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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葉藍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計伍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該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參張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承租之車號5958-ET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街文化三路2 段71號「AMC 珈欣車體美容旗艦館」洗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長陳志偉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偉置於臨時休息區電視櫃抽屜之背包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二、陳國華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既遂,其餘編號1 、3 、5 、6 部分,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志偉持卡人之署押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陳志偉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63 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陳志偉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志偉收到發卡銀行傳送刷卡成功之簡訊,察覺有異,經向發卡銀行查詢,始知上開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偉、中信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警詢及同年3 月21日偵查中均自白伊於拾獲陳志偉之信用卡後,有盜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11、58至61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告知伊如果不承認犯罪,假釋將被撤銷,故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詢答過程中,員警曾提示上開信用卡之盜刷紀錄,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盜刷,並告知:「是不是你(盜刷),不要隨便講」、「不要到時候說不是,我不是叫你一定要講,你如果(說)不是,我就要去查」、「你就老實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且勘驗過程中,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員警之詢問、被告之回答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詢答過程中有聽聞打字聲,並未發現員警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本院100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9 頁背面)。可知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已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為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被告仍自白犯行;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則被告上開所辯: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方誘導所為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查被告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即100 年3 月21日)距離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即同年2 月21日),已相隔1 個月之久,且二者訊問之地點、實施之人均不相同,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並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偵卷第7 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故尚難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到其於警詢時之相關情狀所影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檢察官開庭時就警詢筆錄訊問伊,伊告訴檢察官這個情況(指警察告知伊只要承認犯罪,檢察官會給予緩起訴,假釋就不會被撤銷),檢察官不認同,要伊想想要不要承認,伊問檢察官承認是否可以給伊緩刑(應指緩起訴),但是檢察官告訴伊不可能,因伊有這麼多前科,檢察官就說要伊想想,就承認與不承認兩條路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背面),足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本案不可能給予被告緩起訴,自無誘導之行為,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犯行,顯非因檢察官之誘導所致,應屬無疑。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信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國華固坦承有侵占告訴人陳志偉上開信用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志偉之洗車店洗車,並在沙發旁邊之地上撿到告訴人之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後來伊和綽號「阿仁」之朋友約在臺北市○○路附近,伊就駕車前往與「阿仁」會合,並將上開信用卡交給「阿仁」,請其將之交由警察局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接獲中信銀行之刷卡簡訊後,方知遺失信用卡,故上開信用卡有可能係告訴人不慎遺落地面而遭被告拾得;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為真,尚難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向皇馬國際超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上開汽車,前往告訴人陳志偉擔任店長之AMC 珈欣車體美容店洗車,並於店內等候時,在臨時休息區附近取得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上開汽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林真吾、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8至61頁;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155 頁);復有上開洗車店之現場照片、證人林真吾之指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合約書、使用須知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5至43頁)。又告訴人陳志偉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5分許,接獲中信銀行傳送刷卡成功之手機簡訊,經向中信銀行查詢,始發現其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隨即通報中信銀行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念祖、證人陳志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59、60頁;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155 頁);並有手機簡訊照片、信用卡冒用明細、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2、25至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天伊一個人去上開洗車店洗車,上開信用卡是在店內臨時休息區沙發旁之地上撿到的,並非竊盜而來;伊之所以未將上開信用卡交給告訴人陳志偉,係因伊擔心交給洗車店人員後,會被盜刷,心想要自己打電話給發卡銀行,報出卡號後就可以找到持卡人,後來因為伊開車到八德路與「阿仁」碰面,就委託「阿仁」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警察局處理;伊不知道「阿仁」請伊吃飯及加油的錢,都是使用告訴人陳志偉之信用卡支付云云(見院卷第37頁背面、38、116 頁背面、117 頁、159 頁及背面)。惟被告於偵查時卻供稱:上開信用卡是2 月13日上午10點多,在文化三路的汽車美容店內,由伊朋友「阿統」撿到,當時伊不知「阿統」撿到信用卡,當天伊到汽車美容店洗車,洗完車伊去加油站加油,「阿統」拿那張信用卡出來刷卡,並說信用卡是他的,後來伊等去京華城吃飯也是「阿統」刷卡請客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時前往上開洗車店之人究為伊單獨一人或與「阿統」同行、究係伊或「阿統」在上開洗車店休息區內撿到上開信用卡、被告離開洗車店後係由「阿仁」或「阿統」盜刷上開信用卡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且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曾與「阿仁」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經本院調閱案發前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院卷第52至80頁)以供被告核對,但被告迄本院審結前仍未能提供其所稱「阿仁」或「阿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或調查,則是否真有綽號為「阿仁」或「阿統」之人,誠屬可疑。再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其在上開洗車店內「撿到」上開信用卡,被告豈有不先詢問在場之人上開信用卡是否為店內員工或其他客人遺失之理?又若被告擔心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內員工後會遭到盜刷,為何不自行依信用卡背面所載發卡銀行服務專線間接聯繫持卡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上開信用卡委託其根本不熟識之友人「阿仁」或「阿統」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信。

⒊反觀證人陳志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汽車美容店的店長,被告不是伊的常客,他只有來店消費過一次,就是信用卡被偷的那天;伊的信用卡是放在皮夾中,皮夾放在包包中,包包放在臨時工作區的電視櫃第三個抽屜裡,伊是於當天早上8 時上班時就把包包放在那,後來伊收到銀行通知伊有刷卡消費的簡訊,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伊今天有刷卡,伊去(查看)皮包,才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遺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是銀行發送偵卷第30、31頁所示之手機簡訊給伊,伊看到簡訊後回撥電話,才知道上開信用卡被盜刷;上開信用卡是放在皮夾裡面,皮夾是放在伊背包裡面,背包伊都是放在店裡臨時休息區的電視櫃下方之抽屜裡,該抽屜沒有上鎖,只是一個木頭櫃,拉開就可以,而上開背包上面有綁帶、磁扣,一拉就可以打開;當天被告有開著跑車到伊店裡洗車,被告是第一次來,該洗車店是於(100 年)1 月23日開幕,被告是在伊等開幕不到1 個月過來,因為被告開的車是很高級的賓士雙門跑車,所以伊對被告很有印象;伊在整理被告的車子時,當時店裡沒有其他客人在等候,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臨時休息區休息;被告在伊等店裡待了約40分鐘至1 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直到車子美容完成才離開,從被告開車到店裡消費到被告開車離開的這段期間內,休息區都只有被告一個人,沒有其他人進去過;伊等洗車店是長型的店面,休息區是在最後方,接近化妝室的地方,工作區是在前方,伊等工作時是朝著店外,不會朝著店內的休息區,當時只有伊一個人上班,店內沒有其他員工跟伊一起做美容的工作,所以在休息區內休息之客人如果去翻動電視櫃下方之抽屜,伊不會發現;伊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大部分都是加油使用,當天伊沒有使用該張信用卡,伊可以確定這張信用卡不可能單獨遺失在皮夾外面或背包外面,也不可能是案發前一天不小心掉在休息區裡面,因為伊每次都是加完油就把信用卡放回皮夾等語(見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155 頁)。查證人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業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兩者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陳志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志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被告所辯案發時伊係「撿到」上開信用卡之情,既不足採憑,已如前述,而其又自承係在上開洗車店臨時休息區內取得上開信用卡,綜上,足認告訴人陳志偉之上開信用卡,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甚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國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將所撿到上開信用卡交給「阿仁」後,有和「阿仁」一起前往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油站加油及如附表編號4 之①所示之京華城吃鐵板燒,都是「阿仁」刷卡結帳的,但伊不知道當時「阿仁」是使用上開陳志偉之信用卡結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及在簽帳單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等犯行,均是「阿仁」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阿仁」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 、4 之①消費,及其餘盜刷上開信用卡行為,均不知情,才會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刷卡加油免簽名之情形都不清楚;又卷附之簽帳單正本經鑑定,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足徵本件盜刷信用卡犯行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志偉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地,遭人冒用其名義,在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3 、5 、6 部分,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3 張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志偉持卡人之署押,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6,66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志偉、李念祖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0頁);復有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聲明書、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9、64至6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辯稱:如附表編號2 部分,伊駕車載「阿仁」至中崙加油站時,「阿仁」說要幫伊付油錢,就從副駕駛座拿信用卡給加油站人員,伊有看到「阿仁」用信用卡支付加油的錢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背面);然其於偵查時卻辯稱:上開信用卡是「阿仁」在車上拿給伊,由伊交給(加油站)店員刷卡結帳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就案發時係由伊或「阿仁」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人員刷卡乙節,供述前後歧異。且觀諸卷附中崙加油站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發現僅被告一人與加油站人員接觸,被告並做出掏出錢包、準備付款之動作,但未發現有被告以外之人與其同車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阿仁」是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之①的消費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有看到「阿仁」在加油站及京華城吃鐵板燒時刷卡兩次等語(見院卷第28頁),則被告眼見「阿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嚴重瑕疵,自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 、3 、4 之②、③、5 、6 部分之盜刷犯行,均係「阿仁」所為,當時伊均不在現場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53分39秒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8 號6 樓、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41秒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四段138 號、於同日下午4 時0 分49秒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臺北市松山區○○○路461 號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9至80頁)。經與本案盜刷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所在地點相互核對,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通話之位置,均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盜刷信用卡地點之附近,且其行進之方向亦完全相符,益徵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確均係被告所為,應屬無疑。

⒋至卷附如附表編號2 、4 之①至③所示之簽帳單原本4 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固未驗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0 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100011578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院卷第92頁)。然查,如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李念祖於警詢時已供稱:中油加油站刷卡是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刷卡既無需持卡人之簽名,則該簽帳單上未能驗得持卡人之任何指紋,乃理所當然;至如附表編號4 之①至③部分,縱未驗得被告之指紋,但依經驗法則判斷,持卡人於結帳人員交付簽帳單時,或因個人習慣,或因該簽帳單業經以文件夾固定,持卡人未必需另以手指固定簽帳單後才能簽名。準此,上開簽帳單雖未驗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發時中崙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光碟,然該監視畫面因已逾越15日之影像保存期限,致未能調閱取得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032414600 號函及上開加油站100 年9 月23日回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01 頁),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之可能。至辯護人另聲請將如附表編號4 之①至③所示之簽帳單正本送請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簽名,惟查,上開簽帳單上之「陳志偉」署名3 枚(見偵卷第65至67頁),均屬偽造之字跡,且字跡均潦草,筆畫亦無固定性,顯然不具筆跡鑑定所需之特徵性;況本院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偽造署名之情,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從而,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志偉上開信用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假冒告訴人陳志偉名義,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 、3 、5 、6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志偉」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①及②所為,係以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如附表編號4 之①至③所為,係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均應分別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多次盜用該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高達6 千餘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各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遂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4 之①至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名│刷卡金額  │備註    │主文            │
│    │            │稱              │(新臺幣)│        │                │
├──┼──────┼────────┼─────┼────┼────────┤
│1   │①100 年2 月│臺北市○○路○段│63,800元  │刷卡未成│陳國華犯詐欺取財│
│(原│  13日中午12│23號地下一樓「順│          │功而未遂│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  時4 秒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          │        │刑肆月,如易科罰│
│書編│            │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1 ├──────┼────────┼─────┤        │元折算壹日。    │
│、2 │②100 年2 月│同上            │31,900元  │        │                │
│)  │  13日中午12│                │          │        │                │
│    │  時1 分    │                │          │        │                │
├──┼──────┼────────┼─────┼────┼────────┤
│2   │100 年2 月13│臺北市○○路○段│1,000元   │既遂(刷│陳國華犯詐欺取財│
│(原│日中午12時7 │214 號「中油中崙│          │卡無需簽│罪,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分18秒      │加油站」        │          │名)    │月,如易科罰金,│
│書編│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3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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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2 月13│臺北市○○街397 │32,550元  │刷卡未成│陳國華犯詐欺取財│
│(原│日中午12時17│號「建安通訊行」│          │功而未遂│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分54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4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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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0 年2 月│臺北市○○路○ 段│758元     │既遂    │陳國華犯行使偽造│
│(原│  13日下午2 │138 號「京華城(│          │        │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  時3 分20秒│百貨)股份有限公│          │        │徒刑陸月,如易科│
│書編│            │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5 ├──────┼────────┼─────┤        │仟元折算壹日。扣│
│至7 │②100 年2 月│同上            │2,705元   │        │案之參張簽帳單上│
│)  │  13日下午2 │                │          │        │偽造之「陳志偉」│
│    │  時26分11秒│                │          │        │署名共參枚,均沒│
│    ├──────┼────────┼─────┤        │收。            │
│    │③100 年2 月│同上            │2,200元   │        │                │
│    │  13日下午2 │                │          │        │                │
│    │  時35分8秒 │                │          │        │                │
├──┼──────┼────────┼─────┼────┼────────┤
│5   │100 年2 月13│臺北市○○○路  │22,900元  │刷卡未成│陳國華犯詐欺取財│
│(原│日下午3 時6 │331 號「全國電子│          │功而未遂│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分57秒      │專賣店復興北路門│          │        │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編│            │市」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8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100 年2 月13│臺北市○○路276 │11,500元  │刷卡未成│陳國華犯詐欺取財│
│(原│日下午4 時4 │號「震旦通訊公司│          │功而未遂│未遂罪,處有期徒│
│起訴│分38秒      │龍江門市」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書編│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9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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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