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健康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曾定郎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鵬律師
- 被告
- 詹慧珠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1號、100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健康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曾定郎、詹慧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定郎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6號7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50號7樓」)被告健康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康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謂韓國Haetter公司生產銷售之Power-Khan(中文名:保康,下稱保康產品)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威而鋼類緣物Acetildenafil成分(分子量466)之偽藥,竟仍於民國96年7月1日自韓國進口150粒及40粒裝之保康產品各1,000瓶,並於同月2日經報關行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進口而輸入上開偽藥,嗣又將輸入之上開偽藥改換為5粒至240粒不等之各種包裝後,並即與被告詹慧珠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健康源公司內,共同以30粒裝新臺幣(下同)660元至2,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偽藥予該公司員工鄭益昌、謝凱盛等人及另「詹勳文」、「陳執中」、「柯金鴻」、「黃陞源」、「王章丞」等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於100年1 月11日搜索查獲,並扣得保康產品40盒(240粒裝)、258瓶(150粒裝)、616瓶(40粒裝)、660瓶(30粒裝)、245包(8粒裝)及107包(5粒裝)與包裝盒/瓶1批、廣告紙1批等。因認被告曾定郎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詹慧珠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健康源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定郎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詹慧珠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健康源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徐文賢與證人即同由被告曾定郎經營之世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純公司)職員鄭益昌、謝凱盛於偵查中之證言;㈡被告健康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網頁畫面1紙、銷售保康產品之電腦紀錄4紙;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6月16日北普進字第1001014637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
㈣證人徐文賢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詹慧珠購買之保康產品1瓶(含包裝盒及說明書);㈤「健康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詹慧珠」名片及標題為「使用產品有下列效果」之宣傳單各1張;㈥扣案之保康產品40盒(240粒裝)、258瓶(150粒裝)、616瓶(40粒裝)、660瓶(30粒裝)、245包(8粒裝)及107包(5粒裝)與包裝盒/瓶1批、廣告紙1批;㈦搜索現場照片10張;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65133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同局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17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405號函各1份;㈨被告曾定郎及詹慧珠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定。查卷附由被告曾定郎所提Certificate of Analysis、Exclusive Sales Contract(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均為外國私文書,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曾定郎既無法提出該等文書之原本,該等文書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自難以逕認該等文書係屬真正,則該等外國文書既欠缺可靠性之擔保,依前開規定,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上開Certificate of Analysis、Exclusive Sales Contract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卷附之Certificate of Analysis、ExclusiveSales Contract外,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曾定郎及其辯護人、被告詹慧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曾定郎固坦承其為被告健康源公司之負責人,曾向韓國HAETTER CO.,LTD.(下稱HAETTER公司)購買150粒及40粒裝之保康產品各1,000瓶及於96年7月1日輸入我國後,分裝成5至240粒不等為販售,嗣保康產品經警送檢驗結果含有威而鋼類緣物Acetildenafil成分(分子量466),並遭警搜索扣押如公訴意旨所述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3、4月間,前往香港參加天然食品展,經HAETTER公司與伊接洽保康產品,並提供該產品之保證資料及南韓、日本檢驗報告,伊因未曾從事此類產品之進口,乃委請報關行前去詢問相關法令,經海關人員告知該產品須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伊為求慎重乃送檢驗2次,結果均不含西藥,始申請進口,海關亦為抽樣檢查後放行,伊公司乃開始銷售保康產品,但並亦未積極販賣,且銷售狀況不佳,伊及友人亦有食用,伊並未對外宣稱保康有何療效,伊並不知所輸入之保康產品內含有西藥成分,當時如保康產品檢出含有西藥成分,伊不會進口,伊係遭HAETTER公司欺騙等語。被告曾定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定郎確有進口保康產品並曾為販賣,就被告曾定郎是否明知保康之成分屬禁偽藥部分,並無相對應之論述,且由被告曾定郎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告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均指明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該產品屬一般食品管理等,均得以證明被告曾定郎在輸入之前,確曾就保康產品進行查驗,被告曾定郎因信任政府機關出具之文書而輸入販售,顯然不知保康產品含有禁偽藥,自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不得以輸入、販賣偽藥罪懲處,且被告曾定郎亦無從知悉保康產品含有禁偽藥,亦不應責令被告曾定郎負過失販賣偽藥之刑責等語。被告詹慧珠固坦承受被告曾定郎指示處理含保康產品在內之事務,及於99年10月18日幫忙將保康產品1瓶交予購買者,並於100年1月11日警方搜索扣押如公訴意旨所述物品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在世純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而非健康源公司員工,99年10月18日係因被告曾定郎不在,伊乃出面幫忙,伊不知保康產品內有禁藥成分,伊亦購買保康產品予先生食用,除99年10月18日外,伊否認有參與販賣保康產品之行為等語。被告詹慧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詹慧珠為世純公司員工,既未負責進口,亦未擔任查核工作,99年10月18日係因負責人不在,被告詹慧珠始代為處理,公訴人並未提出不利被告詹慧珠之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定郎為被告健康源公司之負責人,曾向HAETTER公司購買150粒及40粒裝之保康產品各1,000瓶及於96年7月1日輸入我國後,分裝成5至240粒不等為販售,嗣警方於99年10月18日在被告健康源公司內,自被告詹慧珠處購得保康產品乙瓶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認保康產品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後,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健康源公司進行搜索及扣得如公訴意旨所述物品等節,為被告曾定郎、詹慧珠所不爭,且有證人徐文賢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世純公司總經理室助理王曉丹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下稱偵6801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偵6801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刑案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健康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資料查詢(見刑案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6801卷㈠第89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6月16日北普進字第1001014637號函及所附健康源公司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見偵6801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第145頁)、保康產品銷售資料(見刑案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6513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見刑案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9頁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6578100號函(見刑案卷第79頁、聲搜卷第11頁)、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刑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6801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聲搜卷第29頁至第33頁)、照片(見刑案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聲搜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6801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察現場紀錄表及工作日記表(見刑案卷第85頁至第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6801卷㈠第34頁)附卷可稽。又「Acetildenafil」成分係屬Sildenafil類緣物,具有Sild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認屬藥品管理;且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入藥品應檢具產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安全、療效、品質、臨床試驗、毒理試驗等相關之資料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查驗登記,經提交該局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決議通過核發藥品許可證,始准予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公訴意旨謂本案係涉「偽藥」,容有誤解);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係以一般食品管理核准被告曾定郎輸入前開保康產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22日FDA藥字第09900099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99年8月17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405號及100年11月10日署授食字第1000068101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0月25日北普進字第10010271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 00年12月19日署授食字第1000080572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取(參刑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93頁;聲搜卷第12頁;偵6801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104頁)。由上開事證觀之,固堪認被告曾定郎客觀上有未經核准輸入及販賣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被告詹慧珠客觀上有販賣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保康產品乃藥事法第20條所定之「偽藥」,即遽起訴被告曾定郎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及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詹慧珠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健康源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2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已有違誤。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係禁、偽藥而故意販賣,始足成立,而同法第82條第1項所定輸入偽藥或禁藥罪,亦以行為人具有此犯行之故意,方得論以該罪;是被告曾定郎輸入及販賣保康產品、被告詹慧珠販賣保康產品時,主觀上是否明知保康產品為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之禁藥而仍故意輸入、販賣?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
㈡然查,被告曾定郎於96年7月1日輸入保康產品前,即曾於95年8月9日以世純公司為申請人,檢送保康產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該產品有無摻西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薄層層析法、分光光度計法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被告健康源公司於95年8 月15日設立登記後,被告曾定郎再於96年1 月12日以被告健康源公司為申請人,檢附保康產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該產品有無摻西藥,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前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亦為「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而行政院衛生署早於93年7月7日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威而剛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 MW466)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藥品管理,則各縣市衛生局對此即難諉為不知,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8月21日北市衛驗字第09536397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月26日北市衛驗字第096306829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衛驗字第10039966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衛生檢驗申請表、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94頁至第101頁、偵6801卷㈠第137-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2頁至第75頁),是被告曾定郎辯稱其為求慎重起見,先後2 次將保康產品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無摻加西藥成分等語,即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被告曾定郎又曾於95年8月21日以被告健康源公司為申請人,檢附貨物樣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告以須先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有無醫藥製劑之適用?及加註每日負用量於相關欄位後,再重新申請乙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9月28日基普進字第0951025874號函附卷可考(見刑案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曾定郎乃於95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就輸入保康產品為查驗登記,歷經96年1月3日及96年1月26日補件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2月8日函覆以:「…依規定食品外型僅有膠囊、錠狀者,應於輸入前需事先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手續,其他劑型得免辦登記;案內產品經本署審查外觀非屬錠狀、膠囊狀,故不需遵照『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本於業者自主管理精神,請貴公司於輸入前事先就產品之配方原料、加工方式及建議攝食量等自行審視確認。…」,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8日衛署食字第095041067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被告健康源公司進口保康產品之稅則預先審核前,又曾於96年4月1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保康產品是否有「中葯製劑」或「其他醫藥製劑」之適用?行政院衛生署再於96年4月24日函覆以:「依案內檢附產品成分表,該品得屬『一般食品管理』,且本署衛署食字第0950410672號函亦已函示在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乃據此以一般食品核定稅則後放行,並通知被告健康源公司委託之報關人員領回保康產品樣品等節,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4月14日北普進字第096100882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016525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0月25日北普進字第10010271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11日北普進字第100101704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6801卷㈠第124頁);參以被告曾定郎並不具有醫藥背景或檢驗知識,此經被告曾定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就其所辯HAETTER公司保證及說明保康產品為天然、安全食品及效用乙節,復能提出Certificate ofAnalysis、Exclusive Sales Contract、HAETTER公司出具之保康產品成分說明、HAETTER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日本藥妝連鎖店之訂購及宣傳目錄附卷為據(見刑案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偵6801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第130-1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政院衛生署函調本案保康產品進口相關資料中,均有HAETTER公司營業執照複本、保康產品成分表、HAETTER公司提供之製造流程圖、健康源公司96年1月25日函覆財團法人CAS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函文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104頁),則被告曾定郎辯稱其係因HAETTER公司之保證及基於信賴具有檢驗專業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及藥品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保康產品並非藥品而屬一般食品之結果,乃輸入保康產品,繼而為販售行為,難謂無稽,要屬可採。至於被告詹慧珠雖於99年10月18日,警方喬裝顧客購買保康產品時,售予證人徐文賢保康產品乙瓶,及受被告曾定郎之指示處理保康產品事務,惟審諸被告曾定郎對於保康產品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既無所悉,且被告曾定郎陳稱未告知被告詹慧珠關於保康產品成分等語(見刑案卷第6頁),核與被告詹慧珠於警詢時所辯相符(見刑案卷第35頁);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詹慧珠為前開保康產品販售時,具有明知該產品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而仍販售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徒以保康產品於輸入後逾3年後,經檢驗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及被告曾定郎、詹慧珠有販賣保康產品之事實,遽推論被告曾定郎明知保康產品為禁藥而輸入、販賣,被告詹慧珠明知保康產品為禁藥而販賣,尚嫌率斷,應非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保康產品外包裝及廣告上強調保康產品具有威而剛效果,認被告曾定郎明知保康產品應屬藥品而仍以食品方式販售,且被告曾定郎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僅得證明被告曾定郎曾有送驗行為,但無法證明送驗者即為本案扣案之保康產品;而證人徐文賢亦已證述被告詹慧珠對於保康產品說明詳盡,乃認被告曾定郎、詹慧珠有公訴意旨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卷附被告健康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保康產品盒內「中年男性養生加油站」說明、「使用產品有列下效果」書面、外包裝盒及文宣資料,均為被告曾定郎翻譯後委外製作,固有被告曾定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憑(見刑案卷第3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且有前開資料及書面附卷可稽(見刑案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聲搜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6801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偵6801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然被告健康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係記載:「"保康"是韓國前總統朴正熙的私人醫生,吳氣山博士研發出來的,他是韓國漢陽大學有機…大阪大學的藥學博士,經過好幾年的研究把下列完全天然的植物性草本:韓國人蔘、大蒜…桑葉、肉桂、西瓜、靈芝、杜仲、丁香共11種天然草本調配成一種特別的配方後,經韓國…生物科技公司的生化技術把它精煉萃取出精華而製成小丸狀的【保康】,它可以促進新陳代謝…滋補強身、恢復疲勞、精神旺盛之極品…。」(見刑案卷第12頁),而保康產品盒內「中年男性養生加油站」中亦記載:「人到40歲就專注養身之道,才能保持健康以應付競爭激烈的社會,在中國中藥草本綱目記載著韓國人蔘、大蒜、柑橘皮、胡椒、丁香、桑葉、肉桂、西瓜、靈芝、杜仲、秘魯馬卡共11種天然草本的作用,以前雖知道對人類有幫助但是不明顯,最近韓國前總統朴正熙的醫藥顧問吳氣山博士利用生化科技把11種天然藥草精煉萃取出精華配方叫【保康】POWER KHAN產品當做中年男性養身的食品,吳博士為韓國最有名的漢陽大學有機化學博士及日本大阪大學的藥學博士,因具有藥學知識及化學技術才能調配及精煉出【保康】來,目前中年男性服用者都很感激吳博士發明了【保康】長期服用者精神好、體力好、有自信。」(見刑案卷第12頁),均未提及「保康產品具有威而剛效果」或類似字樣。至於「使用產品有列下效果」書面、外包裝盒雖各載有:「…3.按指示服用約3小時後即有像威而剛的效果,勃起功能很好,使男性陰莖堅硬、持久,長期服用也會使男性性能力恢復年青,做事有信心、心情愉快。4.長期服用可改善男性攝護腺問題,使排尿更順暢。5.要在想要性生活前3小時服用後有效時間約24小時,如長期服用會逐漸恢復性能力(能使太太感覺很好,增進夫妻感情),也有恢復年青的感覺。6.有高血壓、糖尿病者要請教醫生才可服用。」、「食用注意事項:患有嚴重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病者不適合服用」(見刑案卷第13頁、第43頁;聲搜卷第16頁、第19頁;偵6801卷㈠第146頁、第148頁;偵6801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但被告曾定郎向HAETTER公司購買保康產品過程中,HAETTER公司曾出具書面保證及說明保康產品為天然、安全食品及效用,且被告曾定郎於輸入保康產品前,亦先後將該產品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而保康產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屬「一般食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乃據此核定稅則後予以放行等節,已詳如前述;參以蚵仔、蜆精、生蠔等天然食物,不乏有認為對於男性性功能有所幫助,但患有心血管疾病者不宜過量食用者,而現今販售之食品,對外宣稱具有類似「威而剛效果」或「有助進男性性功能」,並註明「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者不適合服用」者,亦比比皆是,非屬罕見,故僅以被告曾定郎於「使用產品有列下效果」書面及外包裝盒上為前開記載,即認被告曾定郎應知保康產品中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恐嫌率斷。復觀諸98年至99年間,向被告健康源公司購買保康產品之人數非眾,且多為被告曾定郎所經營之世純公司員工,此有健康源公司保康產品銷售資料附卷可考(見刑案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觀之證人鄭益昌、謝凱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具結證述:伊約自2年多前至去年10月或12月向老闆曾定郎購買保康產品,曾定郎跟伊說是保健食品,在伊購買保康產品2年期間,曾定郎沒有跟伊說有高血壓或糖尿病之人吃時要注意,因為它是天然的東西,所以應該不需要注意等語(見偵6801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伊自2年多前至去年年底向老闆曾定郎購買保康產品,曾定郎說是天然保健的東西,伊是在包裝盒上看到寫說高血壓及糖尿病之人不能服用或要注意之類的話,曾定郎沒有告訴伊說吃該藥3個小時候就有威而剛的效果等語(見偵6801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可徵被告詹慧珠所述:伊因為看到裡面有含靈芝與人參,所以購買保康產品給丈夫食用,伊不知該產品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見刑案卷第37頁、偵6801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被告曾定郎辯稱保康產品銷售不佳,且食用者多為其友人及公司職員,其不可能害自己等語(見偵6801卷㈠第42頁、第8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要非虛妄,亦衡與一般常情無違,準此,被告曾定郎所辯其係基於HAETTER公司提供之資料及避免消費糾紛而於「使用產品有列下效果」、外包裝盒上為前開文字,雖不無可議之處,然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曾定郎係明知保康產品為禁藥而輸入、販賣,被告詹慧珠係明知保康產品為禁藥而販賣。
⒉又被告曾定郎於96年7月1日輸入保康產品前,即先後2次檢附保康產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該產品有無摻西藥,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又曾於95年8月21日以健康源公司為申請人,檢附貨物樣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復於95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就輸入保康產品為查驗登記;再於96年4月間,檢附貨物樣品向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請進口稅則預先審核,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6年4月1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保康產品是否有「中葯製劑」或「其他醫藥製劑」之適用?行政院衛生署再於96年4月24日函覆以「該品得屬『一般食品管理』」,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並於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稅則分類理由欄載明:「本案貨品依檢附資料,為多種動植物萃取物及植物的部分混合製成,具有保健功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016525號函釋示,該產品屬一般食品管理,參據H.S.註解第2106節解釋,宜應歸列貨物分類號列第2106.90.99.90-3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項下。」,以上各節,均於前論,則被告曾定郎倘事先即已知悉保康產品內含管制藥品,要無循規蹈矩,依前開程序,並歷經近1年之時間,始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核准輸入之理。復觀之被告曾定郎為上揭送檢及申請進口之相關文件,其內所載貨物樣品之英文名稱、形狀、顏色、製造商名稱等,均與扣案之保康產品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衛驗字第100399667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申請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0月25日北普進字第1001027100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9日署授食字第1000080572號函所附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04頁);況保康產品如經檢驗摻有西藥成分,而與HAETTER公司所為該產品為天然、安全食品之保證不符時,被告曾定郎依約即得向HAETTER公司有所主張或請求,實無需大費周章故意提供與所輸入之產品不符之樣品送驗之必要。是公訴人謂被告曾定郎所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僅得證明被告曾定郎曾有送驗行為,但無法證明送驗者即為本案扣案之保康產品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⒊至於被告詹慧珠於99年10月18日警方佯裝為顧客購買保康產品時,交付保康產品乙瓶及「使用產品有列下效果」書面,固據被告詹慧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刑案卷第34頁、偵6801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且有證人徐文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為憑(見偵6801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偵6801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保康產品盒內「中年男性養生加油站」說明、「使用產品有列下效果」書面、外包裝盒在卷可證(見刑案卷第13頁、第43頁、第64頁;聲搜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6801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固堪認定前開事實為真;然觀諸證人徐文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述:「當時是進入到裡面的營業處所後,她請我到小型會議室等候,後來她進來就帶一個信封袋,裡面就是一罐保康,我拿起來後就將該東西搖晃,並問說裡面有無摻雜西藥,然後她就離開過一會就拿一張白色的單子,也就是『使用產品有下列效果的單子』。我一進去時就有跟她詢問說吃保康是否會有副作用,她就說不會,因為她說她先生也有在吃,還接著問我說是否我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還說如果有的話就酌量使用,不要1次吃太多。接著我就說這種壯陽的不是含有犀力士等西藥成分,她說這是純天然的中藥,不過還是交代我如果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的話就不要吃太多。」(見偵6801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互核被告詹慧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領薪水的,那天警察來的時候,老闆剛好不在,我就很雞婆的幫忙拿產品給來買的人。他那個時候一直問我要資料,我就去拿了那張資料給他。我自己也有買這個產品給我先生,因為是保養的,我一直都有買這個產品給我先生。」(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於警詢時陳稱:「(問:曾定郎與你接洽業務時,是否有提醒你須告知顧客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患者須小心服用?)我是看使用說明才向顧客提醒。」(見刑案卷第36頁)、「我有讓警查看警卷43頁的『使用產品有下列效果』的單子,因為他一直問,我答不出來,所以我才去老闆辦公室找出該單子給他看。」(見偵6801卷㈠第41頁),足見被告詹慧珠前開所述,難認純屬子虛,應堪採信。因之,公訴人以證人徐文賢證述被告詹慧珠對於保康產品說明詳盡,乃認被告詹慧珠有公訴意旨之犯行,尚難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定郎辯稱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其所輸入、販賣之保康產品為禁偽藥,被告詹慧珠辯稱不知販賣之保康產品為禁偽藥,應屬可採。按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足,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自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定郎客觀上有未經核准輸入及販賣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被告詹慧珠客觀上有販賣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行為,然尚未足證明被告曾定郎輸入及販賣保康產品、被告詹慧珠販賣保康產品時,主觀上是否明知保康產品為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ugue)Acetildenafil(分子量466)成分之禁藥而仍故意輸入、販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定郎、詹慧珠、健康源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