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許泰誠、林呈樵、蕭涵勻
- 被告黃富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祺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辦(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洪麗銀(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亞舍士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黃富祺與洪麗銀,於民國95年2月至95年4月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亞舍士公司無銷貨事實,卻由洪麗銀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騰股99年度偵字第27244號另案偵辦中)開立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竟虛開不實如附表所示發票16紙,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96萬元,交付洰洋實業有限公司(虛設 行號,下稱洰洋公司)及志眾有限公司(下稱志眾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志眾公司持憑已申報扣抵者計10紙,銷售額合計432萬元,亞舍士公司涉嫌幫助志眾公司逃 漏營業稅21萬6,000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亞舍士公司之董事長及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護意旨亦辯稱:亞舍士公司已於94年間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融資,被告實無必要於95年2 至4月間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以:被告之 供述,同案被告洪麗銀之供述,證人林秋祥、陳世瑛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2098號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舍士公司95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亞舍士公司94年12月1日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亞舍士公司於95年2-4月間,無銷貨事實,卻仍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洰洋公司(虛設行號)、志眾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舍士公司95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亞舍士公司94年12月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亞舍士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洪麗銀則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亞舍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諱(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並有證人洪麗銀於其另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中供稱:黃富祺是亞舍士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伊負責亞舍士之財務等情甚明(見士檢99偵2527號卷2第216頁),以及證人陳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舍士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黃富祺,黃富棋負責業務,洪麗銀負責財務等語甚綦(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緣亞舍士公司欲向銀行申辦貸款,黃富祺透過力納公司吳思凱之介紹,認識具財務規劃專長之林秋祥,被告遂與林秋祥、洪麗銀達成合意,以虛增亞舍士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亞舍士公司所需之資金,負責財務之洪麗銀並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陳世瑛配合林秋祥之指示開立亞舍士公司之銷項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林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力納公司吳思凱是好友,力納公司跟伊說亞舍士公司要跟銀行貸款,叫伊去了解一下,伊看報表後就說要貸款營業額要夠,伊告訴被告、洪麗銀說找一些公司互開發票就有營業額,因為有很多家公司,伊會編一編,將亞舍士公司明細表開給他們,傳真過去公司,他們就會照伊的明細開發票,之後會計再將發票拿給伊;因為亞舍士公司要跟銀行辦貸款,跟銀行借錢時要跟銀行說公司生意多大,但欠錢週轉,所以被告一定會知道自己公司每個月營業額多少,才能告訴銀行需要聲請多少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第80頁), 以及證人洪麗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亞舍士公司成立後,除了做過2筆很小的訂單外,都沒有其他生意,被告 就找了他30幾年的朋友吳思凱,帶了林秋祥進來公司當財務顧問,開始作林秋祥所說的業務,但那是假的,由財務公司規劃做營業額,林秋祥有很多客戶可以透過亞舍士公司來賣,亞舍士公司就可以開發票,就有營業額,有營業額後就可以跟銀行借錢;被告帶著他朋友吳思凱,還有林秋祥到公司開會時,我們都很清楚財務公司所說的營運方式實際上並不是由我們公司來做貿易;亞舍士公司跟銀行貸款要公司負責人本人作簡報,跟銀行經理說公司營業額多少,還要做業務計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參以本件證人林秋祥、洪麗銀二人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而渠等就本件被告知悉係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向銀行貸款等重要事項,所述並無二致,且被告於向萬泰銀行、合作金庫申辦貸款時,均有親簽其名,以其智識程度,且自承其知亞舍士公司從來都沒有營業過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6頁),當不可能不知公司若無營業額,自不可能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又亞舍士公司於94年8月、 11月間曾分向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萬泰銀行、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仁愛分公司申請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週轉金貸款、中小型工商企業貸款各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而亞 舍士公司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均附上亞舍士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4年1-10月之財務報表或94年1-6月、1-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 上開銀行提供之相關授信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189 頁、卷二第163-20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5年2-4月間有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而犯幫助逃漏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惟被告引進林秋祥之目的係為虛增亞舍士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已如前述。而亞舍士公司業於民國94年8月、11月間分向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萬泰銀行、中聯信 託投資公司仁愛分公司申請貸款獲准95年間亞舍士公司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07頁),堪 認亞舍士公司已於94年間取得融資之事實。又亞舍士公司既於94年間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融資,其所提供之相關財務資料亦僅至94年10月間止,則被告有無必要於其後之95年2 至4月間繼續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之動機,即有可疑。是 被告辯稱:亞舍士公司已於94年間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融資,實無必要又於95年2至4月間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等語,非無可信之處。又即令被告引進林秋祥替亞舍士公司作財務規劃以利向銀行貸款之初,已知悉林秋祥係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為之,惟既已在林秋祥之協助規劃下,亞舍士公司已經在94年間取得銀行貸款,則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實難遽認取得貸款後,林秋祥繼續虛開公司發票之行為,必係被告授意而為。再參以被告在亞舍士公司係負責業務,所有相關財務、報表、虛開發票事宜均係洪麗銀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陳世瑛負責,被告不會經手財務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陳世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報表都是交給洪麗銀,伊在任職1個 月後見到林秋祥,洪麗銀叫伊照著林秋祥傳真的明細開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第84頁),而此情係基 於正常業務營運所為之分工授權,衡與一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流程相符。而林秋祥既係在從事此等虛增業績之財務規劃,且其手上又有數家公司可供互相虛開發票。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所示之虛開發票,實無法排除是林秋祥逾越當初授權範圍私下而為。是在被告達成貸款目的後,林秋祥仍有在95年2-4月間繼續虛開發票之情,而此是否為被告授 意而為,既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係引進林秋祥虛開發票,增加亞舍士公司營業額以向銀行貸款之人,即遽論被告對林秋祥嗣後95年2-4月間所為虛開發票之行為亦屬明知。是按 上說明,既無證據證明95年2-4月間之虛開發票係被告授意 而為,即難遽令被告就此負共犯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虛偽開立係屬明知,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按上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170號移送併辦部分認為:被告黃富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負責人,洪麗銀(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則為亞舍士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2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 富祺、洪麗銀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亞舍士公司無銷貨事實,卻由洪麗銀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10紙,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208,630萬元,交付 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洰洋實業有限公司、志眾有限公司、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志眾有限公司持以申報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4紙,銷售額計達23,144,000元,亞舍士公司以此方式幫助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志眾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157,2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㈡、查,本件被告黃富祺被訴95年2-4月間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綜此,自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黃富祺被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本件既應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為獲取銀行貸款,而在94年間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部分,此部分是否涉有相關罪責,本院即無從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表:亞舍士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買受營業人│銷售金額(元)│稅額(元) │ 備註 │ ├──┼─────┼──────┼─────┼──────┼─────┼────┤ │ 1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2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3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4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5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624,000│ 31,200│虛設行號│ ├──┼─────┼──────┼─────┼──────┼─────┼────┤ │ 6 │95年2月份 │KU00000000 │洰洋公司 │ 520,000│ 26,000│虛設行號│ ├──┼─────┼──────┼─────┼──────┼─────┼────┤ │ │小 計 │ │(洰洋公司)│ 3,640,000│ 182,000│ │ │ │ │ │ │ │ │ │ ├──┼─────┼──────┼─────┼──────┼─────┼────┤ │ 7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 8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30,000│ 21,500│ │ ├──┼─────┼──────┼─────┼──────┼─────┼────┤ │ 9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10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35,000│ 21,750│ │ ├──┼─────┼──────┼─────┼──────┼─────┼────┤ │11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25,000│ 21,250│ │ ├──┼─────┼──────┼─────┼──────┼─────┼────┤ │12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35,000│ 21,750│ │ ├──┼─────┼──────┼─────┼──────┼─────┼────┤ │13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25,000│ 21,250│ │ ├──┼─────┼──────┼─────┼──────┼─────┼────┤ │14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15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10,000│ 20,500│ │ ├──┼─────┼──────┼─────┼──────┼─────┼────┤ │16 │95年4月份 │LU00000000 │志眾公司 │ 440,000│ 22,000│ │ ├──┼─────┼──────┼─────┼──────┼─────┼────┤ │ │小 計 │ │(志眾公司)│ 4,320,000│ 216,000│ │ │ │ │ │ │ │ │ │ ├──┼─────┼──────┼─────┼──────┼─────┼────┤ │ │ │ │亞舍士公司│ 4,320,000│ 216,000│ │ │ │ │ │幫助逃漏營│ │ │ │ │ │ │ │業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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