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羅立德
- 當事人詹寶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寶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寶吉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寶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35 號5 樓之5 「永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及永冠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9 月期間,先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虛設行號坤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喬公司)、立澤有限公司(下稱立澤公司)、志焜有限公司(下稱志焜公司)、巧僑有限公司(下稱巧僑公司)、怡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品公司)及景豐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豐軒公司),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35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共39紙,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期間,連續以永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共計23,419,634元之統一發票共16紙,再分別將之交付予如該附表所示之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及國豐土木包工業(下稱國豐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東欣公司等5 家公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東欣公司等5 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1,170,98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詹寶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寶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2、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永冠公司之股東林志明於國稅局調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永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稅欠稅情形表、永冠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資料、營業稅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現金支出傳票、坤喬公司、立澤公司、志焜公司、巧僑公司、怡品公司及景豐軒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之逃漏營業稅捐相關裁罰資料、承諾書、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28、34至47、71至120 、128 至199 、214 至232 、257 至275 頁;院卷第19至85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永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3年12月至94年11月期間,亦連續以該永冠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共計3,521,669 元之統一發票共10紙,再分別將之交付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力泰公司等8 家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力泰公司等8 家公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力泰公司等8 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176,08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司,均業經稅捐機關認定其等有向永冠公司進貨之事實,或因已逾5 年核課期間,稅捐機關並未認定上開公司取得永冠公司開立之發票而有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20222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3381號函、桃園縣分局100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0011037號函、中壢稽徵所99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21833號函、新竹市分局100 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竹市字第1001018992號、竹南稽徵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90017314號函及100 年4 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1000004963號函及附件之相關查核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1 至267 、270 至273 頁),足見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尚乏依據;況公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犯罪事實,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原起訴部分,因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協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原起訴│取得不實統一發│永冠公司開立│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發票│ │ │書編號│票之營業人 │發票期間 │(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 ├──┼───┼───────┼──────┼──────┼──────┼──┤ │1 │3 │東欣營造有限公│94/01-94/04 │19,754,552元│987,727元 │6 │ │ │ │司 │ │ │ │ │ ├──┼───┼───────┼──────┼──────┼──────┼──┤ │2 │4 │世久營造探勘工│93/12-94/04 │1,742,401元 │87,120元 │6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5 │永固國際開發有│94/11-94/12 │200,000元 │10,000元 │2 │ │ │ │限公司 │ │ │ │ │ ├──┼───┼───────┼──────┼──────┼──────┼──┤ │4 │10 │錦鋒混凝土股份│94/01 │941,586元 │47,079元 │1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13 │國豐土木包工業│94/09 │781,095 元 │39,055元 │1 │ ├──┴───┴───────┴──────┼──────┼──────┼──┤ │總計: │26,941,303元│1,347,065 元│16 │ └─────────────────────┴──────┴──────┴──┘ 附表二: ┌──┬───┬───────┬──────┬──────┬──────┬──┐ │編號│原起訴│取得不實統一發│永冠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逃漏營業稅額│發票│ │ │書編號│票之營業人 │發票期間 │幣) │(新臺幣) │張數│ ├──┼───┼───────┼──────┼──────┼──────┼──┤ │1 │1 │力泰公司 │94/09 │610,000 元 │30,500元 │2 │ ├──┼───┼───────┼──────┼──────┼──────┼──┤ │2 │2 │茂林建材企業有│93/12 │75,253元 │3,763元 │1 │ │ │ │限公司 │ │ │ │ │ ├──┼───┼───────┼──────┼──────┼──────┼──┤ │3 │6 │伯昇營造股份有│94/10 │439,128元 │21,956元 │1 │ │ │ │限公司 │ │ │ │ │ ├──┼───┼───────┼──────┼──────┼──────┼──┤ │4 │7 │昭伸企業股份有│93/12 │732,300元 │36,615元 │2 │ │ │ │限公司 │ │ │ │ │ ├──┼───┼───────┼──────┼──────┼──────┼──┤ │5 │8 │良記營造股份有│94/11 │304,030元 │15,202元 │1 │ │ │ │限公司 │ │ │ │ │ ├──┼───┼───────┼──────┼──────┼──────┼──┤ │6 │9 │國順預拌混凝土│93/12 │302,303元 │15,115元 │1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11 │平順混凝土股份│93/12 │582,465元 │29,123元 │1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12 │幸福企業社 │94/01 │476,190 元 │23,810元 │1 │ ├──┴───┴───────┴──────┼──────┼──────┼──┤ │總計: │3,521,669元 │176,084元 │1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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