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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來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過失傷害徒刑4月駁回確定,並發交執行。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固得聲請諭知折算標準。惟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判決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同時在主文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有期徒刑,應同時由同審級法院為之」,且按「...同條(指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雖曰前2項情形,其卷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其所謂指揮執行,並非謂該下級審檢察官可以越級向上級法院逕行聲請裁定。

,而下級檢察官非可代行上級檢察官之職權。此種情形,如准許一審檢察官聲請,將使審級管轄紊亂,破壞審級制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號座談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該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同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院並諭易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仍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等在卷可稽。本件二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與一審法院不同,在技術上無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可代行上級檢察官之職權聲請易科罰金,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查,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雖曰一體;但上級檢察官可以代行下級檢察官之職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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