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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廖紋妤李小芬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聲請人
郭朝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朝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郭朝宇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郭朝宇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僅與其他共犯所述不合,且己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4 月15日裁定自同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同年6 月17日裁定自同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同年8 月18日裁定自同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自同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也調查完畢,被告並無滅證或串證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非經通緝到案,又有固定居住所,本案發生前也有固定之工作,甚且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待撫養,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第833 號判決可稽。雖已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刑期非短,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更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聲請人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謂其有固定居住所,本案發生前也有固定之工作,甚且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待撫養云云,均與本院審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存無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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