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丙○○、乙○○、丁○○等人被訴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供述證據,有屬於事實之肯定者,有屬於事實之否定者,即其內容,有不明或疑義者,有參差或矛盾者,有一部不實者,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乃證據之評價問題,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首應摒棄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參與評價,並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是事實審法院於為供述證據之評價時,應斟酌案內一切情形,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不得僅將案內各項供述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認其一有不符,即謂全部不可採信。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卷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月四日、六日、七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等計十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三二至二六四頁,其中第八次係借提測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月四日、六日、七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及第一審羈押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訊問時(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七頁、七○頁正反面、八八頁正反面、一三七頁正反面、一四六頁正反面、一五九頁正反面、一八二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四八頁正反面,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九一一號卷),均對如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王助源之案情有相當程度之供述。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甲○○供稱其先前於警詢時遭刑求;原判決據此雖認定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於警詢及偵查、第一審羈押庭所為之自白,均不具任意性(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項)。然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同月六日以後檢察官訊問中,則均明白表示其嗣於各該次之警詢未有被刑求,並坦認犯案。據此,能否謂其嗣後各該次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為,即非無疑。雖甲○○對於案情供述之程度,容有先後不同(但均未否認犯案),此毋寧係供述證據之本質所使然;且甲○○於偵查中所自白將被害人殺害棄屍後,曾與乙○○撥打一通向被害人父親王存義勒贖之電話,但未出聲乙情,此經證人王存義證實於其子失蹤後,有接獲一通未出聲之電話無訛(見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甲○○確有撥打一通未出聲的電話屬實(見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三○頁)。凡此,併與案內之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研判,是否尚不足以作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亦堪研求。原判決既謂甲○○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如若所認無訛,該部分即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應予以排除不用,然原判決卻又援引參與評價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復未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全盤斟酌,詳為剖析,釐清疑竇,遽將甲○○、丁○○於歷次所為之供述,予以割裂觀察,認其對於參與人數、作案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先後之供述,未盡相符,因認其供述全然為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尚嫌速斷,其採證亦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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