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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鳳、蔡文雄、謝嘉書原分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號8樓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上市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志聯公司決策制定、經營管理及財務調度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抬高、壓低及影響志聯公司股價,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12月間,夥同志聯公司專案經理藍幼齡、職員劉曉嵐、股市作手曾木榮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鳳、蔡文雄提供資金,藍幼齡、曾木榮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喊盤下單,劉曉嵐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製表及股款交割,林賴美枝則提供不知情之賴嘉金等人之人頭帳戶,併鍾鳳保管之不知情員工李能坤、郭玉玲及志聯公司關係企業公司等帳戶予藍幼齡、曾木榮使用,藉以分散下單,規避稽察;謝嘉書並承諾炒作利得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內支付百分之5,每增加3000萬元再遞增百分之1之酬勞予曾木榮。85年12月26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藍幼齡、曾木榮即利用前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炒作志聯公司股票,茲將渠等不法手法分述如下:
㈠85年12月26日起至86年4月2日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期間(下稱查核期間),藍幼齡、曾木榮以林賴美枝提供之賴嘉金等19名人頭帳戶,及郭玉玲聯邦銀行儲蓄部帳戶、鍾鳳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資金調度戶,連續多次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志聯公司股票,將志聯公司股價由31點2元炒高至81點5元,從中獲取不法利得1億7200餘萬元,嚴重影響交易價格,其成交情形為:
1、85年12月26日、27日、86年1月8日、9日、11日、22日、23日、24日、3月6日等9日,買進或賣出志聯公司股票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20。
2、⑴86年1月22日:①9時5分34秒、9時6分51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5點30元委託買進二筆50千股(當時成交價42點3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2點30元上升13檔至43點6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55點17;②9時19分11秒、9時21分50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5點30元委託買進二筆200千股(當時成交價43點2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3點20元上升6檔至43點8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75點47;③9時33分37秒至9時38分16秒時間,以賴文煙之名義,分別以43點50元、43點60元、43點70元等價格,委託買進5筆計135千股(當時成交價43點1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3點10元上升5檔至43點6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④9時47分4秒至9時49分42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5點30元委託買進三筆計250千股(當時成交價43點5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3點50元上升5檔至44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8點81;⑤10時9分3秒至10時17分59秒時間,以劉春英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5點30元委託買進4筆計450千股(當時成交價43點3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3點30元上升7檔至44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6點98;⑥10時22分25秒至10時29分7秒時間,以劉春英、賴文煙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5點30元委託買進4筆計800千股(當時成交價43點6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3點60元上升14檔至45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3點67;⑦10時34分28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漲停價45點30元委託買進一筆200千股(當時成交價44點4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4點40元上升6檔至45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2點59。
⑵86年1月24日:①10時20分52秒時間,以許林盆之名義,分別以43點00元、漲停價45點40元委託買進二筆計200千股(當時揭示價42點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2點50元上升5檔至43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8點10;②10時32分24秒至10時38分34秒時間,以許榮棋、徐明金、林雅慧、賴嘉金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5點40元委託買進5筆計1200千股(當時成交價43點0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3點00元陸續上升24檔至漲停價45點4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83點94。
⑶86年1月25日:①10時43分23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以46點40元委託買進一筆55千股(當時成交價46點1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6點10元上升3檔至46點4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78點5;
②10時51分59秒、10時54分16秒時間,以賴文雄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48點50元委託買進二筆200千股(當時成交價46點5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6點50元上升4檔至46點9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83點68。
⑷86年1月27日:①11時41分49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以漲停價50點00元委託買進一筆100千股(當時成交價45點9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5點90元上升3檔至46點2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0點09;②11時54分37秒、11時56分44秒時間,以許貴揚之名義,連續以漲停價50點00元委託買進二筆計100千股(當時成交價46點2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6點20元上升4檔至46點6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70點00。⑸86年2月18日:①10時19分45秒至10時24分46秒時間,以賴文煙、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48點60元、48點80元、48點90元等價格,委託買進4筆計265千股(當時成交價48點40元),成交146千股,使成交價由48點60元上升3檔至48點9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76點04;②10時42分3秒至10時52分20秒時間,以賴文煙、賴文雄、劉春英之名義,分別以49點30元、49點40元、49點50元等價格,委託買進3筆計307千股(當時成交價49點1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49點10元上升4檔至49點5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66點75。
㈡謝嘉書為製造重大利多消息,以配合藍幼齡、曾木榮炒作志聯公司股票,於86年1月27日,經由股市觀測站對外散布志聯公司業於86年1月24日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處分利益達8億700餘萬元,簽訂契約時已收受定金2億元等不實訊息,致使投資人誤信該筆交易業已成交;86年4月2日,志聯公司再度發布重大訊息,以新廠土地無法於預定時間取得為由,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間,志聯公司股價由30餘元暴漲至80餘元,明顯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㈢曾木榮、藍幼齡為集中流通在公開市場之志聯公司股票,及利用外資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藉此標榜志聯公司股票係值得投資之標的,吸引一般投資人跟進買入,以遂行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目的,乃由藍幼齡於85年12月20日起,陸續經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國外部仲介,先與日盛證券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日盛開曼金融服務公司(下稱日盛開曼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簽訂以志聯公司股票為根本資產之選擇權契約,日盛開曼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再轉與下列外資締結相同標的、數量、價格之契約,各為:1、86年2月25日、同年5月27日與「霸菱共同基金」訂約,購進數量皆為5500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3個月;2、85年12月18日、86年6月12日與日本「野村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8000張、3500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6個月;3、85年12月14日、86年6月12日與「柏克萊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4000張、2000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6個月;4、86年6月18日與「瑞士商聯合商業銀行」訂約,購進數量為5000張股票,存續期間為4個月。藍幼齡簽約後,依約將權利金匯入日盛開曼公司國外帳戶,日盛開曼公司轉匯予前開外資公司;85年12月間起,該等外資公司即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計達12000張以上,以建立基本持股部位避險;86年1月間,藍幼齡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1000張,曾木榮、藍幼齡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
㈣86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查核期間,藍幼齡、曾木榮以億聯公司、仁河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大建公司、大寬公司及大盛公司等公司名義,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證券臺北分公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帳戶內,由曾木榮負責決定價格、張數及配單,謝嘉書、藍幼齡負責喊盤買賣志聯公司股票,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之跌停價格委託買進、賣出,及連續多次以高於成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志聯公司股票,將志聯公司股價自100餘元摜壓至30餘元,明顯影響交易價格,其成交情形為:
1、86年10月29日8時54分34秒及8時54分37秒開盤前時間,億聯公司連續以跌停價83點50元價格委託賣出二筆計782千股後,億聯公司復於9時11分46秒至9時26分34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83點50元價格委託買進4筆共600千股,並於9時12分41秒至9時26分55秒時間,以跌停價83點50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4筆計600千股。
2、86年10月30日8時54分37秒至8時57分51秒時間,仁河公司連續以跌停價78點00元價格委託賣出6筆計1849千股後,億聯公司、大寬公司,復於9時8分35秒至11時21分47秒時間,連續以跌停價78點00元價格委託買進7筆計876千股,並於8時8分40秒至11時21分54秒時間,以跌停價78點00元價格,陸續相對成交7筆計876千股。
3、86年11月20日8時54分11秒至10時7分31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跌停價35點90元及38點00元價格委託賣出5筆計1997千股後,大建公司、大城仁和公司,復於9時21分34秒至10時14分46秒時間,連續以漲停價38點00元價格委託買進5筆計1335千股,並於9時22分17秒至10時16分1秒時間,分別以跌停價35點90元及38點00元等價格,陸續相對成交8筆計1185千股。
4、86年10月21日:⑴9時32分19秒至9時38分52秒時間,億聯公司分別以98點00、98點50、99點00、100點00元等價格,委託買進7筆計44千股(當時成交價98點0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8點00元上升4檔至100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⑵9時45分24秒、9時48分2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司分別以100點00及漲停價103點50元價格,委託買進二筆計40千股(當時成交價97點5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7點50元上升5檔至100點0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⑶11時51分39秒至11時59分41秒時間,億聯公司、大盛公司以漲停價103點50元價格,委託買進10筆計445千股(當時成交價96點0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6點00元上升13檔至102點50元,占當時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9點68。
5、86年10月29日8時49分26秒至8時54分37秒開盤前時間,大盛公司、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83點50元價格委託賣出6筆計1873千股(前日收盤價89點50元),並9時8分5秒至10時30分5秒時間成交1674千股,使該時段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70點45,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
6、86年10月30日8時54分37秒至8時58分8秒開盤前時間,仁河公司以跌停價78點00元價格,委託賣出9筆計3041千股(前日收盤價83點50元),全部成交,使當日成交價及開盤至收盤全程皆維持在跌停價,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88點97。
7、86年11月10日8時44分50秒至8時58分9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大盛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55點50元價格委託賣出15筆計1587千股(前日收盤價59點50元),並於9時5分16秒至12時間,成交633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70點88,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
8、86年11月15日8時30分8秒至8時46分29秒開盤前時間,大寬公司、億聯公司均以跌停價42點00元價格,委託賣出9筆計805千股(前日收盤價45點10元),並於9時6秒至10時55分5秒時間,成交67千股,使當日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占該股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1點93,又該股票當日開盤至收盤全程維持在跌停價。
9、86年11月20日:⑴10時6分58秒至10時7分31秒時間,億聯公司以38點00元價格,委託賣出4筆計1627千股(當時成交價為38點00元),並於10時8分19秒至10時17分18秒時間,成交1296千股,使成交價由38點40元下跌4檔至38點00元,占本時段成交量百分之97點37;⑵11時9分8秒時間,大城仁和公司以漲停價41點30元價格,委託買進一筆23千股(當時成交價36點5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36點50元上漲4檔至36點90元,占該時段成交量百分之一百。
㈤因認被告鍾鳳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鳳因心臟停止,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在美國1713 Wilshire Duncan,Stephens,Oklahoma住處死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0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36337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12322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8月5日NO.Z00000000000-000、003驗證證明等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資料相符(見本院100年度他字卷第159號卷第1至2頁、第18至26頁、第28至29頁)。從而,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示,本件就被告鍾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