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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俏美蔡羽玄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449、5830、6076、6545、13130 、13832 、13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壽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表三所示行庫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李仁壽自民國80年間起,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本身及其所覓得之人頭戴益鵬、王明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等提供照片,交由李仁壽於臺北橋下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換貼照片而變造如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為李仁壽、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張進桂」身分證上貼李仁壽照片;「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身分證上貼戴益鵬照片;「黃國雄」、「黃騰耀」身分證上貼「蘇仔」照片;「江銘章」身分證上貼王明煌照片),及錡榮欽、張進桂、陳志宏、陶國禎之身分證(其上均貼李仁壽照片),李仁壽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所列「戶名」欄為張進桂等人之印章。另由蘇頂志提供照片予綽號「蘇董」之蘇有情(未據起訴)變造附表一「戶名」欄為曾輝雄之身分證(上貼蘇頂志照片),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後,分別由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欄所示之李仁壽、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蘇仔」等,前往如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並偽蓋印文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後,將支票帳戶交予李仁壽。繼之,李仁壽與其友人蘇德發、林富家父子(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6 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李仁壽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價格販賣予林富家、蘇德發,林富家再向附表一所示行庫,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每份支票領取證上偽蓋開戶人之印鑑印文1 枚,如附表三所示),並透過林富家本身及其不知情配偶楊金鳳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以自行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之信任(此部分支票有兌現),再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與林富家、蘇德發、李仁壽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明典(綽號「阿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李仁壽、蘇德發、林富家以上開方式合作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張進桂、陸明坤、詹進財(或江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江進財)、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林伍相)、黃福成、黃國雄、黃騰耀之泛益企業行、曾輝雄、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江明璋)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偽造之支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黃明典自81年間起,自蘇德發、林富家處購買上揭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3300元之價格轉售予與蘇德發、林富家、李仁壽及黃明典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臺北市○○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頭支票小盤商,再對外販賣,供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2年2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415 巷11弄10號林富家住宅查扣林富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就被告李仁壽被訴犯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8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4-33 頁)所載事實,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17頁背面),是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公訴檢察官確認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98-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仁壽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22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偽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用的身分證是買來的,不是由我偽造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支票發票人係人頭,應有授權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至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及領得空白支票,被告並未於空白支票上簽填日期、金額,僅為供借款擔保而交付支票予林富家,被告應無與林富家共同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仁壽自白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證人張進桂、黃國雄、曾輝雄、江明璋、陶國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卷24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199頁、第200 頁背面、卷25第34頁)、同案被告黃明典、陳國彬於調詢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卷3 第19-24 頁、卷5 第41頁- 第42頁背面、卷11第292 頁背面- 第293 頁背面)、同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之供述(卷4 第29頁背面- 第30頁)、同案被告張金龍於調詢時之供述(卷4 第35-39 頁)、同案被告王明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卷12第102-103 頁)、同案被告李仁和於另案審訊時之供述(卷12第114-11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山分行83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5 月7 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2 頁)、臺北銀行83年5 月14日業務部函暨附件(卷25第373 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83年5 月10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4 頁)、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3年5 月13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5 頁)、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83年5月9 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6 頁)、萬泰商業銀行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83年5 月10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8 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8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卷25第379 頁)、臺灣省合作金庫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卷25第380 頁)、彰化商業銀行83年5 月12日函暨附件(卷25第381 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8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卷25第382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仁壽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朱金元、陳志宏、陶國禎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均相同,顯係同一人之情,有上開人之身分證影本(卷3 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張進桂、陳志宏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我的照片,陶國禎我確實有做,我在臺北橋附近將相片拿給綽號「小劉」的人,由「小劉」做這些身分證等語(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㈡第107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陳稱:張進桂、陳志宏、朱金元、陶國禎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均係綽號「小陳」之李仁壽等語(卷3 第46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係由被告委由「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參以證人張進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的身分證有遺失,我有去報案,我自己沒有去銀行開支票帳戶等語(卷24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張進桂身分證應係由被告委由「小劉」以被告交付之本人相片予以變造,且張進桂絕無授權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確有與「小劉」共同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陸明坤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詹進財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林武昇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萬泰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黃福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此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卷25第371-380 頁),而上開身分證上黏貼使用之同一人照片,核與戴益鵬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亦有戴益鵬身分證影本(卷3 第50頁)在卷為憑,參以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陳稱: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等身分證上之照片即係戴益鵬(照片)冒用等語(卷3 第45頁),且同案被告蘇德發於市調處陳稱:我認識戴益鵬也是「小陳」介紹的,「小陳」確以戴益鵬的照片偽(變)造身分證並虛設公司,我確曾在「小陳」虛設的公司內見過戴益鵬;綽號「小陳」之人即係被告李仁壽,我認識他已4 、5 年,我知道他以人頭申領支票販售的事,2 年前我介紹「小陳」給我兒子林富家認識後,我知道「小陳」多次提供人頭支票給林富家培養信用等語(卷3 第67-68 頁),再佐以被告李仁壽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我有變造身分證去申請支票,我大概變造6 、7 人的身分證等語(卷11第3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之身分證均係被告以戴益鵬相片予以變造。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詹進財,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進財,附表一編號6 所示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本名為林伍相,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卷23第65、67頁),堪認上開身分證字號所表彰之人,其姓名並非詹進財、林武昇,此益徵陸明坤、詹進財、林武昇、黃福成絕無可能授權或同意開設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銀行帳戶,是被告確有變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王明煌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曾輝雄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開戶開戶使用之身分證上照片係以同案被告蘇頂志照片貼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黃國雄於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黃騰耀於大安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照片,均為同一人,即係與「小陳」同夥綽號「蘇仔」之男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家於市調處供承屬實(卷3 第45-46 頁),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江明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卷23第85頁),參以證人江明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開過甲存帳戶,我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帳戶,我的名字不是江銘章等語(卷24第197 頁背面),證人曾輝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授權他們開戶,我沒有使用過支票等語(卷24第199 頁),證人黃國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身分證遺失有報案,我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卷25第34頁),證人黃騰耀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情,有其於另案審理時出具載明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卷24第188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各該銀行帳戶,確未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名開戶無誤。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係經人頭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㈤被告李仁壽與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而該偽造之支票領取證,依另案審理時法院向附表一之銀行查詢得知,支票領取證有25張、50張及100 張3 種,開戶之戶名請領之支票係何種張數,除戶名係張進桂共計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50張支票本4 本;陸明坤被冒領臺灣銀行中山分行25張之支票本1 本;江進財於81年5 月、7 月間係被冒領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本50張1 本、100張2 本;林武昇共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25張支票本2 本;江銘章共被冒領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本25張2 本、50張3 本、100 張2 本;曾輝雄81 年 間係被冒領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本25張1 本、50張3 本、100 張2 本;黃國雄係被冒領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之本票本25張2 本、50張3 本;泛益企業社黃騰耀被冒領大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支票本25張2 本、50張1 本、100 張1 本外,其餘因支票領取證並未留存而無法確定,但通常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僅蓋有開戶印鑑印文1 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25第404-415 頁)。前揭偽造名義之支票領取證既均未扣案亦未留存,故本院從有利被告原則,除前揭有明確答覆領取支票本數量外,其餘均認定被告李仁壽經由同案被告蘇德發、林富家每次所領取之支票為100 張,每次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為1 枚,配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張數,超過100 張部分,亦以每次另行領取100 張計算,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載。
  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臺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
    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
    ,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
    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李仁壽(即綽號
    「小陳」)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被告李仁壽經常將其偽
    造身分證培養之人頭支票,以每本25萬元向同案被告林富家
    調現,同案被告林富家再以每張人頭支票3000元販售同案被
    告黃明典,人頭支票都是被告李仁壽以換貼相片之偽造身分
    證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同案被告戴益鵬、王明煌、蘇頂志
    都是被告李仁壽介紹給同案被告林富家認識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林富家、蘇德發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一致供述屬
    實(卷3 第43-49 、66-69 、138-141 、152- 153頁、卷11
    第282 頁背面、卷9 第57-59 頁、卷11第96頁背面- 第98頁
    、卷19第293-303 頁),核與被告李仁壽於另案審理時供承
    :林富家沒有去銀行開戶、領支票,是我培養(支票)信用
    ;我綽號「小陳」,大家都這樣叫;我認識戴益鵬10幾年,
    戴益鵬申請支票的部分我都知道等語(卷11第207 頁背面-
    第208 頁、第427 頁、卷12第29-30 、50頁)相符,參以同
    案被告戴益鵬於偵訊時確曾提及其將申請之支票交給「小陳
    」可以獲取代價(卷4 第30頁),且被告李仁壽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知道我申請之人頭支票若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
    造成第三人收受後無法兌現之風險,我承認有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
    68號卷㈡第22頁背面),堪信被告李仁壽確係綽號「小陳」
    之人,且被告李仁壽確有以其變造身分證持向各該銀行申領
    人頭支票後,將該等人頭支票販售予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予
    與其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
    以行使後遭退票之情,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各該銀
    行帳戶並非均由被告李仁壽親自出面冒名開戶,惟該等支票
    均由被告李仁壽培養信用後交付同案被告林富家轉售,被告
    李仁壽並從中獲取對價,且各該冒名開戶者均為被告李仁壽
    之同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仁壽就前揭犯行確有不可或缺
    之地位,自應就前揭共同正犯全部犯行,負其刑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仁壽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
    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
    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
    法成立方法、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
    法得成立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141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國民
    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
    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論處。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李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復加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一戶名欄所示之人印
    章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德發、林富家及其後購
    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之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販售空白支票予蘇德發、林富家,再轉賣予他人偽造、行
    使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其既係
    將發票人係屬偽造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人偽造行使,其與
    上述實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仍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係,而應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變造特種
    文書(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附表一戶名
    欄所示之人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身分證開戶申領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
    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並
    因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復經多次發佈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
    9 月3 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
    係於100 年5 月26日遭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卷14第
    181- 182頁)、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第3
    、4 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㈠
    第5- 6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富家所有,供
    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係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支票領取證上偽
    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