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陳鄭招治
- 被告張英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鄭招治 自訴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英泰 張心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張英泰被訴偽造署押部分自訴不受理。 張心茹無罪。 事 實 一、張英泰前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酒醉駕駛,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為泰勇國際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張心茹)之實際負責人。為承攬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營造)之「三峽H56住宅大樓鋼筋加工組立工程(CD棟)」(下稱本案工程)。向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鄭招治,實際負責人陳昌文)借牌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與億東營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實際施作本案工程。品睿公司並簽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予億東營造,授權張英泰為處理本案工程,有代理品睿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然張英泰與品睿公司因故齟齬,品睿公司不願繼續借牌,於是要求張英泰不得繼續使用品睿公司名義,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先後簽立二張切結書(以下按日期順序分別稱本案切結書一、二),約明其張英泰借用品睿公司名義之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張英泰明知已無權繼續使用品睿公司名義,然因本案工程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且品睿公司股東即陳昌文之妹陳秀茹與張英泰對於泰勇公司請款事宜有所爭議。為求完工、順利受領報酬支付員工薪資,因此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盜用品睿公司印文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下稱大章)及印文內容為「陳鄭招治」之負責人章(下稱小章),蓋在要旨為:品睿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將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泰勇公司之「鋼筋加工組力工程轉讓協議書」(下稱本案轉讓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位置、「立書人」位置、騎縫處;產生盜用之大章印文共四枚,小章印文一枚,進而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私文書,並持向億東營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品睿公司、陳鄭招治之人格權、經濟利益,與億東營造判斷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之後,張英泰為申請抄錄品睿公司登記表,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泰勇公司的不詳成年女職員盜用品睿公司之大小章,蓋在「公司抄錄、證明書及查閱申請書」上「申請人或公司」、「公司負責人」位置,產生盜用之大、小章印文各一枚,並於上開欄位偽造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之署押各一枚,進而偽造要旨為品睿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公司登記表之私文書一份(下稱本案申請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於品睿公司、陳鄭招治之人格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受理公司資料抄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品睿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英泰(下逕稱其名)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品睿公司提起自訴時,訴稱張英泰所涉罪名除與被告張心茹(下逕稱其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本院卷㈠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參照)。然於辯論時,在未變動自訴事實之情形下,更正為認僅涉偽造文書(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參照)。而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自訴人得於原自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是自訴人之更正可以允許,合先敘明。 二、張英泰與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張英泰固坦承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切結書一、二均由其蓋用印文、簽署而製作、切結,本案申請書係其指示泰勇公司不詳成年女職員用印、署押而製作。此有該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二○九至二一一頁、四二、六二頁、二五六之六頁參照),足以擔保張英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張英泰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五年間起,向證人即自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昌文(下逕稱其名)借牌,全權代理自訴人承包各項工程施作,自訴人也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交張英泰使用。本案工程中,自訴人更出具本案授權書(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參照)與億東營造,記明張英泰為本案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有代理自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該工程也都是泰勇公司人員施作,品睿公司沒有出力。是後來陳昌文因週轉不靈避居國外,自訴人公司改由案外人陳秀茹(下逕稱其名)掌控,其向張英泰強索鉅額利益分配不果,一再刁難後才簽立本案切結書一、二。但本案切結書沒有約定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張英泰不得再使用品睿公司名義,反而本案切結書二記載:「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所發生之合約事項待合約期滿即為借用期滿,本人將無條件交還所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源及印章。」可見張英泰於本案工程完工前,有權繼續運用品睿公司資源、文件,且有義務使本案工程完成。為避免本案工程遭陳秀茹搞砸,以及進行順利,才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製作本案轉讓協議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遠雄企業總管理處採購室」採購襄理陳漢傑(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攬你們公司的工程?)答:有,是三峽H56住宅大樓工程。」、「是遠雄關係企業發包給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雄負責發包顧問管理跟現場工地管理。」、「是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按,即轉包)」、「(問: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跟領標的人是誰?)答:是張英泰。」、「也是張英泰去施工工地,...」、「(問:陳鄭招治、陳昌文、陳秀如這三人你是否認識?)答:不認識。」、「我的認知是張英泰個人代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簽約。」、「因為是遠雄企業團和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委託的顧問約,負責採購發包。張英泰在本案一直以來都是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身分跟我們簽約,簽約的時候是我們會有一個授權書,授權書裡面的內容就是乙方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誰來當代表,當時是授權給張英泰作代表。」、「(問:請提示...工程轉讓協議書,你有沒有看過這份鋼筋加工組立工程轉讓協議書?)答:張英泰有傳真給我們看,...」、「張英泰去工地反應說他合作的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跑路了,要求把尾款轉給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參照)。 ㈡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主管傅冠勳(下逕稱其名)證稱:「包含施工請款等總負責人,就是全部事項由我負責。」、「(問:三峽H56住宅大樓工程,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跟你們公司承攬?)答:有,...」、「(問: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施作這工程聯絡或主辦人員是誰?)答:我們有合約,...,我們就是看授權書跟合約章,目前上面記載是張英泰。」、「(問:實際到現場參與施作跟聯絡是誰?)答:就是張英泰派的一位監工,...」、「(問:陳鄭招治、陳昌文、陳秀如這三人你是否認識?)答:我只有在合約上看到陳鄭招治的名字,但實際上沒有看過這個人。」、「(問:所以他們沒有跟你負責業務有往來?)答:沒有。」(本院卷㈠一二○頁參照)。 ㈢證人即本案工地C、D棟組長蔡明志(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張英泰?)答:認識。」、「張英泰是負責我們現場鋼筋綁紮、現場人員調度,包括請款作業,跟我們現場有進度品質上面必須經常開會。」、「(問:合作期間,你們有無接觸品睿公司除了張英泰以外的其他人員?)答:曾志君。」、「(問:有沒有見過剛剛在場的另一位證人陳昌文?)答:沒有。」、(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至一四六頁參照)。 ㈣證人即本案工地C棟現場工程師王欽祺(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是否知道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你們公司鋼筋組立工程?)答:知道。」、「...這邊跟我接洽都是張英泰。」、「(問:本案工程期間,除張英泰以外,有沒有看過品睿其他人員?)答:沒有。」(本院卷㈠第一四七、一四九頁參照)。 ㈤證人即「遠雄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務室」主管王偉程(下逕稱其名)證稱:「據我的了解跟採購的人員,這案子從頭到尾都是張英泰在現場處理,而且在我們跟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裡面,立契約書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聯絡人是張英泰,...,授權書的被授權人也是張英泰。」、「(問:處理上開拋棄承攬及另訂新約的過程之中,有沒有任何自稱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是有權代理之人,出面否認上開情事存在?)答: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才有律師發函質疑,之前都沒有問題。」(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背面至一五二頁參照)。 ㈥陳昌文證稱:「張英泰找我談要承接這工程的標案,他沒有合適的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所以找我合作承包本案工程...」、「(問: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的標案是否有投入任何資金或人員材料?)答:沒有。當初我們跟張英泰協議所有工程承接跟施作由他負責,如果承接上造成公司虧損,由張英泰負責。」、「(問:就本件案子,你有沒有到現場參與施工或請款?)答:沒有到現場施工,請款也沒有,都是由張英泰負責工程施作及請款。」、「一開始我們合作關係成立就授權張英泰去負責工程施工及請款。」(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背面至一五三頁參照)。 ㈦證人即參與本案工程契約訂立及履行事宜者曾志君(下逕稱其名)證稱:「(問:目前任職何處?)答:泰鼎鑫鋼鐵公司工作,我是該公司股東,負責工地。」、「(問:泰鼎鑫公司跟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答: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成員相同,因為稅務關係,分成兩家。」、「本來我們以前是用鼎鑫鋼鐵公司在做,跟陳昌文都是朋友,當時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做玻璃的工程,我記得好像是九十五年左右,當時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綜合所得稅的問題,拜託我們先替他們繳這稅,後來陸陸續續有跟張英泰說要仲介外勞,要把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牌照借給我們做業績,看可不可以讓業績上來,跟銀行申請貸款,或是作外勞仲介,讓業績看起來比較漂亮。」、「(問: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或是張英泰何物品?)答:大概是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公司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約就是營造廠需要合約上的一些物品都有給。」、「我記得是九十五年底的事情,在我們深坑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那裡由陳昌文交給張英泰。」、「我們純粹借牌。」、「(問:依你上開證述,是否當時雙方的約定就是陳昌文、陳秀茹等人將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交由你們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答:是。」(本院卷㈠第二四二至二四八頁參照)。 ㈧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復參酌自訴人未否認其真正之本案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茲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H56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組力〔C、D棟〕』工程(下稱本工程)各項事宜,特委任『張英泰』(下稱被授權人)為本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就本工程所有事項之進行,有代理本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包括參與認可協調會議、請求給付款項、扣款或瑕疵簽認......等),以利本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各項作業之執行,各該事項一經被授權人簽名(或蓋章),即視同本公司所為本公司絕無異議。此致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張英泰所辯:其自九十五年間起,向陳昌文借牌,全權代理自訴人承包各項工程施作,自訴人一度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交其使用。且授權其為本案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有代理自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本案工程均為泰勇公司人員施作,品睿公司沒有真正施工等情,並非無稽。 三、惟查,既然張英泰係經自訴人之授權,方得使用自訴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於授權期滿後,或逾越授權範圍,或自訴人終止授權後仍任意使用自訴人名義製作文書行使,則仍不得謂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㈠陳昌文證稱:「(問:何時何狀況看過這【本案切結書二】切結書?)答:我們有聽到風聲說張英泰對工程請款有問題,有資金沒有入到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公司股東認為要強烈跟張英泰終止這合約關係,所以要張英泰簽立切結書及歸還公司銀行資料及印章,對外不得代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權利。」、「(問:在張英泰簽立切結書後,張英泰跟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完全終止?)答:是。」、「(問:未完成的工程或是請款應如何處理?)答:張英泰必須把所有合約工程完工,完成請款手續,請款進入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掉費用利潤再結算。」、「(問:九十七年九月以後,張英泰有無做出你剛剛所述把收的工程款進入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結算?)答:沒有,經過公司跟工程的營造公司聯繫,我們才發現張英泰把這些工程擅自轉讓給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問:提示...工程轉讓協議書,立書人甲方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請問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授權張英泰使用這套章?)答:沒有。」、「授權給張英泰的章已經都收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還有這套章對外使用。」、「(問:你有沒有口頭授權張英泰簽訂這工程轉讓協議書?)答:沒有。」、「(問:提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抄錄證明書及查閱聲請書,你在今日之前有沒有看過這文件?)答:沒有。」、「(問:提示上開文件,上面記載聲請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 0號,公司負責人有簽立陳鄭招治,右邊蓋品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的大小章,你們公司有無填載這份文件?)答:沒有。」、「(問:上面有負責人陳鄭招治的簽名,是她本人簽名?)答:不是,我可以認出我母親的字跡。」(本院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參照)。 ㈡曾志君證稱:「(問:是否記得不讓你們用【指使用品睿公司文件、資料、印章、名義等】的時間點?)答:就是在做遠雄股份有限公司三峽H56住宅大樓工程時,做到好像一樓還是二樓的時候,就不讓我們用了,但在不給我們使用之前我們就有申請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去跟原來營造廠去續約。」、「(問:就上述工程,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跟遠雄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簽立任何工程轉讓的書面資料?)答:就我所知,是有簽立轉讓的書面資料,...,這些事情都是張英泰去跟遠雄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問:請提示...工程轉讓協議...,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答:我有看過。」、「因為工程的執行是我在執行,不能計價我要知道原因,我記得當時在辦轉讓,轉讓了好幾個月,當時我記得我們手上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有好幾百萬,都無法過,因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跟我們協調,就把銀行的印章換掉。我就是在把銀行存摺印章換掉之後才用另外一個公司,我記得在跟遠雄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時,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就是保證廠商,所以原來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就以保證廠商來代替。」、「(問:該切結書【指本案切結書一】第一行記載內容寫相關權利義務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何剛剛提示鋼筋加工組立工程轉讓協議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你們還可以繼續沒有經過授權使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答:我記得張英泰跟我說有再跟陳秀茹協調過,當時不讓我們用,我們就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工程合約的時候,我們要請款開發票要支付陳秀茹百分之十的營業稅,而且要請款時還要去陳秀茹那裡蓋取款條,很不方便,有時還看她高不高興,要不要給,我們跟陳秀茹說看要怎麼處理,把這件事情結束掉,當時鋼筋價格浮動很大,我們有把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跳過一次,陳秀茹還要我們賠償,我記得當時我跟陳秀茹說賠償可以,看要多少錢,甚至可以另外弄個公司給妳,陳秀茹說這牌照申請要花多少錢,我說沒有關係,問會計師事務所就可以知道,後來陳秀茹要求大約三十萬元左右,我們也是同意,唯一條件,就是給三十萬元把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牌撥到我們這裡,但陳秀茹沒有答應,認為牌不要過給我們。我們陸陸續續有再跟陳秀茹協商,所以後來簽立轉讓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的事情。」、「陳昌文是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做玻璃工程的實際執行人,我們從來沒有找過陳鄭招治。而陳秀茹看到我們合約很多什麼,逼著我們先繳下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當時我們找陳昌文出來協調,但都找不到,陳秀茹自己有去變更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些登記事項,然後跟我們說陳昌文跟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有事情找陳秀茹,硬柪我們。」(本院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八頁參照)。 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復參酌被告簽立之本案切結書一、二分別記載:「茲因本人業務所需向品睿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名號及公司所有資源作為業務上之運用,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本人絕無將其作為不法得利及違反法律或相關規定之用途上,若本人借用期間所產生之法律責任、罰款、糾紛及工程合約違約事宜,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法律、罰款、糾紛及工程合約違約金之完全責任且另外賠償品睿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法律、糾紛及工程違約金賠償金額之十倍作為其名譽損失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備註:工程合約完工後保固期之期限期滿前亦屬本人之責任,若保固期期滿前所產生之法律糾紛及違約事宜本人亦負完全責任。」、「茲因本人張英泰...業務所需向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名號及公司所有資源作為業務上之運用,本人絕無將其作為不法得利及違反法律或相關規定之用途上,借用期間若非得到負責人之授權亦不得代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權利,且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之借用期間已簽約之工程合約若非得到負責人授權不得再代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權利,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所發生之合約事實待合約期滿後即為借用期滿,本人將無條件交還所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源、文件及印章,若本人借用期間所產生之法律責任、罰款、糾紛及工程合約違約事宜,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法律、罰款、糾紛及工程合約違約金之完全責任且另外賠償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法律、糾紛及工程違約金賠償金額之十倍作為其名譽損失賠償,於借用期滿交還所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源、文件及印章後亦不得代表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任何權利,否則所發生之一切法律責任、金錢糾紛亦與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備註:工程合約完工後若發生任何法律、金錢糾紛亦屬本人之責任,所產生之法律糾紛及違約賠償事宜本人亦負完全責任。」(本院卷㈠第四二、六二頁參照)。足見本案工程進行中,因品睿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變更為陳秀茹,而因報酬等故與張英泰發生不快,是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張英泰約定終止授權。張英泰至此應不得繼續使用自訴人名義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更毋論以自訴人名義製作文件。雖張英泰迭稱切結書只是彰顯其並未將自訴人交付之物作為不法使用,且既然切結書記載「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所發生之合約事項待合約期滿即為借用期滿,本人將無條件交還所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源及印章。」,表示合約期滿日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後(不然為何沒有要求立刻返還,還要等「合約期滿」)云云。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揆以張英泰與品睿公司簽立本案切結書一、二時,雙方早已發生不快。陳秀茹應本於即刻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不願讓張英泰繼續使用自訴人名義處理事務才簽立該等切結書。僅因本案工程實際上都是由張英泰施作,陳秀茹為防本案工程有所瑕疵,才特約本案工程如有糾紛,概由張英泰負其全責。否則繼續維持雙方向來之合作模式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密集要求張英泰簽立二紙措辭嚴峻、劃清關係之切結書?張英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據上,自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授權張英泰使用其名義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張英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製作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並行使,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四、核張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㈠罪數與累犯加重方面:被告於本案轉讓協議書上盜用自訴人大小章產生印文,及於本案申請書上盜用自訴人印章產生印文,與偽造「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後分別持向億東營造、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張英泰利用不知情之泰勇公司不詳成年女職員行使偽造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張英泰行使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張英泰具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理範圍之擴張方面:張英泰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一法人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自訴人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而張英泰偽造「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屬張英泰偽造本案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當為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同理,張英泰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陳鄭招治」署押之行為,亦為原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也應就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故自訴人以追加自訴方式為之,顯有錯誤,詳後述)。 ㈢更正自訴事實:又自訴人雖認張英泰於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上蓋用之自訴人大小章均屬偽造云云。且經將陳昌文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大小章一套(本院送鑑定時列為編號①印章;法務部調查局將該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A1、A2),併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之自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經授中字000000000 00號公司設立登記表(此為自訴人最初之設立登記文件, 所用印章顯然為真正。而其上大、小章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將之依序列為甲1、甲2)、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大、小章 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將之依序列為丙1、丙2)、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 大、小章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將之依序列為丁1、丁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自訴人所提之大小章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上大小章印文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一○○○○一二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七八至二八七頁參照)。然經將張英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大小章共二套(本院送鑑定時列為編號②、編號③印章。法務部調查局將編號②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B1、B2,編號③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C1、C2);併自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將其上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己1、己2)、本案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將其上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庚1、庚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③大章印文與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授權書上大章印文亦相同。至於本案申請書,經上開程序鑑定後,則係認定其上小章印文與張英泰提出之編號②小章印文相同(因此顯然非自訴人持有之編號①小章所蓋用)。本案轉讓協議書則因未能調得原本,法務部調查局拒絕鑑定。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證自訴人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大小章(即俗稱之印鑑章),客觀上於本院審理時係在陳昌文持有中。張英泰辯稱自訴人印鑑大小章業據陳昌文交付,且仍有其持有中云云,容非客觀事實(不排除張英泰主觀上認定其持有之編號②、③印章才是印鑑章之可能)。但亦可知張英泰至少確實擁有自訴人認可使用之大章一枚。復揆諸經驗法則,通常人之印章多非僅只一套。且既然自訴人曾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授權張英泰使用其名義。則在授權期間,張英泰為行事方便,自可刻用多套自訴人名義印章,俾便不同場合使用。自訴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張英泰蓋用於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上之印章印文,其遽謂該等印文係屬偽造,推論有所跳躍;應不待有何有利張英泰之證據,逕為張英泰有利之認定,而採納張英泰所稱該等印章印文乃屬真正之辯解。惟該等印章印文雖屬真正,然張英泰使用該等印章印文之時,其授權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雖非偽造印章印文,但仍該當盜用。因此,自訴人訴稱張英泰係偽造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進而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云云,並不正確,應更正為張英泰係盜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進而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查張英泰獲自訴人授權借牌承攬本案工程,起初一切順利,不料中途生變,於工程施作未完時遭自訴人終止授權。雖其捨以民事訴訟向自訴人爭取權益之合法手段不為,鋌而走險偽造文書之行徑確有不該,但設想張英泰當時進退兩難之處境,亦確有可憫之處。爰審酌上情及張英泰之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一二頁參照),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關係、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書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偽造於本案申請書上之「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至於其他盜用之印文,不符該條沒收規定。而偽造之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已分別持向億東營造、臺北市政府行使,非張英泰所有,均不能沒收。 五、追加自訴不受理方面: ㈠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以,張英泰利用不知情之泰勇公司不詳成年女職員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陳鄭招治」署押一枚,因認張英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云云。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自應包括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法律上一罪之情形。 ㈢張英泰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陳鄭招治」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自訴人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而張英泰偽造「陳鄭招治」署押,屬張英泰偽造本案申請書行為之一部,當為自訴效力之所及。自訴人就此業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復行追加自訴,核屬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段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張心茹方面: 一、自訴意旨另以:張心茹與張英泰前述行使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張心茹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之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品睿公司認張心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張心茹為泰勇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張英泰之配偶資為論據。 四、訊據張心茹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只是掛名負責人,一切公司事務都是由張英泰負責,其不過問等語。經查,前述本案工地、遠雄建設之人員陳漢傑、蔡明志、王欽祺均證稱本案工程都是與張英泰聯絡,沒有與張心茹接洽。而依我國民情,常見某人開設公司,卻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配偶或子女、父母(自訴人也是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實際負責人陳昌文之母)。豈能僅因張心茹身為泰勇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臆測其與張英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張心茹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張心茹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待有何有利張心茹之證據,為張心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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