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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訴人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順筆
自訴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自訴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告
李宗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自96年6 月間起迄97年7 月間止犯罪,且依卷附被告自白書與自訴意旨,其侵占金額係逐日累積,無從分辨其具體之行為時間與次數,是被告既均係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入己,犯罪方式相同,侵害同一自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同一段時間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多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被告侵占金額共新台幣55萬7,760 元,相較於被告每月得向自訴人領取之公司薪資與佣金約數萬元相對以觀,其侵占之金額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已逾17年,時間甚長,而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係自78年9 月4 日起即在該公司任職,迄96年6 月起始開始有帳目不清,所收款項未能如數繳回之情形,是證被告尚非自始即有侵占之意圖,而係因96年間經濟不景氣,部分貨款不能悉數按時收回,公司政策又係於業務員未能繳回貨款逾4個月後,將由業務員薪津中予以抵扣,而被告當時家累甚重,須依賴薪資渡日,始不得已挺而走險,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將新收之貨款陸續挪補先繳回公司,然日積月累後終導致窟窿愈來愈大,以至無法負擔等供詞,尚屬可信。是被告將各次原應依規定時間繳回公司之貨款擅自挪用之行為,固屬業務侵占犯行,惟衡情可憫,惡性亦較輕,然被告於案件發生後,卻未能坦然面對法律與債務,而採取逃避之方式,最後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亦未到庭,而須經法院通緝後始歸案,且於到案後迄本院審理終結止,雖宣稱願與自訴人和解,然卻始終未能提出得令公司接受之和解方案,亦未能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獲得自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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