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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海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玲係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283 號7 樓,下稱大陽公司)及珈瑪貝達開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同上址,下稱珈瑪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告訴人徐桂峰前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受雇於大陽公司,但已於89年11月1 日離職,未再繼續受雇,亦未再領得大陽公司或珈瑪公司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告訴人於90年度領有大陽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68,932 元,及領有珈瑪公司薪資所得120,000 元,以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大陽公司及珈瑪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42,233 元及30,000元,並使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嗣經提起行政救濟始獲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及被稅捐稽徵機關核課38,571元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定、告訴人91年3 月12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91年5月18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106492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離開公司後,仍然有幫伊公司工作,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事宜等,告訴人之薪資,除了給付現金外,伊還會開立支票支付等語。經查:

㈠以被告為負責人即董事之大陽公司、珈瑪公司有製作告訴人於90年度領有大陽公司薪資所得568,932 元,以及領有珈瑪公司薪資所得120,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1年5 月31日憑以申報大陽公司、珈瑪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266-27 0頁),並有大陽公司、珈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10649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9003057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1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0003991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1020165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 、16-18 頁,偵卷第6-7 頁、本院卷89-91 、146-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前於89年3 月1 日以到職為原因於大陽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嗣於89年10月30日以離職為原因於大陽公司辦理退保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存卷可據(見他卷第28-30 頁),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逃漏稅捐等犯行,涉及告訴人是否實際為被告所開立之大陽公司、珈瑪公司工作而領有薪資,又是否有實際工作與是否在大陽公司加保勞保非有必然之關連性,是尚難憑告訴人已未在大陽公司加保勞保即斷定告訴人未實際為被告工作並領有薪資,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被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亦證稱:伊88年11月28日至90年10月與被告同居,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伊與被告收入都是被告管理。伊會幫被告做文宣的部分,幫被告排電視,利用伊跟媒體的關係,幫助被告,當時伊身無分文,被告沒有給伊任何金錢,被告自己也負債累累,當時伊與被告吃飯、買菜錢是由被告支付,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269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在離開大陽公司後,仍然有幫伊公司工作,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事宜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為被告公司所出版之90年7 月號開運報報1 紙(上載:出版者/大陽公司,發行人/ 徐桂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於90年間確實尚有為被告為經營命理、風水事業所開立之公司工作之事實;另90年間大陽公司亦有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金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由大陽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3 張(分別為90年1 月19日、金額50,000元,90年2 月27日、金額200,000 元,90年8 月15日、金額26,000元)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83 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信而有徵,且本件時隔久遠,另尚有以現金給付薪資予告訴人之部分,亦難以苛求被告提出完整之薪資給付證明或全部之工作內容。

㈣又告訴人上稱其有幫助被告工作,但被告並未給予任何薪資,惟亦證述:「(被告除了為你支付買菜、吃飯錢以外,還有無支付喝酒、美人的費用?)美人部分被告不可能支付,被告的個性是醋桶。我與被告是一起賺錢,同財共居,一起去喝酒,也很難區分是誰的錢,或為誰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而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如家族或夫妻或同居男女共營事業,其間薪資之給予,不以正式薪水之方式給予,而轉作代付相關生活費用支出一情實有多見,則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以上開方式給付薪資亦非無可能,則被告主張將當時為告訴人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以代薪資,尚非無據。

㈤告訴人於91年3 月12日曾寄發予大陽公司存證信函1 紙,內容略以:本人於91年3 月11日收受大陽公司之掛號函件內附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聲稱本人於90年所得薪金合為568,932 元,惟查本人無支領大陽公司前揭所得,請賜更正…等語,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寄了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以大陽公司之電話傳真給伊,說已經報稅了,伊寫了傳真給被告說伊不會再被利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則告訴人在彼時即已知大陽公司有申報薪資之事實,且據告訴人證稱91年2 月份之後即與被告分手斷絕往來(見本院卷第266 頁),且亦告知被告不會再被利用,2 人關係已全然破裂,則上開薪資若屬虛偽,當時理應訴究,卻時隔8 年始提出本件告訴,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告訴人證陳:伊舉發本件之原因,係因被告違背約定、又說謊傷害伊女兒及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多有怨懟之心,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多起案件,為被告所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75 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夙怨嫌隙甚深,其證言憑信性如何,猶待他求。

㈥再被告於91年5 月18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內載:「徐先生:雅安!稅務之事,盼你能配合申報所得,扶養親屬部分可節稅,將可節省之稅金給你,如願意請將能扶養親屬的部份資料儘速用傳真給我,謝謝!林真邑」等語,有上開傳真信函1 紙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0頁),惟自上開信函之文義,尚難推認被告要求告訴人虛偽申報薪資所得,且被告亦陳明:因為告訴人從伊公司領走之薪水,金額非常龐大,卻在隔年要申報所得時,不願意申報,後來伊只好傳一張資料給他,請他自行申報,每個老闆都希望拿走薪水之員工誠實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因則上開傳真信函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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