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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吳秋宏呂煜仁林孟皇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伯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伯陽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且民國94年12月6 日成立之保德金公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70 號10 樓,下稱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與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葉海清、副董事長葉海山、執行長劉景政、總經理林澤鴻、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陳福在、業務員兼總監葉平逢、高雄分公司負責人陳勝陽及新英格蘭支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英格蘭公司)負責人曾正勇(別稱「曾正湧」,另案通緝到案,正由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審理中),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5 月間起擔任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以保德金公司名義,向游景美及林碧霞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下稱「巴紐投資開發案」),在保德金公司相關文宣資料上宣揚上開投資案,宣稱保德金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下稱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游景美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位,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000元利益金共16個月,第17個月及第18個月各歸還本金3 萬元及7 萬元,共可領14萬8000元,期滿之後獲利48%,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8 %之佣金抽成,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致使游景美及林碧霞於同年月18日投資入股各10萬元,李伯陽則開立票號為AC0000000 號、金額為20萬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游景美及林碧霞,作為游景美及林碧霞之投資擔保。嗣於95年12月29日,保德金公司因遭人檢舉違法吸金,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游景美及林碧霞為取回20萬元投資款,遂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卻遭到退票,始悉上情。綜上,因認被告李伯陽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論處等語。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伯陽涉犯前述罪嫌,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游景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景美之妻林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葉海山、劉景政、葉海清、陳勝陽、陳福在、林澤鴻、葉平逢、袁鶴恩於另案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保德金公司副總經理陳海泉、陳冠蓉與會計林玟樺及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陳志雄之證述。 ㈤被告李伯陽坦承確有招攬被害人游景美投資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被告李伯陽開立之20萬元支票及清償債務協議書。 ㈡保德集團簡介資料、外交部政風處95年12月7 日函文、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歷審及偵查卷宗。 肆、被告、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稱: ㈠伊服務銀行33年,服務期間奉公守法,於94年5 月自銀行退休後,投資餐廳及股票皆失利,亟需生活收入,見報載保德金集團徵求業務員,才前後二次參加該公司總經理林澤鴻、劉景政主持之資金籌募說明會。2 人在會中表示:保德金公司正進行經政府核准之「巴紐投資開發案」計畫,急需大筆資金,正徵聘業務員招攬投資為隱名股東,業務員無底薪、有8 %之佣金等語。伊遂加入成為業務員,被編入組長黃幸英這組內,從95年5 月起至12月止這段期間內,僅止於每日早上參加由林澤鴻、劉景政輪流主持之說明會,以及組員間互換招攬意見,伊認為推展本項業務招攬隱名股東資金為合法行為,遂於95年5 月15日以女兒李孟穎名義投資10萬元,並於95年5 月18日向被害人游景美招攬投資20萬元、於同年7 月20日招攬配偶之姐許淑慧投資20萬元,如伊明知保德金公司之行為違法,怎可能如此為之? ㈡伊當初招攬被害人游景美投資時,保德金公司有發給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但因18個月到期後,公司沒有另外給支付憑證,被害人要求到期後要給他一個保障,要求伊給他一張個人開立之支票,伊才開立系爭支票。但這張支票並非金錢借貸或有生意往來,純粹是對被害人投資到期後之保障,本金部分本應由保德金公司給被害人,不是伊要給他的,卻在投資尚未到期時公司就被檢舉了,顯見系爭支票與一般到期即須支付票款之支票是不同的。至於債務清償協議書則係被害人與他兒子逼伊簽的,他們說這是保障支票,逼伊要償還他們的投資金,不然他們就要對伊不利。 二、辯護人之辯稱: ㈠本件被告自己也是投資,也是被害人,被告雖然對他人作招攬,但如被告知道保德金公司從事的是違法行為,他不可能這樣做。又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保德金公司高層林澤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證人林澤鴻到庭作證時也表示他沒有看過被告,且公司核心之職務、工作內容等,與業務員沒有相當關係,其餘與高層較接近之員工都沒有被起訴,被告僅是一下層業務員就被起訴,顯不合理。 ㈡國家之行為應受憲法上基本原則所限制,以保障人權。而偵查權之發動、行使及日後之起訴,當然屬於國家行為之一環,故憲法上「平等原則」應有其適用。本件保德金公司吸金案中,參與之業務員工者不下百位,卷附刊物中出現「顧問」、「秘書長」、「執行總監」、「業務總監」、「業務副總」、「業務經理」等,洋洋灑灑不勝枚舉,此等人員與所謂「保德金決策層」應較普通之業務員更為密切才是,卻絕大部分並未被調查或起訴,反而僅係單純業務員之被告,竟被認為該負起刑責,其不合理不言可喻。 伍、由案外人林澤鴻等人所籌組之保德金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推銷「巴紐投資開發案」而吸收資金之行為,確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禁止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業務之本質,主要在收受存款,為確保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何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為了達到取締目的,並使檢察機關有較輕之舉證責任,故於78年7 月17日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在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係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亦即屬於需要價值填充之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之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目的,既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亦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於本條文立法理由雖明示:「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即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即不應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 三、查案外人葉海清於94年12月間為保德金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財務,其弟葉海山為保德金公司之副董事長(原為登記為董事長,95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為副董事長),劉景政為保德金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招募新進業務員、教育訓練工作及對投資大眾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林澤鴻為保德金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設計投資方案,督導全省行銷業務,陳福在為保德金公司之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處理董事長葉海清交辦事項,並擔任其司機,葉平逢自95年2 月間起,在保德金臺北總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5年6 月起擔任保德金新竹分公司之總監,負責舉辦由總監、副總輪流上台介紹投資內容之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陳勝陽自95年6 月起擔任保德金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行政管理及行銷業務,林澤鴻、葉海山、劉景政、葉海清、陳勝陽、陳福在、葉平逢等人(下稱林澤鴻等人)以保德金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紐投資開發案」,由保德金公司人員定期於臺北總公司、95年6 月間分別成立之新竹及高雄分公司召集不特定社會大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上宣揚上開投資案,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10萬元為1 單位,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000元利益金16個月,第17個月及第18個月各歸還本金3 萬元及7 萬元,共可領14萬8000元,期滿之後獲利48%,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8 %,主任抽佣10%,經理抽佣12%,副總抽佣15%,總監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致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於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先後投資入股,除徐先榮將投資款項匯予葉海清外,其餘投資人均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之上開帳戶,計林澤鴻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隱名股東,迄查獲時為止已吸收1 億3315萬元資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林澤鴻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遂予以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處林澤鴻等人均有罪,經林澤鴻等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仍判處林澤鴻等人有罪,經林澤鴻等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二度予以撤銷發回,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金上重更㈡字第9 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偵查、審理卷宗在卷可證(內有林澤鴻等人之歷審供述、巴紐投資推廣局商業註冊司證明文件中譯本與英文本、巴紐國家漁業開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曾政涌提出證明新英格蘭省漁業碼頭已興建完成75%之各證明函、保德金合作之新英格蘭公司確有積極的與巴紐提出要求核發捕魚證之信函、曾政涌要求前往視察及匯款中國之電子郵件、保德金換現金外匯及匯款中國之憑證),且為被告李伯陽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林澤鴻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歷審審理時,係辯稱:伊於94年6 月間曾擔任港龍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該公司即推出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同年7 月間即遭投資人檢舉涉嫌詐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11月29日予以簽結,伊始於94年12月轉任保德金公司總經理,因信賴檢察官之上開見解,始再推出以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投資者與保德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有契約書可證,並非委任寄託關係,難謂有違反銀行法等情,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證人林澤鴻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 法務部在94年8 月29日轉送檢舉人邱崑龍檢舉港龍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該署調查相關事證後並無任何人涉有犯行,而以94年度他字第2910號行政簽結在案,有何意見?)臺中港龍這個案件確定是簽結,所以我們才會仿這樣內容來做本案這個案子」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㈠第267 頁)。又證人葉海清、陳福在、劉景政亦證稱:本件「巴紐投資開發案」商品係由林澤鴻、劉景政所共同設計等語(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卷第53、60、181 頁)。另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林玟樺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保德金公司招攬與吸收投資人投資保德金公司的業務是誰負責的?)保德金所有業務都是由總經理林澤鴻負責。(問:你指所有業務大概包括哪些?)包括整個獎金制度、整個業務推行、如何行銷等都是由他操作」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㈢第6 頁)。再證人即保德金公司管理部總監袁鶴恩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份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是否你們引用港龍公司投資方案來做規劃?)整個規劃是林澤鴻來全權安排。(問:所以有關於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或投資方式你是聽從誰的指示辦理?)總經理林澤鴻」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㈢第5 頁)。綜此,證人葉海清、陳福在、劉景政、林玟樺與袁鶴恩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為證人林澤鴻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保德金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所推出之「巴紐投資開發案」商品,係林澤鴻以其曾任職港龍公司(曾推出以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總經理之經驗,所主導並設計而得出。 五、查證人林玟樺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說公司有虧損是從何年月起開始?)虧損狀況是從95年度的9 月起,因為負責人葉海清本身有投資公司1 千萬資本。(問:從95年9 月起,依照你的觀察,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獎金之後,每個月會虧損多少錢?)200 萬左右... 若我預估應該在96年6 月份開始要支付投資人的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之前是支付投資人利息。(問:為何要支付投資人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因為當初所設計是投資人在18個月後就可以領回本金,若後續沒有再招攬新的投資人進來的話,或是負責人沒有資金再進來的話,公司會產生嚴重的狀況。前面16個月是支付利息,後面2 個月是本金償還,本金比較高,依投資人投資的單位數為準... (問:... 葉海清在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說,保德金公司投資巴國漁業開發目前尚未獲利,是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支應,他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是指拿投資人的本金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息... (問:保德金公司實際投資巴國有多少?)實際上匯給巴國曾正勇大約有新台幣110 到130 萬元左右。(問:其餘1 億2000多萬元之用途到哪裡?)據點開發,就是臺北辦公室及新竹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員工薪水,業務的獎金,投資人的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 (問:你在公司工作經驗,公司有何對策及想法?)據點開發是由林澤鴻來決定,當初我們有跟他建議,還有跟董事長建議,若這樣花費下去公司會產生嚴重問題,就投資人言後來也知道這些狀況,因為臺北的投資人變聰明,臺北方面吸收資金困難,所以我們才往新竹、高雄去發展」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㈢第9-11頁)。而證人葉海清、陳福在亦於偵訊時均供承:保德金公司尚未開始獲利,是以前金養後金方式來支付股東利益金等語(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卷第61頁以下)。綜此,證人林玟樺之證詞與葉海清、陳福在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林澤鴻等人係以前金養後金之方式,將投資者資金多數支付於據點開發、投資者之利息、員工薪水及業務獎金無訛。 六、按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反之,在遇到不可避免甚至難以預期之因素(如國際油價不斷上漲等)之情況下,非但難以在一段相當期間內漸入佳境,且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本件案外人林澤鴻等人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18個月期滿後除領回本金外,共計可獲得48%(折算年息為32%)之高額報酬,在尚未見及有營業收入之情況下,以後金養前金方式支撐場面,該公司營運是否獲利則未確定,顯見林澤鴻等人係以「巴紐投資開發案」作為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依約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讓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類似存款之地位,其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該當。 七、綜上所述,案外人林澤鴻等人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而給付投資人高達年息32%之報酬、保證期滿還本,並「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經營,參照前述伍、二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說明所示,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要素。是應認案外人林澤鴻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陸、被告李伯陽係誤認保德金公司所推出之「巴紐投資開發案」合法且獲利可期,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下,始以女兒李孟穎名義投資,並向被害人游景美、自己配偶之姐許淑慧招攬投資,與案外人林澤鴻等人就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無犯意之聯絡: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雖屬行政刑法之性質,究其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疏忽檢驗犯罪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而刑法構成要件故意,依其要求之強度,可分為確定故意(明知)與不確定故意(可得而知),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銀行法第125 條並未限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始成立該條之罪,則縱使行為人僅有違反本條文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受本法之處罰。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方可認為係與該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李伯陽自95年5 月間起擔任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以保德金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游景美招攬投資「巴紐投資開發案」,依保德金公司提供之相關文宣資料說明該投資案,宣稱保德金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游景美以10萬元為一單位,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游景美遂以自己及配偶林碧霞之名義,於95年5 月18日投資入股各10萬元,被告李伯陽則開立系爭支票1 紙交付游景美及林碧霞,作為游景美及林碧霞之投資擔保,嗣保德金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因遭人檢舉違法吸金,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游景美及林碧霞為取回20萬元投資款,持系爭支票於97年1 月22日前往銀行提示,卻遭到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游景美及林碧霞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支票及清償債務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偵卷第96-98 頁),並為被告李伯陽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由保德金公司出版之「巴布亞新幾內亞─投資的新天堂樂園」手冊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卷第8 頁以下),分別將案外人曹以順、黃幸英列為該公司之業務總監、業務經理,手冊中並有該2 人之「人物專訪」介紹。而被害人蕭文潭、蕭英才、蕭家禾向臺北地檢署告訴案外人曹以順涉有詐欺罪嫌,理由略以:「曹以順向伊等訛稱有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之機會,獲利豐厚並可按月分紅,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出錢投資,其中蕭文潭投資110 萬元、蕭英才投資20萬元、蕭家禾投資100 萬元」等語,經該署97年度偵字第1714號受理後,曹以順辯稱:「伊係於95年2 月間經朋友介紹才會知悉保德金公司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簽合約作漁業開發而參與保德金公司之投資案,伊以自己之名義投資60萬元,另以妻子名義投資100 萬元」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3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為:「經本署偵查結果,被告曹以順與告訴人蕭文潭均僅為公司產品之投資人,而前開相關經營階層涉案人等均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7 號、第1638號、第4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足見經本署偵查結果被告並非保德金公司之經營階層甚明... 一般人在參與投資後,與朋友聊天談話議題,難免以此為主,無關盈虧,且投資及工作無非為能增加資產,考量利得,而業務員之工作本即在推廣公司之商品,被告曹以順在投資保德金產品後,將投資訊息告知友人,乃為人情之常,尚難因被告曹以順投資購買保德金公司產品後,到該公司任職業務員,將保德金公司產品介紹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等果前往購買產品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43頁)。又證人即「巴紐投資開發案」之投資人黃幸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任職保德金公司,並否認被告李伯陽曾編在其小組下,惟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業務執行長劉景政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保德金公司擔任業務執行長之工作內容?)負責業務推動,如訓練業務員、開說明會或上課等。(問:是否認識證人黃幸英?)我見過她,她是公司業務員,但我不清楚她的姓名」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證人黃幸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因為保德金公司而遭到檢方或調查局約談、偵訊?)沒有... (提示高雄地檢96他2646號卷19反面問:這份關於你的人物專訪內容,你有無看過?)我曾經匆匆的看過一次。(問: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有看過但忘記了,人物專訪內容是我自己寫的,但公司有修正過部分內容。是公司有叫我寫稿子,公司有稍微修正過」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9-10頁),顯見證人黃幸英為保德金公司之業務經理,卻未曾因為招攬「巴紐投資開發案」而遭到偵查、追訴。綜此,對於同樣任職保德金公司,也有對他人從事「巴紐投資開發案」之招攬行為,且在公司之職位均較被告李伯陽為高之案外人曹以順、黃幸英,一人係從未遭到偵查、追訴,另一人則係在偵查後以「非相關經營階層涉案人」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如檢察官未提出有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卻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起訴被告李伯陽,即有辯護人所稱偵查、起訴門檻不一之疑慮。 四、證人黃幸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保德金公司很好所以你才去投資,請說明保德金公司的優點於何處?)因為我看了他的資料有經過法院公證,我覺得他是真的,所以我就投資了... 我是依據我過去的經驗來看保德金公司的資料,認為它有法院公證,但英文我自己是看不懂,認為是不錯才投資... (提示宜蘭地檢95他1765卷42-49 頁保德金集團集團簡介問:有無看過此簡介?)有... 我是在聽說明會時,有一間會客室裡面都有這些資料... (提示上開卷45頁問:所載『投資開發項目』等,是何意思?)所載『海上黃金』就是捕撈鮪魚,漁場投資好像是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有漁場,至於英格蘭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提示北檢95他5902卷171-172 頁問:你剛剛提到說,你會去投資是因為有漁場、捕撈鮪魚且有法院公證所以才會去投資,你所看到的資料,是否是看到卷附資料?)我不能確定是否是同一份資料,但我記得看過的資料是有今日翻譯社及法院的章,至於內容我沒有認真看,我沒有印象。(提示宜蘭地檢95他1765卷62-131頁問:你剛剛說你看過的資料,是否為所提示資料?)應該是,好像是,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問:你說你看過被告二到三次,於何場合看到的?)都是在說明會的場合看到被告的。(問:說明會都是在說投資漁場、巴布亞新幾內亞等事項?)是」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12頁)。而保德金公司向包括黃幸英、被告李伯陽等投資人推出「巴紐投資開發案」時,確曾提出經外交部認證之相關契約文件等情,亦有保德金集團集團簡介、巴布亞新幾內亞投資推廣局商業註冊司證明文件中譯本與英文本影本、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漁業開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保德金公司Q&A 等件在卷可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62-131頁)。又保德金公司確實有與案外人曾政勇所屬新英格蘭公司洽談合作等情,亦有曾政勇所提新英格蘭省漁業碼頭已興建完成75%之各證明函影本、新英格蘭公司積極與巴布亞提出要求核發捕魚證之信函影本、曾政勇要求前往視察及匯款中國之電子郵件影本、保德金公司換現金外匯及匯款中國之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㈡第93-119頁)。另針對保德金公司申請認證及巴紐內閣部長有無來臺訪問一事,外交部已分別函覆表示:「查依國際慣例本件我駐巴布亞紐幾內亞代表處係驗證巴國外交部章戳,本局則複驗我駐巴布亞紐幾內亞代表處王副組長治邦簽字屬實,另我代表處驗證時已註明文件之內容不在驗證之列」、「... 巴紐東新不列顛省(即東新英格蘭省)省長李奧(Dion Leo)及若干漁業部官員曾於本(95)年1 月19日至28日應我國人曾政涌(按,曾君即為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 邀請訪台」;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7 月20日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60頁)、外交部亞太司95年12月6 日函文檢附駐巴紐代表處電報(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112-115 頁)等件在卷可佐;而保德金集團簡介之「活動花絮NEWS」中,亦確實刊載巴國內閣部長率團來訪及陪同拜會漁業署、蘇澳漁會、參觀蘇澳漁港及造船廠等活動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第27-33 頁)。綜此,保德金公司在向投資人推出巴紐投資案之商品時,既出具業已取得經我國駐巴紐代表處形式認證之巴紐投資推廣局商業註冊司證明文件中譯本與英文本、巴紐國家漁業開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等文件,並印製用以佐證與巴紐國家共同開發漁業資源之邀訪活動宣傳,則包括黃幸英與被告李伯陽等人在內、任何不瞭解代表處認證效用之投資人,即有可能誤認該巴紐投資案內容已獲有我國駐巴紐代表處之認證保障。是被告李伯陽辯稱:因相信吸收之資金專款專用、支付隱名合夥股東之紅利由經營之專案獲利中支付、會作階段性會計收支情況報告,故誤認「推展本項業務招攬隱名股東資金為合法行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五、證人劉景政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請當庭指認] ?)我剛剛在庭外時才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公司業務員,但我沒有印象... (問:有無教公司業務員如何推銷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通常都是在說明會時教... (問:你在說明會時介紹這個說明方案時,有無跟業務員或投資人保證這是合法授權,絕對沒有法律上問題並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公司印製的DM有談到這個事情,公司說是合法的... 公司DM是林澤鴻設計出來的,他於DM有說是合法的... (問:保德金公司高層開會討論公司政策時,都是由何人討論?)副總級以上幹部開業務會報。(問:業務員有無參與業務會報?)沒有... (提示宜蘭地檢95他1765卷42-49 頁保德金集團集團簡介問:有無看過此簡介?)我有看過這份簡介,這是公司內部用的資料... 我於說明會有使用過此份資料。(提示上開卷44頁問:其中記載透明合法,但又提到『無主題─案子─空─吸金海天科技、巴布亞新幾內亞』這是何意思?)意思是別家公司的投資案是空的,別家公司的都是在吸金,我們公司是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合資案,我們公司不是空的,這是用來作對比的。(提示上同卷頁問:其中記載『詐欺:公司本身無獲利來源:靠後金養前金。保德金集團,百分百的投資獲利』這是何意思?)意思是說別家公司本身是沒有投資案,都是騙人,靠後金養前金,但保德金公司是有投資案的,是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之漁場捕撈鮪魚」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20 頁)。而證人即保德金公司總經理林澤鴻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請當庭指認] ?)印象不是很深刻... (問:如果保德金公司高層於決策事情時,被告有無機會參與?)沒有,我僅看過被告一到二次,在哪裡看過他的我都不記得了... (提示宜蘭地檢95他1765卷44頁問:其中記載『銀行法:分紅、員工、股東(委任)』這是在說明何事?)因為保德金公司的入股方式是用隱名股東方式入股,一般銀行法都不是用股東身分合夥」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24 頁)。又保德金公司製作之「保德金集團集團簡介」中,亦於「本公司經營型態與服務:透明合法」簡報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44頁),以對照說明之方式,表明其他投資案件係「空─吸金」、「公司本身無獲利來源:靠後金養前金」,巴紐投資案則係「保德金集團,百分之百的投資獲利」。綜此,依證人劉景政、林澤鴻之證稱,被告李伯陽僅為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並無機會參與保德金集團從事「巴紐投資開發案」之經營決策事宜,且被告李伯陽從「保德金集團集團簡介」所知悉者,保德金公司獲利來源並非「靠後金養前金」,而係「百分之百的投資獲利」之訊息,則被告李伯陽辯稱:伊不知保德金公司係靠後金養前金,以為推展本項業務招攬隱名股東資金為合法行為等情,即屬可採。 六、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已如前述。而本件「巴紐投資開發案」提供相當於年息32%之報酬,在我國一年期銀行定存利率長期處於1 %上下浮動之低利率時代,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惟巴紐係一開發中國家,有關巴紐之投資案必然伴隨「高風險、高報酬」,本件保德金公司所提供之「巴紐投資開發案」如非有「靠後金養前金」之情形,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單純提供相當於年息32%之報酬,能否即謂係「與本金顯不相當」,尚非無疑。又被告李伯陽辯稱伊係認為保德金公司所推出之「巴紐投資開發案」合法且獲利可期,始於95年5 月15日以女兒李孟穎名義投資10萬元,並於95年7 月20日招攬伊配偶之姐許淑慧投資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2 紙為證(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偵卷第133-134 頁)。而被告李伯陽在招攬游景美以自己及配偶林碧霞之名義,投資入股「巴紐投資開發案」各10萬元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游景美,作為游景美及林碧霞之投資擔保等情,亦已如前述。況證人劉景政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職保德金公司期間,有無聽說過公司或業務員開立予投資人與投資金額相同面額本票之事?)沒有,公司沒有這個規定」等語(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黃幸英、林澤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25頁),則被告李伯陽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保德金公司係從事「靠後金養前金」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怎可能在「業務員無底薪、招攬客戶時有8 %之佣金」之情況下,猶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為20萬之支票交付游景美、林碧霞,作為游景美及林碧霞之投資擔保。是應認被告李伯陽雖明知或可得而知保德金公司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但自前述巴紐國家部長率團訪問保德金公司,並陪同該公司經營階層拜會我國漁業署政府官員,以及經駐外機關認證之投資契約書等文件,誤認「推展本項業務招攬隱名股東資金為合法行為」,亦即無從知悉保德金公司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情況,則被告李伯陽與案外人林澤鴻等人間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無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伯陽雖為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並以成為隱名合夥股東之名義,招攬他人投資「巴紐投資開發案」,但並未參與保德金集團之經營決策事宜,無從知悉保德金公司係靠後金養前金,遂誤以為推展本項業務招攬行為為合法行為,即難認被告李伯陽與案外人林澤鴻等人間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柒、結論: 保德金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即案外人林澤鴻等人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且其等「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經營,所為即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要件。惟被告李伯陽雖為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並有招攬他人投資「巴紐投資開發案」之行為,但並未參與保德金集團之經營決策事宜,無從知悉保德金公司係靠後金養前金,遂誤以為推展本項業務係屬合法之招攬抽佣行為,即難認被告李伯陽與案外人林澤鴻等人間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李伯陽於進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同時,於主觀上既欠缺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即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諭知被告李伯陽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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