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來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過失傷害徒刑4月駁回確定,並發交執行。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固得聲請諭知折算標準。惟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判決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同時在主文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有期徒刑,應同時由同審級法院為之」,且按「...同條(指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雖曰前2項情形,其卷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其所謂指揮執行,並非謂該下級審檢察官可以越級向上級法院逕行聲請裁定。
,而下級檢察官非可代行上級檢察官之職權。此種情形,如准許一審檢察官聲請,將使審級管轄紊亂,破壞審級制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號座談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