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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5 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正逸係亞洲美品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美公司)之負責人,前僱用楊蕙雯擔任會計,其明知發票人:亞洲美公司、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已同意由楊蕙雯自行領用,用以支付楊蕙雯尚未結算薪資而交付之,並未遺失,嗣因其妻張鳳英與楊蕙雯交惡,並毆傷楊蕙雯,遭楊蕙雯提出傷害告訴,張正逸為圖脫免前揭票據責任,竟意圖使楊蕙雯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1 月21日15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誣指系爭支票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遭楊蕙雯侵占,並對楊蕙雯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楊蕙雯之侵占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因張正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正逸所犯誣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經核與證人楊蕙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00 年度他字第437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98年12月15日錄音譯文(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2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張正逸99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5034號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04號、99年度偵續字第8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2 號偵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即被害人楊蕙雯無侵占之犯罪事實,竟虛構不實之事實,誣指證人犯侵占罪,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並使證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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