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許泰誠、李貞瑩、陳君鳳
- 被告李宗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興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興與王金祥(另案經判決免訴確定)為優先選擇臺北市捷運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位置,籌設寶鎮站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鎮站前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其等均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寶鎮站前公司的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寶鎮站前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未於發起人會議中討論、進行票選董事、監察人案,亦未於董事會議中推選董事長案,對外自不得以寶鎮站前公司名義出具該等發起設立程序的相關證明文書資料,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宗興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鑑,於91年8月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寶鎮站前籌備處負責人李宗興帳戶後,由王金祥匯款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並將該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旋於同年月8日將該公司上開帳戶內資金100萬元轉回至王金祥帳戶內,而未用於寶鎮站前公司之經營。嗣2 人決意改由王金祥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於91年8 月間某日,以邀集公司股東飲宴為由,設立簽到表供到場人員簽名後,即由王金祥將寶鎮站前公司的印章及簽到資料,利用不知情的代辦業者,接續製作寶鎮站前公司91年8月6日上午9 時許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內容不實的文書資料,逾越公司章的使用目的,蓋用公司印文在該等文書上,而偽造寶鎮站前公司名義的該等文書資料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表明寶鎮站前公司已完成設立發起所需的相關程序,於91年8月13 日持前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查核准寶鎮站前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寶鎮站前公司對外為文書的真實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連長成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金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李宗興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王金祥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王金祥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按上所述,即應認證人王金祥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至下列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關於其為寶鎮站前公司發起人之一,寶鎮站前公司不曾於91年8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亦未曾有票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情形,其曾在寶鎮站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曾以寶鎮站前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在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且其與其他寶鎮站前之股東均未曾實際繳納寶鎮站前公司股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是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站前地下街一、二、三區的代表人,捷運公司要求安置戶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把安置權變成股權,因此胡律明及王金祥要求其去開立帳戶,其遂與王金祥、胡律明及王金祥之會計一同前往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辦理開戶事宜。開戶時使用的公司大小章都是王金祥刻的,開戶的1,000 元也是王金祥給的,其開立完帳戶後,便將存摺、大、小章均交還給王金祥保管。事後因很多安置戶不願意加入寶鎮站前公司,經延宕一年的時間,在捷運公司協調後,改成立忠孝站前公司、有恆公司與樂大公司。所以寶鎮站前公司根本沒有存在之必要,其也沒有再注意這件事,故不知道寶鎮站前公司有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惟查: ㈠關於寶鎮站前公司籌設之經過,證人王金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和其他人都是中華商場的拆遷安置戶,當時捷運公司要求拆遷安置戶需要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承租站前地下街的店鋪,我們為了取得安置權所以才會籌劃成立寶鎮站前公司,因為安置戶中有些年紀較大,有些人不瞭解安置的過程,而我和被告都是拆遷戶的委員代表,所以由我們負責籌設公司。因為捷運公司有時間的限制,因此我是用聚餐的方式將大家找出來,告知大家要籌組公司,來吃飯的人都是股東,也是發起人。被告跟我一起負責籌劃,所以也是公司發起人。寶鎮站前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是因為當時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額要有100萬元,這100萬元都是由我代墊,因為安置戶基本上不會出這個錢。最初我和被告前往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戶,也存入了100 萬元,之後再領出來,但後來辦理登記的過程有遲延,原本的帳戶不能使用,我和被告又再前往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開設新的公司帳戶,我再把100 萬元存入。因為被告想要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籌備處才使用被告的名義去開戶。開戶時都沒有辦理金融卡,因為100 萬元是我出的,所以公司的大章和存摺由我保管,小章則還給被告。之後我和被告討論後,由我找代辦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後來因為被告覺得整個事情很複雜、麻煩,不願意擔任負責人,所以改由我擔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又寶鎮站前公司並未有真正的發起設立程序,卻以公司名義出具上開相關文書證明資料,由會計師簽證後,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則有寶鎮站前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及該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㈡被告曾於91年7 月19日隨同證人王金祥前往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寶鎮站前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李宗興帳戶後,由王金祥於同年7 月22日跨行存入100萬元,再於同年月24日匯出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金祥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00 年3 月16日華崙字第10000089號函文及所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前開帳戶,係於91年8月5日係以寶鎮站前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李宗興之名義申請開立後,由王金祥於91年8月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匯入100 萬元,再於同年月8日匯出100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100年1月27日華東台存字第100028號函文及所檢送之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紙、同分行100年3月30日華東台存字第100101號函文及所檢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3、70至71頁)。 ㈢又寶鎮站前公司不曾於91年8月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亦未曾票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寶鎮站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親自所為,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簽到簿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也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願任同意書我沒有印象,但看起來很像云云。然觀諸前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其筆順、運勢顯然一致,顯見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親簽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當時係擔任中華商場一、二、三區安置戶代表,負責與捷運公司接洽、商討安置事宜,以被告社會經驗而言,焉有任意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而不辨識、確認文件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辯稱:我不記得當時簽的時候是不是空白文件,我對文件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其未曾前往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上揭帳戶,可能是其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開戶時多填寫一張開戶印鑑卡,事後被拿去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1頁反面)。且於銀行開立帳戶時,須由本人親自前往開戶,並在印鑑卡中蓋下印鑑章及親自書寫簽名,無法由他人代理等情,均係銀行為免發生冒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而嚴格覈實須由本人親自前往開戶之規定,是銀行豈有容任他人持開戶印鑑卡代被告前往開戶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現行銀行開戶作業程序規定相悖,不足採信。 ㈤再者,不論是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開戶印鑑卡,抑或是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開戶印鑑卡上,均已註明戶名為「寶鎮站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李宗興」;參以,被告復自承:「(問:所以你在簽名的時候也知道是在開立寶鎮站前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問:上面也有寫負責人?)有。(問:既然你都知道,為何要簽名?)是捷運公司一定要我的名字,所以我才配合去開戶,因為我是一、二、三區的代表。(問:所以你在開戶的時候,也知道是為了寶鎮站前公司設立之用?)知道。(問:你在開戶的時候也知道那個戶頭是寶鎮站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的戶頭?)我只知道這個戶頭是要設立公司用的....。(問:你不知道成立公司,要有股東繳款?)股東繳不起,股東也不齊,要如何繳款。(問:既然如此,為何你還要配合公司的設立去開戶?)王金祥說先籌備,才能集結股東,有戶頭才能往下走,我只是配合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又卷附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申請人欄亦載明為被告,倘若被告當時確無意與王金祥共同籌設寶鎮站前公司設立登記,王金祥大可自行開立帳戶及申請預查公司名稱後辦理公司登記,豈有大費周章邀集被告一同辦理開戶,甚而由被告擔任籌備處負責人之必要。足見被告自始即與王金祥一同負責籌劃寶鎮站前公司設立。其明知寶鎮站前公司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且前揭帳戶均係供設立寶鎮站前公司使用,仍加以配合辦理開戶事宜,嗣後復交付前開帳戶供王金祥匯入款項,作為公司驗資之用,是其與王金祥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允無疑義。故被告辯稱:王金祥前開證詞是挾怨報復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第71 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上開規定於95年5月24 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7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均無影響。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第214條均有法定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⒋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總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㈢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會計師辦理本件公司的發起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本件並未真正的召開發起設立登記會議,卻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偽以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名冊等文書之行為,均係同地密接時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王金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不具執行業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檢察官誤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㈤爰審酌被告為優先選擇臺北市捷運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明知寶鎮站前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為能順利設立公司,竟持不實之文書申辦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交易安全非輕,並致資本充實原則淪為具文,且於本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對犯行經過概拖詞諉稱不知情,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次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名冊等文書,均已交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名冊上公司的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