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4號
- 自訴人
- 詹巧薇
- 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 被告
- 簡逸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詹巧薇所指被告簡逸薇涉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本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得撤回自訴者,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方得為之。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已具狀表明願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所指被告涉犯之上揭濫權追訴處罰罪名,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其撤回自訴之表示,非生終結本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