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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 當事人
    李敦仁朱泰陽陳賀芳黃穀銘洪子翔李賢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朱泰陽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張權律師 被   告 陳賀芳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黃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弈澄律師 陳淑玲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洪子翔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李賢崇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8 號、第899 號、第900 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8664號、第8665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朱泰陽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美金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美金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美金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美金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陳賀芳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陳永祚署押壹枚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美金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美金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美金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偽造陳永祚署押壹枚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美金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黃穀銘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子翔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李賢崇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各被告所犯各犯罪事實各論以主文之何罪名詳如附表7所示) 事 實 壹、出售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 一、劉啟烈(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另行審結)係股票上市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另行審結)係歌林公司副董事長,於民國97年間兼任歌林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30日持有忠林公司86%之股權)之董事長。陳賀芳係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之負責人。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長兼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務,並於97年間兼任忠林公司之監察人。李敦仁係歌林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忠林公司之董事。 二、90年9 月間,劉啟烈、高超群共同基於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高超群出面與陳賀芳洽商,委請陳賀芳提供人選,供歌林公司做為虛偽出售歌林公司轉投資之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股票之形式上買受人之用,雙方言明買方無須支付買賣價金,賣方亦不辦理交割。陳賀芳基於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長期與歌林公司間有形式上轉出口交易往來,明知高超群所言係屬違法之事,不便拒絕,且適陳賀芳配偶陳坤蘭之外甥陳永祚先前移民美國時,曾交付其私人印章一枚予陳坤蘭以便辦理在臺稅務等事務,陳賀芳即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高超群、劉啟烈(高超群、劉啟烈對於陳賀芳超越授權冒用陳永祚名義一節並不知情)共同基於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賀芳於90年9 月27日,擅以陳永祚之名義與歌林公司簽訂新林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虛偽買賣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總價金新臺幣1.54億元,並超越授權盜用陳永祚印章蓋印在上開買賣契約,高超群則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朱泰陽轉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歌林公司員工以歌林公司之資金代陳永祚完納證券買賣交易稅新臺幣46萬2000元,並由該不知姓名之承辦人員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陳永祚之署押一枚,復於90年9 月28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及辦理稅款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買賣標的之新林公司股票亦未辦理過戶,仍由歌林公司保管,陳賀芳為配合歌林公司之財務會計流程,陳賀芳乃於簽約翌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1 億5400萬元之支票一紙,轉送歌林公司財務部收受,歌林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何愛蓮遂於90年9 月30日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借記「應收票據154,000,000 」、貸記「營業外收入處分長期投資利益64,874,472、暫付款項交易稅462,000 、企業投資88,663,528」,循批核程序經不知情之核決權限人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冊,致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虛增記載處分長期投資獲利新臺幣6487萬4472元。 三、90年10月30日陳賀芳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前,因高超群與陳賀芳間約定陳賀芳無須支付股款,亦無力支付票款,高超群乃囑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自銀行抽回前開業經歌林公司託收之支票,並指示財務部人員製作轉帳傳票進行帳務處理,朱泰陽經高超群指示抽回陳賀芳開立支付股款之支票,即得以明瞭出售新林公司股票一事,係屬不實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依高超群之指示而與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共同基於美化財務報表及避免簽證會計師查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轉囑財務部人員進行帳務處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雪麗即於90年10月30日先製作轉帳傳票,借記「銀行存款154,000, 000」、貸記「應收票據到期票據154,000,000 」、何愛蓮並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應收東磅新林股款154,000,000 」、貸記「銀行存款154,000,000 」以掩飾陳賀芳取回前開支票之情,另為應付每年會計師之查帳及達更新帳齡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及陳賀芳乃協議由陳賀芳按期另行開立之面額均為新臺幣1.54億元、發票日為數月之後之支票交付歌林公司,以便不知情歌林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將「應收帳款」再次沖轉為「應收票據」,待將屆票期,再將支票返還陳賀芳,並將「應收票據」沖轉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至97年之半年報上均將價值不及每股新臺幣25元之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予以隱匿,並代以新收受之不實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新臺幣1.54億元,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開立票據、入帳及換票經過之細節詳如附表1 所示)。 四、迄於97年6 月26日陳賀芳開立如附表1 編號10號所示支票與歌林公司後,陳賀芳恐歌林公司財務惡化而遭拖累,乃要求劉啟烈、高超群處理。惟斯時之新林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倘形式上由歌林公司以新臺幣25元買回,將使歌林公司97年度產生鉅額虧損,劉啟烈、高超群乃商定由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向陳永祚買回前開仍置放在歌林公司保險箱內之新林公司股票,高超群並指示朱泰陽辦理,朱泰陽進而指示不知情之忠林公司員工劉勝義承辦,身為忠林公司監察人之朱泰陽即與劉啟烈、身為忠林公司董事長之高超群及身為忠林公司董事之李敦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忠林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賀芳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高超群、朱泰陽、劉啟烈、李敦仁在不知情之劉勝義於97年6 月23日簽具由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新林公司上開股票之內部簽呈上批核,忠林公司乃於97年8 月26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並由陳賀芳於97年8 月29日再度冒用陳永祚名義,以盜用陳永祚印章之方式,與忠林公司高超群、為維護歌林公司權益之歌林公司代表李敦仁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由陳永祚將前開616 萬股新林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忠林公司,致忠林公司需代替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新臺幣1.54 億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及忠林公司,並使忠林公司受有1 億2609萬5200元之損害(即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購入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之新林公司股票之價差),歌林公司則因而將上開新林公司股票實際轉售忠林公司並自忠林公司處收回股款新臺幣5872萬6409元而獲有利益,陳賀芳並自歌林公司處取回附表1 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 貳、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朱泰陽、洪子翔、黃穀銘): 一、因歌林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恐引發債權銀行與投資人疑慮,影響後續資金調度與籌措,乃自94年1 月起至95年2 月間,承前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4 月至95年11月間、97年1 月間,另行承前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泰陽設法美化歌林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之盈餘數據,朱泰陽即先於94年間要求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調高存貨,洪子翔雖極力反對,惟朱泰陽堅持不為所動,洪子翔迫於生計,乃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銷貨退回數據以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增加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金額,另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開不實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循批核程序由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簿,原先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會票,則以錯誤為由,要求財務部承辦人員退回銷燬;朱泰陽於95年2 月間起,復召集洪子翔、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黃穀銘、會計課長何愛蓮(未據起訴)多次在朱泰陽辦公室內研議,朱泰陽陸續以銷貨成本過高要求調整存貨、洪子翔部門製作與成本會計有關之數據所計算之毛利率過低為由要求調整,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均明知此舉係屬違法,且均向朱泰陽表示反對之意,惟迫於生計及朱泰陽之堅持,乃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時間,由洪子翔以相同之方式,虛增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之銷貨退回數據以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增加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之金額,另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開不實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循批核程序由何愛蓮、黃穀銘、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簿,原先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則以錯誤為由,要求財務部承辦人員退回銷燬,因而致歌林公司93年至96年報產生如附表2 所示虛增存貨、虛增毛利之虛偽情事,累計虛增新臺幣10億1654萬388 元。 二、歌林公司因採購面板需以現金交易而財務周轉現金困難等因素,乃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 Ltd公司(下稱EPOCH 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約定由EPOCH 公司先以融資方式代為支付採購面板款項與面板供應商,歌林公司再於面板供應商交貨後90天後,按採購面板款項加計一定比例之金額償還EPOCH 公司,朱泰陽即自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逐筆以傳真之方式,向面板供應商下單及通知EPOCH 公司交付款項,歌林公司積欠EPOCH 公司代付採購面板款項合計美金3194萬3242.06 元;且歌林公司帳上尚有上開歷年累計達新臺幣10億1654萬388 元之虛增存貨,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起訴書漏載)、李敬華及朱泰陽乃承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債權讓與EPOCH 公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劉啟烈、高超群並於97年3 月底4 月初,以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要移轉對SBC 公司之債權予EPOCH 公司,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EPOCH 公司等語請求EPOCH 公司之負責人藤木功協助,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乃與代表SBC 公司之李敬華、代表EPOCH 公司之藤木功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美金3059萬4332.51 元(折合新臺幣為9 億9217萬4208元)之債權讓與EPOCH 公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嗣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經不詳人填載日期為97年5 月17日後,即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交付洪子翔,要求洪子翔以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為憑證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洪子翔即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 紙,借記「應付EPOCH 帳款,EPOCH 債權讓與沖抵USD00000000.51*32. 4」、貸記「材料,EPOCH 債權讓與沖抵」,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EPOC H公司之方式沖抵歌林公司歷年虛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 億9217萬7420.8元,並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7年半年報發生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9 億9217萬7420.8元。嗣歌林公司聲請重整期間而重整人清查帳務之時,洪子翔主動承認不法,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參、以虛增存貨方式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91年初,時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黃穀銘向歌林公司財務主管朱泰陽報告,表示新林公司90年度實際發生約新臺幣2 億餘元之虧損,黃穀銘、朱泰陽均明知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必須據實登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新林公司屬歌林公司轉投資而需依權益法認列盈虧之子公司(歌林公司於90年度持有新林公司55.89 %股權),若新林公司之財務報表有虛減虧損之情事發生,亦將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之結果,為避免新林公司之債權銀行抽銀根,朱泰陽乃要求黃穀銘以不實方法虛增新林公司存貨,減少銷貨成本,虛減新林公司當期虧損,黃穀銘因恐拒絕或影響生計,竟屈從朱泰陽之指示而與朱泰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穀銘自行選取1 項實際已無庫存之半導體產品SDRM(編號VC0000000PT -6 ),以「少耗」之方式將產品料量保存在帳上(因正常出貨程序,會產生材料耗損,即「多耗」,若以少耗方式記入,將會產生相反分錄,讓已領之庫存回到帳面),藉以虛增該項電子半導體產品之存貨136 萬6747個、金額合計新臺幣8280萬7099元,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更改新林公司之存貨帳冊,進而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虛增合計新臺幣8280萬7099元之存貨,造成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虧損之不實結果,歌林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再依據新林公司之上開不實財務報表製作歌林公司9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使歌林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告減少認列新臺幣4628萬888 元之投資損失,嗣不知上情之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將離職而於94年5 月9 日與接辦之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發現並無上開由開黃穀銘虛增之存貨,乃在交接文件上載明並無前開存貨,惟迄至96年度為止,上開虛增存貨仍持續存在新林公司帳上,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歌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無其他新增之不實內容。 二、迨黃穀銘調升至歌林公司財務部,96年4 月4 日由李賢崇接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職務,李賢崇於97年5 月間某日經黃穀銘轉告朱泰陽關於以其他品項存貨代替上開虛增存貨之指示,李賢崇明知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迫於生計,乃與黃穀銘、朱泰陽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賢崇自行選取DRAM「C5244DJ 」、「VC0000000 FT-7T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繕為「VC0000000 FT-7T 」)、「VM128-2 」、「VM64-7T 」等4 品項,將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上所載前開虛增存貨部分(即前開虛增品項為「VC0000000PT -6 」之存貨)刪除,再將前開虛增存貨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280萬7099元分散至上開4 品項,以前開不正當方法使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迄至98年初,因新林公司簽證會計師認前開經虛增之4 品項DRAM已無價值,乃要求新林公司於97年度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跌價損失,新林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始因上開虛增之存貨遭全數提列跌價損失而回復未經虛增存貨之狀態。嗣歌林公司聲請重整期間而重整人清查帳務之時,李賢崇主動承認不法,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肆、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 %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香港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並據實於財務報告內揭露。 二、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影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需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及遭銀行抽銀根,劉啟烈、高超群乃指示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進行東莞新林公司之帳務調整以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李賢崇乃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穀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賢崇於如附表3 之1 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之承辦人員郭角生等人,以將報廢之在製品轉換成良品庫存(在製品係指原物料已領出,處於製造加工之階段而未完成之貨品。將報廢之在製品轉為良品,可直接增加帳面上庫存良品之數量,復因無領料,不會消耗帳面原物料成本)、虛增在製品投入量轉入成品庫存之方式,製作不實傳票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1 所示金額之庫存、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及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嗣為沖銷前開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朱泰陽再囑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包含上開虛增之存貨及東莞新林公司久未出售之庫存)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李賢崇乃於如附表3 之2 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承辦人蔡江峰等人,填製不實傳票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如附表3 之2 所示金額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虛增如附表3 之2 所示之銷貨毛利及虛減同額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合計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虛減如附表3 之3 所示之虧損,復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歌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告虛減認列如附表3 之3 所示其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另為免上開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之東莞新林公司應收帳款遲未收回遭人發覺,朱泰陽乃於95年間陸續指示香港新林公司財務副總黃淑燕,以維林公司借款與東莞元采公司之名義,陸續撥用香港新林公司之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支付予東莞新林公司以償付前開虛偽交易之對價合計人民幣1623萬8525元(詳細內容詳如附表3 之4 所示)。嗣歌林公司聲請重整期間而重整人清查帳務之時,李賢崇主動承認不法,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伍、駿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受讓歌林公司對SYNTEX-BRILLIAN CORP. 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被告朱泰陽、李敦仁) 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乃以其子公司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合併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SYNTEX-BRILLIAN CORP. (下稱SBC 公司,為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進行交易,由駿林公司將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銷售與歌林公司,再由歌林公司轉售SBC 公司,透過SBC 公司銷售至美國各地之通路商,惟SBC 公司給付歌林公司貨款之時間未如預期,而歌林公司為期衝刺美國市場,仍每月依與SB C公司間之產銷會議所議定之數量,委由駿林公司生產,致歌林公司帳上累計對SBC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迨至97年初,SBC 公司款項動用需經債權銀行Silver Point Finance同意而拒絕繼續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但SBC 公司為使駿林公司(斯時歌林公司及其子公司臺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透過(CAYMAN)DigiMedia Technologies Co.,合計持有駿林公司27%之股權)繼續供貨而支付款項與駿林公司,劉啟烈(斯時同時擔任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董事長,而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高超群、李敦仁(斯時同時擔任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董事,而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朱泰陽、李敬華為達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明知未經駿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未由駿林公司監察人出面交涉上情,且跨海至美國對SBC 公司進行追償不易且將產生鉅額之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駿林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於97年5 月17日,由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代表李敬華簽訂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債權金額各為美金5154萬5218.74 元、美金1116萬2527.97 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0億3817萬4225. 97元)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朱泰陽並指示歌林財務部人員依協議書入帳,沖銷同額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惟由於駿林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8年6 月4 日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致未對駿林公司發生損害。 陸、經東磅有限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四、被告陳賀芳、朱泰陽): 一、92、93年間,歌林公司開始發展液晶電視之製造及銷售業務,為銷售液晶電視與設於香港地區之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SOUTH CHINA HOUSE TECHNOLOGY CONSULTANTS LIMITE D ,下稱南中國公司),銷售之初係透過威斯捷公司,即形式上由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採購液晶電視,出售予威斯捷公司,再由威斯捷公司轉售予南中國公司,威斯捷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付款,尚能一筆一筆沖銷,其後威斯捷公司未能依約開立信用狀,逐漸積欠歌林公司貨款,因而於93年底,劉啟烈、高超群乃往找陳賀芳洽商,並談定歌林公司透過東磅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銷售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負責出口之書面作業,出貨由歌林公司自行安排,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可從出口退還營業稅5 %中直接獲取出口金額1 %之報酬,再將剩餘出口退稅4 %部分匯還歌林公司,剩餘貨款則由歌林公司逕向南中國公司收取,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不負責收取款項(惟期間為使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辦理退稅順利以取信國內稅務單位,歌林公司曾囑南中國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匯至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帳戶資為出口之證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即依約將所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歌林公司指定之帳戶)等合作事宜,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及陳賀芳明知以上開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出貨與南中國公司之交易流程將隱匿實際銷貨對象,使歌林公司對於應收帳款之對象則產生不確實之結果,亦屬未真實記載會計事項於帳冊之違法,竟共同基於在歌林公司依法規定編製之帳簿、傳票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3年12月起至97年4 月29日止,陸續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至南中國公司,合計銷貨淨額為新臺幣11億9928萬6311元(原銷貨總額合計為新臺幣12億4631萬2702元,但經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及加計手開發票部分,銷貨淨額合計為新臺幣11億9928萬6311元,起訴書誤引未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及加計手開發票部分之數字為銷貨金額,內容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會計承辦人員乃依據相關憑證而虛偽記載應收帳款對象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傳票,並將上開虛偽之記載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3年度至97年間之傳票、帳簿分別虛偽記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有如附表4 之1 銷貨淨額欄所示之應收帳款,陳賀芳並於93年、94年獲得新臺幣79萬7401元、於95年獲得新臺幣313 萬8877元、於96年獲得財物新臺幣769 萬6073元、於97年獲得財務新臺幣36萬511 元之犯罪所得(各年度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 二、因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售貨物與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公司付款遲延,導致歌林公司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為避免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遭簽證會計師要求提列高額備抵呆帳(依據歌林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對於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1.8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5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0%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提列15%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40%之備抵呆帳;對於應收票據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0.2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0.4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2 %之備抵呆帳)或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要求全數提列呆帳;另歌林公司為營運資金需要而向銀行申請有授信額度,動撥授信額度時,因銀行要求歌林公司必須提供實際往來客票,以維持銀行帳戶內「應收票據」與未清償授信本金餘額之比例,為提供足額之客票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及陳賀芳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發生虛偽情事及意圖為歌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行下列更新帳齡及詐欺銀行之行為: ㈠由高超群央請陳賀芳配合,於每半年或年度結束前,按指示之金額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以供歌林公司入帳,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並承諾不兌領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所開立前開支票,且於票載之發票日前,由陳賀芳另開立支票換回前所開立即將屆期之支票,交由朱泰陽指示前往之財務部人員,高超群並指示朱泰陽轉囑承辦人員進行帳務處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於收得陳賀芳所開立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後,即填製將「應收帳款」沖銷為「應收票據」之傳票,待將屆票期,再提票返還陳賀芳,並製作傳票,將「應收票據」沖轉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開立票據、入帳及換票經過之細節詳如附表4 之2 所示)。 ㈡由劉啟烈、高超群洽詢陳賀芳,並獲得陳賀芳首肯於歌林公司需要時配合開立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之支票,交歌林公司存入貸款銀行備償專戶,以為歌林公司授信加強擔保,票據到期時由歌林公司負責存款以供兌現,高超群並指示朱泰陽轉囑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進行取票、提領現金兌領及相關帳務處理,不知情之吳琳筣即受朱泰陽指示以傳真或電話告知之方式,轉告陳賀芳配偶陳坤蘭應開立之支票面額及張數,不知情之陳坤蘭即依指示備妥支票後交受命前往取票之吳琳筣或沈嘉雯,待取回上開支票後,即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將「應收帳款」沖銷為「應收票據」,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將前開並非因實際交易往來取得之支票原本存入歌林公司設於各貸款銀行之備償專戶,使各貸款銀行誤認上開支票為歌林公司實際往來取得之客票而同意歌林公司動用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使歌林公司獲得免於提供同額客票為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待發票日到期,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再以歌林公司自有資金存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支存帳戶以使上開支票順利兌現,並製作傳票,借記「應收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再將「應收票據」改列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並使歌林公司自94年起至96年止各年度分別獲得免除提供面額新臺幣2 億8940萬元、新臺幣2 億2400萬元、新臺幣1 億1500萬元客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開立票據、兌現、入帳之經過及各年度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詳如附表4 之3 所示)。 三、迨至97年7 月間,歌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陳賀芳乃要求劉啟烈、高超群處理並返還所開立之支票,且歌林公司復因南中國公司付款遲延而使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均明知歌林公司、南中國公司及東磅公司實際上並無相關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竟承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之債權讓與南中國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同額債務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即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陳賀芳代表東磅公司(由不知情之陳賀芳之配偶陳坤蘭持陳賀芳印章用印)與南中國公司(南中國公司部分僅蓋1 圓形印文,並無代表人簽名)於97年7 月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經陳坤蘭提出異議,歌林公司不詳人員乃再行交付簽約日期為97年6 月16日之協議書與陳坤蘭),約定歌林公司將其對東磅公司美金953 萬7462.75 元(折合新臺幣3 億2312萬2839元)之債權讓與南中國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同額債務、東磅公司將其對南中國公司美金953 萬7462.75 元(折合新臺幣3 億2312萬2839元)之債權讓與歌林公司以抵銷東磅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務,朱泰陽並將上開協議書交付何愛蓮製作傳票,何愛蓮即依據上開協議書製作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USD0000000.75 沖轉應收款」、貸記「應收帳款東磅貨款沖轉USD0000000.75 沖轉」之不實傳票(先製作製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USD0000000 .75沖轉應收款」、貸記「應收帳款東磅貨款沖轉USD00000 00.75沖轉」之沖帳傳票;再製作製票日期為97年1 月21日、借記「應收帳款東磅961231USD0000000 .75貨款沖回」、貸記「應付帳款南中國961231USD0000000 .75」之迴轉傳票、最後製作製票日期為97年4 月15日、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970121沖轉轉回」、貸記「應收帳款東磅(傳票上誤繕為南中國)970121沖轉轉回」之沖帳傳票,上開沖轉、迴轉、再沖轉之原因不明),以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此筆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來源不明)沖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起訴書誤繕為96年度財務報告)虛減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實際上銷貨對象應為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3 億2312萬2839元,歌林公司並提前於97年8 月29日將附表4 之2 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交還陳賀芳。 柒、呈榮公司與歌林子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朱泰陽、陳賀芳): 歌林公司於95年間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劉啟烈、高超群(劉啟烈、高超群均為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朱泰陽、陳賀芳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 %之報酬,陳賀芳應允後,即由朱泰陽負責自95年起至97年止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其方式為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98%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以100 %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再引前開以100 %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之交易資料向海外銀行施用詐術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陷於錯誤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 %之貨款後,陳賀芳保留1 %作為報酬,將98%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 %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詳細銷貨金額、詐得金額詳如附表5 所示),朱泰陽並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楊淑芳為呈榮公司製作交易所需之相關文件,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財務人員黃淑燕並依朱泰陽指示以匯款、或申請往來銀行開立信用狀等方式將100 %之款項匯入呈榮公司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陳賀芳再按約定匯款至前開歌林國際公司、維林公司帳戶,朱泰陽復指示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公司財務人員按上開交易流程填製不實傳票,並據以記入帳冊及財務報表,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各虛增如附表5 所示之銷貨收入,自海外銀行處詐得如附表5 所示之款項,陳賀芳並於於95年獲得財物美金5 萬3850元、於96年獲得財物美金21萬6658元、於97年獲得財務新臺幣18萬6326元(各年度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5 所示)。 捌、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及關係人交易部分(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㈠、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東莞元采公司原係由高超群之特別助理莊月美(莊月美於91年間以新林集團總經理高超群特別助理身分進入東莞新林公司,後升任新林集團副總經理,常期派駐中國大陸東莞地區,負責新林集團在香港及大陸地區所有公司事務)於92年所設立,於93年初改由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數股權,代表人亦變更為劉啟烈(改由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數股權之原因不明),維林公司尚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 %之股權,歌林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間則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2%、74%、74%、79%之股權,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 款第2 目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6點之規定,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即應揭露其對東莞元采公司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與市值;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 款第2 目之規定,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就其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重大金額交易之應收帳款予以單獨列示(即指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2 所示出售貨物與東莞元采公司部分);另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3 目、第7 目、第2 款之規定(100 年7 月7 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即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2 所示94年、96年銷貨與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相關資訊,劉啟烈、高超群(劉啟烈為歌林公司董事長及維林公司董事、高超群為歌林公司董事及維林公司董事)、朱泰陽(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主辦會計)、黃穀銘、李賢崇(李賢崇於94年、95年擔任東莞新林公司之主辦會計,李賢崇係自94年起始有參與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接任李賢崇擔任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職務之大陸人蔡江峰(未據起訴)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編製歌林公司93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維林公司93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東莞新林公司94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時,隱匿並未揭露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100 %股權、東莞元采公司亦屬歌林公司關係企業等內容,復未將東莞元采公司有關之資訊編入歌林公司合併報表內,並於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表隱匿未揭露其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間如附表3 之2 所示之交易,亦於歌林公司財務報表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2 所示於94年、96年銷貨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交易。 玖、將支付EPOCH 公司及ARISE 公司3 %部分以代付款之科目入帳以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㈣、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因歌林公司欠缺購買面板之資金,乃於94年至96年間,透過EPOCH 公司、ARISE 公司向韓國LG公司(下稱LG公司)採購面板,惟歌林公司並未直接與LG公司交易,由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下單,駿林公司向新林公司下單,新林公司再向LG公司、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下單,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即持相關單據向日本銀行貸款,由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獲得2 %至3 %間(其中部分支付給日本銀行之利息,部分為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之佣金,實際比例逐筆不同,以下為統一用語,以3 %稱之)之款項,其餘97%至98%(實際比例逐筆不同,以下為統一用語,以97%稱之)之款項則由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代新林公司支付與予LG公司充作貨款,LG公司即開立97%之發票與新林公司,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則開立3 %之INVOICE 予新林公司,待約定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代為墊款時間屆至,歌林公司將100 %之款項支付與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並通知新林公司、駿林公司進行沖帳,新林公司因而自94年起至97年度接獲駿林公司訂單金額分別為為新臺幣3 億3005萬8586元、新臺幣15億999 萬9275元、新臺幣16億2103萬6435元,新臺幣20萬9882元,新林公司在會計帳務處理上,就前開支付與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之3 %款項,本應製作借記「費用」、貸記「應付帳款」之傳票入帳,黃穀銘於95年間因恐EPOCH 公司、ARISE 公司所開立INVOICE 並非正式之發票,有遭會計師剔除之疑慮,乃與朱泰陽研議,改製作不實之傳票以借記「代付款」、貸記「應付帳款-其他」之方式入帳,李賢崇於96年4 月黃穀銘調遷歌林公司財務部後接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亦沿用相同之方式入帳,惟代付款係屬資產科目,因而使新林公司95年、96年間分別虛減費用、虛減虧損新臺幣3098萬5461元、新臺幣5941萬2464元(96年原僅虛減虧損新臺幣5940萬6265元,然因新林公司將97年虛減虧損之新臺幣6199元併入96年度財務報表,乃顯示於96年間虛減虧損新臺幣5941萬2464元),歌林公司亦因權益法認列之結果,乃分別於95年、96年之財務報告減少認列其對子公司新林公司當期投資虧損新臺幣2292萬9241元(因歌林公司於95年間持有新林公司74%之股權)、新臺幣4693萬5846元(因歌林公司於96年間持有新林公司79%之股權),致使新林公司、歌林公司95年、96年財務報告均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 二、為解決上開以代付款入帳,致新林公司虛減虧損之問題,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穀銘及李賢崇乃研議以不實之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間之三方沖帳之方式沖銷新林公司95年帳上虛增之代付款新臺幣3098萬5461元,其方法為新林公司於96年4 月間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維林」、貸記「代付款-一般」,維林公司亦製作轉帳傳票,借記「代付款-其他」、貸記「其他應付款-臺灣新林」,新林公司將代付款轉換為對於維林公司之應收款,繼而於96年6 月29日、96年8 月31日、96年11月12日,由新林公司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外銷折讓-三角」、貸記「應收帳款-業三(香港新林)」,合記借貸方之金額為新臺幣3119萬5752元(與95年帳上之代付款新臺幣3098萬5461元間之差額係屬匯差),維林公司亦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香港新林」、貸記「代付款」,香港新林公司亦製作轉帳傳票,借記「應付帳款-臺灣新林」、貸記「其他應付款-維林」。 三、迨至98年間經由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建議,新林公司97年財務報告始就上開部分認列新臺幣5491萬2464元之損失以沖銷96年帳上虛增之代付款項。 拾、以虛偽財務報告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被告朱泰陽): 歌林公司因有前開違法犯行,致90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均屬內容虛偽之財務報告,96年間歌林公司欲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歌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泰陽代表歌林公司提出申請,並以提交登載前開虛偽內容之歌林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不實財報所製作之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公司資料表、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總額達10%以上股東名單、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年、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年1 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資料之方式對開發工銀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經開發工銀金融部北三組人員依據朱泰陽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並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對外分送其他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且邀請各行庫代表於96年5 月15日至開發工銀聽取簡報,而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業銀行之授評會,並建議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 億元,並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 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乃陷於錯誤決議核准執行,嗣其他9 家行庫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各聯貸銀行乃陷於錯誤總計承作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各聯貸銀行承貸金額詳如附表6 所示),劉啟烈即於96年8 月30日,代表歌林公司,並自任及與不知情之李敦仁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劉啟烈並陸續於96年8 月31日至97年2 月5 日間,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使開發工銀等10間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合計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6 所示)。 拾壹、案經洪子翔、李賢崇自首暨歌林公司、EPOCH 公司、開發工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穀銘、洪子翔、證人盧瑞穗、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被告黃穀銘、洪子翔、證人盧瑞穗、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審理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黃穀銘、洪子翔、證人盧瑞穗、證人藤木功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朱泰陽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朱泰陽亦未就被告黃穀銘、洪子翔、證人盧瑞穗、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他證據能力之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李賢崇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穀銘而言,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業經被告黃穀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李賢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就被告黃穀銘而言,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朱泰陽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敦仁而言,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朱泰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李敦仁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朱泰陽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朱泰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被告朱泰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就被告李敦仁而言,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坤蘭、邱美華、張晉維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 就證人陳坤蘭、邱美華、張晉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業經被告朱泰陽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坤蘭、邱美華、張晉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上開證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應認上開證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就被告朱泰陽而言,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朱泰陽、李敦仁、李賢崇、黃穀銘、洪子翔、陳賀芳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是除上開經被告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乙、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朱泰陽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辯解如以下各段落所示。 二、被告李敦仁亦否認有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其辯解分述如以下各段落。 三、被告洪子翔對於犯罪事實欄貳虛增存貨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並表明願意認罪,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 四、被告李賢崇對犯罪事實欄參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犯罪事實欄肆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及犯罪事實欄捌、玖所示之內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五、被告黃穀銘對於犯事實實欄貳虛增存貨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欄參虛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二㈣)均供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欄捌財報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犯罪事實欄玖新林公司將EPOCH 公司代購面板所得款3 %以代付款入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東莞元采公司沒有編合併報表部分,一開始是接到主管朱泰陽的指示說東莞元采要註銷,是依照主管指示來做,不知道事情後來會有這樣的結果,新林公司代付款的部分如下所述。 六、被告陳賀芳對於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均不爭執,於答辯狀中先後記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賀芳全部認罪(見100 年5 月4 日刑事認罪答辯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認定被告參與換開支票、提供不實會計憑證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願認罪。對如何適用法律亦表示尊重法院之裁判,並表明願意認罪,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復稱:被告均是依照長年轉口轉銷慣例並聽從歌林公司之指示,進行以往的貿易模式及辦理出口報關與退稅業務,如有收受信用狀,被告亦於利用公司受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押匯得款後,即立刻將款項匯予歌林集團公司,故被告絕非明知未收取貨款或無貨物流通而配合掏空公司。是以有關歌林公司有否藉由三角貿易圖利南中國公司之事實?或歌林國際控股公司與維林、香港新林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是否利用維林、香港新林的信用狀額度詐欺銀行?等情,被告確不知情,並無對歌林公司有證交法背信或詐欺銀行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銷貨予南中國、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銷貨予維林控股與香港新林之部分,對被告而言均屬同一事件,皆是長久以來配合歌林公司從事出口轉銷的三角貿易,故不應區分為不同事實而分割處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所涉及之換票、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是源於上開三角貿易而來,縱使有各年度或各公司之換票或製作憑證行為,但其目的、方法、手段及受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意亦相同,故應認定為同一事而反覆延續實施之集合行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不同,法律上應統合評價為一行為,而非認定數行為而一罪一罰。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出售新林科技電子公司股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 一㈠歌林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啟烈及歌林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被告高超群為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務報表財報,由被告高超群出面與被告陳賀芳洽商,委請被告陳賀芳提供歌林公司轉投資之新林公司股票之形式上之買受人,言明買方無須支付買賣價金,賣方亦不辦理交割,被告陳賀芳基於東磅及呈榮公司長期與歌林公司間有形式上轉出口交易往來,明知被告高超群所言係屬違法之事,不便拒絕,而冒用陳永祚之名義,以盜用陳永祚之印章、偽造陳永祚印文方式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⒈被告陳賀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願意認罪,當時高超群告知新林公司將要上市,要伊當人頭,伊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找了陳永祚這個人頭給高超群登記使用,以分散股權,,但相關買賣契約之內容,都是歌林公司弄好的,伊只是拿陳永祚的章去蓋,也知道沒有支付價款,伊實際上沒有要買新林公司股票之意,伊即按高超群指示在簽約隔天開立伊個人面額1.54億元之支票作為形式保證,高超群說不會拿去兌現,於91年9 、10月時高超群表示之前開立支票已經過過期,要伊開立新的支票,伊即配合高超群陸續提票、換票,高超群交代下面的人來換票,是何愛蓮拿來跟我換的,但有時會讓別人一起拿,97年6 、7 月時歌林公司已經發生事情,伊即找歌林公司的高超群、劉啟烈,要求取消之前以人頭買新林公司股票之交易,且要求拿回1.54億元之支票,但一直找不到劉啟烈、高超群,後來高超群電話告知已經處理好,叫伊去歌林公司8 樓財務部找朱泰陽,伊去歌林公司財務部後就直接找朱泰陽並表明來意,朱泰陽表示知道了,朱泰陽就叫小姐拿債權讓與協議書給伊蓋章,伊蓋章後就取回1.54億元之支票。關於新林公司股票交易股款1.54億元,直到取回票據之前,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沒有催收過,新林公司的開會或每年股東會等都沒有通知伊,也沒有寄任何的資料,剛開始使用個人支票開,後來個人支票很少用了,伊就開公司票給歌林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⒉復據證人陳永祚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移民美國,不知買賣股票之事,96年移民後有把私人印章留給姑姑陳坤蘭,請陳坤蘭幫忙處理一些臺灣的事情,所提示股票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伊留給陳坤蘭的印章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29 頁以下)。 ㈡被告陳賀芳係以盜用陳永祚之印章、偽造陳永祚印文一枚之方式,與歌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於90年9 月27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虛偽買賣新林公司股份616萬股,總價金1.54億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調I卷第412頁)。 ㈢本案歌林公司與陳永祚買賣新林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納,係由被告高超群指示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朱泰陽轉囑不知情不知名之歌林公司員工以歌林公司之資金代陳永祚完納證券買賣交易稅新臺幣46萬2000元,並由該不知名之承辦人員代簽陳永祚之署押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於90 年9月28日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辦理稅款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有相關由歌林公司支付之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分見本案調I 卷第413 頁、第464 頁、第465 頁),亦經證人何愛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故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劉啟烈、高超群以個人資金指示被告朱泰陽辦理等部分(見起訴書第5 頁),容有誤會。 ㈣另新林公司股票自始未辦理過戶,仍置於歌林公司,此可由由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案調I 卷第413 頁)所蓋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 月29日過戶訖印文可以得證。 ㈤又為配合歌林公司之財務會計流程被告,陳賀芳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4億元之支票一紙,轉送歌林公司財務部收受,歌林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何愛蓮遂於90年9 月30日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借記「應收票據154, 000, 000 」、貸記「營業外收入處分長期投資利益64 ,874, 472、暫付款項交易稅462, 000、企業投資88,663,5 28 」,循批核程序經不知情之核決權限人即被告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冊,致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虛增記載處分長期投資獲利新臺幣6487萬4472元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⒈被告陳賀芳於偵查中供稱:係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1.54億元,歌林承諾不會兌現等語(見本案調I 卷第237 頁以下);被告陳賀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簽約隔天,高超群要伊開一張支票當作保證,並說不會拿去兌現,伊即開立個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5 第182 頁)。 ⒉復據被告朱泰陽於調查時供稱:係高超群交代伊辦理歌林公司以價金新臺幣1.54億元出售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予陳永祚,並認列6,000 多萬利益,當時有交給伊一張支票,忘了誰開立,高超群也交代管理部員工辦理股票過戶,股票保存歌林公司,陳永祚向歌林公司買新林股票,是高超群、劉啟烈說先不需付錢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73 頁以下),被告朱泰陽於偵查中復稱:陳永祚購買新林股票如何記帳是高超群跟伊說,新林股票已經賣給陳永祚,要伊做文書作業,包括寫簽呈送董事會,給伊的時候契約書已經寫好。高還有給伊基本資料去繳稅,伊不知道為何叫伊去繳。納稅申請文件是請財務部同事送到國稅局。申請書上稅額繳款書上陳永祚簽章印象中高超群拿給伊時就已經簽好,但這個作業不是伊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65 頁以下)。 ⒊並有由證人何愛蓮所製作而記載借記「應收票據154, 000,000」、貸記「營業外收入處分長期投資利益64,874, 472 、暫付款項交易稅462, 000、企業投資88,663, 528 」,循批核程序經不知情之核決權限人即被告朱泰陽批核之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本案調I 卷第464 頁、第465 頁)。 ㈥再由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7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新林公司股票影本,並陳報告證174 是股票正反面影本,股票過戶及蓋章部分,告證174 股票背面第1 顆歌林公司的章,是忠林向陳永祚買的97年8 月29日那天才蓋的,是周美雲蓋的,第2 顆章及第2 排第1 顆章是陳永祚的章,找不到蓋印的人,但應該也是在97年8 月29日蓋的,從公司登記證章上面也都是寫97年8 月29日,新林的股務代理機構是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顯示也是97年8 月29日過戶,益證歌林公司出賣新林股票予陳永祚係屬虛偽交易。 二、90年10月30日陳賀芳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前,因高超群與陳賀芳間約定陳賀芳無須支付股款,亦無力支付票款,高超群乃囑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自銀行抽回前開業經歌林公司託收之支票,並指示財務部人員製作轉帳傳票進行帳務處理,朱泰陽經高超群指示抽回陳賀芳開立支付股款之支票,即得以明瞭出售新林公司股票一事,係屬不實之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依高超群之指示而與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共同基於美化財務報表及避免簽證會計師查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轉囑財務部人員進行帳務處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雪麗即於90年10月30日先製作轉帳傳票,借記「銀行存款154,000, 000」、貸記「應收票據到期票據154,000,000 」、何愛蓮並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應收東磅新林股款154,000,000 」、貸記「銀行存款154,000,000 」以掩飾陳賀芳取回前開支票之情,另為應付每年會計師之查帳及達更新帳齡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及陳賀芳乃協議由陳賀芳按期另行開立之面額均為新臺幣1.54億元、發票日為數月之後之支票交付歌林公司,以便不知情歌林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將「應收帳款」再次沖轉為「應收票據」,待將屆票期,再將支票返還陳賀芳,並將「應收票據」沖轉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至97年之半年報上均將價值不及每股新臺幣25元之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予以隱匿,並代以新收受之不實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新臺幣1.54億元,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開立票據、入帳及換票經過之細節詳如附表1 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⒈被告朱泰陽於偵查中供稱:高超群交代伊辦理歌林公司以新臺幣1.54億元出售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予陳永祚,並認列6,000 多萬利益,當時有交給伊1 張支票(忘了誰開立),事後交代,支票要展期,印象中是到期前從銀行抽出沒有提示,再給伊另張新的支票換票,事後到期後一再換票,所以一直沒有收到錢,關於7 年沒收錢,解約或催討不是我負責,我有向高超群反應,這應由高超群負責。沒有收到款項的情形,歌林就一直放在其他應收款科目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73 頁);被告朱泰陽復於偵查中供承:後來票到期沒有領到,伊去問高超群,高超群說對方希望能夠再延票。一般有抽換票,帳就會重新登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65 頁以下);被告朱泰陽於審判中亦供稱:本件是由高超群處理,伊沒有經手,只是將高超群轉給伊新開的票(伊只是處理其中部分幾次),交給吳琳莉等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9 頁以下);被告朱泰陽於審理中尚供承:記得96年間,高超群叫伊去告訴吳琳筣去拿票,96年去換了1 、2 次,高超群有跟伊說票拿進來放在金庫是怕遺失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⒉證人吳琳莉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應收票據後來經過提票、換票,伊是94年以後才知道的,就是長官高超群、朱泰陽都有叫伊與同事去拿票換票,比較多的是高超群,印象中朱泰陽也有,若伊有空是伊去拿票,若伊沒空,就是何愛蓮或沈嘉雯去拿,伊就是去拿回來給會計做帳,提票不是伊去提的,是經辦處理。1.54億元的票只有伊去拿小額的票時有順便拿到1 、2 次,大額的票拿回公司以後交給會計,就是陳雪麗或何愛蓮,至於會計如何處理伊可以不用管。朱泰陽是我的主管,資金調度我要向朱泰陽報告。94年以後銀行有三成票的問題,伊去拿三成票的時候有一次有順便拿到1.54億元的票,所以才知道這邊有換票的情形。調查局時提到,前開東磅、呈榮支票都是朱泰陽交代放在金庫保管,到期也是朱泰陽說要換票,再由何愛蓮與東磅、呈榮聯繫換票事宜,財務課接到通知後會處理,大額的票,就是1.54億元的票,1.54億元的票,伊有經手拿到的兩次,做法都是這樣,伊拿回來以後有一次有給朱泰陽看過,就順便跟朱泰陽說票拿回來了這樣,這個票就保管在金庫。是高超群叫伊去拿三成票,順便拿到1.54億元的票,伊就跟朱泰陽說一聲,一直以來拿回來的東西就是放在金庫,調查局陳述中有提到到期時是朱泰陽說要換票,朱泰陽有跟伊講過,朱泰陽跟伊說時間到了,叫伊把1.54億元的票拿去換回來,有時候是朱泰陽跟伊講,伊再跟經辦講去提票,因為提票一定要經辦去做。票一直換,表示到期日一直延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⒊證人何愛蓮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後來款項沒有支付,協理或出納會拿新的票來換舊的票,再把舊的票退回去,協理或副理會拿回去。關於該筆錢為何6、7年沒有支付,因為股票一直也沒過戶。股票因為已經完稅,伊有看到交易稅單才會記帳,不知道股務那邊為何沒有過戶。股票應該就一直放在股務那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73頁)。 ⒋並有由證人陳雪麗、何愛蓮於90年10月30日所製作而經被告朱泰陽批核之上開轉帳傳票在卷可參(分見本案調I卷第466頁至第468頁)。 ⒌復有歌林公司如附表1 所示提票、換票之相關轉帳傳票及資料在卷可參(相關傳票、資料所在位置,詳見附表1 )。 ⒍歌林公司虛偽出售新林股份,虛增90年度之盈餘,並使歌林公司持有之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隱匿,代之以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新臺幣1.54億元,致歌林公司自90年年報起至97年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均屬不實之財務報告。97年歌林公司再於97年8 月間將新林公司股份實際上移轉予忠林公司,形式上歌林公司受讓陳永祚對於忠林公司之新臺幣1.54億應收帳款債權,以抵銷歌林公司對於陳永祚應付帳款債務,因陳永祚係被陳賀芳冒用名義為買受人及出賣人,而被告朱泰陽亦於換票之過程得而知歌林公司與陳永祚間為不實之交易,因而二人對於歌林公司97年第1 季及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仍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不實之財報仍堪認有明確之認知。被告陳賀芳、朱泰陽犯行堪予認定。 三㈠迨至97年6月26日陳賀芳開立如附表1編號10號所示支票交予歌林公司後,陳賀芳恐歌林公司財務惡化而遭拖累,乃要求劉啟烈、高超群處理。此業據被告陳賀芳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劉啟烈、高超群表示,之前買的1.54億元股票該怎麼處理伊有代表陳永祚簽這份文件來換取支票等語(見本案調B卷 第230頁以下),被告陳賀芳於審判中供稱:伊在三方協議 書上蓋陳永祚印章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下午審判筆錄)。 ㈡惟斯時之新林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倘形式上由歌林公司以新臺幣25元買回,將使歌林公司97年度產生鉅額虧損,劉啟烈、高超群乃商定由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向陳永祚買回前開仍置放在歌林公司保險箱內之新林公司股票,高超群並指示朱泰陽辦理,朱泰陽進而指示不知情之忠林公司員工劉勝義承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⒈被告朱泰陽供承:當時要取回時是由劉啟烈、李敦仁、高超群指示伊去做,伊叫劉勝義(歌林經營分析課長兼忠林財務主管)去做簽呈動作,伊在97年6 月間有在簽呈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9 頁以下)。 ⒉證人劉勝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忠林的簽呈及會計帳是伊製作,簽呈由歌林公司主管朱泰陽要求伊製作,相關單價、股數都是按照朱泰陽指示製作,簽呈上面所有董事都有簽。簽呈做好後往上簽,流程是經辦伊蓋了之後,再來是朱協理,再來是董事長高超群,李敦仁董事、劉啟烈董事。本來是不需要送李敦仁、劉啟烈,是朱泰陽要伊再送給其他兩位董事簽,所以忠林所有的董事都有簽,另簽呈上說明欄第4 項呈請核示下面有三行以手寫的字,均為伊所寫,第1 行寫到「7 月9 日暫緩朱協理」,伊不清楚原因,因為簽呈上面寫6 月30日要完成,超過期限還沒有完成,伊請示朱協理,朱協理表示暫緩處理,所以伊即為前開註記,伊不記得為什麼超過期限沒有完成,但是上面沒有繼續指示處理,伊也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6 月30日要完成也是朱泰陽跟伊說的,所以6 月30日沒有完成,伊又去請示朱泰陽;第2 行「7 月24日執行朱協理no」是指本來是說7 月24日要繼續執行這個交易,後來朱協理又說不要,本來要暫緩執行,也是朱協理指示要繼續執行,就是說股票要辦過戶了,帳上要入帳,還有繳稅、過戶。就是先指示要做,後來隔沒幾天就說不做了;第3 行寫「8 月26日繳稅完成」代表執行完成,是朱協理指示繼續執行,應該是朱泰陽當面跟伊說的。三方協議要沖帳,伊要這份協議書才可以當作忠林入帳的憑證,協議書不是伊擬的,印象中是朱協理把協議交給伊,這份協議把應付陳永祚轉成應付歌林。忠林的傳票是伊做的,股票在歌林管理部保管。就忠林來講,伊都是聽朱協理的指示,至於是否執行要問朱協理。繳稅我這邊會去繳,入帳也是伊入,過戶因為股票在歌林管理部那邊,會跟管理部管股票的人拿股票來,因為忠林是受讓人,所以會蓋忠林的章,至於何人辦過戶登記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歌林管理部去辦。過戶完成才算交易完成。因為有簽呈,所以按照簽呈來進行過戶。伊確定應該是伊拿給李敦仁簽的,高超群的印章應該是使用用印申請書來用印。給李敦仁簽名時我記得有說明歌林之前有賣給陳永祚股票,現在忠林買回當時交易的股票,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就不清楚。簽核流程是忠林自己的流程,因為忠林只有董事長,伊是經辦,所以在最後,再來就是母公司財務長朱協理。應付陳永祚改成應付歌林,掛在忠林帳上,應付款對象是歌林,實際沒有付這筆款項,有用抵的,之前歌林好像有欠忠林一些錢也有抵掉,現在這件變成忠林應該要付給歌林,有抵掉,後來也沒有全部付完,最後好像忠林還有應付歌林9000多萬元。交易稅是忠林付的,繳證交稅的傳票是伊簽,伊簽完之後要給朱協理簽,三方協議書上面押的日期是97年8 月29日,不清楚是否當天製作。拿協議書當天沒有看到陳賀芳,伊送協議書給李敦仁簽時,當場沒有陳賀芳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 ⒊此外復有證人劉勝義97年6 月23日所撰寫之簽呈在卷(見本案調I 卷第417 頁)可參,簽呈上記載預計97年6 月30日完成交易,簽呈之經辦欄內有證人劉勝義之印章,被告朱泰陽於協理欄內簽「朱」字,被告高超群於董事長欄內簽「高」字,被告即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所簽署之「劉」及被告李敦仁所簽署之「李」字,尚有用筆寫之字跡「7/9 暫緩,朱協理;7/24執行?朱協理NO。8/26繳稅」。 ⒋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6 月在簽呈上簽名後,覺得怪怪的,在7 月9 日伊請劉勝義暫緩處理,第二次劉勝義又來問伊,伊說這部分不能處理忠林過帳問題,當時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指示伊叫劉勝義把帳處理完,伊就轉達上情給劉勝義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9 頁以下)。 ⒌依證人劉勝義之簽呈所載,忠林公司負擔證券交易稅,亦有忠林公司轉帳傳票(見本案調卷I 第426 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案調I 卷第418 頁、第419 頁)在卷可稽,而繳款書上所蓋捺之銀行收款章顯示日期為97年8 月26日,復有97年8 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過戶訖印文呈現於繳款書上。 ㈢為處理虛偽之陳永祚與歌林公司間之新林公司股票買賣契約,及陳永祚與忠林公司間虛偽新林公司股票買賣契約間會計入帳流程,陳賀芳再次盜用陳永祚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一枚之方式,與忠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為維護歌林公司權益之歌林公司代表李敦仁於97年8 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由陳永祚將前開616 萬新林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予忠林公司,致忠林公司需代替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新臺幣1.54億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及忠林公司,歌林公司則因而將上開新林公司股票實際轉售忠林公司並自忠林公司處收回股款新臺幣5872萬6409元而獲有利益等情,有三方協議書及被告李敦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調I 卷第421 頁至422 頁、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李敦仁係忠林公司董事,此為被告李敦仁所不爭,並有忠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調I 卷第452 頁),受忠林公司之委任執行職務,自當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以維護忠林公司之利益。而被告朱泰陽迄97年8 月26日仍登記為忠林公司監察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見本案調I 卷第460 頁)至97年9 月19日始行變更,自亦同負維護忠林公司權益之責。 四、不採取被告李敦仁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李敦仁辯稱: ⑴當時簽三方協議及債權轉讓時,伊被財務長朱泰陽告知新林股票沒有交易完成,所以股票要把它取回,伊是基於為歌林利益,才在不知情也不明就裡狀況下簽了三方協議,之所以由伊簽名,本來是由劉啟烈代表公司簽名,剛好他出國不在,伊被朱泰陽或承辦人員劉勝義告知有時效問題,伊就簽了,伊對內容不很瞭解,只知道要把沒有成交完成的股票由忠林公司取回,之所以由忠林公司取回,是因為據伊了解,股票要過到忠林名下,至於要由忠林取回的部分,伊忘記是朱泰陽或劉勝義告知,伊當時並沒有詢問為何由忠林取回,伊是代歌林簽名。伊的認知是歌林占有忠林的大股,所以即便由忠林取回,也是為了歌林集團的利益云云。 ⑵於97年6 月20幾日時,忠林公司的財務承辦人員劉勝義有拿1 份忠林簽呈給伊,簽呈上面說因為歌林公司有新林公司的股票,賣給陳永祚,因為沒有完成交易,所以這部分要過戶給忠林,這個事情伊之前完全不了解,也沒有參與,在這個簽呈上面承辦人劉勝義、協理朱泰陽、忠林董事長高超群都已經簽好了,伊因為是忠林的董事,另一位董事是劉啟烈,劉啟烈也有簽,所以伊就在欄外以忠林董事的身分簽下去,因為伊想說忠林的負責人已經核准這份簽呈,伊只是掛名忠林的董事,沒有負責任何職務,財務也不是伊管轄,所以這部分伊認為忠林及歌林董事長都已經簽了,伊才在這份簽呈上簽。當時賣給忠林多少錢一股的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在伊的認知中,因為忠林也是歌林的子公司,歌林是大股東,股票如果沒有交易完成,過給忠林,忠林也是歌林關係企業,對於忠林應該沒有損害,因為伊不負責財務,所以這部分伊沒有特別去注意。伊是被告知因為劉啟烈出國不在,所以才被要求用簽字的,伊被告知說有時間緊迫性要簽,伊不明究裡就簽了,伊個人認為股票拿回來對公司有利的事情,所以我就簽了云云。 ⑶(99.10.21.刑事準備書狀):對忠林公司不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對歌林公司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契約書與協議書均不成立、被告係不知情下簽署協議書、歌林收到股款高於新林公司淨值)。李敦仁對前述共同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簽立虛偽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嗣後劉啟烈及高超群、朱泰陽與陳賀芳決議於各期財務報告決算前,以抽換票據方式,繼續掩飾本件股票交易為虛偽之事實,即利用陳賀芳開立票據,歌林公司配合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帳冊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屆期再抽回票據,虛偽登載為「應收帳款」(即犯罪事實二㈠2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所以簽 立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因朱泰陽透過劉勝義(歌林公司財務人員並負責忠林公司財務)告知被告,陳永祚所購買歌林公司持有新林公司股份未成交,基於歌林公司利益要把新林公司股份取回,又因當時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不在國內,故請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當時被告李敦仁並未詳閱該協議書內容,其主觀上只是要為歌林公司將新林公司股份取回,從未有損害歌林公司或忠林公司之故意,故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又依證人吳琳筣供稱:「(問:承前提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內容係陳永祚與歌林公司及忠琳公司三方之債權抵銷協議,何以歌林公司97年8 月29日之轉帳傳票要欄卻記載「忠林向東磅購買新林股票款」,沖帳對象為忠林及東磅?)答:忠林公司的會計當時是由歌林公司經營分析課劉勝義課長兼辦,若關忠林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朱泰陽直接指示劉勝義辦理,陳永祚與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三方之債權抵銷協議,要問朱泰陽及劉勝義才清楚,至於轉帳傳票為何記載『忠林向東磅購買新林股票款』,要問會計課才知道。」(見台北市調查處B①第43頁背面及第44 頁正面)及何愛蓮供稱:「(問:據歌林公司98年10月2日 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狀表示,陳永祚並未支付前述新林公司股款,而係由東磅公司陸續以不同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歌林公司,以換票方式延後支票兌現日期,迄97年8月29日再以債權轉讓抵銷方式沖銷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 請問該等遲延付款及債權抵銷之流程係何人安排?何人將支票支付予財會人員製作傳票及相關憑證?)答:我會這樣記帳都是朱泰陽告訴我的。」(見台北市調查處B ①第118 頁正面),顯然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完全由朱泰陽主導,被告李敦仁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配合代表歌林公司簽署,而之後歌林公司內部依據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如何沖帳等會計作業,亦全依據朱泰陽指示,被告李敦仁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退萬步言,縱使(假設)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成立、生效,則歌林公司依該協議書取得對忠林公司新台幣(下同)1 億5400萬元股票交易價金債權(按依起訴書認定新林公司原本一股淨值4.53元,歌林公司取得之價金債權為一股25元)係有利於歌林公司,且依忠林公司查核報告中財務報表僅載忠林公司尚應付歌林公司95,273,591元(見被證1 第14頁),此即忠林公司應收、付歌林公司分類帳記載「互抵餘款95,273,591元」,又上開分類帳記載「97年11月3 日現金償還歌林520,000 元」、「97年11月4 日償還歌林4,400,000 元」、「97年11月4 日償還歌林34,285,704元」(參被證2 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即於97 年11 月3 、4 日償還股票價金39,205,704元,又再於97年12月31日付股票價金19,520,705元(被證3 ),即共償還歌林公司股票價金58,726,409元,此即前述財務報表所載忠林公司尚應付歌林公司95,273,591元與股票價金1 億5400萬元之差額58,726,409元,而前開歌林公司所收到上開股票價金58, 726,409 元顯已超過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之淨值 27,904,800 元 (按每股淨值4.53元×616 萬股),歌林公 司已獲利良多,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簽訂,應係有利於歌林公司,從而被告李敦仁之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構成要件。 ⑷(100.8.9.刑事辯護意旨狀):對忠林公司不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對歌林公司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 背信罪(契約書與協議書均不成立、被告係不知情下簽署協議書、歌林收到股款高於新林公司淨值,李敦仁對前述共同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簽立虛偽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嗣後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陳賀芳決議於各期財務報告決算前,以抽換票據方式,繼續掩飾本件股票交易為虛偽之事實,即利用陳賀芳開立票據,歌林公司配合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帳冊以「應收票據」科目來沖銷「應收帳款」,屆期再抽回票據,虛偽登載為「應收帳款」(即犯罪事實二㈠2 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對被告李敦仁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以簽立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因朱泰陽透過劉勝義(歌林公司財務人員並負責忠林公司財務)告知被告李敦仁,陳永祚所購買歌林公司持有新林公司股份未成交,基於歌林公司利益要把新林公司股份取回,又因當時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不在國內,故請被告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此參證人劉勝義於 鈞院100 年5 月10日庭訊時證稱:「(問:為何歌林的代表人不是由董事長劉啟烈來代表?)答:應該是劉啟烈不在。」即可證明。又當時被告李敦仁並未詳閱該協議書內容,其主觀上只是要為歌林公司將新林公司股份取回,從未有損害歌林公司或忠林公司之故意,故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⑸執行忠林公司買受陳永祚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完全由歌林公司財務主管等人主導,被告李敦仁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配合代表歌林公司簽署,此可由①證人吳琳筣供稱:「(問:承前提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內容係陳永祚與歌林公司及忠琳公司三方之債權抵銷協議,何以歌林公司97年8月29日之轉帳傳票要欄卻記載 「忠林向東磅購買新林股票款」,沖帳對象為忠林及東磅?)答:忠林公司的會計當時是由歌林公司經營分析課劉勝義課長兼辦,若關忠林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朱泰陽直接指示劉勝義辦理,陳永祚與歌林公司及忠林公司三方之債權抵銷協議,要問朱泰陽及劉勝義才清楚,至於轉帳傳票為何記載『忠林向東磅購買新林股票款』,要問會計課才知道。」(見台北市調查處B ①1 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正面)。②何愛蓮供稱:「(問:據歌林公司98年10月2 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狀表示,陳永祚並未支付前述新林公司股款,而係由東磅公司陸續以不同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歌林公司,以換票方式延後支票兌現日期,迄97年8 月29日再以債權轉讓抵銷方式沖銷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請問該等遲延付款及債權抵銷之流程係何人安排?何人將支票支付予財會人員製作傳票及相關憑證?)答:我會這樣記帳都是朱泰陽告訴我的。」(見台北市調查處B ①1 第118 頁正面)。③證人劉勝義於100 年5 月10日 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只是兼做忠林的會計,為何這件忠林的簽呈會是由你製作?)答:簽呈由歌林這邊我的主管朱泰陽叫我打這份簽呈。」、「(問:你還記得當時你簽呈寫的內容為何?)答:應該是忠林要向陳永祚買600 多萬股的股票。」、「(問:每股單價為何?)答:單價我記得寫25元,總金額好像1 億5 千4 百萬元。」、「(問:單價也是朱泰陽叫你這樣寫?)答:是。」、「(問:這些股數、單價、金額的數據是怎麼來的?)答:是朱泰陽叫我打得,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李敦仁、劉啟烈是你送這份簽呈給他們簽的嗎?)答:本來是不需要,是朱泰陽要我再送給其他兩位董事簽,所以忠林所有的董事都有簽。」、「(問:何人把協議書拿給你的?)答: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是朱協理。」、「(問:【提示調I 卷p414並告以要旨】說明欄第四項呈請核示下面有三行以手寫的字,何人寫的?)答:我寫的。」、「(問:【提示調I 卷p414並告以要旨】第一行寫到『7 月9 日暫緩朱協理』什麼意思?)答:我不清楚原因,因為簽呈上面寫6 月30日要完成,超過期限還沒有完成,我請示朱協理,朱協理跟我說暫緩處理,所以我就在上面記自己的註記,我不記得為什麼超過期限沒有完成,但是上面沒有繼續指示處理,我也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問:6 月30日要完成也是朱泰陽跟你說的?)答:是。」、「(問:所以6 月30日沒有完成,你又去請示朱泰陽?)答:是。」、「(問:【提示調I 卷p414並告以要旨】第二行『7 月24日執行朱協理no』係指什麼意思?)答:本來是說7 月24日要繼續執行這個交易,後來朱協理又說不要。」、「(問:你說本來要暫緩執行,是何人指示你又要繼續執行?)答:也是朱協理,就是說股票要辦過戶了,帳上要入帳,還有繳稅、過戶。」、「(問:你先寫執行,再寫no,中間的時間間隔多久?朱泰陽如何跟你交代的?)答: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就是先指示要做,後來隔沒幾天就說不做了。」、「(問:這次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不做了?)答:沒有。」、「(問:【提示調I 卷p414並告以要旨】第三行寫『8 月26 日繳稅完成』是否代表執行完成?)答:是。」、「(問:是何人指示你繼續執行?)答:朱協理。」、「(問:朱泰陽是直接跟你說的?)答:是,應該是當面跟我說的。」、「(問:朱泰陽這次說要繼續執行,有無說要做什麼事情?)答:就是入帳、過戶、繳稅、完成。」、「(問:你是否知道在97年8 月29日陳永祚跟歌林、忠林簽一份債權讓與抵銷協議書?)答:我知道,因為忠林要入帳,是三方協議要沖帳,我要這份協議書才可以當作忠林帳的憑證。」、「(問:這份協議書是何人擬的?)答:我不記得誰擬的,不是我擬的。」、「(問:當時何人把協議書交給你入帳?)答:印象中是朱協理。」。綜上可知,執行忠林公司買受陳永祚所持有新林公司股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完全由朱泰陽主導,被告李敦仁只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配合代表歌林公司簽署,而之後歌林公司內部依據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如何沖帳等會計作業,亦全依據朱泰陽指示,被告李敦仁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⑹退萬步言,縱使(假設)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成立、生效,則歌林公司依該協議書取得對忠林公司新台幣(下同)1 億5400萬元股票交易價金債權(按依起訴書認定新林公司原本一股淨值4.53元,歌林公司取得之價金債權為一股25元)係有利於歌林公司,且依忠林公司查核報告中財務報表僅載忠林公司尚應付歌林公司95,273,591元(見被證1 第14頁),此即忠林公司應收、付歌林公司分類帳記載「互抵餘款95,273,591元」,又上開分類帳記載「97年11月3 日現金償還歌林520,000 元」、「97年11月4 日償還歌林 4,400,000 元」、「97年11月4 日償還歌林34,285,704元」(參被證2 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即於97年11月3 、4 日償還股票價金39,205,704元,又再於97年12月31日付股票價金19, 520,705 元(被證3 ),即共償還歌林公司股票價金 58,726, 409 元,此即前述財務報表所載忠林公司尚應付歌林公司95, 273,591 元與股票價金1 億5400萬元之差額58,726,409元,而前開歌林公司所收到上開股票價金58,726,409元 顯已超過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之淨值27,904,800元(按每股淨值4.53元×616 萬股),歌林公司已獲利良多,再 參證人劉勝義100 年5 月10於 鈞院證稱:「(問:【提示被告李敦仁答辯狀卷p50 至57並告以要旨】)些付款流程是否都是你經手的?)答:是,傳票都是我做的,相關付款流程也是我處理的。」、「(問:所以是否代表有支付股款給歌林?)答:有用抵的,之前歌林好像有欠忠林一些錢也有抵掉,現在這件變成忠林應該要付給歌林,有抵掉,後來也沒有全部付完,最後好像忠林還有應付歌林9000多萬元。」,顯見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簽訂,應係有利於歌林公司,從而被告李敦仁之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歌林公司持有忠林公司86.41 %之股權,其餘股權亦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所持有(見本案調I 卷第463 頁),惟母公司歌林公司與子公司忠林公司在法律上仍各屬獨立不同之人格,亦各自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而與子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能獲得保障,仍有賴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不容許母公司任意將虧損或不利事項轉嫁與子公司而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被告李敦仁確有在證人劉勝義所撰寫之忠林公司簽呈上簽名,其亦為忠林公司之董事,亦有忠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案調I 卷第462 頁),忠林公司以不符合市場價值之高價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新林公司之股份,被告李敦仁身兼忠林公司董事,對於忠林公司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既有於簽呈上簽字,堪認對於忠林公司將負擔鉅額損失有所認知,被告李敦仁基於對於忠林公司之義務,原應予以拒絕而未為,逕以為對歌林公司有利而致忠林公司受損,堪認係基於為損害本人即忠林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李敦仁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五、不採取被告朱泰陽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朱泰陽辯稱: ⑴不知出售新林股票是虛偽交易,有經過簽呈經董事會通過也正式發佈重大信息,伊是會計主管,也依照一般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入帳,換票部分,整個公司的收票、提票、延票都兩業務人員及處分資產人員處理,本件是由高超群處理,伊沒有經手,只是將高超群轉給伊新開的票(伊只是處理其中部分幾次),交給吳琳莉他們去處理,提票、退票部分沒有經過伊。當時要取回時是由劉啟烈、李敦仁、高超群指示伊去做,伊叫劉勝義(歌林經營分析課長兼忠林財務主管)去做簽呈動作,伊在97年6月間有在簽呈上簽名,伊本人沒 有在忠林擔任任何職務,後來做完了,伊覺得怪怪的,在7 月9日伊請劉勝義暫緩處理,第二次劉勝義又來問伊,伊說 這部分不能處理忠林過帳問題,當時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指示伊叫劉勝義把帳處理完,伊就轉達他們的意思給劉勝義,歌林的傳票伊沒有蓋章,伊就離職,會計師從來就沒有就1.54億元部分問過伊任何問題。伊在96年發現這個問題,印象中伊就問高超群為什麼要改成東磅的票,伊沒有問為什麼一直換票,伊就說這樣不行,應該要提列呆帳,伊印象中96年第四季應該有提列。伊發現問題後,就在備抵呆帳增加提列6千多萬元,還沒有沖抵。96年財報上沒有找到這項科 目。轉帳傳票部分,伊認為只是會計科目轉換,沒有特別注意。伊會在簽呈上簽名,只是代表伊確實有轉達這個指示給劉勝義,伊並不是平常都會在忠林公司的簽呈上簽名。一般忠林公司簽呈上是高超群簽名。協理平常是誰簽名伊不知道。審理時又稱係96年才知道有這樣抽票換票的情形。並主張曾於96年就1.54億元應收帳款部分提有多提列呆帳準備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⑵不認為新林股票買賣為虛偽交易,因服從高超群命令,辦理抽換支票後續事宜,陳賀芳於90年9月27日以陳永祚名義與 歌林公司代表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以每股25元價格購買新林公司股票616萬股,交易股款計1億5400萬元,並非虛偽交易。被告雖知係由陳賀芳開立支票代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惟當時僅認知此係陳賀芳個人之財務規劃,並不認為本件股票買賣為虛偽交易。被告係因服從高超群基於職務監督之命令,故依其「同意陳賀芳抽換支票」之指示,辦理相關後續事宜,歌林公司並按照正常會計作業程序將原收受股款之「應收票據」改為「其他應收款」,且將此會計紀錄登載於該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非蓄意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 ⑶(101.1.31.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被告朱泰陽未指示財務 部人員提票換票,歌林就應收帳款有提列1.54億元的備抵呆帳。依陳賀芳之證詞可知,前開行為陳賀芳皆係配合高超群指示,顯與被告無涉。而何愛蓮亦證稱被告並未指示財務部人員提票換票,且財務部人員均認為東磅公司包含1.54 億 元之款項為應收帳款,才會以應收帳款入帳,並非出於被告指示,至於東磅、呈榮公司未付貨款皆有以總提方式提列呆帳。吳琳莉也證稱,退、換票都是高超群指示,拿回票據是會計自行決定如何沖會計科目,主管並未介入。劉勝義則證稱,忠林公司向陳賀芳購買新林公司股票雖經董事會成員全體同意,然被告有要求暫緩執行。此外高榮熙也證稱歌林公司有提列備抵呆帳比例之政策,高榮熙雖表示不知道歌林公司有就1.54億元提列備抵呆帳,然此係因歌林公司之會計政策係採取總提方式為之,並非單筆提列之故。準此,被告確無檢察官指稱之犯行。 ⑷(101.1.31.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犯罪。理由 如下; ①證人陳賀芳到庭結證稱:當初是高超群給伊說新林公司將上市,要伊找人頭,伊就找陳永祚這個人頭給高超群登記使用,以分散股權(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是高超群指示伊到歌林公司財務部蓋章,是財務部小姐拿契約書給伊蓋章。簽約隔天高超群指示伊簽發支票做形式保證(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 頁)。伊所簽發面額1.54億元支票,到91年9、10月間高超 群跟伊說支票到期,要伊再開一張新票給他,伊只是配合高超群,後來半年換一次票。有關提票換票都是高超群與其聯繫。高超群有交代下面的人跟伊換票,是何愛蓮拿來換(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因為高超群事先都 有跟其聯絡,可能高超群也有通知他下面的人,所以歌林公司人員知道伊開的票是與股款有關的票據。伊借的票都是高超群指示,伊僅配合開票而已,包括金額、日期都是高超群跟伊說的,伊就盡量配合高超群。開票及抽換票據都是高超群跟其聯繫,像朱泰陽或其他財務小姐跟伊說伊大概也不會相信(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由此可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簽發1.54 億元支票、抽換票據等 皆係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談,歌林公司以忠林公司向陳賀芳購買新林公司股票,陳賀芳也未與被告討論過,且陳賀芳亦自承皆係依照高超群指示配合為各個行為,故上開起訴事實自與被告無涉。 ②證人何愛蓮結證稱:是吳琳莉指示伊跟陳賀芳拿票,票回來就給下面的人作帳,上面的人不會具體指示伊拿幾張票或多少金額的票,提票入票是陳雪麗負責(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伊去拿票時都認為那是貨款,陳雪麗看到票就知道要入貨款。我們都認為東磅部份包含1.54億元是應收帳款,所以都入到應收帳款。拿票回來會跟吳琳莉說票拿回來,並交給下面的人作帳(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東磅、呈榮的貨款久未支付有照正常程序每年提列呆帳,1.54億元也有提呆帳,在財報裡看不到是因為總提,不會針對哪一年度。當時因為銷貨量很大,外銷貨款很大,所以未注意經手金額大小,且陳雪麗都會對帳,如有異樣陳雪麗會說。因為東磅、呈榮都有外銷,所以看到票就會認為是貨款,也不用問過任何人(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至33頁)。於審判長詰以「如果要抽票的話,何人指示你來做?」,並結證稱:「我們是拿到東西就做帳,沒有收到什麼指示。」,準此,並佐以陳賀芳前開證言,提票換票都是高超群與陳賀芳聯繫。高超群且有交代下面的人跟陳賀芳換票,是以吳琳莉才會指示何愛蓮拿票換票,並非朱泰陽指示財務部人員提票換票。且財務部人員皆認為東磅公司包含1.54億元都是應收帳款,所以才會以應收帳款入帳,並無待包含朱泰陽在內之任何人指示。而有關東磅、呈榮公司未支付貨款,包含1.54億元在內,皆有逐年以總提方式提列呆帳,就此部分亦有被證9至12可供參考。故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稱之使財務部人員為虛偽登載行為,亦未參與提票換票行為,更無迴避將東磅、榮公司未收回款項提列呆帳。是以起訴書認為被告涉及此部份犯罪事實,自屬無據。③證人吳琳莉證稱:提票換票大都是高超群指示(請參100年 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25頁),傳票是因為其擔任主 管職務所以全部都要蓋章,且蓋章時只單純蓋章,對於傳票內容並不過問(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20、23頁)。大額票據拿回公司後就交會計陳雪麗或何愛蓮,會計如何處理伊並不管,哪些票據要沖哪些會計科目是會計自己決定(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20頁)。伊承辦出納業務,經銷商有提票換票是很常見(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是高超群叫伊去拿三成票,順便拿1.54億元的票,一直以來拿回來的東西就是放在金庫,是由經辦放的(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由此益證,提票換票都是高超群與陳賀芳聯繫。高超群且有交代下面的人跟陳賀方換票,是以吳琳莉才會去跟陳賀芳拿三成票並順便拿1.54億元的票。且歌林公司財務部凡是具主管職皆須於傳票上蓋章,惟因每個人職責不同,且傳票數量甚多,而傳票上呈至被告時,自經辦、股長、課長、副理、經理均已覆核過,所以被告蓋章時並未實質審查傳票內容。此外,哪些票據沖哪些會計科目是會計自己決定,並非出於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人之指示。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於會計帳冊登載不實,自非有據。 ④證人高榮熙證稱:提列備抵呆帳比例,歌林公司有自己的政策,而提撥比例不是一成不變,且其在工作底稿上有引述歌林公司提撥比例(請參100年5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等語。另參照被證9歌林公司會計制度第12條第8款規定:「備抵呆帳之提存,持差額補足法,其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項餘額之百分之一,再與帳面比較,就其帳面不足部分予以補足。」,而參照歌林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可知,該年度之備抵呆帳比率為2.69%,顯然大於94年度財務報告備抵呆帳1.71%及95年度的財務報告備抵呆帳1.66%。準此,高榮熙雖證稱就其所知未就1.54億元提列備抵呆帳云云,惟衡諸前述數據,並佐以證人何愛蓮已結證表示:有關東磅、呈榮公司未支付貨款,包含1.54億元在內,有以總提方式提列呆帳等語,可知歌林公司係由會計人員自行依照公司會計制度及大水庫原則於96年度以總提方式就1.54億元提列備抵呆帳,故高榮熙陳稱就其所知未就1.54億元提列備抵呆帳云云,係因為歌林公司並非針對單筆1.54億元提列備抵呆帳,尚不應遽依此否認歌林公司有就該筆金額以總提方式提列備抵呆帳。 ⑤據上,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仍填載之犯罪直接故意,亦未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直接故意,更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故被告自不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之犯罪。 ⑸被告朱泰陽曾表達反對忠林公司以每股25元之價格買回陳賀芳所持有之新林公司股票。 ⑹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42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暨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犯罪。根據如下 ①陳賀芳到庭結證稱:97年6、7月伊要求拿回1.54億元,高超群打電話說他已處理好,要伊去歌林公司財務部辦手續,俟其去到歌林公司,財務部小姐即拿債權讓與協議書給伊簽(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歌林公司以忠林公司名義跟其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伊並未與朱泰陽討論過(請參100年5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由此可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簽發1.54億元支票、抽換票據等皆係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談,歌林公司以忠林公司向陳賀芳購買新林公司股票,陳賀芳也未與被告討論過,且陳賀芳亦自承皆係依照高超群指示配合為各個行為,故上開起訴事實自與被告無涉。 ②劉勝義結證稱:忠林公司的負責人為高超群(請參100年5月10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調I卷第414頁之簽呈本來不 需要李敦仁及劉啟烈兩位董事簽署,是朱泰陽要伊送給其他兩位董事簽,所以忠林所有董事都有簽(請參100年5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該簽呈上有寫6月30日要完成,超過期限未完成,朱泰陽跟伊說暫緩處理,本來說7月24日要繼 續執行此交易,後來朱泰陽又說不要(請參100年5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股票過戶與否,只要入帳、簽呈都准 了,就是要過戶完成,不需要再由誰指示。亦即因為有簽呈,所以按照簽呈進行過戶(請參100年5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 頁)。簽呈簽完後朱泰陽才說暫緩沒有錯(請參100年5月10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依此可知,被告確是奉高超群指示轉達劉勝義寫上開簽呈,然為求慎重起見,特別要求劉勝義將此份簽呈交由劉啟烈及李敦仁二位董事簽署,使彼二人有知悉及表達意見機會。在忠林公司董事會成員皆同意簽呈內容後,依理本應立即依照簽呈辦理股票過戶,惟因被告認為簽呈內容並不妥當,故於簽呈完成簽准程序後仍交代劉勝義暫緩執行。其後因高超群堅持執行簽呈內容,被告認為與上級長官的理念不合,故決定離職。而於被告決定離職後,因已無權力繼續要求劉勝義暫緩前述簽呈之執行,且為避免有背信之嫌,始通知劉勝義依照公司規定執行簽呈內容。職是,被告就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無可歸責之處,則起訴書認為被告與陳賀芳共謀安排忠林公司向陳賀芳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使忠林公司及歌林公司因此交易受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㈡惟查: ⑴被告朱泰陽係歌林公司之財務主管,亦名列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上,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最初參與新林公司1.54億股份之買賣,惟陳賀芳開立之首張支票開立後並未兌領,而於90年10月30日前抽回換票,被告朱泰陽於警詢時供稱:出賣新林公司股票當時高超群有交給伊一張支票(忘了誰開立),事後交代,支票要展期,印象中是到期前從銀行抽出沒有提示,再給伊另一張新的支票換票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73 頁以下),復陳稱:有去問高超群為何抽票,高超群稱說對方希望能夠再延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65 頁以下),復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經手過幾次換票,交給吳琳莉他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9 頁以下),而證人吳琳莉、何愛蓮亦供證如前所述,證人何愛蓮且供證稱:陳永祚未支付股款而係東磅(呈榮之誤)以換票方式延後支票兌現日期,迄97年8 月29以債權轉讓方式沖銷歌林應收帳款,伊會這樣記帳都是朱泰陽告訴伊的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13 頁以下)。另新臺幣1.54億元之支票抽換,事關歌林公司延期收款,歌林公司財務部之承辦人員沒有獲允准自不敢擅自為之,承辦人員斷沒有不向被告朱泰陽請示或報告之可能,證人吳琳莉供稱:伊在接任出納主管之前,朱泰陽即係出納主管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而抽票、換票,必須承辦人切傳票,經主管簽核始得為之,證人吳琳莉供稱:伊係94年知悉抽票、換票,因為是出納主管,才會接觸到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朱泰陽於94年前係歌林公司出納主管,焉有不知之理。又對於歌林公司無法收回鉅款,亦焉有不聞問之理。又新臺幣1.54億元之應收款,歌林公司並未曾提列備抵呆帳損失,業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高榮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就伊所知,沒有就新臺幣1.54 億 元的部分提列備抵呆帳損失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下午審理時,庭呈陳賀芳所簽發以呈榮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54億元之支票影本,其上有被告朱泰陽之簽字。被告朱泰陽否認影本,表示必須視正本始得認定。經告訴代理人於100年5月17日審判期日庭呈被告朱泰陽簽收之正本,被告朱泰陽始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並稱:高超群有叫吳琳筣收到這個支票要繳交金庫,簽名部分是證明這張支票確實有繳金庫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又該張支票亦據吳琳莉供證:這是伊當時拿回來影印後,拿給朱泰陽簽的等語,而被告朱泰陽所簽註之日期為7月28日、證人吳琳莉標示 的日期是7月20日,亦即94年7月20日吳琳莉即取回該紙支票,並於7月28日交由被告朱泰陽簽收,而該紙支票於94年12 月30日入帳(見本案調I卷第498頁、第499頁,顯示上開支 票係於94年12月30日入帳,票號0000000),被告朱泰陽對 該張支票有入帳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顯見新臺幣1.54億元之支票,自第1張之抽票及換票 ,均由被告朱泰陽之核可始行進行,故堪認於第一次換票之際,被告朱泰陽即已知悉新林公司股票交易應屬非正常,事後且一再換票,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每一年或半年即相互沖轉,再佐以其他部分歌林公司與陳賀芳間多次借用東磅、呈榮公司之支票,或抽換,或由歌林公司以自有資金兌付支票,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朱泰陽知悉陳賀芳擅以陳永成祚名義為之,惟仍堪認朱泰陽自第一次換票時起,對於歌林公司出售新林股權予陳永祚係屬不實之交易,應有所認知。 ⑶又歌林公司之財務部對於子公司之財務人員有功能性之指揮及監督權限,此業據被告黃穀銘、李賢崇於審理時供稱無訛,亦與商業實務無違,被告朱泰陽並於證人劉勝義撰寫之簽呈協理欄內簽字,堪認被告朱泰陽雖在忠林公司並沒有任何名銜,惟對於忠林公司財務事項,確有督導監督之權限。至於被告朱泰陽於審判中固辯稱:高超群有交待,但伊反對等語(見本院本院100 年5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然經詰問證人劉勝義時,證人劉勝義供證:朱泰陽曾有2 次暫停,惟終究係由朱泰陽命伊入帳、過戶。而三方協議書且係由朱泰陽交予伊等語,再忠林公司97年8 月26日轉帳傳票(見本案調I 卷第418 頁),亦由被告朱泰陽所簽核,且上開轉帳傳票僅被告朱泰陽一人簽核,倘被告朱泰陽果真反對,拒簽傳票即可明確表明反對之意,惟被告朱泰陽並無堅持,所辯反對不足採信。 ⑷歌林公司提列備抵呆帳,固有被告朱泰陽100.8.10. 刑事陳報狀提出之新臺幣1.54億元曾提列呆帳之依據及佐證,惟被告朱泰陽所提備抵呆帳之佐證,係歌林公司就整體歌林之應收帳款所提列,且備抵呆帳之提列,係應收帳款屆一定之帳齡未能回收,所為之保守會計原則之措施,而歌林公司經陳賀芳開立新支票換回先前之支票,並於開票、抽票之過程中,應收帳款與應付票據間沖轉,帳齡因而更新,自無逾一定帳齡而須提列備抵呆帳,因而所辯就新臺幣1.54億元提列呆帳並不足採信。 貳、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朱泰陽、洪子翔、黃穀銘) 一、為虛增歌林公司盈餘,美化財務報告,朱泰陽即先於94年間要求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調高存貨,洪子翔雖極力反對,惟朱泰陽堅持不為所動,洪子翔迫於生計,乃於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銷貨退回數據以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增加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金額,另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開不實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循批核程序由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簿,原先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會票,則以錯誤為由,要求財務部承辦人員退回銷燬;朱泰陽於95年2 月間起,復召集洪子翔、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黃穀銘、會計課長何愛蓮多次在朱泰陽辦公室內研議,朱泰陽陸續以銷貨成本過高要求調整存貨、按洪子翔部門製作與成本會計有關之數據所計算之毛利率過低為由要求調整,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均明知此舉係屬違法,且均向朱泰陽表示反對之意,惟迫於生計及朱泰陽之堅持,乃由洪子翔以相同之方式,虛增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之銷貨退回數據以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增加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之金額,另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開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循批核程序由何愛蓮、黃穀銘、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簿,原先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會票,則以錯誤為由,要求財務部承辦人員退回銷燬,因而致歌林公司93年至96年報產生如附表2 所示虛增存貨、虛增毛利之虛偽情事,累計虛增新臺幣10億1654萬388 元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洪子翔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被告洪子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A卷第161頁至第179頁): ①98年7月13日說明書(見本案調A卷第166頁)是我所親寫 的。 ②當時知道這是不正確的會計方式,但朱泰陽交代,所以照他的方式把報表修給他。 ③照歌林結算損益的作業流程,我負責的成本會計部分先結算存貨數字及金額,計算銷貨成本,成本會計的帳目會併到會計課,據以編全公司的財務報表,有時朱泰陽看到剛編出來的初稿,認為損益不理想,會到我的辦公室當面指示依他給我的數字調整(增加)存貨數字,以修正(減少)銷貨成本,藉以提高銷貨毛利,達到想要的損益目標,我會依朱泰陽指示,去修改(增加)我管理的成本會計帳目中的存貨數字。 ④會計帳務處理上,提高期末庫存存貨,就會減少銷貨成本,而銷貨毛利是銷貨金額減銷貨成本,所以銷貨成本減少,銷貨毛利就會增加,財報利潤就會增加。 ⑤我利用增加銷貨退回數字的方式提高期末存貨。 ⑥期初存貨加上本期進貨減銷貨,再加上銷貨退回,就等於期末存貨。期末存貨越多,銷貨成本就越低,銷貨毛利就越高。 ⑦成本會計帳系統,銷貨退回數字的調整只有我(成本會計課課長)和經辦人兩人有使用權限,可以逕行進入修改調整,我依朱泰陽指示,直接在電腦系統更改銷貨退回產品數量,電腦系統因銷貨退回數量增加,而自動增加存貨數量,自行計算存貨餘額,我們再依存貨餘額自行計算新的銷貨成本,以符朱泰陽的損益目標。 ⑧因倉庫有獨立的倉庫管理系統,實際銷貨是跟倉管系統連線,所以不會有過度銷售的問題。我成本會計系統跟倉庫管理系統是分離的,我不會提供我的資料給倉庫管理人員,他們看不到我的資料,無從核對兩邊差異。 ⑨關於朱泰陽有無告知為何要調整損益數字,他意思是說,實際損益數字狀況偏低,無法提出跟投資人交代。 ⑩朱泰陽指示調整數字沒有書面憑證,都是口頭告知,我曾要求傳真書面憑據,他不肯。 ⑪我做了調整明細表,分別是在93年12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4 億6460萬6169元(應為4 億6460萬6129元)、94年6 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4158萬5367元、10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1 億6699萬5046元、12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962 萬1658元、95年3 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7627萬2638元、6 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4226萬1529元、10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2367萬3578元、96年12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新臺幣1 億9152萬4443元,共8 次。 ⑫前述調整造成歌林公告的損益數字依虛增的金額如數增加,例如93年12月底虛增銷貨退回及存貨金額4億6460萬6169元,造成93年全年度歌林損益增加4億6460萬6169元,94年6月半年報如數增加4158萬5367元。 ⑬我在94年、95年10月底而非9月底調整存貨,是因當時時 間較緊迫,我依朱泰陽指示,直接由我打電話通知會計課修該存貨金額,因時間已過了9月底,所以事後我才在10 月底補調電腦系統數字。所以在94年、95年9月底,成本 會計帳目的存貨數字與財務報告的數字是不一樣的,直到10 月底才又恢復一致。 ⑭我改存貨數字的事,成本會計課經辦盧瑞穗也知道,她只負責印表沒有參與,財務部經理黃穀銘也知道,因朱泰陽叫我到他辦公室交代這事時,有時黃穀銘也在場。另會計課製財務報表的人也知道我前後送存貨數字不一的報表,但他們不一定知道怎麼回事。 ⑮黃穀銘和我都有向朱泰陽表明不應該,但朱泰陽還是堅持這樣做,不過朱泰陽當時表示日後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再予更正調回。 ⑯不清楚是否有更高層人員知悉虛增盈餘數字情形。 ⑰每季財報結算前,我依電腦數字計算出銷貨成本,開立銷貨成本發票,再交會計課一個負責總帳的經辦人製作財報。我所做的銷貨成本傳票上有會計課長何愛蓮、財務部經理黃穀銘及朱泰陽的章。 ⑱我會重新製作銷貨成本傳票,93年至95年,工廠那邊的傳票是用手寫,到臺北總公司他們會用電腦鍵入,96年以後,就直接將竄改數字鍵入電腦,電腦會自動產生銷貨成本傳票。 ⑲我先通知會計課總帳經辦人楊淑英或課長何愛蓮將原來的傳票寄回來給我作廢,再將竄改後的銷貨成本傳票重新上呈,當作正式傳票。 ⑳何愛蓮、楊淑英對短期內銷貨成本數字不一也沒有多問,他們可能有懷疑但沒明白問過,只是照我的說法,將原來銷貨成本的傳票寄回來,再用新的銷貨成本傳票製作財務報表。作廢的銷貨傳票已經銷毀了。 ㉑受朱泰陽指示從事之違法行為,沒有從中獲取利益。 ⒉被告洪子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①93到96年朱泰陽指示調整帳面庫存,每季要做財報,所以我先將自結的實際數字給主管,朱泰陽如果沒有到預定目標,會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偶而用電話),告訴我要調整的金額。我決定調什麼存貨,我會看出貨量大的,這樣來調整比較看不出來,我用電腦改存貨的帳,增加退貨。如果會計師有盤點,因我們有很多倉庫,所以檢查不到。退貨部分沒有製作傳票,只有在電腦上改退貨數字,沒有再作傳票。我是屬於工廠,我們作好調整的帳,會傳給臺北的財務部門。 ②我原先做的報表就有實際的存貨金額,所以我知道原來的金額,我有紀錄下來調整的明細,以後可以沖回來,但是朱一直沒有叫我沖回來。會配合朱泰陽因我自己是資深員工,如果我不配合只能辭職,我也擔心這個問題,但朱泰陽說將來發生問題,他會承擔。因我們是領薪水,無奈做這些事。 ⒊被告洪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見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伊是在觀音工廠上班,經營分析部分伊參加的很少,伊有提供成本資料給財務部何愛蓮,伊的資料會用電腦傳送的方式,以及報表的方式提出,伊提出的資料就只有一套,是臺北那邊認為伊提供的資料毛利率不對,通常朱泰陽會告知應有的毛利率是多少,要伊再去找原因、再去改正,至於朱泰陽告訴伊毛利率為何不同部分,應該是財務部那邊經營分析算出來的,伊沒有找到不同的原因,伊告訴朱泰陽要按所有的憑證據實製作,結果就是這樣,朱泰陽就堅持毛利率應該是比較高,後來變成伊不得已要去改伊這邊的資料,改完以後會回報公司,當時伊主管是黃穀銘,若黃穀銘不在場,伊會讓黃穀銘知道改了什麼、金額多少,純粹在電腦報表上做數字調整,電腦系統與應收帳款的系統不會直接勾稽,所以調銷貨退回,應收那邊並不會減少等語。 ⒋被告洪子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 朱泰陽說毛利率偏低,要伊回去再查清楚,伊查了,但是伊做的部分是根據發票等資料,伊認為伊沒有錯,伊就跟朱泰陽說沒有做錯,朱泰陽一直堅持毛利率應該在那裡,要伊想辦法。剛開始前幾年朱泰陽沒有說毛利率的問題,成本會計課這邊資料傳過去以後,朱泰陽就會直接跟伊說存貨要調高多少,朱泰陽說了以後伊不願意,但是沒有辦法,伊不調報表就卡在那邊,所以就硬著頭皮照朱泰陽的意思去調,後來96年、97年因為伊已經表現出不配合的樣子,所以伊個人想朱泰陽就是用這個方式說伊銷貨成本做錯要伊去做更正,但是朱泰陽跟伊講的時候都是講毛利率的高低,之所以會調存貨,是因為可以動的部分就是只有存貨。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就是朱泰陽,所以都是聽朱泰陽的指示在做。99年11月16日提出1 份答辯狀附件,有提到調整表格,那份表格是伊每次在接受指令要做調整時,伊做的紀錄,伊都有存檔留下來,所以這是累積下來的資料,不是臨時製作出來,伊就是進去電腦裡面更改銷貨或退貨的數字,伊之前有講過,這樣結存、存貨會變動,所以期末存貨就會改變,伊還是要配合傳票才能作調整,一開始正式傳票會切出去,之後做調整時,會重新更正銷貨傳票,存貨報表也會更正。調整的明細,伊有將這些資料傳給朱泰陽看過,不是每一次,但伊每次調完都會說總共調了多少,一段時間伊會把調整明細用電子郵件傳給朱泰陽,因為期初存貨已經固定,沒辦法再調,伊也無法調進貨,因為進貨會算出金額,每期進貨金額都要跟臺北那邊核對,出來不一樣會被發現,所以可以動的只有銷貨及退貨數量部分,因為這兩項一加一減會使存貨變動。存貨的增減會影響到銷貨成本,只是去結出銷貨成本出來,銷售金額不會去動,因為銷貨金額是發票的內容,是在公司整個大的系統裡面,這個沒有辦法動到,所以會動到的部分只有在成本會計這邊存貨明細表的數字,對於整個公司來講進貨金額、銷貨金額有發票控管,無法去改變。黃穀銘知道這件事情,黃穀銘是後來才進來,前面幾次調整黃穀銘不知道,但是黃穀銘進來以後,伊有讓黃穀銘知道調整的東西及大約調整多少金額,一般就是講金額,不會去講幾臺幾臺的細節。黃穀銘也很無奈,因為這個事情黃穀銘也無法怎樣,一般來講財務系統就是財務長作整個規劃運作,黃穀銘也不會同意這種事情,但是黃穀銘也無奈,黃穀銘沒有直接指揮伊說要調整什麼或動多少等語。 ⑵證人盧瑞穗之陳述結證證言: ⒈證人盧瑞穗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A卷第 158頁至第160頁): ①我負責進貨、出貨及存貨流程,進貨分自製、委製及購入,自製部分我會收到成品報告單,委製部分由周豔秋製作傳票、購入部分由黃詩茵製作傳票,我據成品報告單、傳票核對金額與台數無誤後,我再製作單位成本表,統計各品名期初數量、本期單價、金額,得出單位成本後,再製作盤存明細表(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製成品、購入成品、委託代製品盤存明細表」),我會在表下方「製表」蓋章。銷貨及退貨部分,我從電腦上印銷貨明細表,上登載有銷貨及退貨的明細,我再核對盤存明細表與銷貨明細表是否相符。 ②我不需要處理出貨,業務部或貿易部會負責製作出貨單,實體出貨由物流管理課負責。 ③前述盤存明細表製作完成後,我會製兩份,一份交給課長洪子翔,一份給會計課楊淑英、何愛蓮、劉勝義。盤存明細表由我保管於成本課的辦公室。 ④歌林每次編製財務報告時,財務報表上的銷貨、存貨等數據需要盤存明細表作為編製依據。 ⑤我知道塗改這件事,但不是我做的,因朱泰陽認為我們送給臺北的盤存明細表與歌林損益不符,為了要與歌林損益表相符,朱泰陽請成本課改,洪子翔為了不連累我,所以依朱泰陽指示修改盤存明細表,我問這樣做好嗎,他表示已經在公司這麼久了,上面要我們這麼做,只能照做。 ⑥洪子翔說,朱泰陽只告訴他損益要調多少,細節調整是洪子翔去計算,我只知道調整的是銷貨或銷退的臺數。 ⑦洪子翔調整銷貨或銷退台數沒有任何憑證。 ⑧不知道調整過後的盤存明細如何用來盤點,我們只負責實物盤點,並將盤點結果交給洪子翔及會計師,另物流管理課負責陳列、調撥部分的盤點,並彙盤點數字,據以調整盤盈或盤虧。 ⑨朱泰陽應該是最近幾年,我們液晶電視銷售量很好,才開始指示洪子翔調整盤存明細表。可能是公司對外說營業額一年要做多少,實際上沒有做到,才需要調整。 ⒉證人盧瑞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100年3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課長(指洪子翔)接完電話就會跟伊說臺北上面的要他調整,有時候直接指朱泰陽要他調帳。洪子翔有生氣,他甚至還說不想做了,也有罵,有時候生氣起來很大聲,復供稱調整本來是伊的業務,但是伊的工作一定要有發票憑證才能調整,伊這樣跟洪子翔說,洪子翔只好自己調整。心裡有覺得指示樣做的人很不應該等語。 ⑶被告黃穀銘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被告黃穀銘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A 卷第335 頁至第364 頁、本案調B卷第356頁背面): ①94年4 月才回任財務部,大約是94年底、95年初,朱泰陽曾召集我、洪子翔、何愛蓮,該次集會才知道朱泰陽召集聚會的目的是調整歌林的帳務。這時我才知道原來歌林歷年來有這樣調整帳務的行為。 ②調整帳務朱泰陽不一定都會召集我、洪子翔、何愛蓮,有時朱泰陽會直接找洪子翔。 ③我參加的上述聚會,朱泰陽會要求洪子翔調整數字,朱泰陽會給一個數字,表達希望達到的公司銷貨經營毛利(這是朱泰陽自行設定目標,通常是一個範圍,是往上調的),要洪子翔配合辦理。 ④朱泰陽要何愛蓮及我參與調整帳務聚會,是因會影響到財務報表,成本課調整後會影響帳務,才會要求參與。 ⑤洪子翔調整毛利的做法,是虛增存貨,就是倉庫中的存貨會比帳上記載的還要少,但是帳上記載的多。歌林的存貨,包括電視、冰箱、冷氣,是交東源物流管理,我不清楚該公司有多少庫存,不過有部分存貨是由歌林自行保管。依歌林作業,是每個倉庫有一個存貨報表資料,歌林公司的資訊中心設有物流課,可以電腦連接到東源物流查看數字,簽證會計師盤點存貨時,是由物流課列印報表給會計師,這個報表上的存貨數字與倉庫裡的數字是一樣的。不過,洪子翔調整的帳務,是屬財務成本會計課負責製作的「製成品成本表」,這報表是依各個倉庫裡面的存貨數量而製作的,洪子翔虛增的數字是反應在這個報表上。印象中主要是編製半年報、年報時,才會調整帳務。 ⑥存貨增加銷貨成本會減少,因期初存貨及本期增加的存貨,這兩個數字是固定的,而這兩個數字加總扣掉銷貨成本,會得出期末存貨,而洪子翔將期末存貨增加,會使銷貨成本減少,進而提高毛利率。都是在朱泰陽的辦公室聚會討論調整帳務。討論調整帳務時,我、洪子翔、何愛蓮沒有立場反對,且這個調整行為,在我到財務部任職前,已行之有年,如果反對,要如何處理過去幾年的調整存貨,無法想像對歌林會產生什麼影響。 ⑦我到財務部任職的前手是朱泰陽,他原本是財務部經理,但還是兼任財務部的主管。據我所知,朱泰陽從87年開始擔任財務部主管,到97年離職,因此調整帳務是從他擔任財務部主管開始的。 ⑧我是94年調回歌林財務部,在調回之前,朱泰陽已經請洪子翔調整,如果我當時又提出反對意見,那之前的都要一併調整,朱泰陽不可能接受,且朱泰陽為了財報的損益,還是指示要調整存貨數字。 ⒉被告黃穀銘於偵查中結證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①指示洪子翔調整總公司庫存部分,95年初結94年報表,有一次朱泰陽召集我、何愛蓮、洪子翔到他辦公室,他說要調整損益,這次之前,他們就做過幾次,但我不知道,因我本來在三重的新林,所以這次是因我調回總公司才知道。我只看到洪子翔調好的報表,不清楚他如何調。朱泰陽沒有講要調整多少金額,他看報表,說調整的金額還不夠。 ②關於調整存貨,會計師要盤點要如何處理,歌林的庫存是由東源物流公司代管,該公司的倉庫分布很散,他們公司的電腦與歌林的電腦資料有連線,可以列印資料來做盤查,但因為倉庫太多,只能抽點幾個倉庫。 ⒊被告黃穀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存貨太高、成本太高,要降低存貨,這是在會議中跟伊、何愛蓮及洪子翔講的。95年有一次是朱泰陽明確指示洪子翔調整存貨,在96、97年,洪子翔的確有告知調整的部分。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在場的人伊跟洪子翔都表示反對,伊與洪子翔認為要以正常的帳來做,朱泰陽還是要以自己的方式去做。開會的時候朱泰陽指示要調整,但成本關乎工廠,是要回工廠再做,做出來的結果跟朱泰陽的指示幾乎一樣。有時候是朱泰陽直接指示洪子翔,沒有經過伊,有開過幾次會,也是知道(要洪子翔調整),如果沒有開會,朱泰陽直接指示洪子翔,報表送過來伊也看不出來。伊有跟朱泰陽說這個帳希望可以按照正常帳來做,但朱泰陽不接受等語。 ⑷並有被告洪子翔製作交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歌林公司製成品、購入成品、委託代製品盤存明細表(分見本案調G 卷第59頁至第88頁)、被告洪子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成品存貨調整明細總表、歌林公司製成品、購入成品、委託代製品盤存明細表(分見本院卷2第 第152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參。 ⑸至於證人何愛蓮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沒有聽過存貨更改一事,討論時伊本來有在場,但這個事情伊不曉得,伊沒有參與,所以伊不需要在場,成本課的東西伊從未參與等語。惟查:證人何愛蓮確有參與上開會議,且亦持反對意見,業據被告黃穀銘於審理中供證屬實(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被告洪子翔亦供證:何愛蓮參與會議不止一次,並亦持反持意見,雖於開會中途離開,但後來有回來,所以何愛蓮應該知道結論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黃穀銘復供稱:在討論時,如果何愛蓮有離開,也會回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洪子翔供證:更正還是要配合傳票才能作調整,一開始正式傳票會切出去,之後做調整時,會重新更正銷貨傳票,存貨報表也會更正等語。而更正傳票部分則與證人何愛蓮之職務有關,證人何愛蓮既有參加會議,會議中被告朱泰陽、洪子翔且有爭執,證人何愛蓮亦曾持反對意見,理應印象深刻,且證人何愛蓮經調查員詢問,依經驗法則,於調查站詢問後,就相關細節應有回想之過程,於審判中對於相關之細節,應有更深之認知與確認,而非更加模糊甚或忘記。且證人何愛蓮於98年9 月9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尚表示知道洪子翔有更改銷貨成本數字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313 頁至第325 頁),故證人何愛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或因涉自身法律上責任而未為真實之陳述,故其審判中之陳述,不足為被告朱泰陽有利之判斷。 二、歌林公司因採購面板需以現金交易而財務周轉現金困難等因素,乃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 Ltd公司(下稱EPOCH 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約定由EPOCH 公司先以融資方式代為支付採購面板款項與面板供應商,歌林公司再於面板供應商交貨後90天後,按採購面板款項加計一定比例之金額償還EPOCH 公司,朱泰陽即自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逐筆以傳真之方式,向面板供應商下單及通知EPOCH 公司交付款項,歌林公司積欠EPOCH 公司代付採購面板款項合計美金3194萬3242.06 元;且歌林公司帳上尚有上開歷年累計達新臺幣10億1654萬388 元之虛增存貨,為達到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及朱泰陽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債權讓與EPOCH 公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劉啟烈、高超群並於97年3 月底4 月初,以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林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要移轉對SB C公司之債權予EPOCH 公司,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EPOCH 公司等語說服EPOCH 公司之負責人藤木功,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乃與代表SBC 公司之李敬華、代表EP OCH公司之藤木功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美金3059萬4332.51 元(折合新臺幣為9 億9217萬4208元)之債權讓與EPOCH 公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嗣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經不詳人填載日期為97年5 月17日後,即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交付洪子翔,要求洪子翔引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為憑證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洪子翔即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5 紙,借記「應付EPOCH 帳款,EPOCH 債權讓與沖抵USD00000000.51*32. 4」、貸記「材料,EPOCH 債權讓與沖抵」,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EPOC H公司之方式沖抵歌林公司歷年虛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 億9217萬7420. 8 元,並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7年半年報發生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9 億9217萬7420.8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藤木功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證人藤木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A 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①一開始EPOCH 從韓國買液電視面板再賣歌林,約5 年前因歌林想從日本夏普進口更高級面板,但夏普無法直接出口面板到臺灣(因日本面板需求大且不想幫競爭者;夏普全亞洲經銷是委託WesTech ),所以透過夏普在新加坡的代理商WesTech 出貨歌林,但歌林資金不足,劉啟烈、朱泰陽要求EPOCH 先出面向WesTech 購買面板再轉售歌林。EPOCH 向WesTech 購買面板資金是向日本金融機構融資取得,所以歌林支付EPOCH 購買面板的款項高於EPOCH 向WesTech 購買面板金額的3 %,1 %支付給日本金融機構利息,2 %是EPOCH 賺取的佣金,後來部分日本銀行(日本三菱銀行)提高借款利息,所以歌林支付給EPOCH 購買面板的款項高於EPOCH 向WesTech 購買面板金額的4 %,2 %支付給日本三菱銀行的利息,2 %是EPOCH 賺取的佣金。②如果歌林有足夠現金應不會透過本公司向WesTech 購買面板,劉啟烈、李敦仁告訴我需要更多資金,如果本公司加入他們,可以創造更大商機。我認為歌林應該是在臺灣借不到錢,才會這樣說,且上述交易模式由EPOCH 向日本金融機構借款承擔風險,因我和歌林創辦人李克峻、劉啟烈、李敦仁等交情深厚才會同意。 ③EPOCH 以轉帳方式匯款到WesTech 新加坡的帳戶,一開始是下訂單後一禮拜左右匯款,後因WesTech 表示夏普政策要求,幾乎下訂單後EPOCH 就要匯款給WesTech 。歌林通常是EPOCH 匯款給WesTech 後的90天內以匯款方式給EPOCH 。 ④約4 、5 年前第一次以上述模式進行交易,每次交易前,歌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T.Y.CHU )會傳真一份指示函,內容是交易的數量、金額、價差、EPOCH 匯給WesTech 的日期,本公司依這指示函進行交易。因本公司是要求歌林直接付款日本銀行,如果歌林在90天左右沒有匯給日本銀行,日本銀行會跟本公司催款,本公司就跟歌林追討,印象是跟吳琳筣(Lily Wu )、楊小姐、Sohpia,我是基於信任才以上述模式進行交易。 ⑤歌林必須正常付款給日本銀行抵銷EPOCH 幫歌林採購面板款項後,日本銀行才願意繼續提供資金給EPOCH 。歌林一開始付款正常,到2008年5 、6 月間,歌林付給日本銀行及進行下一筆交易的時間越來越近,當時朱泰陽說SBC 應付給歌林的帳款發生問題,歌林財務調度緊請我幫忙,所以才會在歌林付款後隨即配合進行下一筆交易,到00000000日應付00000000訂單款項USD3,077,718.2時,歌林就沒有付款。 ⑥0626後沒有和歌林進行交易,因在00000000前還有和歌林進行19筆交易,這些訂單已經下給WesTech ,本公司付錢給WesTech ,貨物也已經交給歌林,但貨款在2008年6 至10月陸續到期歌林都沒有付款。 ⑦我6 月底來臺灣問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他們表示歌林與SBC 財務問題很快可以解決,收到SBC 款項,歌林會依上述模式匯款日本銀行。我回日本告訴債權銀行後,日本銀行表示願意等一段時間,但因沒多久又有數筆貨款到期,歌林又沒付款,我在7 月底、8 月初來臺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他們提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表示我同意將歌林欠本公司的債權金額美金30,594, 332.51(折合新臺幣992,174,208 )轉讓SBC ,前述債權應由SBC 付款給EPOCH 。(53) ⑧協議書「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是我本人親簽。我2008年3 月底、4 月初在歌林副董高超群辦公室簽。因劉啟烈表示,歌林對SBC 有鉅額應收帳款,歌林對EPOCH 有鉅額應付帳款,歌林將對SBC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EPOCH ,沖抵歌林對EPOCH 欠款,劉啟烈、高超群說簽該協議書可使歌林的財務帳冊好看,但實際上沒有要移轉債權,歌林會還錢給EPOCH ,且劉啟烈等表示協議書是以備不時之需,我簽協議書時,「債權金額」及「日期」欄位空白,等到需要時,會通知我實際金額。 ⑨朱泰陽將協議書拿進高超群辦公室後就離開,之後由歌林董事長劉啟烈、副董高超群向我及SBC 執行長李敬華(James Li)解釋該協議書目的,我同意後簽「乙方有權簽欄位」,李敬華簽「丙方有權簽署欄位」,後文件由吳琳筣帶走,當時協議書上的「債權金額」及「日期」是空白,沒有蓋歌林大、小章。 ⑩歌林沒有通知我要使用協議書,一直到2008年7 月底、8 月初來臺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時,他們才把填好債權金額、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協議書影本給我看,但仍未註記日期,我詢問劉啟烈等債權金額細節,但都沒告訴我,到2009年3 月左右,劉啟烈等才提出協議書正本,上面記載日期是「2008年5 月17日」。 ⑪歌林欠EPOCH 實際款項為美金31,943,242.06 元(折合新臺幣959, 789, 000 元,但協議書債權金額為美金30,594, 332.51元(折合新臺幣992,174,208 元),我要求劉啟烈等說明金額如何計算,因與我計算實際金額不符合,我問劉啟烈等及歌林財會人員有無相關交易細節,也未明確說明協議書簽署日期,劉啟烈等一直推託,表示可能是匯率差距。 ⑫李敦仁以協議書為理由,不承認欠本公司債務,在2009年3 月本公司提告訴後,歌林的重整監督人認為協議書無相關交易明細,採信本公司提出的明細。 ⑬我不知道歌林與EPOCH 資金往來是「代收代付」的原因,但EPOCH 與歌林確有進行實際交易EPOCH 直接匯款給歌林使用,EPOCH 也支付貨款給WesTech ,除告訴狀附表第17、18 筆 沒有實際交易,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2008 年5、6 月請我幫忙向日本銀行借錢,為了有相關交易憑證以利借款。 ⒉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此模式主要是與高超群談,也有朱泰陽,朱泰陽也算是主要談的人,據伊所知,與本案面板交易有關的交易細節,例如金額、數量,是由朱泰陽處理,一開始是高超群問伊是否要參與,李敦仁也有,後來伊同意參與,就由高超群、李敦仁告知細節,至於交易的運送日期、什麼樣的型號等細節就是朱泰陽處理,因為就伊所知朱泰陽是財務長,有時候因為高超群、李敦仁非常忙,不在辦公室,伊就會跟朱泰陽洽談,但是要看內容,主要的部分是由高超群、李敦仁談,高超群、李敦仁再命令朱泰陽跟伊商談細節( 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 ⒊經比較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0卷第103 頁、第104 頁)及被告洪子翔據以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本案調H 卷第419 頁至第420 頁),僅後者之日期欄經人以筆書寫增加「5 」及「17」,使日期欄變為2008年5 月17日,其餘與前者完全相同,再前者所記載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 元(折合新臺幣為9 億2217萬4208元),排列整齊,除阿拉伯數字墨色較為深外,並無明顯事後附加之跡痕,而參以卷附另紙SBC 公司、駿林公司與歌林公司於97年5 月(日未記載)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本案調H 卷第412 頁),其上記載之金額亦顯示阿拉伯數字之墨色較深,因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藤木功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記載之金額係事後填載,故本院認為應係證人藤木功簽名之時即已記載,再比對證人藤木功對於其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簽名時李敬華是否在場一事之陳述,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李敬華在場,並在丙方簽名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5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伊簽名之前,李敬華在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惟其後則稱:當時李敬華沒有簽,之後李敬華告訴我說他簽的時候他已經不是SBC 有權簽名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依SBC 公司網路公告之資料,李敬華係97年6 月14日經公司董事會核准,以個人因素離開公司,但仍任職董事會,證人藤木功相關證詞前後略有不一,或為證人藤木功之記憶錯誤所致。 ⑵被告洪子翔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被告洪子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A 卷第161 頁至第179 頁):本案「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朱泰陽所交付,朱泰陽要伊把虛增的存貨新臺幣9 億餘元用「退廠拆解為材料」的方式退還給EPOCH 公司,去抵銷歌林公司欠EP OCH公司之應付帳款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伊即於97年6 月2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9日做了5 張傳票,是用材料退回方式沖抵EPOCH 的應付帳款,金額是6 月2 日沖新臺幣2 億1987萬1398元、6 月9 日沖新臺幣1 億9544萬2500元、6 月16日沖新臺幣1 億9471萬元、新臺幣1 億9771萬9510元、6 月29沖新臺幣1 億8443萬800 元,合計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實際上倉庫沒有這批貨,不會有運送問題,只是成本會計帳銷掉而已,朱泰陽提供SBC 與EPOCH 的協議書給伊叫伊沖銷存貨,伊不知道協議書真偽。「退廠的拆解為材料」表示存貨退回給EPOCH 去抵對該公司的應付帳款。不清楚歌林跟EPOCH 的應付帳款如何產生。伊有問朱泰陽如果會計師要查帳時要如何說,朱泰陽叫伊就回答這批貨在大陸退貨,後來會計師有要求看貨,伊有跟朱泰陽講,伊不知道後續朱泰陽跟會計師如何講。是調查處聯絡伊,是重整後的財務長發現有問題,伊就跟財務長報告整個事情經過,重整後之財務長讓市○○○道伊寫的說明書,市調處就聯絡伊,伊自己到案說明等語。 ⒉被告洪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見本院99年10月18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沖銷虛增存貨部分而未有進一步之查核行動。又被告洪子翔並稱:境外存貨部分的帳不是伊在管理,伊管理的是觀音廠的存貨部分,伊沒有拿到進庫明細表讓伊入境外存貨的帳,我在97年6 、7 月間拿到歌林、SBC 公司及EPOCH 公司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朱泰陽拿這張協議書給伊,叫伊要沖銷歷年度從我這邊調整的存貨等語。 ⒊被告洪子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①成本會計課管理的存貨部分,就是有進到歌林公司的貨,有正式進貨發票憑證的我們都會管;我做的報表都是在國內的,我的存貨應該都是屬於國內的,至於國外有無存貨就我的理解應該沒有,我知道的部分就是國外沒有,因為如果是三角貿易在國外銷售的話,一進一出直接賣掉,我們成本會計課管的應該都是國內的存貨。 ②第一、EPOCH 公司業務不在工廠進行,所以我不清楚,第二、協議書部分,是沖以前年度的存貨,協議書的金額為何會差不多這個我也不知道,另外,境外存貨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我是管臺灣存貨,如果有入到我的電腦系統我才會知道,但是這邊境外存貨並沒有入到我的系統這邊。 ③我拿到協議書後,以後我馬上沖帳,製作傳票,傳票從我後面會到會計課,會計課後面有相關主管會蓋,包含何愛蓮在內。 ④97年6 月就已經用藤木功他們簽的協議書將歷年虛增存貨沖掉了。 ⑶並有歌林公司與EPOCH 公司間由被告朱泰陽以其名義所發之傳真文件、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所發出之之訂購單、EPOCH 公司對WESTECH 公司之訂購單,EPOCH 公司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分見98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第9 頁至102 頁)、歌林公司據以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及相關傳票(見本調H 卷第419 頁至第430 頁)、EPOCH 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簽約日期僅記載2008年,無月及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90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不採被告朱泰陽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朱泰陽辯稱: ⑴歌林公司在93至96年間,整個業績及利潤往上成長,沒有調整動機,我只有質疑他的毛利率,因外銷部分,我們公司在每個產品出來之前,要做一個成本預估表,並給相關單位,再向上呈報,經核准以後,才會實行,毛利率都是很固定的。高超群質疑洪子翔毛利計算有誤,要求我告知洪子翔毛利算錯了,要他回去重算。歌林內銷毛利在18%至20%之間,外銷毛利是我訂的,大約11%至14%,洪子翔給財務部資料比較少,高超群向我質疑洪子翔的資料,由我去質疑洪子翔,經洪子翔重算,毛利就變成12.9%,再給我的資料跟高超群質疑我的毛利率13.5%差距就不會很大。洪子翔幾乎每次都算錯。沒有懲處過,我沒有指示洪子翔改數字。我只有跟他說他算錯數字。96年盤點時,高超群告訴我要我告訴洪子翔,我告訴洪子翔,我們有透過EPOCH 買貨,金額是新臺幣9 億多元,貨在大陸南京、上海那邊,資料是高超群拿給我的,並且有EPOH要承受存貨合約,所以我們就跟洪子翔說這筆存貨要入帳,97年5 、6 月EPOCH 說他們需要這批貨,所以歌林公司就與EPOCH 沖帳,歌林只有96年12月31日較95年12月31日存貨增加9.9 億元,是境外存貨,我們都沒有去盤點,我有把高超群給我的次庫資料給歌林公司簽證的高會計師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73 頁以下);又稱:業務本部核對內銷部分的毛利率,財務部黃穀銘、劉勝義、洪子翔初步算出來的毛利率是18%,但業務本部算出來的毛利率是21%,我就向上面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報告,他們就批示黃穀銘去向業務本部的吳泰昌、陳世明去核對毛利率,出來的結果是財務部的毛利率算對,但洪子翔就結算部分,結算資料比經營檢討財務部算出來的毛利率還要低,所以我跟洪子翔質疑,為何前後同時算出來不一樣,洪子翔說他算錯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44頁以下);復稱:我在跟洪子翔檢討問題時,我會拿毛利率表給他看,他也會提供一份他做出來的毛利率表給我看,跟伊核對,我們核對差異在什麼地方,核對出差異在外銷的部分,顯示洪子翔做出來的毛利率表外銷部分毛利率偏低,我問洪子翔有無再確認駿林進貨的價格,他說因為電腦算錯,他本身也算錯,有一部分是駿林的價格偏高,進來的價格跟聯絡書價格不一樣,我說既然如此要把發票退回去給駿林,或者你開折讓證明單給駿林。洪子翔幾乎95年以後都算錯;我每次跟他們開會都會提出具體毛利率表給他們看,經營分析課做出來的毛利率表示這樣,你們做出來這樣,你們要去查是什麼原因;他們所說預估其實就是實際,我們買的價格就是實際的價格,賣出去也是固定,就是固定的毛利率,他所說預估等於實際成本這樣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 ⑵(99.10.14. 刑事準備㈠狀):被告朱泰陽僅要求洪子翔更正錯誤的毛利率數據未要求其降低銷貨成本、提高銷貨毛利。歌林公司歷年來之內銷毛利率在18%至20%之間,外銷毛利率則在11%至14%間(詳如調查證據聲請部份),因洪子翔提出之數據較前述數值為低,且高超群亦提出質疑,故被告始要求洪子翔重算後更正。而洪子翔重新計算的總毛利率為12.9%,與高超群及被告朱泰陽認知之13.5%相去不遠,故應屬正確的數值。歌林公司外銷毛利率,依照該公司人員楊淑芳根據實際外銷金額所製作之毛利彙總表、外銷毛利表可知,95年毛利率為10.77 %(請參被證1 ),96年毛利率為11.10 %(請參被證2 ),97年1 至3 月之毛利率為10.19 %(請參被證3 )。而依歌林公司於重整計畫書內製作之「歌林公司歷年各產品線營收及毛利概況」,可知由該公司計算94年至96年之營業毛利率,內銷分別為「14%、18%、12%」;外銷則分別為「12%、12%、11%」(請參被證4 )。洪子翔於彼時提出之外銷毛利率數值,與上開數字不符,且低於前述之數據,故被告始要求其更正。 ⑶(100.7.12. 刑事陳報狀):依照歌林公司「會計制度」第二章「簿記流程圖(帳簿組織系統表)」,歌林公司之成本會計人員須將成品存貨分為「製成品明細帳」、「委託代製品明細帳」、「購入成品明細帳」;第9 條第1 至3 款規定:「預估成本分析表:由成本人員根據新產品所須各項成本預估編制之。」、「分批製造成本彙總及差異分析表:由成本人員根據生產完成批次、批量、投入之各項成本,做成實際成本,再與原預估成本做比較,分析、追蹤其差異原因,以供上級作決策之參考。」、「委託代製品預估成本及預定批發價格評定分析表、委託代製品實際成本及實際批發價格評定分析表。上列兩表均由成本人員根據新產品作一預估所需各項成本或實際發生成本編制之。」;第10條第4 款第1 項規定:「年度經營計劃損益報告書表:由成本人員根據企劃部門所提出經上級核准之年度商品企劃銷售方案,並彙總製造本部生產能量及各單位預算編制,據以規劃年度營利目標、產品標準成本、損益兩平分析等重要報表。」。顯見洪子翔所述與歌林公司既存之會計制度並不相符,故伊於100 年3 月29日到庭接受詰問之證詞即非實在,自不宜將之採為不利被告朱泰陽之證據。 ⑷(100.12.2. 刑事陳報狀):歌林公司於94至96年之營運績效至為良好,被告無虛增存貨方式達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之目的。依照KGI 公司於94年8 月29日之報告(請參被證19)可知,歌林公司於93年度因液晶電視銷售量達北美市場第三名,已使營收大幅成長,並轉虧為盈;而依拓墣產業研究所94年12月22日之報告(請參被證20)亦可知,歌林公司在93年液晶電視出貨量為9 萬台、94年為30萬台、95年預測為60萬台。此外,依照富邦證券公司於95年3 月20日之報告可知(請參被證21),歌林公司在94年度之效售量及業績均大幅成長,且95年的營收將可較94年成長達154.8 %,而96年預估盈餘將達每股1.15元。準此,依前開資料可知歌林公司於94至96年之營運績效至為良好,此佐以鈞院97年度整字第7 、9 號民事裁定第9 頁以下,依照選任王淑芬會計師為檢查人提出之報告認定:「業務狀況:歌林公司於93年至96年主要銷售LCD 液晶顯示器,其外銷數量及金額倍數成長,由93年65,790台到96年達83萬9656台,金額也由93年2,148,312 仟元佔營業收入27.42 %,至96年達16,031, 602 仟元佔營業收入75.58 %。」、「財務狀況:93年至96年流動資產每年金額持續上升且大於流動負債,股東權益也同樣上升均為正值。」(請參調G 卷告證1 ,第9 、10頁)亦然。是以,被告於彼時實無必要以不法手段為虛增盈餘之犯行。 ⑸(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虛增存貨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部分,盧瑞穗與楊淑芳均到庭證稱歌林公司當時業績很好,且參照被證19至21、31亦可證實此事,是以被告顯無必要採取不法手段虛增歌林公司盈餘。洪子翔雖指稱係受朱泰陽指示調整存貨云云,然除無相關物證可佐其說外,洪子翔所為之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且與其餘證人所述相互齟齬,此外其在偵、審中所提出之修改存貨紀錄明顯不同,也有臨訟杜撰之嫌,故其不利被告之證詞應無足採信。 ⑹被告不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犯罪。根據如下: ①被告係根據經營分析課所提出之管理用報表所呈現之數據暨業務本部對毛利率之質疑,要求洪子翔找出錯誤的原因後改正,並未指示洪子翔調整存貨並虛增盈餘而後記載於財務報告內,故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罪故意,更無於財務報告內為虛偽隱匿記載之犯罪故意,亦絕無指示洪子翔為此犯罪行為,是被告自不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罪。 ②證人盧瑞穗到庭結證稱當時覺得液晶電視賣得很好,是從其手邊的報表數字顯示(請參鈞院100年3月29日下午判筆錄第18頁);證人楊淑芳亦結證稱94年至96年歌林公司的情況甚佳,因為年終都發得不錯(請參鈞院100年4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 頁)。再佐以王榮豪98年9月7日在調查局接受詢 問時亦表示:「(你從歌林公司辦理退休,是否係因該公司財務出狀況?)不是,96年當時公司的業績是最好的時候,大家都很看好,我退休跟公司的財務狀況沒有關係。」(請參調A卷98年9月7日王榮豪調查筆錄第2頁第1個問與答)。 此外,從被證27至31(請參100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亦可 看出歌林公司於95、96年度之業績大幅成長。由此可見被告稱彼時歌林公司營收及獲利狀況很好並無調整存貨以虛增盈餘之必要,應非無據 ③楊淑芳到庭結證稱:歌林公司作預算時就會預估營業毛利率,預估完後會做預估成本表,預估成本表上不止毛利率,還會包含將來這一年管銷費用都在裡面,歌林公司做預估成本表的目的是要看看一年的毛利,且要照預算執行(請參鈞院100 年4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針對被證1至3之年 度毛利彙總表,亦表示該等表格之銷貨數量及金額是依照貿易部提供的資料,當時有核對是否與財務部的價格連絡書一致,成本部分是依照財務部價格連絡書的數字作計算,伊可以進入大電腦核對所有的銷貨及成本,其負責分析貿易部,當時曾發現電腦中的銷貨成本與伊用表格做出的銷貨成本有不合的情形,伊有向主管劉勝義反應這個問題(請參鈞院 100年4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經查,前述之大電腦的資料是洪子翔的成本會計課結算完以後會有每個產品的成本,傳到台北歌林公司,會跑出銷售檔,經營分析課會從裡面抓資料出來分析,所以會去比較跟他們預估、分析的狀況是否有差異,有被告洪子翔供述可參(請參鈞院100年4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又,楊淑芳經法官訊問時並明確表示被證1至3與大電腦的數字有多處不同,且外銷的總毛利率比伊核算的少很多,並且除了被證1至3的95年至97年3月 外,其他年度也有發生大電腦的數據與伊核算結果有不一樣的情形(請參鈞院100年4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此外,楊淑芳並結證表示:被證4重整人提出重整計畫書 中94年至96年的毛利率與伊預估計算的數據沒有很大的差異,且針對貿易部及員工自銷部份,除非價格連絡書有更動,不然成本是依照價格連絡書去做,因此伊做出來的預算營業毛利率與實際上該年度營業毛利率應該差別不大(請參鈞院100年4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18頁)。據此可知,歌林公司外銷部分的實際營業毛利率通常與經營分析課做出來的預算營業毛利率差別不大,楊淑芳在製作被證1至3的年度毛利彙總表時,確曾發現電腦中的數字與其核算的數字不符,且除95年至97年3月外,其他年度也有數據不符情形,並且 外銷總毛利率較其核算的低很多。故被告表示曾經質疑洪子翔外銷毛利率錯誤,且洪子翔是連續許多年所提出之外銷毛利率數據錯誤,顯非無據。 ④黃榖銘供稱:楊淑芳確曾透過劉勝義反應數字不一樣,伊有報告協理,召集成本課及經營分析課討論,但是討論的結果沒有交集;當時在檢討毛利率時,楊淑芳的資料出來是外銷部分,成本課是全部,我當時是說請你們兩個課去對看看,但是他們都堅持他們是對的,沒有交集。洪子翔亦供稱:我有到台北參加這樣的會議討論,說雙方的毛利率不同,我當然是堅持我的,因為我是實際的等語(請參鈞院100年4月12下午審判筆錄第24、27頁)。另佐以洪子翔在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台北那邊認為我提供的資料毛利率不對,通常朱泰陽會告訴我應該有的毛利率是多少,要我再去找原因,再去改正,至於朱泰陽告訴我毛利率為何不同部分,應該是財務部那邊經營分析算出來的,我沒有找到不同的原因,我告訴朱泰陽我就是按所有的憑證據實製作,結果就是這樣,朱泰陽就堅持毛利率應該是比較高,後來變成我不得已要去改我的資料,」。被告黃榖銘亦供稱:「…如果洪子翔算出來的毛利與朱泰陽設定的毛利有差異的話,朱泰陽所設定的毛利可能是經營分析那邊算出來的,就會召集開會去調整,請洪子翔去調整,至於如何調整是洪子翔去執行,」(請參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 ,被告係因為洪子翔所提出的毛利率數據與經營分析課存在重大差異,且營業本部人員亦對之表示不認同,始要求洪子翔找出錯誤的原因後改正毛利率的數字,蓋因參照調G卷第 61頁可知,成本課製作的存貨明細表欄位之中的備註欄有各機種實際銷貨成本金額,累計各機種的實際銷貨成本金額總數,即為會計課製作之歌林公司要公告的損益表銷貨成本數字,故劉勝義始表示:我們是依照大電腦的盤存價,賣幾台去乘盤存價,這就是成本(請參100年4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而楊淑芳亦稱:看大電腦裡面的外銷總毛利率比伊核算少很多。而洪子翔所提出之毛利率數據既然無法獲得其他單位人員認同,被告始要求洪子翔就毛利率數據檢討改正,被告並未要求洪子翔在公司內部電腦修改存貨數量。 ⑤洪子翔於鈞院到庭結證時改稱:「(檢察官問:朱泰陽要求你調整存貨時,他有無拿出具體的憑據來指摘你說存貨項目計算錯誤?)剛開始幾年並沒有,只有說調多少而已,大約96、97年以後,朱泰陽認為我算出來得到的資料會造成毛利率偏低,我們討論時,朱泰陽沒有拿出數據,是當場用手寫說這應該是多少多少,就是寫在一般紙上面而已,並沒有說有一個書面的資料給我。」云云(請參100年3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係屬偽證。 ⑺被告朱泰陽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非被告製作,係簽署後高超群持交被告並指示載入帳冊。被告雖有交付「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予洪子翔,並指示其以「退廠拆解材料」名義製作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表示為清償對EPOCH 之應付帳款,以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以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金額9 億9217萬4208元,並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 同額之應付帳款。惟被告自始未與EPOCH 負責人藤木功或其他員工有所接觸,亦未曾參與「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簽署事宜,自無對EPOCH 或藤木功有何詐欺行為。又「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非被告所製作,且係於歌林公司、SBC 與EPOCH 簽署後,始由高超群持交被告,並指示以「退廠拆解材料」名義製作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表示為清償對EPOCH 之應付帳款,以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以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金額9 億9217萬4208元,並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H 同額之應付帳款。 ⑻100 年4 月12日鈞院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時,被告曾提出歌林公司於境外有價值約新台幣9 億餘元之貨品存放於大陸南京華海顯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歌林公司與大陸南京華海顯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兩度簽訂「代保管約定書」,於2007年12月29日約定將液晶電視產品總值新台幣9 億8065萬8816元、2008年5 月30日約定將液晶電視產品產品總值新台幣9 億9560萬6922元存放於大陸南京華海顯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參被證5 、被證6 ),並由該公司保管。⑼被告朱泰陽原不知悉有9 億元境外存貨列入財報,故審閱財務報表時未對存貨數額特別留意,亦未注意境外存貨入帳及列入財報方式;原料取得、入帳非屬被告職掌。分述如下:①被告原先並不知悉9億多元之境外存貨係以預付貨款或其他 方式入帳而列入財報,僅高超群曾將歌林公司與大陸地區南京華海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代保管約定書」,及歌林公司與Epoch公司暨SBC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交由被告轉交黃穀銘與洪子翔,故被告因此得知歌林公司有將總值新台幣9億8065萬8816元的液晶電視產品交大陸地 區南京華海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乙事。其後洪子翔於97年6月2日分別製作5筆轉帳傳票(請參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291、293、295、297、299頁),李敦仁及劉啟烈並分 別於傳票上簽核,故被告益認為歌林公司於海外有如上述數額之存貨。惟因存貨盤點並非被告負責,且彼時負責存貨盤點之洪子翔未對上述境外存貨之存否表示反對意見,故被告審閱財務報表時並未對存貨數額特別留意,亦未注意上述境外存貨是以方式入帳及列入財報。 ②本件於起訴後,被告因檢視98年6月4日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歌林公司97年第2次重編財務報告所附之「損益表」、「 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明細表」,始知歌林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時,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提列新台幣9億9214萬2000元的 「存貨盤損」(請參被證8) ③至於歌林公司如何取得原料、有無入帳,及若無入帳如何取得這些原料製程瑕疵品,因非屬被告職掌,被告並不知悉。⑽(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訛詐EPOCH 公司部分,證人藤木功證稱,面板交易模式係由高超群、李敦仁與其洽談,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也是因為相信李克竣,才在劉啟烈與高超群拿來的該份協議書上簽名,簽署時被告也不在場,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訛詐EPOCH 公司之犯行。至於洪子翔嗣後持前述協議書沖銷境外存貨部分,被告僅係依照高超群指示將該份協議書轉交洪子翔處理,洪子翔當時並未對此事向被告提出異議,且高超群當時也同時轉交被證5 、6 之代保管約定書,是以被告於審閱財務報告及傳票時並未對此特別留意,並非明知不實仍指示洪子翔在傳票或會計帳冊中為不實登載。 ⑾(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狀): ①藤木功並非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以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且衡諸常情被告為歌林公司受雇員工,其對於公司副董事長高超群所交付由董事長劉啟烈簽名之文書應無可能提出任何質疑,且歌林公司法務部門原則上僅處理經銷商內部合約契約,其餘合約是否進行審查則視歌林公司經營階層是否交辦,是以縱然代保管約定書於法律程式上有所瑕疵,然此實非朱泰陽有能力或有權聞問。故被告傳達高超群指示,通知洪子翔按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製作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並非明知不實而為虛偽記載,故被告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 ②證人藤木功結證稱:本案面板交易模式主要是高超群、李敦仁與證人洽談,被告僅是處理交易的運送日期、型號等細節(請參鈞院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頁)。至於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因證人相信李克竣,當時這份文件是劉啟烈、高超群拿來,這是他們製作並拿給證人看後請證人簽名(請參鈞院100 年4 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且97年3 月是在高超群的辦公室簽署上揭協議書,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會議(請參鈞院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至6頁)。此外,有關駿林公司將一批二手機器賣給 SBC 也是高超群請證人幫忙(請參鈞院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 頁)。而且證人到歌林公司洽談公務通常是去找高超群、李敦仁談(請參鈞院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且證人持有沒有日期的債權讓與協議書也是劉啟烈給伊的(請參鈞院100 年4 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 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參與歌林公司與EPOCH 公司的面板交易決策,僅是在劉啟烈、高超群與證人談定面板交易後,始依照公司高層命令處理面板運送、型號等細節事宜。且證人之所以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因信任李克竣,才接受劉啟烈、高超群之要求簽名,於簽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參與簽約前之會議,是以被告並不知道簽署該份協議書之背景及原因,而證人簽署該份協議書亦非受被告影響甚明。並且該份協議書是在高超群的辦公室簽署,且楊淑芳亦到庭結證稱:在歌林公司的財務體系是由高超群作決策,被告都要問過高超群等語(請參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因此被告陳稱彼時是高超群將該份協議書交其轉交洪子翔做帳務處理,高超群並說是債權移轉等語,應非無據。 ③有關境外存貨部份,被告係依據高超群交付被證5、6之「代保管約定書」始認為歌林公司於大陸地區存有價值新台幣9 億餘元之液晶電視產品,嗣後洪子翔於97年6月2日分別製作5筆轉帳傳票及退貨組件明細(請參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A卷第291、293、295、297、299頁),李敦仁及劉啟烈並分 別於傳票上簽核,故被告益認為歌林公司於海外有如上述數額之存貨。惟因存貨盤點並非被告負責,且彼時負責存貨盤點之洪子翔未對上述境外存貨之存否表示反對意見,故被告審閱財務報告及傳票時並未對存貨數額特別留意,亦未注意前述境外存貨是以何種方式入帳及列入財務報告。本案審理中,檢察官雖以該份約定書僅有劉啟烈簽名為由質疑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該份約定書係屬偽造證據,且參照調I-g 卷第10至11頁歌林公司與SBC 、保富銀行之「應收應付款項同意撥付共管帳戶優先受償約定書」,劉啟烈僅以簽署英文姓名方式為之;調I-h 卷第42至45頁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中劉啟烈以駿林科技公司董事長職銜簽約時,亦僅有簽署中文姓名,並未蓋用駿林科技公司的大小章,調H 卷第444 頁的協議書,劉啟烈也只有簽名,並未蓋用歌林公司大小章。此外,調A 卷吳同喬筆錄附件之OIG 公司與歌林公司所簽備忘錄,劉啟烈僅簽署英文姓名;調L 卷Epoch 公司98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㈡狀附件一,Epoch 公司和新林公司簽署之合約,劉啟烈亦僅簽署英文姓名;告證7 之歌林公司和SBC 間之製造協議書,劉啟烈亦僅簽署英文姓名。並且,調A 卷中藤木功筆錄附件之Epoch 公司和歌林開發公司之顧問合約,李學容亦僅簽署中文姓名。故檢察官以前開約定書未蓋用歌林公司大小章為由,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其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審判長曾對代保管約定書未經歌林公司法務部門表示疑慮,惟依照證人許美美到庭結證表示:歌林公司對外契約是否經過法務要看情況,訂立玖億元這麼大的金額是上面決定法務要不要看,公司並無關於甚麼樣的契約須送法務的規定,要看上面的人的意見,他們有送來法務才會看,法務單位並無主動權等語(請參100 年7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準此可知,朱泰陽陳稱代保管約定書未經公司法務是屬於上面決策的事情,不會去問原因等語,應非無據。 ㈡經查: ⑴被告朱泰陽上開辯解,核與被告洪子翔、黃穀銘及證人藤木功所供述內容不相符合,而被告洪子翔、黃穀銘並非歌林公司決策人員,並無任何擅改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被告洪子翔更正數字,必須重行製作傳票,並由證人何愛蓮處抽回原先之傳票及報表。又被告洪子翔被迫更改,心有不侻,曾有情緒上之表現,業據證人盧瑞穗於審判中供證屬實(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被告洪子翔為避免下屬違法,乃自行為之,倘如被告朱泰陽所述,係洪子翔計算錯誤而更正,被告洪子翔理應指示下屬更正,又倘係被告洪子翔所屬部門履次計算錯誤,何以被告洪子翔及其下屬未曾受有行政上之處分? ⑵再「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由被告朱泰陽拿給被告洪子翔以入帳一情,為被告朱泰陽所不否認,而被告朱泰陽辯稱係高超群囑轉知洪子翔,係透過EPOCH 公司買貨,金額是9 億多元,貨在大陸南京、上海那邊,歌林透過EPOCH 買貨,金額是9 億多元,貨在大陸南京、上海,資料是高超群所交付者等語,核與證人藤木功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述者均不相符,而證人藤木功參與為歌林公司面板之採購,實則代辦銀行之融資,收取固定3 %之報酬,其中向WESTECH 公司購買面板部分,證人藤木功不曾有海外交貨之供證,而本案事實欄拾壹另向LG公司購面板部分,亦均由臺灣LG公司直接送交駿林公司,LG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復未曾有在海外交貨之情形。且形式上係由駿林公司向歌林公司下單,歌林公司再向新林公司下單,新林公司再向EPOCH 及LG公司下單,因而每一筆交易均有複雜之單據及對帳抵銷作業,倘果有海外交貨之情形,歌林公司、新林公司及駿林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不可能沒有記載,又倘果有海外存貨,負責處理存貨之被告洪子翔焉有不知之理,歌林公司相關人員及會計師亦焉有不派員實地查核之理。倘果有海外存貨為被告朱泰陽所不知,被告朱泰陽於高超群告知時,理應進行查核,因確有可能影響歌林公司先前相關財報之記載是否正確,關乎歌林公司甚鉅,應不會有如被告朱泰陽所稱僅將協議書交給被告洪子翔沖銷虛增存貨部分而未有進一步之查核行動。又被告洪子翔並稱:境外存貨部分的帳不是伊在管理,伊管理的是觀音廠的存貨部分,伊沒有拿到進庫明細表讓伊入境外存貨的帳,伊在97年6 、7 月間拿到歌林、SBC 公司及EPOCH 公司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朱泰陽拿這張協議書給伊,叫伊要沖銷歷年度從我這邊調整的存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告朱泰陽將「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拿給被告洪子翔調整可知,被告朱泰陽亦係以其所謂境外存貨,屬被告洪子翔主管之範圍,既為被告洪子翔主管之存貨,自不可能於歌林公司帳務及存貨系統外,再有海外交貨及存貨,並為被告洪子翔不知之理。 ⑶又歌林公司財務狀況並不理想,怎有可能將採購之面板運往上海、南京,徒然增加成本,減少資金流通?又何以未見相關運送海外之單據、又何以未見費用請款傳票並貨物進保管倉庫之相關簽收單據及貨物明細? ⑷又被告朱泰陽於100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中雖提出代保管約定書(見本院卷6 第196 頁、第197 頁)以證明所言真實,惟觀諸上開代保管約定書之內容,並無存貨細目,亦無進貨時間,且倘果有保管合約,金額超過新臺幣九億元,亦應由歌林公司與保管公司訂有正式之合約,歌林公司亦當有費用之支出,自不可能如代保管約定書上如此簡略之記載。而該保管約定書上並無歌林公司之印章,影本上僅有被告劉啟烈之簽名,而被告劉啟烈係歌林公司之董事長,在被告劉啟烈簽名之前,必有相關承辦人員之簽呈,何以未見相關承辦人員之簽呈?又何以歌林公司法務人員、倉管人員及主管未有參與?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⑸證人即歌林公司查帳會計師高榮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是財務報告出來後,大約97年6 、7 月時,歌林公司有傳真上開保管約定書資料給我,但是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幫他們查帳,這是到我們查完97年第一季財報時,才傳給我們,製作財報時沒有看到過等語;並稱:朱泰陽並沒有告知有沒有入帳的資產。歌林96年資產負債表上有34億9144萬9000元的存貨,9 億餘元海外存貨,對歌林公司應屬重大,像這種重要交易,應該是要告訴會計師,若有重大金額存貨存在境外,公司應該事先告知會計師,以便會計師做人員派遣的安排,若金額重大,會計師會派人去查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而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必須符合會計制度及主管機關要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財務主管,其所辯內容及證明文件,卻完全未能符合基本之公司內部內控稽核規定。 ⑹再經本院提示前開代保管約定書予洪子翔、黃穀銘辨認,二人均否認曾見過此代保管約定書(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⑺又查新臺幣9 億餘元對於歌林公司而言,仍屬相當大之金額,且被告朱泰陽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下午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點註記:「依照歌林公司會計制度第二章附記流程圖、帳簿組織系統圖,歌林公司成本會計人員須將成品存貨分類入帳」,惟被告洪子翔供稱:並沒有此筆9 億元之存貨明細帳,伊主管存貨入帳部分,伊下面就是盧瑞穗,總公司部分沒有人負責,帳的部分是這邊,境外沒有點過,都是點國內倉庫部分,伊做的帳中,也是國內存貨,沒有國外存貨部分,朱泰陽所提出之代保管合約並沒有作成會計明細帳入帳,在做會計明細帳之前,是需要作入帳傳票,傳票要提給臺北由朱泰陽批核,如果存貨沒有入帳的話,會變成有一筆預付貨款9 億多掛在那邊。做預付貨款在公司做,如果9 億元真的有進倉庫的話,倉庫會報過來給成本會計課,成本會計課會去對是否有這筆,但並沒有對過。確實沒有看過保管合約書,如果有,伊會去確認有無這些存貨,去記存貨、沖預付貨款。若有這些貨物存在的話,就應該要做到96年財報中,但是基本上沒有人通知有這個部分,這兩張資料彰顯的存貨,都沒有出現在歌林公司96、97年財報存貨中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朱泰陽亦供承:歌林公司只有1 套存貨帳等語。既然歌林公司只有1 套存貨帳,被告洪子翔且為承辦之主管,被告朱泰陽亦將合約書交予被告洪子翔沖帳,顯見被告朱泰陽所提出之保管合約書,先前並未經過正常之會計程序,充滿諸多之疑點。 ⑻被告朱泰陽於本院訊問:「有無交代下面的黃穀銘,說這筆九億多元數字很大,一定要追蹤入帳?」被告朱泰陽答:「有」。惟本院訊問被告黃穀銘是否真實?被告黃穀銘則稱:沒有見過此文件,且稱9 億元對歌林公司堪稱重要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 ⑼對於上開保管合約書資料來源,被告朱泰陽稱:是正義人士交付,伊不能講等語。倘果係合法正當之財務業務文件,焉有不能透露來源之理?且被告朱泰陽所提出之文件之人,並無明細資料,證人高榮熙亦證稱當時亦僅看到一張紙。檢察官亦以上開代保管約定書出處不明、沒有公司大小章,且其中一份約定期間是一年,第一份是2007年12月29日簽約,過不到半年又簽第2 份,保管費的約定太低了,再加上沒有附表爭執上開代保管約定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本院100 年6 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⑽對於被告朱泰陽所提出之代保管合約書,本院於審理中曾提出質疑,被告朱泰陽以回去再查證提報,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未見有合理之解釋及提出釋疑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倘歌林公司果有新臺幣9 億元存貨在南京海華廠保管中,9 億元存貨之取得,必須支付價金,而價金必由歌林公司支付,且支出之前,必須經過採購、會計等流程,必須見有憑證,始可能切傳票憑以入帳,並憑傳票開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而歌林公司並無此筆新臺幣9 億元相關傳票及帳務之記載,如何會有新臺幣9 億元之海外存貨。而卷附歌林公司96年之財務報告並無此筆9 億元存貨相關之記載(歌林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見本案調D 卷第353 頁以下;歌林公司96年年報,見本案調D 卷第376 頁以下)。 ⑾再查倘果真有被告朱泰陽所謂之新臺幣9 億元海外存貨,此對於歌林公司96年之財務報告盈餘必有所增加,事關歌林公司之績效,且歌林公司在96年間尚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銀行團聯貸新臺幣25億7 千萬元新臺幣,怎可能漏未記載如此重要之存貨而遲至97年始由被告朱泰陽將憑證交被告洪子翔補行入帳? ⑿又被告李敦仁供稱:伊身為歌林總經理,海外存貨應該是要告知伊,但沒有人告知等語(見100 年7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又被告李敦仁亦係南京華海公司董事,業據歌林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被告李敦仁:歌林在南京華海廠有新臺幣9 億液晶電視的存貨,伊不了解,也沒有印象等語(同上筆錄)。 ⒀再查被告朱泰陽提出此代保管合約書之用意在佐證洪子翔所沖銷者是以退廠拆解料退給EPOCH 公司,去抵銷歌林公司欠EPOCH 公司的帳款新臺幣9 億9217萬4208元(即將虛增之存貨當作不良品,將之拆解,把原料還給EPOCH 公司),並用以證明所退還之拆解料係存放在南京海華廠。然倘果係歌林公司與與EPOCH 公司間債權債務抵銷,僅歌林公司與EPOCH 公司訂立合約即可,自無需另牽扯SBC 公司,亦無需訂立三方協議書。而「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債權讓予給EPOCH 公司,用以抵銷歌林公司積欠EPOCH 公司之債權,理應用以抵銷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惟卻拿去給成本課,用以沖銷虛增之存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與退材料予EPOCH 公司係屬不同之事項,因而被告朱泰陽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朱泰陽所提出之保管合約,或有臨訟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嫌。本院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⒁又被告朱泰陽辯稱毛利率固定,無庸調整云云,惟被告洪子翔於審判中供稱:朱泰陽忘記中間還有一段工廠人工的費用,因為這段是在工廠發生,就是一般工廠基本費用,折舊也要算入,朱泰陽那邊會估算進料價格及銷貨價格,應該是講歌林跟駿林、SBC 去擬定往來的價格,工廠這段朱泰陽只是預估一個值,沒有實際的依據。實際發生的與朱泰陽預估的有落差,實際發生的比較高,工廠並非只作外銷,還有內銷,伊計算的成本包括外銷及內銷,非如朱泰陽所稱僅外銷部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朱泰陽所辯之毛利率固定,核與歌林公司實際狀況不符,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⒂至於歌林公司之業績優良與否,與是否有有不法犯行,並無絕對之關係,此可由下述歌林公司不斷要求陳賀芳開立支票用以掩飾透過對於歌林菲律賓公司及南中國公司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之事實,並不因歌林公司某些年度業績良好而停止,而歌林公司外銷SBC 公司業績良好,亦係建立在大量出貨而鉅額應收帳款未為回收之基礎之上,尚難據此為其財務報告誠信之擔保。又被告洪子翔既已自首坦承犯行,期獲自新,自無偽證誣陷他人之必要,故被告朱泰陽所辯,不足採信。 五、不採被告黃穀銘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黃穀銘辯稱: 被告黃穀銘與被告朱泰陽等人絕無犯意連絡或幫助被告朱泰陽等人犯罪之故意,被告黃穀銘於94年4 月15日方接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自無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⒈之可能;95年初被告朱泰陽召集被告黃穀銘、洪子翔及何愛蓮於朱泰陽辦公室內商議,被告黃穀銘當時才發現被告朱泰陽早於94年間即指示被告洪子翔更改歌林公司存貨資料。又朱泰陽召集會議指示被告洪子翔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資料時,已向被告朱泰陽表示反對意見,且未指示被告洪子翔虛增歌林公司存貨資料。然囿於職務上之從屬關係及為顧全生計而無力阻止被告朱泰陽等人所為。是故,被告黃穀銘就本項犯罪事實與被告朱泰陽等人間,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㈡經查: ⑴被告黃穀銘係於94年4 月15日方接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自無可能參與被告洪子翔於94年初就歌林93年度存貨虛增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1頁並未以被告黃穀銘為此部分之共同犯罪者。 ⑵本案被告黃穀銘於95年初始實際知悉及參與本案提整歌林公司存貨一節,業據被告黃穀銘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洪子翔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黃穀銘於知悉後,且於95年初參加會議,雖反對被告朱泰陽之指示,無力阻止,任由被告洪子翔虛增存貨,並於相關文件上核章,致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之情事,被告黃穀銘自應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任,實難以其無力阻止云云以卸其責。 參、以虛增存貨方式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㈠被告朱泰陽要求被告黃穀銘以不實方法虛增新林公司存貨,減少銷貨成本,虛減新林公司當期虧損。被告黃穀銘明知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必須據實登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因恐拒絕或影響生計,屈從被告朱泰陽之指示,自行選取一項實際已無庫存之半導體產品SDRM(編號VC0000000PT -6 ),以「少耗」之方式將產品料量保存在帳上(因正常出貨程序,會產生材料耗損,即「多耗」,若以少耗方式記入,將會產生相反分錄,讓已領之庫存回到帳面)藉以虛增該項電子半導體產品之存貨136 萬6747個,金額新臺幣8280萬7099元,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更改新林公司之存貨帳冊,進而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虛減同額之虧損。歌林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再依據新林公司之上開不實財務報表製作歌林公司9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使歌林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告減少認列新臺幣4628萬888 元之投資損失,嗣不知上情之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將離職而於94年5 月9 日與接辦之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發現並無上開由開黃穀銘虛增之存貨,乃在交接文件上載明並無前開存貨,迄至96年度為止,上開虛增存貨仍持續存在新林公司帳上,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歌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無其他新增之不實內容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黃穀銘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被告黃穀銘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B 卷第356頁至第372頁): ①我90年調到新林後,新林主要有LCD 及DRAM兩塊業務,當時DRAM業務是徐麗琪(徐麗玲的姊姊)管理,資金調度是朱泰陽處理,90、91年間,DRAM的價格波動非常大,91年初結90年的帳時,我發現新林公司有新臺幣2 億多元虧損,向朱泰陽報告,他說新林有很多借款銀行,虧損太大會抽銀根,因財報是我編製,所以我表達反對,但朱泰陽說抽銀根對公司影響很大,一定要調整庫存量,我只好把 DRAM的庫存量選一個料號以「少秏」方式虛增庫存存貨,所以我挑產品編號VC0000000PT-6 ,該產品實際上已領料光了,我以「少秏」讓料量保存在帳上,我是在年度結算時一次虛增的庫存反映在報表上,這樣可以讓帳面減少新臺幣8200多萬元的損失,但當年度還是虧損新臺幣1 億多,我當時覺得這樣的調整不會對公司虧損有太大影響,銀行還是抽銀根,我是依朱泰陽指示辦理,不知這樣的調整實益在哪。 ②虛增庫存只有我、朱泰陽、徐麗玲知道,96年李賢崇調到新林公司管帳,盤點沒有該筆庫存,向我反應有這個差異,我向朱泰陽反應,朱泰陽指示把該筆存貨刪除,但把存貨當時價值分散到其他存貨,如何調整叫李賢崇決定,李賢崇調整後,數字有給我看,我再向朱泰陽報告。 ③提示之新林9512產秏庫存明細表顯示,不存在的「VC0000000PT-64M*16SDRAM3.3VTSOP1,366,747.0EA11.00000 00,696,228 」仍記載於明細表中,是依朱泰陽指示,要保留庫存,所以該筆庫存一直都在帳面上,96年才被更正。 ④遭畫記SDRAM 不存在,新林公司一直記載這批貨,新林從90年至96年財報均虛增存貨新臺幣8208萬7099元,只有影響90年度損益,其他年度報表只有多增加該筆存貨,對損益不會有影響。 ⑤新林公司財報虛增資產新臺幣8280萬7099元對歌林公司同年財報的影響,因歌林公司要認列新林公司的損益,因此只有90年調整時會影響損益,使歌林公司90年度的財報損失減少或獲利增加,後來新林帳上雖還有虛增的存貨,但不會影響歌林的財務報表。 ⒉被告黃穀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當時在91年結90年新林公司帳時,我在新林公司,新林公司有一個決策小組,小組中我的上級財務督導是朱泰陽,朱泰陽指示新林公司因為虧損新臺幣2 億多元,希望能夠降低虧損,指示我要調整存貨,減少某一樣耗材的耗量,約新臺幣8000萬元左右,是在歌林公司朱泰陽的辦公室,就是叫我減低耗損,基本上是從成品帳報表上面直接做耗料的減少,直接調整數字,做完這個才切傳票,借銷貨成本,貸材料。這個東西在我們新林公司都是屬於材料,雖然作成成品,但是在科目上還是掛材料。臺北新林公司的財務一直都是由臺北歌林公司在做監管,因為新林公司總經理在東莞地區任職,新林公司辦公室在臺灣,所以有關財務決策是由歌林公司財務督導來做指示等語。 ⑵被告李賢崇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A 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94年5 月9 日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將DRAM存貨點交給新林的員工蔡佩娟,發現數量136 萬6747個、產品編號VC0000000PT ─6 的4M*16SDRAM不存在,所以特別在庫存明細表上註明,並由兩人簽名確認,但在帳上一直存在這筆存貨,都沒有打銷等語。 ⒉被告李賢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 ①當時因為黃穀銘調回歌林工作,變成歌林財務主管會對歌林子公司的財務人員針對財務上報表的製作會有一些指示,黃穀銘是我在財務方面對歌林的窗口。 ②因為黃穀銘是歌林財務部的主管,我認為他對於子公司財務事項有指揮的權限。 ③因為歌林公司是以權益法認列新林公司的盈虧,歌林公司財務主管對於新林公司會有這樣的要求。 ④新林公司財務報表是由新林財務人員編製,再由大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但新林公司財務人員編製財報的時間點,黃穀銘會看整個歌林損益狀況及新林公司的損益狀況,若認為會影響到歌林,黃穀銘指示我要做調整。 ⑶證人蔡佩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B 卷第277 頁至第289 頁): ①提示之「新林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單倉」(見本案調B 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是從公司電腦ERP 系統叫出來的,內容是有關DRAM的庫存資料,之前新林公司好像有賣DRAM,但是我沒有參與,當時是矽林公司的徐麗玲把DRAM的庫存交接給我,我就從電腦系統叫出庫存明細表,並到倉庫去盤點,資料上的手寫「不太會變動的庫存(在四樓倉庫裡)」是我寫的,這些DRAM好像已經放很久,已經賣不出去,徐麗玲告訴我這些數字不太會變動,第二頁「蔡佩娟」也是我本人簽名。 ②提示「新林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單倉」第1 頁「VC0000000PT-64M*16SDRAM3.3VTSOP1,366,747.0EA」之品項遭刪除,是我劃的,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劃的,當開始交接時,徐麗玲告訴我該項產品沒有庫存,他也在該「現有庫存明細表」上面註記「帳面數字零庫存」,我沒有辦法去點這東西,所以在年底盤點時,會計事務所查帳的人(忘記誰)有疑問,我請他直接跟黃穀銘反應,後來有人(忘記誰)跟我講說沒有點到貨的要劃掉,所以我才會劃這條線。 ⑷證人徐麗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C 卷第18頁至第22頁) ①「新林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 單倉」第2 頁之簽名是我親簽,表是由庫存電腦系統列印出來,我們只能列印不能修改。是我要離職時要將業務交接出去,庫存部分,會計要我將庫存盤點好後,與接手的蔡佩娟交接清楚。 ②我和蔡佩娟交接清點存貨時,沒有看到SDRAM 庫存(VC000 0000PT-64M*16SDRAM3.3VTSOP1,366,747.0EA11.4 437.48 15,696,228),所以我在明細表刪除這品項,並在明細表後面手寫減掉這個品項數量1,366,747 ,並註記「實際371930EA(PCS )」,同時我和蔡佩娟簽名認證。 ⑸並有歌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新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分見本案調C 卷第70頁至第344 頁、調D 卷第1 頁至第425 頁、調F 卷第65頁至第286 頁、調N 卷第2 頁至第164 頁)、證人蔡佩娟、徐麗玲簽名及註記之新林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見本案調O 卷第2 頁、第3 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李賢崇於97年5 月間某日經黃穀銘轉告朱泰陽關於以其他品項存貨代替上開虛增存貨之指示,李賢崇明知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迫於生計,乃自行選取DRAM「C5244DJ 」、「VC0000000 FT-7T 」、「VM12 8-2」、「VM64-7T 」等4 品項,將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上所載前開虛增存貨部分(即前開虛增品項為「VC000000 0PT-6 」之存貨)刪除,再將前開虛增存貨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280萬7099元分散至上開4 品項,以前開不正當方法使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迄至98年初,因新林公司簽證會計師認前開經虛增之4 品項DRAM已無價值,乃要求新林公司於97年度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跌價損失,新林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始因上開虛增之存貨遭全數提列跌價損失而回復未經虛增存貨之狀態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本案調C 卷第1 頁至第10頁),被告李賢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DRAM耗材不存在部分,伊本來不知道,是黃穀銘於97年初要編制96年新林財務報表時才告知說這個東西不存在了,是以前已經耗過的東西,要把該料號刪掉,分攤到其他庫存比較大、金額比較多的部分,伊即把改好之資料傳給黃穀銘,黃穀銘也說更新後的報表總金額不變,但是料號有改,要傳給新林管料的蔡佩娟、周秀穗,指示伊一定要交給他們。黃穀銘指示伊要調整DRAM的庫存資料,8000多萬元,傳票沒有切,因為總庫存金額一樣,所以直接改庫存明細表,把原來的8000多萬元刪掉,分攤在其他四個料號裡面,金額一樣。當時我覺得這麼大金額為何要調,是什麼原因,伊有向黃穀銘質疑過,黃穀銘說這是已經附加在別的機型,已經不存在,要把報表導正。自從調新林以後,伊的主管就是黃穀銘,黃穀銘調回歌林,也是伊跟歌林的窗口,伊就是聽從黃穀銘指示,因為黃穀銘是歌林財務部的主管,伊認為黃穀銘對於子公司財務事項有指揮的權限。DRAM要報廢部分,是黃穀銘要伊寫簽呈給賴總經理,當時簽呈是針對整個金額來寫,並沒有寫到是哪一個料號,這個簽呈的時間就是在伊已經調整分攤到其他料號之後,簽呈的本來目的是要把已經分攤到其他4 項料材中的部分,再回復到原來到沒有調整分攤之前的情況,也就是說從庫存裡面打掉8000多萬元,賴總經理說這個部分是以前造成的,為何要在任內做報廢,所以不許這個簽呈,賴儒德不核准這個簽呈,就沒有辦法報廢,還是留在帳上,直到會計師打呆時才打掉等語。 ⑵被告黃穀銘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⒈被告黃穀銘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B 卷第356 頁至第372 頁):96年李賢崇調到新林管帳,盤點沒有該筆庫存,向伊反應有這個差異,伊向朱泰陽反映,朱泰陽指示把該筆存貨刪除,但把存貨當時價值分散到其他存貨,如何調整叫李賢崇決定,李賢崇調整後,數字有給伊看,我再向朱泰陽報告等語。 ⒉被告黃穀銘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96年盤點時,李賢崇那邊發現沒有這個存貨,而伊當時已經在歌林了,伊有向朱泰陽報告,朱泰陽指示說攤到其他的料號,伊就轉達指示給李賢崇,李賢崇做完有回報。伊是用朱泰陽的名義去指示李賢崇,打銷虛增部分,本來賴儒德有批李賢崇撰寫之簽呈,後來才又劃掉。李賢崇撰寫簽呈的目的是為了要把沒有價值的存貨打掉,包含這8000多萬元的部分等語。 ⑶證人賴儒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總公司當時有一個投資管理中心,就是總管理處,對於子公司有一個控制,必要時總公司會對子公司下達指令,投資管理中心是委員制的,主任委員就是董事長,執行長應該是高超群,還有一些委員,伊也是委員之一,印象中也有朱泰陽,委員代表是本部主管,業務本部、管理本部主管都是委員。委員不能自己下達指令,但是管理中心又有一個三人決策小組,分別是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下面就是委員,主任委員有最後決定權,但是下達子公司部分就不一定,因為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連結關鍵人物是高超群,高超群是負責控制這塊,決策小組又有各別分工,對於子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高超群,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伊本來不想去東莞新林,但是高超群一定要伊去,我說那邊資金困難,伊沒有能力處理,高超群說資金、財務部分統籌由總公司處理,說伊不用經手,要與歌林聯絡,窗口是高超群,我幾乎不曾去找過歌林公司,都是歌林公司直接下指令,伊是名義上總經理,但是伊都被派駐於東莞新林,不記得有無李賢崇所稱之簽呈,也不曉得原由,但是因為不在伊任內,伊說伊不受理這件事情,李賢崇有提到DRAM這回事,但是李賢崇說要打消,這個伊根本無法決定要或不要。李賢崇所說內容細節部分伊不記得,伊只記得重點是要報廢。伊說這個責任要明確區分,該誰承擔責任就要誰處理,伊的意思是,當初是誰做了錯誤的決定,導致今天這樣,這必須要明確等語。 ⑷並有被告李賢崇所書寫之新林公司DRAM存貨明細調整報告檢附資料(見本案調O 卷第4 頁至第36頁)、新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告(見本案調N 卷第2 頁至第164 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不採被告朱泰陽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朱泰陽之辯解: ⑴被告朱泰陽否認有指示黃穀銘虛增新林公司DRAM存貨,及轉囑李賢崇以虛增其他品項存貨以取代虛增之DRAM,辯稱不是伊之業務,伊是歌林公司的財務主管,只負責歌林公司財務工作,不負責子公司的財務工作。子公司財報是自行編制完成,由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完以後,送交母公司會計師,編制財務報表,完成以後再交由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是由會計師編制。90年度伊的職務很低,伊當時是財務副理,91年度升為財務經理,跟黃穀銘是平行單位,根本無法指揮黃穀銘,新林的支票由伊監督是否有不合理,但是這不算是督導小組,伊只負責審核是否支票使用合理云云。 ⑵(99.10.22.刑事準備㈡狀) ①被告自90年起擔任歌林公司財務經理,95年8月1日起係歌林公司始將財務經理改為「財務長」,惟不論被告職稱為財務經理或「財務長」,皆僅擔任歌林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至於歌林公司之其他子公司之財務事務,係由各子公司之專職財務人員負責處理,並非屬於被告之職務範疇。 ②被告並未利用下述方式,虛增轉投資公司盈餘,間接虛增歌林公司轉投資損益數據,以美化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 ⒈由於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均有專責財務人員及簽證會計師,負責製作財務報告,黃穀銘雖曾供稱:91年初曾向被告朱泰陽報告,新林科技公司於90年度發生約2億多元之虧 損,被告因此指示以虛增新林科技公司存貨減少銷貨成本方式,虛減該公司當期虧損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有此指示。 ⒉李賢崇從未向被告報告指稱發現虛增之SDRAM存貨並無實物 乙事,被告亦無起訴事實所指之「要求李賢崇代為隱匿,且指示李賢崇將前述不存在之存貨品項與金額刪除,另以虛增其他品項存貨取代原先虛增金額」等不法行為。 ③新林科技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該公司專責財務人員會同簽證會計師進行編製,於編製完成後,即由新林科技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將新林科技公司之財務報告逕送歌林公司財務部門及簽證會計師進行編製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是以,被告並不知悉也無從控制新林科技公司之實際庫存貨品數據,自無可能於編製歌林公司91年至96年財務報告時蓄意隱匿新林科技公司虛增SDRAM存貨8280萬7099元之事實。 ⑶(100.12.5. 刑事陳報狀)新林公司財務報告蓋用之印章非由被告朱泰陽保管。依照新林公司97年8 月21日簽呈可知,新林公司開立支票時,銀行取款條需蓋用張宏洲之印章固由被告朱泰陽保管(請參被證22),然觀諸新林公司94年度現金流量表(請參被證23)、95年度損益表(請參被證24 ) 、96年度損益表(請參被證25),所蓋用之張宏洲印章,其樣式均與朱泰陽保管之銀行取款條用章明顯不同。故黃穀銘於100 年7 月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以:「93年至96年新林公司的財報,上面張宏洲的章是何人蓋的?」,答以:「蓋財報的章有時是一般的章,跟上述財務章是不同的章,但有時也是蓋財務章,蓋財務章就是朱泰陽蓋的…」則與事實未合。 ⑷(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證人李賢崇坦承係受黃穀銘指示,且表示黃穀銘從未說係奉被告之命而轉指示,賴儒德亦證稱歌林子公司係由高超群負責掌控,投資管理中心之委員個人無法單獨下指令。是以黃穀銘雖指稱係受被告指示後轉指示李賢崇為不法調整存貨行為,然除黃穀銘所言業經李賢崇當庭反駁外,黃穀銘亦自承被告僅要求其降低耗損,並未要求其調整存貨,且如係出於被告指示,黃穀銘焉有可能不向李賢崇據實表明實情,則黃穀銘所辯顯不合常情。是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與被告無涉。 ⑸虛增新林科技公司盈餘部份,被告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及第216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犯罪。根據如下: ①被告並未指示黃榖銘為不法調整存貨之行為,亦未指示黃榖銘轉指示李賢崇為該不法行為,且在主觀上亦不具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或為虛偽隱匿之直接故意,故被告應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及第216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犯罪。 ②證人李賢崇到庭結證稱:96年4月伊調到台北新林接替黃榖 銘,黃榖銘有指示其調整DRAM的庫存資料8 千多萬元(請參1 00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當時伊有向黃榖銘質疑過,黃榖銘說這是已經附加在別的機型,已經不存在,要把報表導正,在把8 千多萬元的料分攤在其他四個料號上之前,伊並不知道有這8 千多萬元的貨存在(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就犯罪事實二㈣DRAM要報廢部份,是黃榖銘要其寫簽呈給賴總經理,這個簽呈的時間就是在伊已經調整分攤到其他料號之後(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在其任職新林公司期間,新林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由新林財務人員編制,再由大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但新林公司財務人員編製財報的時間點,黃榖銘會看到整個歌林損益狀況及新林公司的損益狀況,若認為會影響到歌林,黃榖銘會指示伊做調整(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要調整損益數字部份,朱泰陽沒有直接指示過(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③證人賴儒德結證稱:91年任職歌林公司管理本部時,總公司有一個投資管理中心,就是總管理處,投資管理中心是委員制,主任委員是董事長,執行長是高超群。投資管理中心的委員不能自己下達指令,管理中心由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等三人組成決策小組,下面才是委員,主任委員有最後決定權,但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連結關鍵人物是高超群,高超群是負責控制這塊,決策小組又有各別分工,對子公司財務部份都是高超群,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 ④黃榖銘到庭結證稱:91年結90年的新林帳時,新林公司有一個決策小組,小組中我的上級財務督導是朱泰陽,朱泰陽指示新林因為虧損兩億多元,希望能降低虧損,指示伊調整存貨,減少某一樣耗材的數量,約8千萬元左右(請參100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90年調整存貨後,96年盤點 時,李賢崇發現沒有這個存貨,伊向朱泰陽報告,朱泰陽指示說攤到其他料號,伊就轉達指示給李賢崇(請參100年4月19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伊是用朱泰陽的名義去指示李賢崇,伊是轉達朱泰陽的指示(請參100年4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當伊跟李賢崇表示要攤到其他料號時,伊有 跟李賢崇明確說這是依照朱泰陽的指示(請參100年4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云云,係屬偽證。理由如下:1.李賢崇對黃榖銘前述說詞,當庭駁斥:關於DRAM耗材不存在部分,我本來不知道,是黃榖銘於97年初要編制96年新林財務報表時才告訴我說這個東西不存在了,是以前已經耗過的東西,要把該料號刪掉,分攤到其他庫存比較大、金額比較多的地方,改好之後我就把資料傳給黃榖銘,黃榖銘也說更新後的報表總金額不變,但是料號有改,要傳給新林管料的蔡佩娟、周秀穗,指示我一定要交給他們。這份修改後的庫存明細表黃榖銘指示我一定要跟會計師抽換。當時是聽黃榖銘指示,沒聽過黃榖銘說這是朱泰陽的意思等語(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2.黃榖銘雖偽稱91年結90年的新林帳時,新林公司有一個決策小組,朱泰陽是其上級財務督導,要求伊降低新林公司虧損,並指示調整存貨云云。惟證人賴儒德結證稱:投資管理中心的委員不能自己下達指令,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的連結關鍵人物是高超群,高超群是負責控制這塊,對子公司財務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高超群負責,委員個人無權下達指令,可知黃榖銘上開供述並非實在。3.李賢崇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市調處自首,之前已經有陳述,當初要做調整,更換存貨內容是黃榖銘指示我的,我承認犯罪。」等語(請參鈞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黃榖銘自承:編製新林公司90年度財報時並未拿結帳報表給朱泰陽看(請參100 年4 月19 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5 頁),朱泰陽亦未質疑伊計算結果不正確(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則衡諸常理,被告既未審核結帳表單,亦未質疑其計算結果的真確,焉有可能且又如何能夠指示黃榖銘調整金額?由此可知,黃榖銘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證述實屬虛偽,洵不足採信。 ⑤李賢崇結證稱:96年4月伊調到台北新林後,台北新林的傳 票直接由其蓋,實際上伊就是台北新林的財務主管(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且黃榖銘亦結證稱新林財報90至95年都是其與張宏洲負責蓋章(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由此可見黃榖銘於90年至95年任職新林公司期間為該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並負責處理財務報告,是以被告稱91年間與黃榖銘為平行單位,無法對黃榖銘做出指示,且被告不負責子公司的財務工作,子公司的財報是由子公司人員負責處理等語,自屬有據。至於黃穀銘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偽稱:93至96年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上張宏洲的印章如係蓋財務章則係朱泰陽蓋印云云(請參100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卷,第81頁),然從被證22至被證25之張宏洲印章之樣式比對,即可辨識財務報告上之印章與銀行取款條用章(即黃穀銘所稱之財務章)印文明顯不同(請參100 年12月5 日刑事陳報狀),由此益證黃穀銘所言實屬攀污之詞,洵不足採信。 ⑥黃榖銘經檢察官詰以:「你說朱泰陽指示你調整存貨的狀況,有無具體指示你如何調整?」,答稱:「就是叫我減低耗損」(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 頁)。則依其所述,當時被告應僅是請黃榖銘「減低耗損」,根本未要求其「調整存貨」,且要求「減低耗損」亦非等同指示「調整存貨」。故黃榖銘指稱是被告指示伊調整存貨云云,顯係假認罪之名,並偽稱欲保全工作而配合被告指示調整存貨,實為邀鈞院賜以緩刑或輕刑之寬典,而為隱匿自己犯罪之卸責飾詞。故黃榖銘於偵、審中對被告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信。 ㈡經查: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財務主管,且為主辦會計之人,如前述證人賴儒德所供述,新林公司之財務財務部分,是由歌林總公司統籌處理,歌林總公司之財務部,對於下屬及子公司之財務人員有直接督導之權限。證人賴儒德並曾於東莞新林2008年報廢損失簽呈(呈監察人)中記載「歌林母公司持有新林集團約8 成多之股份,擁有所有主導權,新林集團公司之運作皆聽從歌林母公司之指示營運,含有人事、財務、經營方向等等,歷年來新林集團配合總公司整體市場機制之調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15 號卷第56頁)。證人何愛蓮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除負責歌林財務部業務外,4 年前朱泰陽曾要伊負責新林公司的資金調度,不由新林公司內部人員接手的原因,係因當時新林其他會計人員對銀行業務不熟,歌林公司子公司業務都是朱泰陽負責綜理,所以朱泰陽有權指派伊負責新林公司資金調度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18 頁背面),而證人李賢崇亦係因被告黃穀銘是歌林總公司財務部人員而接受被告黃穀銘之督導,且被告朱泰陽係被告黃穀銘之上級,自可透過被告黃穀銘而對新林公司之財務事項有所指揮督導。況新林公司之財務盈虧,歌林公司依法須依權益法認列,直接影響到歌林公司之財報,故新林公司之財務狀況除影響新林公司之銀行授信額度外,亦間接接影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且被告黃穀銘係新林公司之財務主管,調回歌林公司財務部後,由被告李賢崇接任,被告黃穀銘變成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對歌林子公司的財務人員,針對財務上報表的製作會有一些指示,被告黃穀銘是被告李賢崇在財務方面對歌林公司的窗口,亦據被告李賢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見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而由證人賴儒德供證之內容可知被告朱泰陽並非無權限下達對於子公司之指令。再由證人黃淑燕關於下述東莞新林虛增盈餘部分之供證內容,亦可知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對於子公司財務部確有監督指導之職責,故堪認確係朱泰陽以歌林公司財務主管之地位對於被告黃穀銘及透過被告黃穀銘指示被告李賢崇而為前開違法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朱泰陽工作項目無涉,所辯不足採信。 肆、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㈠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 %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香港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司之當期投資損益,並據實於財務報告內揭露等情,為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所不否認,並有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告訴人書狀卷1 第202 頁以下檢附告證110 之電子檔),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影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需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影響及遭銀行抽銀根,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進行東莞新林公司之帳務調整以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由李賢崇於如附表3 之1 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之承辦人員郭角生等人,以將報廢之在製品轉換成良品庫存(在製品係指原物料已領出,處於製造加工之階段而未完成之貨品。將報廢之在製品轉為良品,可直接增加帳面上庫存良品之數量,復因無領料,不會消耗帳面原物料成本)、虛增在製品投入量轉入成品庫存之方式,製作不實傳票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之1所示金額之庫存、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及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嗣為沖銷前開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朱泰陽再囑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包含上開虛增之存貨及東莞新林公司久未出售之庫存)虛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李賢崇乃於如附表3 之2 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承辦人蔡江峰等人,填製不實傳票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如附表3 之2 所示金額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虛增如附表3 之2 所示之銷貨毛利及虛減同額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合計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表虛減如附表3 之3 所示之虧損,復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歌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告虛減認列如附表3 之3 所示其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另為免上開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之東莞新林公司應付帳款遲未收回遭人發覺,朱泰陽乃於95年間陸續指示香港新林公司財務副總黃淑燕,以維林公司借款與東莞元采公司之名義,陸續撥用香港新林公司之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支付予東莞新林公司以償付前開虛偽交易之對價合計人民幣1623萬8525元(詳細內容詳如附表3 之4 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就東莞新林公司95年及96年以上開方式虛增存貨之金額,起訴書固認定東莞新林公司95年、96年銷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貨物均為虛增之存貨(亦即95年度虛增東莞新林公司人民幣1918萬4065.26元之損益,折合新臺幣為7673萬6260元,包 含銷貨成本人民幣641萬8627元及銷貨毛利人民幣1276萬5438.26元,其中銷貨成本部分即為虛增存貨之部分;96年度虛增東莞新林公司人民幣之損益7702萬1330元,折合新臺幣為3 億808 萬5320元,包含銷貨成本人民幣6555萬68元及銷貨毛利人民幣1147萬1262元,其中銷貨成本部分即為虛增存貨之部分),然依據被告李賢崇之陳述,或陳述出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部分僅有虛增之存貨,或陳述出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部分包含虛增之存貨及久未出售之庫存,且本院依據被告李賢崇98年9 月17日製作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見本案調O 卷第37頁以下)製作附表3 之1 及附表3 之2 內容,東莞新林公司於95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出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銷貨成本合計為人民幣641 萬8627元,但東莞新林公司當年度係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始有虛增之存貨合計為人民幣3158萬8338.64 元之記錄,東莞新林公司95年、96年出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銷貨成本合計為人民幣7196萬8695元(即人民幣641 萬8627元與人民幣6555萬68元之總和),亦超過東莞新林公司95年、96年虛增之存貨數額人民幣6995萬1045.81 元(即人民幣3158萬8338 .64元與人民幣3836萬2707.17 元之總和),是本案應認東莞新林公司於95年、96年出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貨物包含虛增之存貨及久未出售之庫存,較與常理相符,故本案計算東莞新林公司95年、96年因虛增存貨及虛增銷貨毛利而影響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之數字時,應將虛增存貨及虛增銷貨毛利部分分別計算,始較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以銷貨與東莞元采公司之貨物均為虛增之存貨而認定銷貨成本即為虛增存貨之數額部分,容或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李賢崇之陳述及結證證言(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黃穀銘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朱泰陽及其自身而言,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94年5 月1 日調至東莞新林公司時,新林公司將編半年財報,但因東莞新林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黃穀銘透過電話指示伊,先將報廢的在製品轉成良品庫存,提高庫存數字、減少銷貨成本;但因調整後數字仍然不夠,另以虛增益在製品投入量的方式增加製造成本的分攤單位數,以增加期末存貨、減少銷貨成本,後來為了減低帳上虛增的庫存,在94年7 月及10月分別偽造一筆交易,將約人民幣3700餘萬的虛增存貨轉給東莞元采公司,直接轉為應收帳款,不列營收、也沒有毛利,就是說這筆應收帳款是不存在的。在95年、96年間,又以前述方式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再將虛增存貨銷給東莞元采,認約人民幣2400萬的銷貨毛利,前述交易會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的財務報告虛增人民幣3700萬元的資產(應收帳款),歌林公司增加人民幣3000萬的資產,即減少同額的損失,合新臺幣1 億2000萬元。維林公司、新林公司在95年、96年分別虛增人民幣1900萬元(即新臺幣7600萬元)、人民幣7700萬元(即新臺幣3 億元)的銷貨與資產,歌林則於95年、96年虛增了新臺幣6100萬及新臺幣2 億4000萬的資產(見本案調A 卷第365 頁以下)。 ②被告李賢崇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95年因虧損擴大,才用假交易來調整售價,直接認列收益,有事前跟黃穀銘討論過。95年虛增3 筆存貨人民幣641 萬8627元,以人民幣1941萬8065元銷東莞元采公司也是黃穀銘指示,黃穀銘先設盈餘目標,要求調帳達成。黃穀銘要伊這麼做的原因是為了美化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的帳面,同時可能避免銀行抽銀根。因歌林公司有新林公司82.82 %股權(歌林公司歷年持有新林公司股權詳如前述),新林公司有維林公司100 %股權,維林公司有東莞新林公司100 %股權,所以新林公司認東莞新林公司有損益,歌林公司間接認東莞新林公司損益。96年12月17日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帳上人民幣655 萬68元存貨,以人民幣7702萬1330元賣東莞元采公司也是黃穀銘裁示,當時伊已調回臺灣,黃穀銘一樣設定盈餘目標,要伊轉達東莞新林公司財務主管大陸人蔡江鋒,蔡江鋒原本虛增人民幣8500萬2955元,虛列交易人民幣9987萬8472.75 元,蔡江鋒把資料傳給黃穀銘,也把報表給伊,後黃穀銘找伊開會,認為蔡江鋒做的金額太高,要伊跟蔡江鋒說調少一點,所以最後虛增人民幣6555萬68元存貨,虛列人民幣7702萬1330元交易價格。東莞元采公司本身沒有資金,黃淑燕交代這6 筆交易必須沖帳,所以由維林公司直接匯款給東莞新林公司,但在東莞新林公司帳上是做東莞元采公司付款來沖銷應收帳款,所以東莞元采公司也有欠維林公司的應收款等語(見本案調C 卷第1 頁以下)。 ③被告李賢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東莞新林公司及新林公司期間,有依黃豰銘的指示調高庫存,調整方式是將在製的報廢品當做良品入庫,還有用虛增投入量提高庫存,以降低銷貨成本。賣到東莞元采公司的是在製品或虛增的貨品都有,但貨物實際上並沒有交貨,目的是為了降低庫存,且可以增加銷售的毛利。銷售價格有跟黃穀銘報告,黃穀銘有給伊一個整體的利潤目標,伊把調整結果跟他講,討論之後由伊執行,看是否要修改。我不清楚利潤目標是何人跟黃穀銘講;伊有向黃淑燕報告總公司要黃穀銘達到的利潤目標,經過伊調整的結果是如何,黃淑燕也會向財務部調資料看,當然伊一定要跟黃穀銘報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78頁以下)。 ④被告李賢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快接近94年半年報要製作時,大約是7 月份,伊有跟黃穀銘說東莞新林公司目前損益狀況,黃穀銘說這個一定要調整,要伊調整一個具體的數字,但是伊已經忘記具體的數字是什麼,黃穀銘要伊調整時說不要調前一個月,要往前幾個月,分散在前面幾個月,調好的資料伊就向黃穀銘回報調整後的數字,黃穀銘同意沒有意見之後,就會用調整後的資料給會計師進行查核;因為公司的存貨一直在虛增,當時黃穀銘叫伊調整的方式是把在製品報廢部分轉成良品,這是黃穀銘教伊的,後來調整在製品還不夠的時候,變成有虛增投入量,最後就會把整個銷貨成本壓低,庫存拉高,這個部分是伊跟黃穀銘研討過,黃穀銘同意這樣做;賣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庫存還是越來越高,黃穀銘說臺灣那邊打電話來說存貨太高,會計師會有意見,要把虛增存貨處理掉,就是轉售給東莞元采,轉售給東莞元采公司分很多年度,第一個年度94年時是照成本轉嫁。黃穀銘要伊調整時,都會要伊先回報東莞新林公司目前的實際財務狀況,黃穀銘一定會看到目前的狀況才向伊指示調整的數字,調好之後我伊跟黃穀銘回報。因為95年虧損擴大,黃穀銘看到這個情形,伊也跟黃穀銘說我沒有辦法照你給我的損益目標來調整,東莞新林公司的財務人員也跟伊說沒有辦法再調整了,很難調了是否可以不要再調,黃穀銘說不調不行,這樣上去母公司財報會很難看,伊想盡辦法反應也沒有用,只好依黃穀銘的指示,將95年賣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做了價差,伊有跟黃穀銘回報。96年賣給東莞元采公司人民幣7000多萬元部分,當時我已經回到總公司,當時負責東莞新林公司財務的人是大陸人蔡江鋒,蔡江鋒原來作價是做人民幣9000多萬元,這個數字伊看到以後嚇一跳,伊有向黃穀銘報告這件事,黃穀銘於97年2 月13日請伊到歌林公司去,說這個數字要檢討一下,後來就降為人民幣7700多萬元,伊再把這個數字回報給東莞新林公司的蔡江鋒,至於他們當初要賣9000多萬元這件事情伊不知情。當時不知道是在會議室還是朱泰陽的辦公室,當時朱泰陽走來走去。96年調整損益那天,去歌林總公司,伊有見到朱泰陽,是針對9000多萬元人民幣過高這件事情與黃穀銘、朱泰陽開會,朱泰陽應該知道這件事。朱泰陽有進來與會,但有時候走開、有時候又進來。朱泰陽應該知道該天去開會的目的及會議內容、會議結論。黃穀銘接到傳真就把伊叫去開會。調降人民幣2000多萬元時,朱泰陽有在場,應該有表示意見。伊當時的心態就是總公司如果覺得太高要調整,伊就接受指示,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會議中應該是朱泰陽、黃穀銘討論,因為這個主題也關係到新林公司,所以應該是朱泰陽、黃穀銘的決議伊就接受,伊沒有表達這樣不行,只是說本來賣這樣太高,這樣不行,黃穀銘就叫伊過去,伊只是接受,沒有表達反對。朱泰陽與黃穀銘有討論,他們應該是有討論公司的存貨問題。賣給東莞元采公司的貨物,就是歷年虛增調整的數量,96年黃穀銘給伊一個調整的目標,伊再轉給東莞新林的人去調整,數量這麼多,伊也嚇一跳。另後來有沖銷部分,這個部分是由黃淑燕主導,具體數字要問黃淑燕,是用香港維林公司那邊的錢轉匯到東莞新林公司。後來於97年間,也是黃穀銘告知伊數字,伊再轉達給大陸地區人員製作調整虛增存貨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⑤被告李賢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是伊跟黃穀銘討論出來的,96年伊是轉達歌林公司給的利潤東莞新林利益目標,要東莞新林公司人員去調整,是黃穀銘告訴伊利益目標,但是伊當時並不知道要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 ⑵被告黃穀銘之陳述及結證證言: ①被告黃穀銘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係承朱泰陽指示辦理,朱泰陽說如果不調整東莞新林公司的損益數字會影響維林公司在香港的借款,因東莞新林公司是維林公司的子公司,如果獲利太低,銀行會抽銀根,所以朱泰陽要伊向東莞新林公司的李賢崇轉達調整損益數字的指示,至於李賢崇如何調整是自己處理,事後李賢崇調整後,有透過伊將調整後的總數報給朱泰陽,由朱泰陽同意。這些調整不止一次,而且東莞新林公司的財務人員有時會問朱泰陽要如何調整,朱泰陽會要求東莞新林公司有總經理,要自己處理,之後再將數字傳給朱泰陽看。94年7 月7 日、10月分別偽造一筆交易,將約人民幣3700萬的虛增存貨轉給東莞元采公司,直接轉為應收帳款,不列營收、也沒有毛利,這也是因朱泰陽要求東莞新林公司調整損益,東莞新林公司的人為了調整損益,只虛增存貨不能達到獲利的目的,還必須將虛增的存貨賣給其他公司,這樣才能獲利,所以東莞新林公司自行調整,並自行決定將虛增庫存賣給東莞元采公司,事後李賢崇有把這樣的調整、交易透過伊轉達或直接向朱泰陽報告,朱泰陽表示同意。之後交易也都是這樣。李賢崇95年7月又偽造3筆交易,將東莞新林虛增公司的人民幣641萬8627元的LCD成品,以人民幣1941萬8065元的價格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虛增東莞新林公司應收帳款人民幣1941萬8065元及銷貨毛利人民幣1276萬5438元;96年12月31日偽造一筆交易,將東莞新林公司虛增人民幣6555萬68元的LCD成品,以人民幣7702萬1330元價格銷售予東莞元采公司,虛增銷售毛利人民幣1147萬1262 元部分,伊只知道有用這樣的方式調整東莞新林財報的損益,但不清楚調整的內容。這也是伊轉達朱泰陽要調整財報數字的指示。另香港新林公司是由臺灣派到香港的財務經理黃淑燕管理財務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56 頁以下)。 ②被告黃穀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是受朱泰陽的代轉指示,調整東莞新林公司的損益,朱泰陽指示因為香港銀行借款要看東莞新林公司的財報,所以要調整損益,這部分請李賢崇向賴儒德報告,讓他們自己決定,調整損益之後,東莞新林公司會把調整好的財務報表送過來,因為伊要轉呈給朱泰陽,就是告訴李賢崇說提出的報表要避免被香港銀行抽銀根,並沒有提到具體數字。因為朱泰陽是整個歌林的財務長,資金調度由朱泰陽處理,連子公司資金調度都是朱泰陽負責。朱泰陽說調整東莞新林公司損益只是為了避免香港銀行抽銀根。李賢崇會把做好的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表轉送上來,伊就轉呈給朱泰陽。每家子公司財務報表都要送給朱泰陽。虧損不能太大是朱泰陽的指示,伊有轉達。朱泰陽要伊更動損益,伊就是代轉。李賢崇96年辦公的地點在臺北新林公司,在三重,伊聯絡李賢崇到歌林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10樓,到朱泰陽的辦公室,由李賢崇向朱泰陽報告東莞新林公司調整損益情況,伊也在場。是調整前,李賢崇當時有帶自己做的資料向朱泰陽報告。李賢崇有講之前曾經做過什麼樣的調整,以及接下來預計要調整什麼損益,沒有提到具體的方法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⑶證人黃淑燕之證言: ①證人黃淑燕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東莞新林公司虛增的人民幣7702萬1330元的LCD 成品予東莞元采公司,虛增銷售毛利人民幣1147萬1262元,伊約於97年1 月知道此事,就伊所知,這是李賢崇要求蔡江峰處理的交易,因東莞新林公司對歌林母公司窗口是李賢崇。關於東莞元采公司沒有營業,為何東莞新林公司銷售成品予東莞元采公司,當時蔡江峰向伊表示,歌林公司李賢崇指示要做這些交易,表面上理由可以透過東莞元采公司的關係將庫存品銷售掉,伊不敢質疑總公司的決定。這些交易貨品都是東莞新林公司陳年的舊庫存,有些是客戶的退貨,有些是瑕疵品,有些是過時的電子產品,都堆放在東莞新林倉庫裡,據伊所知,這些庫存都一直堆放在工廠裡,沒有運給東莞元采公司。依據歌林公司提供的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帳顯示,95年開始,東莞元采公司陸續收到香港維林公司提供的款項,再轉付給東莞新林公司的原因,這是歌林財務部的朱泰陽指示將維林公司的錢借給東莞元采公司,東莞元采公司再將款項匯給東莞新林公司,用以沖銷前述交易,維林公司帳目上應該是以其他應收款的科目掛帳,東莞新林公司因前述3 筆交易所產生的對東莞元采公司的應收帳款共計人民幣1 億3368萬1831元,雖在帳上東莞元采公司曾經以現金及機器沖抵部分帳款,但實際上東莞元采只是拿維林公司的款項及不存在的機器來抵帳,新林公司集團並沒有真正拿到貨款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17 頁以下)。 ②證人黃淑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原來的公司香港明佳公司被臺灣新林公司收購以後,改為香港新林公司,我就在香港新林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負責香港新林公司財務會計、財務、行政,也負責管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發生之財務部分,並負責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及東莞新林公司之資金調度,直到98年9月被資遣為止,做了大約4年,伊掌管香港維林公司財務期間,主管是朱泰陽,一直都是財務長朱泰陽指揮作業,若是香港維林公司要支付供應商出款的正常流程,需準備供應商發票,有的時候要附傳票,有的時候為了作業方便不用附傳票,但支付款項一定要送到臺北去,由臺北歌林公司核准,匯款單上需要朱泰陽的簽名,只要朱泰陽簽了,就可以出款,但不知道臺北更上面的流程,至於調查員在調查局時提到從95年開始東莞元采公司收到香港維林公司的款項,再轉付給東莞新林公司部分,是朱泰陽要求匯款沖帳用香港那邊所作的一切,都是朱泰陽指示,伊只是按照辦理,當時東莞新林公司財務主管蔡江鋒跟伊提到臺北公司那邊說東莞新林公司應收帳款擺了太久,要沖帳,後來伊就看到維林公司的帳這樣轉,帳都是下面的小姐即香港人陳淑芳在做的,下面的小姐在做帳的時候有跟伊說這是臺北公司那邊指示這樣做的,但是並沒有具體說是誰,而相關匯款傳票轉錢,需要雙簽,伊跟朱泰陽都要簽,本件朱泰陽也有簽。有很多事情,不是朱泰陽告訴伊,就是經過財務人員告訴伊臺北公司的意思,有時後會模糊掉哪件是朱泰陽直接告知,哪些是臺北公司轉過來,伊現在不知道上開維林公司借給東莞元采公司的事是否為朱泰陽直接告知。另東莞新林公司對東莞元采公司的應收帳款,後來是否有全部都沖銷,伊要看帳才知道,已經不記得了。維林公司部分,跟銀行來往時有約定要3 人中的2 人簽就可以,這3 人包含伊、高超群跟朱泰陽,多半是伊及朱泰陽,偶爾找不到朱泰陽,才會請高超群簽名,本件借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是伊跟朱泰陽簽的,通常都是臺北先簽伊才簽,另香港新林部分才有分A 、B 組,A 組包含張宏洲、賴儒德與伊,B 組則為高超群、陳尚修跟朱泰陽,香港維林公司因為不管是資金或是支付款項給東莞新林公司,每個月幾乎都會發生,就本案沖帳的狀況,第1 筆時會敘明匯款理由要如何沖帳,說明的方法可能是口頭說明或是貼便條紙在資料上,之後就依往例處理,不要再敘明理由。本件應該是維林公司的錢匯到東莞新林公司,帳去沖東莞新林公司應收東莞元采,錢沒有到東莞元采公司去,錢是看維林公司那個帳戶有錢就從哪個帳戶出去,伊不記得本件是哪一個帳戶,維林公司在香港有4 至6 個帳戶,雙簽要經過同意,才會簽,伊認為要控制香港資金流向,需要臺北的簽名,香港公司人員才能作業,伊記得東莞元采公司並沒有還款給維林公司,也記得並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款項從東莞新林公司弄回到維林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 ⑷東莞元采公司94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4年7 月31日debit note(見本案調J 卷第321 頁、第322 頁)、東莞元采公司94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4年10月31日debit note(見本案調J 卷第323 頁、第324 頁)、東莞元采公司95年7 月22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5年4 月30 日 、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之debit note、出售東莞元采成本表(見本案調J 卷第325 頁至第348 頁)、東莞元采公司96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東莞新林公司96年12月17日debi t note 、東莞元采公司96年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帳(見本案調J 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東莞新林公司帳務調整報告、領料單、入庫單(見本案調O 卷第37頁至第230 頁)、東莞新林公司出貨予東莞元采公司明細、DEBIT NOTE、出售元采成本表、PURCHASE ORDE (見本案調O 卷第277 頁至第353 頁)、被告李賢崇提出關於96年由蔡江峰調整製作傳真與黃穀銘之報告資料(見本案調C 卷第4 頁)、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相關交易之記帳憑證(見本案調C 卷第5 頁至第10頁)、東莞元采公司明細帳(見本案調B 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 二、被告朱泰陽之辯解: ㈠不清楚大陸東莞元采光電和歌林有何關連。不知道此事,不是伊負責的業務。東莞新林與東莞元采虛偽交易不是伊之指示。伊不是新林、香港新林、東莞新林之主管。歌林公司子公司財務事務由各子公司之專職財務人員負責處理,被告未指示調整存貨及以香港新林公司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付款予東莞新林公司。 ㈡復辯稱自90年起擔任歌林公司財務經理,95年8月1日起係歌林公司始將財務經理改為「財務長」,惟不論被告職稱為財務經理或「財務長」,皆僅擔任歌林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至於歌林公司之其他子公司之財務事務,係由各子公司之專職財務人員負責處理,並非屬於被告之職務範疇。是以各子公司財務人員如何處理其所負責之事務,被告根本無從置喙,也不知悉,故被告並未直接指示或透過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之事實。 ㈢歌林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並未針對當年度營業額及利益公佈財務預測,且92年至96年間歌林公司營收尚佳,是以被告自無必要直接指示或透過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之事實。 ㈣被告未指示黃淑燕以香港新林公司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付款予東莞新林公司,以沖銷前述虛偽交易之貨款,亦未指示黃淑燕於香港新林公司之帳冊上以「其他應收款」紀錄資金支出。 ㈤(100 年12月5 日刑事陳報狀)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賴儒德證稱,高超群全然掌握東莞新林公司之人事與業務,李賢崇亦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受黃穀銘教唆,黃穀銘自始未表示調整係出於其他高層之指示。且參照吳琳莉表示94年起由其管錢、黃穀銘管帳,益證此部分事實係出於黃穀銘指示而與被告無涉。此外,參照黃淑燕之證詞可知,香港新林、香港維林及東莞新林的資金係由其調度,而歌林公司特有之雙簽制度僅係在「錢已經要支出時」才由公司規定組別之人員簽署,並不涉及「核決支出權限」。是以尚不能以被告基於雙簽制度在傳票上簽名,即認為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㈥虛增東莞新林科技公司盈餘部份,被告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刑法第215 及第216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犯罪。被告並未指示黃榖銘為此部分起訴之不法行為,亦未指示黃榖銘轉指示李賢崇為該不法行為,且在主觀上亦不具有「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或「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或有為虛偽隱匿填載之直接故意。故被告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刑法第215 及第216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犯罪。 ㈦證人賴儒德結證稱:歌林總公司設置投資管理中心,對各子公司進行控制,子公司財務包含資金調度係由高超群處理,在伊94年到東莞新林任職後,仍維持此等運作模式(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5頁),伊從94年至98年在東莞新林期間,從未針對東莞新林、台灣新林的財務問題對朱泰陽表示過意見,其與朱泰陽亦無直接關係。其在職期間會被指派回歌林總公司參加投資管理中心的經營會議,並作營運報告,東莞新林財務會給伊相關報表,財報都是東莞新林財務課長蔡江鋒編的,伊整理以後回台灣報告(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6頁)。所有財務會計都是總公司統一運作,是高超群很明確的講(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 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37頁)。東莞新林部份的指示都是高超群,因為高超群之前就是東莞新林的總經理,相關東莞新林的人員都是高超群安排的,高超群在東莞新林經營很久。在證人任職東莞新林期間高超群仍然持續對東莞新林進行指示,且指示的方式很特殊,高超群會在證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忽然到東莞,在外面的飯店找東莞新林的員工過去,且未通知證人過去(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8頁)。準此可知,有關新林公司營運狀況形式上是由歌林總公司之投資管理中心進行控制,實際則是由高超群直接掌控,是以被告表示:包含新林公司在內的子公司財務不屬其職掌範圍,其未曾參與處理新林公司事務,自非無據。 ㈧李賢崇結證稱:94至96年其在東莞新林虛增存貨是黃榖銘指示伊這樣做(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黃榖銘指示伊調整前有看過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所以知道虧損狀況,有時沒看報表,是伊用口頭報告目前損益狀況,黃榖銘指示調整時並未說過是出於公司高層意思,且指示調整時會給其具體數字範圍。黃榖銘並指示伊以「在製品報廢轉成品」、「用虛增投入量來虛增庫存量以降低銷貨成本」來達成虛增存貨目的(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更改後的虛增存貨數字,伊會跟黃榖銘說損益現在變多少,有時會直接傳調整後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黃榖銘,台北新林當時是黃榖銘負責,黃榖銘說為了財報數字好看才要調整(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94年至96年虛增存貨轉賣給東莞元采是黃榖銘指示,因為庫存增加太多,黃榖銘說會計師來查核會有意見。95年增加利潤是伊決定的,伊也有跟黃榖銘報告調整的數字,96年東莞新林報表顯示出售東莞元采的價格高達9 千多萬人民幣,伊隨即向黃榖銘報告,黃榖銘也覺得太多,所以才要伊到總公司去檢討,後來說要調低2 千多萬人民幣(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96年虛增存貨並非伊調整,是黃榖銘給伊一個調整目標,伊再轉給東莞新林的人去調整(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在伊跟黃榖銘討論時,朱泰陽走來走去,伊不記得朱泰陽有無對這件事表示意見。96年4 月伊回台灣新林公司後,黃榖銘在歌林公司要做季報時會要求伊提供新林自結損益,如果數字不好看,黃榖銘會要伊做調整(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是以,吳琳莉始證稱:94年起由黃穀銘管帳,伊管錢等語(請參100 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而蔡江鋒傳真調C 卷第4 頁資料給黃榖銘的用意,是表達存貨降低的部分還有出售給東莞元采的部份,這與虛增存貨賣給東莞元采有關,黃榖銘接到傳真後就叫伊去開會,94年至96年賣給東莞元采虛增存貨,應收帳款有沖銷部份,這是由黃淑燕主導(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由此可知,有關東莞新林94至96年虛增存貨及嗣後將虛增存貨轉賣東莞元采均係黃榖銘指示李賢崇所為,沖銷應收帳款部分則是黃淑燕主導,且徵諸賴儒德證述,東莞新林形式上係由歌林總公司之投資管理中心進行控制,實際則是由高超群直接掌控,相關東莞新林的人員都是高超群安排的,在94至98年間高超群仍然持續對東莞新林進行指示,益證被告對東莞新林公司的事務絕無介入可能,是以此部分起訴事實自與被告無涉。 ㈨黃淑燕結證稱:有關維林公司的錢借給元采公司,元采公司再匯給東莞新林公司,係東莞新林的財務主管蔡江鋒跟伊說,台北說東莞新林的應收帳款擺太久,要沖帳,後來伊就看到維林的帳這樣轉,帳都是香港員工陳淑芳做的,不須經過伊同意,陳淑芳作帳時有說這是台北那邊指示,但未具體說是誰(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 頁)。伊於調查局雖曾表示95年維林的錢借給東莞元采是朱泰陽告訴伊,但很多事情會模糊是誰告訴她的,伊並無法確定這件事是朱泰陽告訴她的(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匯款傳票要雙簽,錢從維林出來就要雙簽,伊跟朱泰陽都要簽(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 頁),維林的部份跟銀行往來時有約定要三個人中的兩個人簽就可以,這三個人包含高超群、朱泰陽還有伊,本件借給東莞元采的部份是伊跟朱泰陽簽的,雙簽的作法是公司規定(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香港的支出全部要雙簽,通常是我跟朱泰陽一起雙簽,有時朱泰陽出差不在,而高超群在的話,我們會請高超群簽(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依此可知,凡是香港公司所有支出皆須「雙簽」,「雙簽」除係因為維林公司與銀行約定外,亦係公司規定。簡言之,「雙簽」是在「錢已經要支出」時才進行「雙簽」,惟在「決定是否支出這筆錢」則仍屬公司經營者之權限,並非行使「雙簽」之朱泰陽等人可得置喙。而依告訴人提出書狀卷㈢之刑事陳報13狀之告證164 、165 ,即該卷第47頁可知,歌林公司僅有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始有大額匯款核決權限,至於其他層級主管僅有小額日常支出之核准權(請參同卷第42頁至46頁)。準此,可知「雙簽」僅為形式用印性質,故被告表示雙簽制度僅是管制支票簽發,並不作帳務處理,應非無據。況佐以證人賴儒德證稱:對子公司財務部份,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高超群負責控制(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可見要將維林公司的錢借給元采公司,元采公司再匯給東莞新林公司,顯非被告所能決定。故有關此部份之起訴事實應與被告無涉。 ㈩黃榖銘雖結證稱:94至96年李賢崇在東莞新林公司調整存貨,係因朱泰陽跟伊說東莞新林公司要調整損益,伊就轉述給李賢崇,李賢崇就把資料、報表做好,轉送過來(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 頁)。朱泰陽告訴伊,因為朱泰陽係整個歌林的財務長,資金調度由朱泰陽負責處理,連子公司資金調度都是朱泰陽負責(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 頁),每次要指示李賢崇調整損益都有跟李賢崇說是朱泰陽的意思(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 頁)云云,並不實在,黃榖銘偽稱:是受朱泰陽代轉指示調整東莞新林損益,朱泰陽指示因為香港銀行借款要看東莞新林的財報,所以要調整損益云云,業由李賢崇當庭駁斥黃榖銘所說與事實不符(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 頁)。李賢崇之證詞中直指係黃穀銘指示,並未指證朱泰陽指示辦理。其供稱①台北新林當時是黃榖銘負責,黃榖銘說為了財報數字好看才要調整(請參鈞院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94年7 月,伊有跟黃穀銘說目前東莞新林損益狀況,黃穀銘指示伊一定要調整,且要求調整一具體的數字。當時黃穀銘並指示伊調整時說不要調前一個月,要往前幾個月,分散在前面幾個月裡,伊有回報黃穀銘調整後的數字,經黃穀銘同意後,始將調整後的資料交會計師進行查核。②當時因公司存貨一直在虛增,黃穀銘即叫伊以在製品報廢部分轉成良品之方式進行調整,這是黃穀銘教伊的,後來調整在製品還不夠,就變成虛增投入量,這部分是跟黃穀銘研討過,黃穀銘同意這樣做。③賣給東莞元采部分,是因庫存越來越高,黃穀銘說存貨太高,會計師會有意見,要把虛增存貨處理掉,就轉售東莞元采,轉售東莞元采分很多年度,94年是照成本轉嫁,後來因95年虧損擴大,伊有跟黃穀銘說沒有辦法照黃榖銘給的損益目標調整,東莞新林的財務人員也說無法再調整,並要求是否可以不要再調,但黃穀銘說不調不行,伊反應也沒用,只好依黃榖銘指示,將95年賣給東莞元采部分做了價差,伊有跟黃穀銘回報。④96年賣給東莞元采7 千多萬元部分,當時伊已回到台北歌林總公司,是蔡江鋒負責東莞新林財務,蔡江鋒原來作價9 千多萬元,這個數字伊看到後嚇一跳,伊有向黃穀銘報告這件事,黃穀銘於97年2 月13日請伊到歌林公司開會檢討,後來就降為7700多萬元,伊再把這個數字回報給蔡江鋒,至於他們當初要賣9000多萬元這件事情伊不知情。⑤調C 卷第4 頁的傳真文件,是黃穀銘叫伊去開會時,黃穀銘拿出來的,這份文件是關於庫存的比較,是蔡江鋒直接傳真給黃榖銘,蔡江鋒事前也沒有告訴我有這份文件。⑥黃穀銘要伊調整時,都會要伊先回報東莞新林目前的實際財務狀況,黃穀銘一定會看到目前的狀況才向伊指示調整的數字,調好之後都有跟黃穀銘回報。⑦伊在東莞的時候如休假回台,都回三重的新林公司,黃穀銘如有事情叫伊才會偶爾去歌林公司,但次數很少,就算過去歌林公司,當時朱泰陽也很忙,很少有時間跟伊會談,朱泰陽都是要我去找黃穀銘,伊不記得有直接跟朱泰陽面對面。 李賢崇於100 年4 月19日亦證稱:96年4 月以後伊任職新林公司期間,黃穀銘曾向其表示新林公司之資金係由吳琳莉負責(請參100 年4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由此益證黃穀銘稱:朱泰陽係整個歌林的財務長,資金調度由朱泰陽負責處理,連子公司資金調度都是朱泰陽負責云云,確屬虛偽不實,洵無足採信。 黃榖銘既然結證稱:新林公司的傳票、帳冊、文件,朱泰陽都看不到(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 頁),則衡諸常情,朱泰陽在缺乏新林公司財務資訊下,又如何指示調整? 歌林子公司財務,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都是高超群負責控制,業由賴儒德證述甚明,且在黃淑燕任職香港新林公司期間,香港新林、香港維林、東莞新林等三家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黃淑燕負責處理,亦有黃淑燕之證詞可稽(請參100 年4 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此外,東莞新林公司為產品生產地亦為實際上之營運中心,而之所以耗費鉅資在香港租賃辦公場所及聘僱多位員工,亦係為方便東莞新林公司就近指揮由香港進出資金,亦即接獲訂單後交由東莞新林公司進行生產,而營業循環資金則由東莞新林公司直接指揮香港方面負責收支。準此,黃榖銘稱:朱泰陽告訴伊,因為朱泰陽係整個歌林的財務長,資金調度由朱泰陽負責處理,連子公司資金調度都是朱泰陽負責云云,自屬虛偽不實,洵不足採信。 黃榖銘尚稱:每次要指示李賢崇調整損益都有跟李賢崇說是朱泰陽的意思。惟對於此部分起訴事實,黃榖銘歷次向李賢崇下達指示,倘黃榖銘果爾每次都有告知李賢崇是轉達朱泰陽的指示,李賢崇焉有可能於偵、審中皆指稱是接受「黃榖銘指示」?且佐以李賢崇在準備程序仍供稱:當時是黃榖銘指示伊要進行調整,伊是認定黃榖銘為其直屬長官,伊只有聽從黃榖銘的指示說要調整等語(請參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證黃榖銘此部份之證述除與經驗法則不符,亦屬虛偽不實,當無可採信。 三、被告黃穀銘之辯解: ㈠被告黃穀銘無與被告朱泰陽等人合謀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等罪嫌之可能(被告黃穀銘係代理新林公司財務部職務關係向被告李崇賢傳達訊息,並無直接指示被告李賢崇如何調整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99年10月25日刑事答辯㈡狀)理由如下:①黃穀銘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自始皆為受直屬長官即被告朱泰陽所命,向被告李賢崇傳遞財務報告內容有誤,需修改之訊息,要無與被告朱泰陽等人合謀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等罪嫌之可能。②被告黃穀銘於94年4 月12日接獲歌林公司之人事令,告知伊將於94年4 月15日起轉調接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一職,此有歌林公司94年4 月12日人事令可稽(被證1 :歌林公司94年4 月12日人事令影本乙份)。然因被告李賢崇當時調任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部任職,故被告黃穀銘仍須兼任新林公司財務務經理一職,迄至96年初被告李賢崇自東莞新林公司回任新林公司為止。此外,參照上開人事令可確知,訴外人賴儒德為新林公司之總經理,且當時賴員亦為東莞新林公司之總經理,綜攬新林公司及東莞新林公司一切事務,從而,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部門向來與歌林公司係分別獨立,故被告黃穀銘與被告李賢崇係分處不同之公司與財務作業體系,兩人之職務並無任何從屬關係,被告李賢崇係受訴外人賴儒德直接指揮監督,被告黃穀銘毫無立場亦不可能獨自對被告李賢崇做出任何職務上之指示或命令。③東莞新林公司屬歌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故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均會透過維林公司及新林公司送至歌林公司交由被告朱泰陽審閱。被告黃穀銘當時雖係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然對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僅有轉交予被告朱泰陽審閱之權,其自身並無審閱權限,更遑論有指示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更改財務報告內容之權限。再者,94年及95年間,因被告李賢崇仍未從東莞新林公司回任新林公司財務部主管一職,故被告黃穀銘於94年及95年間仍需代理新林公司之財務工作。因此,被告朱泰陽如認為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須進行調整,均會指示被告黃穀銘轉知被告李賢崇須調整東莞新林公司之損益數字。然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最終是否得予調整及若可調整,其調整之內容與方式,均係由被告朱泰陽與當時綜攬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部事務之訴外人賴儒德進行協調,再由被告李賢崇依被告朱泰陽及訴外人賴儒德之協調結果,調整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④96年被告李賢崇自東莞新林公司回任至新林公司財務部後,東莞新林公司之帳務應如何調整,均由被告李賢崇直接受被告朱泰陽指示辦理,被告黃穀銘僅代被告朱泰陽聯繫被告李賢崇至被告朱泰陽位於台北之辦公司會商,並未對被告李賢崇為任何指示。⑤被告黃穀銘僅係基於代理新林公司財務部職務關係,出於無奈下受被告朱泰陽指示,向被告李崇賢傳達「被告朱泰陽審閱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後,認為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有誤,需進行修改」之訊息,並無直接指示被告李賢崇如何調整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則被告黃穀銘實無幫助被告朱泰陽等虛偽登載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進而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故意,更遑論與被告朱泰陽等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共同正犯之可能。 ㈡(100 年11月1 日刑事答辯㈤狀)①黃穀銘於94年4 月12日接獲歌林公司之人事令(請參見被證1 ),其內載明伊將於94年4 月15日起轉調接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一職,然因被告李賢崇當時調任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部任職,故被告黃穀銘仍須兼任新林公司財務務經理一職,迄至96年初被告李賢崇自東莞新林公司回任新林公司為止。此外,參照上開人事令可確知,訴外人賴儒德為新林公司之總經理,且當時賴員亦為東莞新林公司之總經理,綜攬新林公司及東莞新林公司一切事務,從而,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部門與歌林公司之財務部門係分別獨立,被告黃穀銘與被告李賢崇兩人職務並無任何從屬關係,被告李賢崇係受時任新林公司總經理賴儒德直接指揮監督,被告黃穀銘毫無立場亦無可能對被告李賢崇做出任何職務上之指示或命令甚明。②因東莞新林公司屬歌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故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均透過維林公司及新林公司送至歌林公司,交由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高階主管被告朱泰陽審閱。被告黃穀銘當時雖係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然對於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僅有轉交予被告朱泰陽之責,並無審閱之權,更遑論有指示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更改財務報告內容之權限。再者,94年及95年間,因被告李賢崇仍未自東莞新林公司回任新林公司財務部主管一職,故被告黃穀銘於94年及95年間仍需代理新林公司之財務工作。因此,被告朱泰陽如認為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須進行調整,均會指示被告黃穀銘轉知被告李賢崇須調整東莞新林公司之損益數字。然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最終是否得予調整及若可調整,其調整之內容與方式,均係由被告朱泰陽與當時綜攬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部事務之訴外人賴儒德進行協調,再由被告李賢崇依被告朱泰陽及訴外人賴儒德之協調結果,調整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黃穀銘無從置啄。 ㈢黃穀銘復辯稱:被告李賢崇於本案審理程序一再指稱伊未看過被證1 歌林公司94年發布之人事令,伊係受被告黃穀銘指示方更改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表,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云云,顯不可信,理由如下:①參照被證1 歌林公司94年4 月12 日 人事令可知,被告黃穀銘、被告朱泰陽及被告李賢崇三人同時於94年4 月15日自原任職單位調動至新任職單位並登載於同一人事令上。申言之,被證1 人事令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朱泰陽由原財務部副本部長調職至管理本部兼財務部副本部長」、「被告李賢崇自原財務部成本課成本分析股股長調任新林公司」,從而,依常理被告李賢崇於接獲職務調動通知時,必然會接獲被證1 人事令並因此知悉人事令上所載職務調動,故被告李賢崇屢稱依未見過被證1 人事令云云,其證詞之可信性顯然有疑。②參照證人黃淑燕於本案審判程序之證述,黃員已明白證稱:「(辯護人王永茂律師問:在你掌管香港維林公司的財務期間,你的上級主管是何人?)證人黃淑燕答:朱泰陽。(審判長問:何人指揮你?)證人黃淑燕答:一向都是由財務長指揮我們作業,當時的財務長是朱泰陽。(辯護人王永茂律師問:你剛剛提到匯款單上需要朱泰陽簽名,是朱泰陽簽了名以後這筆款項就可以出去了嗎?證人黃淑燕答:是。(辯護人王永茂律師問:你的意思是朱泰陽告訴你這樣做,你就可以直接這樣作嗎?)證人黃淑燕答:我們所作的一切,都是朱泰陽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只能遵照上面的指示做。(請參見本案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⑵第2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 行、第3 頁第1 至4 行、第6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 行)」,顯見被告朱泰陽對歌林公司子公司之財務,有調動之權限,被告黃穀銘則無此權限。今被告李賢崇既自稱,證人黃淑燕為其直屬長官,且兩人均為負責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工作,衡情被告李賢崇與被告黃淑燕認知之母公司財務主管斷無不同之理!本件被告李賢崇顯然知悉被告朱泰陽方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高階主管,至為明顯。③比對被告李賢崇於本案審判程序之證詞,可知被告李賢崇就如何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之手法,均能清楚描述細節。例如,被告李賢崇於本案審判程序100 年4 月26被問及被告黃穀銘有無指示你如何調整來達到虛增存貨目的時,即證稱:「有,第一個就是在製品報廢轉成品,就是本來要做報廢損失的部分,把他做成存貨,另外一個方式就是因為已經沒有辦法用在製品報廢轉良品的方法來達成調整黃穀銘指示的調整損益目標,我就向黃穀銘報告用虛增投入量的方式來虛增庫存量,降低銷貨成本,因為投入的人工、成本都一樣,所以投入料的量一增加,產品的產量就會增加,產生的存貨數量就會增加。(請參見本案 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⑴第17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18頁第2 行)」,顯見被告李賢崇對於過往事件之記憶力並非不佳。然被告李賢崇於被問及:「黃穀銘指示你去調整,是黃穀銘自己的意思,還是黃穀銘上面的意思?」、「你跟黃穀銘討論時還有何人在場?被告兼證人李賢崇答:當時不知道是在會議室還是朱泰陽的辦公室,當時朱泰陽走來走去,我不知道他有無坐下來。檢察官問:朱泰陽當時有無針對這件事情表示意見?」時,被告李賢崇竟均證稱:「我不清楚」或「我不記得了」(以上均請參見本案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⑴第15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20頁第13行至第21行),顯見被告李賢崇之證詞,明顯有偏袒被告朱泰陽或掩飾實情之可能,昭然若揭。④綜上,本件被告李賢崇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足採信,本案斷無僅因被告李賢崇一人之證詞,即認被告黃穀銘曾主動指示被告李賢崇變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及指示李賢崇以賣貨給東莞元采的方式,沖銷東莞新林公司之虛增存貨。從而,參酌證人賴儒德於本案審判程序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跟李賢崇共事期間,李賢崇有無跟你報告過,黃穀銘要他調整東莞新林的存貨這件事?證人賴儒德答:李賢崇沒有提到黃穀銘,他只是說總公司有要求必須要調整庫存,…」,亦足認本案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穀銘曾指示被告李賢崇如何變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及指示李賢崇以賣貨給東莞元采的方式,沖銷東莞新林公司之虛增存貨。 ㈣黃穀銘復辯稱:參酌被告李賢崇、證人賴儒德及證人黃淑燕之證詞可知,被告黃穀銘並無調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之權限,理由如下:①證人黃淑燕於本案審理程序已明白證稱被告朱泰陽對歌林公司子公司之財務,有高度權限可進行調動,被告黃穀銘則無此權限(請參見本案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⑵第2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 行、第3 頁第1 至4 行、第6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 行),證人賴儒德雖於本案審理程序證稱歌林公司子公司之財務包含資金調度,當時是由被告高超群處理,然參酌證人黃淑燕之證詞及被告朱泰陽之自陳,歌林公司子公司之匯款傳票採行雙簽制度,而被告朱泰陽具有簽名權限,由此可證,被告朱泰陽對歌林公司之財務調度具指揮權限。②被告李賢崇雖稱,依係按被告黃穀銘指示之方法調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然被告李賢崇於本案審判程序亦證稱:「(辯護人王永茂律師問:當你給黃穀銘上開資料時,黃穀銘就會當場告訴你說要調整多少嗎?被告兼證人李賢崇答:黃穀銘事後會告訴我要調整多少,…。(辯護人王永茂律師問:於黃穀銘告訴你要調整這些數字時,黃穀銘有無特別告訴你是上面的指示或朱泰陽的指示?)被告兼證人李賢崇答: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所謂的馬上,是何意?是否是立刻?)…被告兼證人李賢崇答:是否當次就定案,我有點忘記了,我不敢肯定黃穀銘是否會在同一通電話中就馬上告訴我,有可能是溝通多次,有時後報表我是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給黃穀銘的。(以上請參見本案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⑴第25頁第4 行至第26頁第4 行)」,依此,果若被告黃穀銘有權限要求被告李賢崇調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依常理被告黃穀銘於聽取被告李賢崇之口頭報告後,即可逕行指示被告李賢崇進行調整,何需於隔日或嗣後再行告知調整數額?從而,經由被告李賢崇前揭證詞反可證明,被告黃穀銘於接到被告李賢崇之報告後,仍需向被告朱泰陽報告後方可向被告李賢崇告知調整數額,被告黃穀銘本身並無調整財報權限,更無逕行指示被告李賢崇應如何調整財報之可能,至為明顯。本件被告黃穀銘對歌林公司子公司之財務既無指揮調度權限,伊自無直接指示被告李賢崇應如何變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及沖銷東莞新林公司存貨之可能,被告李賢崇之指控顯為臨訟卸罪,至為明顯。實則,本件被告黃穀銘僅依被告朱泰陽指示單純轉達調整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意予被告李賢崇,後續被告李賢崇欲採行何種方法調整東莞新林公司財報及如何沖銷虛增之存貨,被告黃穀銘既非被告李賢崇之直屬長官,自無從知悉,故被告李賢崇將東莞新林公司虛增之存貨售予已辦理註銷之東莞元采公司之行為,為被告李賢崇所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指示。 四、不採被告朱泰陽、黃穀銘上開辯解之理由: 經查:被告朱泰陽參與指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述被告黃穀銘、李賢崇及證人黃淑燕等人供述在卷,而歌林公司之各部門主管,對於集團子公司相同部門相關事務,有功能性之指揮權限,此為被告黃穀銘、李賢崇證述無訛,證人何愛蓮於偵查中亦陳稱:伊除負責歌林財務部業務外,4 年前朱泰陽曾要伊負責新林公司的資金調度,不由新林公司內部人員接手的原因,係因當時新林其他會計人員對銀行業務不熟,歌林公司子公司業務都是朱泰陽負責綜理,所以朱泰陽有權指派伊負責新林公司資金調度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18 頁背面),因而縱被告黃穀銘、李賢崇從子公司調回母公司,仍得指示被告李賢崇及大陸主管蔡江峰辦理,此與一般商場上運作實務亦相符合,而證人黃淑燕更證述伊對於母公司之指示不敢質疑,且是歌林公司財務部的朱泰陽要黃淑燕將維林公司款項借給東莞元采公司,東莞元采公司再將款項匯給東莞新林公司,用以沖銷東莞元采公司因虛偽交易而對東莞新林公司之應付帳款,亦如前述,況歌林公司對於海外子公司鉅額款項之支付,尚設有母公司主管與子公司主管雙簽之制度,透過雙簽制度控管,堪認身為歌林公司之財務長之朱泰陽對於維林公司將款項借給東莞元采公司,東莞元采公司再將款項匯給東莞新林公司,用以沖銷東莞元采公司與東莞新林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應有所指示,故被告朱泰陽上開所辯,顯於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李賢崇之直接上級主管為被告黃穀銘,參以被告李賢崇亦已調回新林公司,仍指示蔡江峰從事不實會計事項之作為,益證有關之虛增存貨及虛偽交易,均應係由歌林公司財務部門下達之指令,而由本件案件審理之過程,本院查悉歌林公司之員工,對於上級主管之令命,有高度之服從傾向,被告黃穀銘亦不否認有轉達被告朱泰陽之指示,故被告朱泰陽及黃穀銘此部分之辯解,本院難予採信。 五、至於被告李賢崇製作調整帳務報告中雖記載93年亦有調整東莞新林公司存貨之情形,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調整與被告李賢崇、黃穀銘、朱泰陽有關,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伍、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歌林公司對SYNTEX-BRILLIAN CORP. 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被告朱泰陽、李敦仁) 一、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乃以其子公司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合併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SYNTEX-BRILLIAN CORP. (下稱SBC 公司,為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進行交易,由駿林公司將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銷售與歌林公司,再由歌林公司轉售SBC 公司,透過SBC 公司銷售至美國各地之通路商,惟SBC 公司給付歌林公司貨款之時間未如預期,而歌林公司為期衝刺美國市場,仍每月依與SB C公司間之產銷會議所議定之數量,委由駿林公司生產,致歌林公司帳上累計對SBC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迨至97年初,SBC 公司款項動用需經債權銀行Silver Point Finance同意而拒絕繼續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但SBC 公司為使駿林公司(斯時歌林公司及其子公司臺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透過(CAYMAN)DigiMedia Technologies Co.,合計持有駿林公司27%之股權)繼續供貨而支付款項與駿林公司,劉啟烈(斯時同時擔任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董事長,而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高超群、李敦仁(斯時同時擔任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董事,而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朱泰陽、李敬華為達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明知未經駿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未由駿林公司監察人出面交涉上情,且跨海至美國對SBC 公司進行追償不易且將產生鉅額之費用,逕於97年5 月17日,由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代表李敬華簽訂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債權金額各為美金5154萬5218.74 元、美金1116萬2527.9 7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0億3817萬4225. 97元)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朱泰陽並指示歌林財務部人員依協議書入帳,沖銷同額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嗣由於駿林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8年6 月4 日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致未對駿林公司發生損害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此部分認定之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即為本院審理筆錄中所稱之第4份及第5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⑵證人劉信利之陳述及證言: ①證人劉信利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駿林公司外銷出口液晶電視,都是歌林公司員工在負責,駿林公司只負責貨品生產、完成出貨清單,後續的運送都由歌林公司處理。駿林除了面板以外的零件都是由駿林公司自行採購,面板則由歌林公司視財務情形統一採購,因為要付現,所以由高超群、朱泰陽等去尋求財務資源來採購,駿林公司只提供生產排程及面板需求,駿林公司每個月會召開1 到2 次的產銷協調會,歌林公司由高超群、劉啟烈、朱泰陽、李敦仁參加,駿林公司由王以德、伊及其他生管、物管主管參加,SBC 公司由李敬華及外籍生產主管HENNING 等人參加,會中主要是決定下個月的生產排程、需求數量及新產品的開發進展。駿林公司銷售給歌林公司之價格,是由高超群、朱泰陽下指示書,再由劉啟烈簽字決定,駿林公司實際盈虧都是歌林公司在操控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69 頁)。 ②證人劉信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駿林公司期間,駿林公司董事有劉啟烈、吳榮治、李敦仁、李敬華等人,還有2 家投顧公司,伊以前大億科技的老闆是監察人。駿林公司生產的液晶電視大部分是賣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轉賣給SBC 公司,但駿林公司也有直接與SBC 公司交易,尤其是96年、97年間,並沒有透過歌林公司去銷售液晶電視。SBC 公司到後期付款不準時,欠款累積到美金上千萬元,且SBC 公司付款也不像以前好講話,還有silver point的人介入,伊曾打電話給李敬華問說為什麼錢這麼久才給,李敬華說也要silver popint 同意才行,伊即與吳榮治曾於97年3 、4 月間去美國催收貨款,當時SBC 公司要駿林公司的貨,駿林公司要SBC 公司付款,所以駿林公司跟SBC 公司說不給錢就不繼續出貨,且切斷技術服務,因伊有派人做售後服務,且因為SBC 在美國是靠target等大型賣場通路存活,這些賣場都是伊去解說的,如果伊不去,SBC 公司就很難再營運,所以伊跟SBC 公司代表人(即銀行silver point的人)談判很多回後,要求一定要付款,才有收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貨款,也藉著繼續供貨而要回之前的欠款,有追到美金好幾百萬元,但並沒有全數要回來,伊印象中還有300 萬、500 萬美金沒要回來,對方願意付款是因為其實駿林公司也是在幫忙SBC 公司,在伊與SBC 公司催款過程,一碼歸一碼,SBC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務跟SBC 公司對駿林公司之債務是分開來談的,SBC 公司的人沒有把對歌林公司部分的債務拿進來談。伊於97年5 月提出辭職的前後,因財務人員許麗絹告知在報紙上看到消息,伊才在報紙看到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駿林公司三方協議書之消息,伊跟許麗絹都很訝異,當時認為SB C公司財務狀況很糟,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大的債務,許麗絹就去歌林公司要文件,駿林公司內部之前並沒有討論過這件事,之後駿林公司馬上有開1 次董事會,伊有出席,董事會中其他董事有詢問,細節我記不太清楚,伊記得劉啟烈回答比較多,解釋的內容就是認為SBC 公司對歌林公司不付款,但是對駿林公司有付款,移轉給駿林公司比較有可能收到錢,但是最後的結論是劉啟烈願意撤回這個協議,但是後面的動作又沒有做,以駿林公司的立場,有發1 份存證信函到歌林公司劉啟烈那邊,要求說駿林公司不承認這份文件。伊記得上開爭議是針對97年5 月的那兩份協議書,駿林公司部分並未入帳等語(見本院卷6 第200 頁至第217 頁)。⑶證人許麗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93年4 月到97年9 月任職在駿林公司,擔任財務、會計部門主管。一開始93年,是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 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改為駿林公司賣貨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賣給SBC 公司,大約96年、97年又有直接由駿林公司賣貨給SBC 公司的情形,SBC 公司於96年及97年間直接匯款給駿林公司的款項,即係用以支付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 公司之貨款。之後伊在報紙上看到SBC 公司欠歌林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59億元,SBC 公司欠駿林公司是新臺幣20.4億元,才知道債權讓與的協議書,當時駿林董事不同意,並在董事會提出抗議,總經理劉信利也發出存證信函給歌林公司否定此事,駿林公司也未將前開協議書入帳,在此之前,駿林公司內部完全沒有討論過債權讓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6 第212 頁至第214 頁) ⑷證人王以德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駿林公司銷售對象初為SBC 公司,後來改為先銷售給歌林公司,再由歌林公司銷售給SBC 公司,每月還會舉行一次經營會議,生產、銷售、庫存協調會,簡稱PSI 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54 頁)。 ⑸證人劉啟民於接受調局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歌林公司每月不定期召開1 次產銷會議,伊會在會議中報告前月出貨量,朱泰陽會報告收款情形,SBC 公司代表李敬華亦會在產銷會議報告所預估採購之液晶電視數量,會議最後會有1 個預估的生產及銷售數字出來,但伊認為會議只是形式,因與實際狀況常有落差,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生產液晶電視之排程及銷售數量,其實是由高超群與李敬華2 人討論後,由李敬華直接指示伊辦理,但伊還會向高超群確認。產銷會議有會議紀錄,一開始伊會簡單摘要會議內容,製作完後會發給高超群、李敬華、朱泰陽及駿林公司的王以得及劉信利,後來就交給駿林公司人員製作。朱泰陽在產銷會議中多少會報告應收款延遲回來的原因,李敬華會補充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40 頁)筆錄)。 ⑹被告李敦仁之陳述及證言: ①被告李敦仁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李敬華每月都會簽對帳單交回歌林公司確認。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交易狀況,在內部不定期的主管會議中,會中本部長級上的同仁參與,會中高超群報告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交易情形,朱泰陽會在正式或不正式場合,就公司整體財務面進行報告,伊曾提醒高超群、朱泰陽外銷應收帳款金額太高,要注意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84 頁)。 ②被告李敦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由駿林公司、歌林公司、SBC 公司三方協議,當時由董事長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簽署這份協議書,透過財務部給伊簽的時候,有說SBC 公司當時不支付歌林公司貨款,但有繼續支付駿林公司貨款,駿林公司都有收到錢,所以才要作這樣1 個債權轉移,駿林公司有機會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6 第200 頁背面)。 ⑺被告朱泰陽之陳述(被告朱泰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敦仁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其自身而言,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朱泰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的交易款項模式,月結120 天,歌林公司會以SBC 公司訂單去跟渣打銀行等融資,用這個款項來支付給駿林公司。SBC 公司開始遲延支付貨款給駿林公司後,歌林公司就沒有辦法再付錢給駿林公司,後來積欠將近新臺幣20億元款項。。於97年2 、3 月間,SBC 公司停止付款給歌林公司,當時高超群向伊表示SBC 公司會直接把錢匯到駿林公司的戶頭,主要是擔心供應商駿林公司倒閉,伊不清楚詳細原因,既然SBC 公司錢已經直接匯款給駿林公司,歌林公司收不到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所以伊才提議直接把對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移轉給駿林公司,用以抵償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伊把提議向高超群反應,高超群與李敦仁、劉啟烈討論,經過高超群、李敦仁、劉啟烈之同意,歌林公司、SBC 公司及駿林公司有簽債權移轉合約,歌林公司由李敦仁代表、SBC 公司由李敬華代表、駿林公司由劉啟烈代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頁)。 ②被告朱泰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關於李敦仁在調查局說協議書5 份是由伊拿給李敦仁簽署的陳述,是實在的,伊在前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說清楚等語(見本案調B卷第380頁背面)。 ③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結證稱:當時伊記得李敦仁、高超群、劉啟烈在討論SBC 公司貨款問題,談到說貨款都要經過駿林公司才有辦法回來,所以希望由駿林公司來承受這部分的債權,當時講到希望由駿林公司、歌林公司來簽這個合約,剛好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也是駿林公司的董事長,伊去問法務,法務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有一方由總經理代表,歌林公司由李敦仁代表,駿林公司由劉啟烈代表,伊就依法做帳。至於伊在調查局之筆錄記載由伊提議直接把對SB C公司之債權轉讓給駿林公司部分,當時是高超群提議,伊表示可行等語(見本院卷6 第200 頁、第216 頁)。 ⑻證人何愛蓮之陳述及證言: ①證人何愛蓮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所提示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或駿林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及傳票,該傳票之製作是朱泰陽將協議書交給伊後,伊再據以製作沖帳傳票,當初是朱泰陽直接要伊以此方式沖帳,偶爾朱泰陽會將該等協議書先拿給伊,要伊去蓋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的大小章後交還給朱泰陽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13 頁)。 ②證人何愛蓮於偵查中結證稱:市調處所提示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或駿林公司簽署之協議書,是朱泰陽協理交給伊,說要沖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且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交易量也大,是協理說已協議好,要伊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與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沖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71頁、第72頁)。 ⑼被告黃穀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底至97年6月間 在歌林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會計、成本、經營分析。第4 份、第5 份協議書(即此部分沖抵款項合計新臺幣20億3817萬4225. 97元部分)是朱泰陽有交代何愛蓮要做沖帳,並把協議書交給何愛蓮,朱泰陽有叫伊到旁邊,跟伊說要處理,接著就把協議書交給何愛蓮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4 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 ⑽並有本案此部分「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2 份及歌林公司相關入帳傳票、用印申請書(分見本案調H 第412 頁、第414 頁、第416 頁、本院卷7 第5 頁、第13頁、第14頁、第31頁第36頁)、告訴人提出歌林公司及臺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財報資料電子檔(見本院告訴人書狀卷1 第202 頁檢附告證110 之光碟)、正風會計師事務所97年12月21日函覆相關查核內容及檢附駿林公司97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存證信函、歌林公司98年6 月4 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3 第238 頁至第第25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⑾本案被告劉啟烈、李敦仁兼任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之董事,依據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本不得由被告劉啟烈、李敦仁分別代表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簽訂契約進行法律行為,依據前開證人劉信利、被告朱泰陽之證言,可知SBC 公司於97年5 月間業已發生財務困難,SBC 公司之債權銀行Silver Point Finance係因SBC 公司直接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而為使駿林公司繼續供貨,始同意SBC 公司繼續支付款項與駿林公司,甚為明確,復由SBC 公司於97年初不再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及SBC 公司於歌林公司重整期間申報債權之狀況,可知SBC 公司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亦有不同之看法,況歌林公司在臺尚有資產,駿林公司經由法律程序,或有部分受償之可能,再跨國前往美國向SBC 公司催討欠款,無論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均對駿林公司甚為不利,是本案被告李敦仁、朱泰陽前開所為,均屬對駿林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甚為明確。 ⑿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此部分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業據駿林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8年6 月4 日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一節,業如前述,歌林公司於98年6 月4 日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由被告劉啟烈代表駿林公司及被告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既因駿林公司之否認而對駿林公司不生效力,自亦難認被告李敦仁、朱泰陽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駿林公司。 二、本院不採被告朱泰陽、李敦仁之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朱泰陽部分: ⑴朱泰陽辯稱97年2 、3 月間開始,SBC 公司停止付款給歌林,當時高超群向伊表示SBC 公司會直接把錢匯到駿林的戶頭,主要是擔心供應商駿林倒閉,伊不清楚詳細原因,既然 SBC 公司錢已經直接匯款給駿林,歌林收不到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所以伊才提議直接把對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移轉給駿林,用以抵償歌林對駿林的債務,伊把提議向高超群反應,他向李敦仁、劉啟烈討論,他們都同意。李敦仁辯稱據朱泰陽告訴伊,這種方式轉讓公司的應收帳款,對公司有利,伊基於對公司有幫助的立場,才代表歌林簽字云云。 ⑵(99.12.7.刑事準備㈦狀):被告對三方協議書真實與否無審查權,僅能依照該份協議書之內容辦理。財務部員工製作轉帳傳票入帳,分別沖銷歌林公司96年度、97年度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4 億5770萬565 元、27億7306萬9376元,及沖銷96年度歌林公司對LPLA及駿林公司應付帳款4 億5770萬565 元、97年度對駿林公司應付帳款27億7306萬9376元,係基於歌林公司與SBC 及駿林公司於96、97年間所簽署之三方協議書辦理,無須被告特別指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為該三方協議書係屬虛偽,惟被告對此三方協議書真實與否並無審查權,故縱使被告曾指示彼等為上述之記載,也僅能依照該份協議書之內容辦理。 ⑶(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轉由駿林公司承受部分,證人劉信利證稱駿林與SBC 公司有交易事實,且駿林可藉供貨迫使SBC 公司還款,所以劉啟烈才想要用債權移轉之方式,使駿林公司代向SBC 公司追索積欠歌林公司之款項。證人許麗絹證稱,第2 、3 份協議書係真實交易,第4 、5 份協議書係歌林公司法務交給,嗣未入帳係因劉信利認為SBC 公司無法承擔債權,並認歌林公司有能力還款才未入帳。證人何愛蓮亦證稱以前述協議書沖帳係歌林公司會計單位例行作業,且有經過查證,並非出於被告指示。甚且,歌林公司97年10月3 日董事會仍決議執行第4 、5 份協議書,由此可證被告並未經手三方協議書之處理,亦無權決定是否執行協議書之內容,故此部分之事實自與被告無涉。 ⑷(101.1.31.刑事辯論意旨狀): ①被告並未經手三方協議書之處理,且執行三方協議書係歌林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亦非被告所能決定,故被告自無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之意思,有關三方協議書之沖抵款項,皆經相關人員進行詳實核對,則駿林公司自無遭受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②證人劉信利結證稱:駿林公司生產液晶電視的面板是向LPL 、CMO 、SHARP 採購,伊有經手採購面板事宜,歌林公司也會幫忙駿林採購,有時是用歌林名義下單、有時用駿林名義(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如歌林下單就由歌林支付貨款。駿林生產的液晶電視是賣給歌林,歌林再賣給SBC 公司。駿林在2007年至2008年間有直接跟SBC 公司交易(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97年3 月伊有參與對SBC 公司催收應收帳款,SBC 公司也有給付款項(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伊追了好幾百萬美金回來,因伊跟SBC 公司說不給錢就不繼續出貨並切斷技術服務,所以他們才願意付款(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SBC 公司對歌林、SBC 公司對駿林是分開來談,談的過程中SBC 公司的人沒有把對歌林部份拿進來談。伊追回來的錢都是貨款(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就是把SBC 公司以前欠的一大筆錢約數百萬美金,藉由繼續供貨把之前欠款要回來,這些欠款是駿林直接供貨給SBC 公司的部份(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97年3 、4 月間駿林追款的對象包含歌林,且歌林的欠款很多(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針對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因伊反對,故駿林有馬上召開董事會,劉啟烈當時是表示SBC 對歌林不付款,但對駿林有付款,所以將歌林對SBC 的債權移轉給駿林比較有可能收到錢,但後來劉啟烈同意撤回這兩份協議,所以沒有入帳(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SBC 有替駿林支付駿林應付給面板廠商的貨款(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面板價格談判是伊或高超群及李敬華去談的,資金需求會跟朱泰陽說,由朱泰陽統一調度資金,但朱泰陽可能會說無法滿足伊需求的足額資金,要伊就不足的部份找高超群或駿林設法籌募(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24頁)。由此可知,駿林與SBC 確有直接交易事實,且駿林尚可藉由供貨為由迫使SBC 償還欠款,況且駿林公司購買面板的資金係由歌林公司調度,因此劉啟烈才想藉由移轉債權的方式,使駿林公司代替歌林公司向SBC 追索SBC 積欠歌林的欠款,故移轉債權之目的並未涉及不法,而實際上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駿林公司並未入帳,亦未對駿林公司造成損害。並且,有關簽署三方協議書係由劉啟烈主導,也與被告無涉。 ③許麗絹結證稱:駿林公司與SBC 間有直接交易往來。調B 卷第164 頁背面是駿林直接賣給SBC 回收的款項(請參100 年6 月28 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是伊開董事會時由歌林公司法務提出(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出來時,駿林對歌林應收帳款約新台幣33億元(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7頁)。伊有看過調H 卷第406 頁的第二份協議書,這是有入帳的部分,因為歌林有進面板給駿林,歌林就會做對駿林的應收帳款,後來就與歌林欠駿林的應收帳款對沖,與SBC 公司有關是因為面板是從SBC 公司代購。入帳時除依照協議書外,有參照進面板的明細,並核對金額相符。伊每個月會對帳,有完成交易歌林就會把交易資料給伊入帳(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伊也有看過調H 卷第409 頁第3份 協議書,也有跟歌林對過明細及代付金額,有核對與駿林收到的面板相符(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至29 頁 )。至於第4 至第6 份協議書駿林公司皆未入帳(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準此可知,有關第2 及第3 份協議書是真實交易,且未使歌林公司或駿林公司受有任何損害。至於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許麗絹亦結證稱係在駿林公司開董事會時向歌林公司法務取得,益證該兩份協議書並非被告經手處理。況且,第4 份及第5 份協議書之所以最後未入帳,並非交易不實,而係因為劉信利認為SBC 公司債務不佳無法承擔鉅額債權,並認為歌林公司有能力付款,才阻止債權轉讓(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依此,自不能率認簽訂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係意圖損害駿林公司之利益。故起訴書認為被告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應收帳款已回收之事實,並基於損害駿林公司意圖,以虛偽簽署之三方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SBC 難以回收的帳款,轉由駿林公司承受,致造成駿林公司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④何愛蓮結證稱:伊知道歌林、駿林與SBC 間的債權讓與協議書,並負責切傳票。就第一份協議書進行沖帳是因為SBC 公司對歌林有應收帳款,伊有問過成本會計課的周艷秋確認有這筆貨款,所以切傳票時就是以該份協議書作為憑證(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第二份協議書亦係伊經手切傳票,將應付駿林沖Syntax的應收,該份協議書是駿林的人給伊,伊就這樣抵(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第二份協議書內的債權金額,當時伊認知是正確的,且會計師也有查核,金額也是一樣。跟駿林會對帳,伊不認為有什麼疑問,伊就是看到協議書就作帳,協議書就是沖帳的憑證(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第三份也是伊經手,就是按協議書來入帳(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第4 及第5份 協議書也是伊經手切傳票,伊知道協議書的內容,就是應付駿林沖Syntax的應收(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準此可知,就第一份協議書,何愛蓮在沖帳前有與周艷秋確認過該筆貨款存在,且調H 卷第405 頁轉帳傳票的沖轉金額與鈞院卷三第191 及192 頁的指示付款金額相符,另佐以扣案證物I-f 第74頁以下「Syntax-Brillian 代付96年進口Panel 明細表」及後附進口報單可知,SBC 公司對於歌林公司確實有代付貨款的存在,故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間簽訂協議書進行債權債務抵銷及沖帳,於法並無不合;就第2 及第3 份協議書,曾經會計師查核屬實,且參照許麗絹證言可知,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SBC 公司間有相關交易事實,許麗絹也有與歌林公司人員確實核對進貨的面板數量及金額等相關資料,故歌林公司與駿林公司、SBC 公司簽訂協議書進行債權債務抵銷及沖帳,亦無不法可言;就第4 及第5 份合約,係因劉信利認為SBC 公司債務不佳無法承擔鉅額債權,並認為歌林公司有能力付款,才阻止債權轉讓,劉信利並非否認交易的真實性,且參照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頁,劉信利結證稱:「最後的結論是劉啟烈願意撤回這個協議,但是後面的動作又沒有做」等語可知,在劉啟烈未表示撤銷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下,何愛蓮自行依照協議書沖帳,乃係歌林公司會計單位例行作業,尚難因此遽認為係被告指示何愛蓮為不實登載。 ⑤依照黃穀銘的證言:LPLA是面板供應商,小秋貨款就是工廠周艷秋管的面板應付帳款,小佩部分是要轉賣給駿林生產的,小秋部分是歌林要生產的部份(請參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可知調H 卷第405 頁轉帳傳票的記載並無不實,且佐以扣案證物I-f 第74頁以下,益可證被告表示第一份協議書的金額是SBC 公司代付歌林欠LPLA的面板款項,係屬實在。至於黃穀銘其餘證詞,或係個人臆測之詞(例如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表示係伊個人認為第一份協議書是朱泰陽拿給何愛蓮),或與何愛蓮所述不符(例如100 年6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黃穀銘表示看到被告拿第2 及第3 份協議書要何愛蓮沖帳,但依同份審判筆錄第35 頁 ,何愛蓮表示根本不記得是被告指示其做的,且表示黃穀銘也有可能交代伊作),自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 ⑥院卷3 第243 頁以下之駿林公司存證信函可知,97年8 月27日駿林公司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23億8524萬7008元,故許麗絹前述證言認為:「第4 及第5 份協議書出來時,駿林對歌林應收帳款約新台幣33億元」,並不正確。此外,參照同卷第254 頁之97年10月3 日歌林公司第16屆97年度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二」亦表示:「本公司原移轉駿林科技(股)公司之20.4億元之SBC 公司債權,應依原契約約定處理。…」等語。由此可知截至97年10月3 日歌林公司董事會決議仍認為前述第4 、第5 份協議書應予執行,故是否執行協議書之內容顯非朱泰陽所能決定,至為灼然。 ㈡被告李敦仁部分: ⑴(99.10.21. 刑事準備書狀):對駿林公司不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認為SBC 公司應收帳款讓與駿林公司對歌林公司有利。李敦仁之所以簽署上開6 份三方協議書,係因當時被告李敦仁誤認SBC 公司都不付款給歌林公司,但因駿林公司係液晶電視製造商,SBC 公司付款給駿林公司供貨即不會中斷,故SBC 公司應會付款給駿林公司(參劉信利證稱:SBC 公司96、97年直接支付貨款給駿林公司(見台北市調查處B ①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正面),因此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駿林公司,比較有可能收到貨款,且對於歌林公司有利。當時又因劉啟烈同時為駿林公司負責人,所以臨時情商被告李敦仁出面代表歌林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被告李敦仁因相信朱泰陽前述所言,故代表歌林公司簽署協議書。是故被告李敦仁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明知帳面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回率甚低。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審觀上,被告李敦仁復未受駿林公司委任代為簽署上開三方協議書,則被告李敦仁自亦無違背委託任務之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⑵(100.8.9.刑事辯護意旨狀); ①公訴意旨所指六份協議書(見調H 卷403 、406 、409 、412 、414 、417 頁),其中第一份協議書,並無李敦仁簽名或用印,完全與李敦仁無關,而第六份協議書並未入帳,第二、三份協議書係真正發生之債權、債務抵銷,此參朱泰陽於100 年6 月28日庭訊證稱:「(問:為何要簽到6 份協議書?)答:因為不同的性質,第一份是96年12月30日簽的,歌林與SBC 簽的,美金00000000.5美金,這是SBC 公司代付歌林欠LPLA的面板款項,這部分有進口報單與SBC 公司代付款項證明,已經支付了;第二份是96年12月31日簽的,是歌林、SBC 公司、駿林三方,是0000000 美金,這是SBC 公司代付駿林的面板款項給LPLA,已經支付了;第三份是97年3 月製作的,是駿林、歌林、SBC 公司簽的,共00000000美金,這是SBC 公司代付駿林欠SHARP 、LPLA的面板,已經支付了,有駿林合約書與進口報單可以證明」;同日證人許麗娟證稱:「(問:【提示調H 卷p406第二份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答:有,這是有入帳的部分,是因為歌林有進面板給駿林,歌林就會做對駿林的應收帳款,後來就與歌林欠駿林的應收帳款對沖。」、「(問:既然如此,為何與SBC 公司有關?)答:據我瞭解,因為面板是從SBC 公司代購的。」、「(問:這個面板SBC 代購的,你們入帳時有無憑據?)答:我這邊沒有,應該在歌林那邊。」、「(問:所以你們只憑協議書入帳?)答:是,除了協議書外,當時還有進面板的明細來入帳。」、「(問:你有核對過金額是否相同?)答:有,我有核對過。」、「(問:【提示調H 卷p409第三份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答:有,這個情況跟剛剛的情況相同,我們也有跟歌林對過明細及代付金額。」、「(問:與你們收到的面板是否一樣?)答:是一樣的,我有核對過。」、「(問:【提示調H 卷p417第六份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答:沒有看過。」、「(問:所以這份沒有入帳?)答:是,沒有入帳。」,此部份不構成違法。 ②第1 份協議書並無李敦仁簽署或用印,完全與李敦仁無關,而第2 、3 份協議書雖由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然其用印流程最高層級係經朱泰陽核准,即由承辦人向保管印章之許美美申請蓋章(此參 鈞院卷七第3 、4 頁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印信申請單」),許美美即直接在協議書上蓋歌林公司大章及李敦仁小章(此參許美美100 年7 月12日在 鈞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七p3、4 並告以要旨】在用印申請書上負責人章下面所寫「李敦仁」、「李敦仁總經理」之字跡是否你的字跡?)答:都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字,拿過來的時候這已經都寫好了。」、「(問:所以這兩份用印申請書是你經手的嗎?【提示本院卷七p3、4 並告以要旨】)答:他們拿過來,我有蓋章。」、「(問:為何上開提示之資料特別要用李敦仁的章?【提示本院卷七p3、4 並告以要旨】)答:何愛蓮拿過來時上面已經寫好要蓋李敦仁的章。」、「(問:一般公司對外是用董事長的章,為何這個部分特別要李敦仁的章?)答:這我不知道,上面就是特別指定要李敦仁的章。」、「(問:有無詢問原因?)答:沒有,我工作繁忙,不會去問。」),李敦仁完全不知第2 、3 份協議書內容;又第1 份至5 份協議書,入帳沖帳,均為財務部所承辦,完全與李敦仁無關,有以下證詞可參:證人黃穀銘於100 年6 月28日庭訊證稱:「(問:【提示調H 卷p403至405 並告以要旨】第一份協議書及其傳票,這份傳票及協議書你有無經手?)答:有。」、「(問:上開協議書及傳票內容意思為何?【提示調H 卷p403至405 並告以要旨】)答:協議書是朱泰陽協理拿給何愛蓮,何愛蓮就根據協議書作帳,做帳完以後就拿給吳琳筣,吳琳筣就拿給我,我就審核看後面的憑證是否完整,我審核協議書有人簽名、並有公司負責人蓋章。」、「(問: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內容與傳票內容對不太起來,協議書沖帳金額是00000000台幣,傳票內容除了此部分,還包含其他部分,例如第三行預付EPOCH 貨款沖轉00000000元,為何如此?【提示調H 卷p403至405 並告以要旨】)答:這部分沖轉會計科目部分是朱泰陽指示何愛蓮做的。」、「(問:你如何知道是朱泰陽指示何愛蓮做的?)答:這些協議書朱泰陽當時拿給何愛蓮,何愛蓮有告訴我是朱泰陽拿過來的,我記不太清楚是親眼看到還是何愛蓮告訴我的,因為這份憑證是已經完整拿過來的,當時何愛蓮做帳時這個憑證都已經完整了,所以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朱泰陽拿給何愛蓮的。」、「(問:何愛蓮有親自告訴你是朱泰陽要他做的嗎?不然為何你會這樣認知?)答:我的認知,此部分不可能是何愛蓮自己去做協議書,應該是上一層的主管朱泰陽交代給何愛蓮的。」、「(問:【提示調H 卷p406至408 、409 至411 並告以要旨】這是第二、第三份協議書及其傳票,這些你都有經手嗎?)答:傳票部分我都有蓋章。」、「(問:你簽傳票時,後面附的憑證是什麼?)答:就是協議書,沒有其他的東西,剛剛第一份也是只有協議書,沒有其他的東西。」、「(問:第二、三份協議書上面只寫到SBC 公司與歌林之間債權債務抵銷、歌林與駿林之間債權債務抵銷,為何傳票上面會記三方貨款沖轉?【提示調H 卷p406至408 、409 至411 並告以要旨】)答:在我的認知中,三方都有包含到了,因為三位 當事人都有簽名蓋章,這個法律我不知道。」、「(問:這兩份協議書來源為何?【提示調H 卷p406至408 、409 至411 並告以要旨】)答:我有看到朱泰陽拿給何愛蓮要做沖帳。」、「(問:朱泰陽有無指示何愛蓮這個要怎麼沖?)答: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交代要沖帳,至於有無說到要怎麼沖,我不確定。」、「(問:【提示調H 卷p412至416 、417 並告以要旨】這是第四、第五份協議書及其傳票,及第六份協議書,你有無經手?)答:我在傳票上面有核章,也有看到傳票後面附的協議書,調H 卷p417第六份協議書部分,若沒有切傳票的話,我就沒有看過。」、「(問:第四、第五份協議書來源為何?【提示調H 卷p412至416 並告以要旨】)答:此部分是朱泰陽有交代何愛蓮要做沖帳,並把協議書交給何愛蓮。」、「(問:有關第一份協議書,法官詢問你是否有親自看到朱泰陽交給何愛蓮,你表示沒有,後來審判長詢問何愛蓮有無親自告訴你說是朱泰陽要他做的,你回答說你認知不可能是何愛蓮自己做,應該是上一層主管交代何愛蓮做的,請問何愛蓮到底有無親自告訴你第一份協議書是朱泰陽要他做帳上的處理?【提示調H 卷p403至405 並告以要旨】)答:我們做的所有的帳目憑證,尤其協議書部分,我作審核的時候,一定會問一下,例如說這個是何人指示的,我當時有問何愛蓮這是何人指示的。」、「(問:你的意思是何愛蓮有親自告訴你朱泰陽指示他作這樣處理?)答:是。」、「(問:既然朱泰陽要叫何愛蓮做帳,為何要叫你站在他旁邊?)答:朱泰陽可能認為我是何愛蓮的主管,所以叫我在旁邊。」。綜上,第1 份至5 份協議書之製作及相關入帳、沖帳等作業,完全由財務部執行,李敦仁完全不知悉。 ③被告李敦仁之所以簽署第4 、5 、6 份三方協議書,係因當時被告李敦仁受告知SBC 公司都不付款給歌林公司,但因駿林公司係液晶電視製造商,SBC 付款給駿林公司供貨即不會中斷,且駿林公司還幫SBC 公司作維修工作,故SBC 公司應會付款給駿林公司,即歌林公司將對於SBC 公司的債權轉讓予駿林公司,駿林公司較有可能自SBC 收回帳款。有以下證詞可稽: ⒈王以德100 年6 月28日於鈞院證稱:「(問:從資料顯示,SBC 有在96年6 月至97年6 月期間匯1600多萬元美金給駿林,是否知道是什麼原因?)答:他們不可能讓我知道。」、「(問:駿林與SBC 公司有無直接往來?)答:舉例而言,我們跟SBC 之間的往來大部分是技術與產品(電視),例如退貨的維修,退貨會送到SBC 公司的倉庫,駿林這邊會派人去SBC 公司維修,我想應該是駿林要向SBC 公司收錢,但實際上我不確定。」、「(問:【提示調B 卷p164反面並告以要旨】SBC 從96年6 月14日至97年6 月4 日之間,曾經匯了數筆合計1678萬0425.83 美金給駿林公司,你是否知道這些款項的原因為何?)答:我不知道,財務不是由我管理。」。 ⒉劉信利於偵查中證稱:SBC 公司96、97年直接支付貨款給駿林公司(見台北市調查處B ①1 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正面),另劉信利10 0年6 月28日於 鈞院證稱:「(【提示調B 卷p164反面並告以要旨】這是96年6 月至97年6 月間,SBC 公司匯款給駿林公司,總額大約1678萬美金,這是否你所說這些交易的款項?)答:SBC 公司到後來付款不準時,我自己去追錢、親身參與的時間是在97年3 、4 月間,這之前我是沒有參與的,提示的清單是否我所說的這種交易我不太清楚。」、「(問:劉啟烈與李敦仁同時都是歌林與駿林的董事,你知道簽署這份協議書後有無去詢問劉啟烈、李敦仁為何要簽這樣的協議書?)答:我記得之後駿林馬上有開一次董事會,我有出席,董事會中其他董事有詢問,細節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劉啟烈回答比較多,解釋的內容就是認為SBC 公司對歌林不付款,但是對駿林有付款,移轉給駿林比較有可能收到錢,‧‧‧」、「(問:你剛剛提到97年3 月間有參與對SBC 應收帳款催收,在你催收以後SBC 是否有給付款項?)答:我印象中有。」、「(問:你追了多少錢?)答:我向SBC 公司追了好幾百萬美金回來,當時SBC 要我們的貨、我們要SBC 公司的錢,所以我們跟SBC 公司說,如果不給錢我們就不繼續出貨,且切斷技術服務,因為我有派人做售後服務,且因為SBC 公司在美國是靠target等大型賣場通路存活,去這些賣場都是我去解說的,如果我不去,SBC 公司就很難再營運,所以我跟SBC 公司的代表人(銀行 silver point的人)談判很多回後,要求他們一定要給錢,他們很樂意給錢的原因是其實我也是在幫他。」、「(問:後面你追回來的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貨款嗎?)答:是貨款。」、「(問:所以其實並沒有把以前欠的錢追回來?)答:有,SBC 公司之前先欠我們一大筆錢,我們藉著繼續供貨,把之前的欠款要回來,我印象中沒有全部要回來,後來越來越困難以後就亂掉,我記得還有300 、500 萬美金沒有要到。」、「(問:原先欠的貨款也是藉著繼續供貨要回來一部分?)答:是,蠻大一部分,原先欠款可能有千萬美金左右。」; ⒊許麗娟同日於 鈞院證稱:「(問:駿林公司跟SBC 公司之間有無直接的交易往來?)答:有。」、「(問:大約是何時有直接交易往來?)答:剛開始93年是駿林直接賣貨給SBC 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改為駿林賣貨給歌林、歌林再賣給SBC 公司,大約96、97年又有直接由駿林賣貨給SBC 公司的情形。」、「(問:【提示調B 卷p164背面並告以要旨】這些是SBC 公司匯款給駿林的紀錄,是否知道這些款項的原因為何?)答:這是駿林直接賣貨給SBC 公司部分回收的款項。」 ⒋朱泰陽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問:經查,97年5 月間,歌林公司把對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20.4億元,移轉給駿林公司,用以抵扣歌林公司應支付給駿林公司款項,何人決定這樣做?原因?)答:從97年2 、3 月間開始,SBC 公司停止付款給歌林公司,當時是高超群向我表示SBC 公司會直接把錢匯到駿林公司的戶頭,主要是擔心供應商駿林公司倒閉,詳細原因我不清楚,既然SBC 公司的錢已經直接匯給駿林公司,歌林公司收不到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所以我才提議直接把對SBC 公司的應收帳款移轉給駿林公司,用以抵償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的債務。」(見6338號偵查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 ④關於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敦仁將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 應收帳款,轉移由駿林公司承受,使駿林公司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李敦仁既不知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之應收帳款實際上已回收,亦不知上開應收款之收回率甚低,故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罪故意,客觀上,被告李敦仁復未受駿林公司委任代為簽署上開三方協議書,則被告李敦仁自亦無對駿林公司違背委託任務之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 ㈢本案SBC 公司停止給付貨款與歌林公司後,因歌林公司繼續支付貨款與駿林公司,被告朱泰陽乃提議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債權移轉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債務,經被告高超群、劉啟烈、李敦仁討論後,乃由被告朱泰陽將協議書交與證人何愛蓮進行用印程序,且上開債權移轉之舉動對駿林公司甚為不利,十分明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前開辯解,難認有理由。 陸、經東磅有限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四、被告陳賀芳、朱泰陽): 一、92、93年間,歌林公司開始發展液晶電視之製造及銷售業務,為銷售液晶電視與設於香港地區之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SOUTH CHINA HOUSE TECHNOLOGY CONSULTANTS LIMITE D ,下稱南中國公司),銷售之初係透過威斯捷公司,即形式上由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採購液晶電視,出售予威斯捷公司,再由威斯捷公司轉售予南中國公司,威斯捷公司開立國內信用狀付款,尚能一筆一筆沖銷,其後威斯捷公司未能依約開立信用狀,逐漸積欠歌林公司貨款,因而於93年底,劉啟烈、高超群乃往找陳賀芳洽商,並談定歌林公司透過東磅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銷售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負責出口之書面作業,出貨由歌林公司自行安排,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可從出口退還營業稅5 %中直接獲取出口金額1 %之報酬,再將剩餘出口退稅4 %部分匯還歌林公司,剩餘貨款則由歌林公司逕向南中國公司收取,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不負責收取款項(惟期間為使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辦理退稅順利以取信國內稅務單位,歌林公司曾囑南中國公司將部分買賣價金匯至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帳戶資為出口之證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即依約將所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歌林公司指定之帳戶)等合作事宜,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及陳賀芳明知以上開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出貨與南中國公司之交易流程將隱匿實際銷貨對象,使歌林公司對於應收帳款之對象則產生不確實之結果,亦屬未真實記載會計事項於帳冊之違法,竟共同基於在歌林公司依法規定編製之帳簿、傳票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3年12月起至97年4 月29日止,陸續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至南中國公司,合計銷貨淨額為新臺幣11億9928萬6311元(原銷貨總額合計為新臺幣12億4631萬2702元,但經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及加計手開發票部分,銷貨淨額合計為新臺幣11億9928萬6311元,起訴書誤引未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及加計手開發票部分之數字為銷貨金額,內容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會計承辦人員乃依據相關憑證而虛偽記載應收帳款對象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傳票,並將上開虛偽之記載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3年度至97年間之傳票、帳簿分別虛偽記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有如附表4 之1 銷貨淨額欄所示之應收帳款,陳賀芳並因而獲得按銷貨淨額1 %計算之犯罪所得(各年度犯罪所得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賀芳之陳述及證言: ①被告陳賀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與南中國交易模式是劉啟烈、高超群等高層決定,伊只是配合抽佣金。歌林與南中國交易,貨是直接出貨到香港,不知歌林的貨是從那裡來的,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沒有參與運貨。相關發票、出貨文件是歌林的人做的,通常是歌林寄來,或是陳坤蘭去歌林公司拿,是從觀音寄過來的。從一開始約定就是不用開票或以其他方式墊付貨款,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經手的款項只有退稅款及佣金。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確實有去報關訂船,但因歌林常拖到最後一刻才告知數量以致無法及時完成相關文件,所以才改由歌林公司人員將文件製作好,伊只需拿文件去報關、訂船。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不需要與南中國聯繫,歌林自己去聯繫,伊只要將提單、發票、包裝清單等文件交給伊配偶陳坤蘭,由陳坤蘭或歌林公司的人寄出,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要據實開立發票交給海關才能退稅,所以國內統一發票是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自己開的,提單、INVOICE 、包裝單是歌林公司人員做好的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230 頁)。 ②被告陳賀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4年時,高超群跟伊講說,希望用菲律賓模式出口到南中國,然後高超群說會給1 %之手續費,手續費的給法是從退稅款中扣1 %下來,剩餘4 %就匯款給歌林公司。當時高超群有表示,因為歌林公司跟南中國做生意,是透過中間人往來,貨款由歌林跟南中國自己去算,並表示會通知歌林公司下面的人跟陳坤蘭聯繫,高超群跟我說透過我的公司賣給南中國,對南中國收的款沒有收齊,高超群拜託伊是否可以幫忙開一些支票,是照高超群的指示日期及金額去開票,伊開的票好像有受款人,就是歌林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 ⑵證人陳坤蘭之陳述及證言(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陳賀芳而言,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94、95年朱泰陽打電話來給伊,請伊幫忙處理出口至南中國公司業務,並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賺1 %的手續費,與南中國文件及聯繫一開始是伊自己做,但歌林公司覺得太慢來不及,所以黎亞純主動表示要幫忙製作相關文件及聯繫出口業務,不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還是可以賺1 %手續費,歌林公司貿易部黎亞純幫忙做文件、聯繫,並將文件寄給伊,伊要核對金額、數量,無誤後簽名蓋發票章,再傳回歌林公司並記帳,1% 手續費是等收到營業稅退稅款後扣下,剩餘再匯還給歌林公司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84 頁至第229 頁)。 ②證人陳坤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賀芳先跟伊說歌林公司會有一些貨物要給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作三角貿易,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賺取1 %手續費,至於貨款是歌林公司直接跟南中國收取。後來要出口的時候,剛開始是邱美華、張晉維、張珮蓉跟伊聯繫,後來還有黎亞純跟伊聯繫,歌林公司前開人員會向伊表示要出口到南中國,伊會收到船公司簡單的一個通知,哪天結關、哪班船、訂幾個櫃子,過幾天以後,歌林承辦人員邱美華或黎亞純就會傳真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的發票、歌林公司人員幫忙完成的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給南中國的invoice 、Packing list,伊核對外銷的金額及數量無誤,就在上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給南中國的invoice 、Packing list上蓋大小章再回傳給黎亞純,黎亞純再傳給報關行,報關行的陳小姐會再來跟伊要這些文件的正本,報關行來拿正本以後,伊就要等待是否結關出去,隔了幾天黎亞純會再寄一些出口報單及船公司提單、歌林電子發票給我,表示海關有出去,伊必須根據這些資料來每月申報退稅,每月申報是營業稅,外銷是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貨額清單,清單中伊必須填寫我開的兩聯式發票號碼,但是這個發票不必給南中國,銷貨的品名、數量、登記出口報單的號碼、航次、哪裡製造的、哪天結關,伊通常是每月月初去申報,國稅局會根據伊提出的資料,跟海關聯繫看伊有無出口,如果確認無誤,會於次月15日退款給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伊收到5 %退稅後,會做一個清單,哪一張發票、金額、5 %稅款及1 %手續費,清單下面會簡單的計算,將其餘4 %匯還給歌林公司,並把清單傳給黎亞純,也說要給邱美華看,伊會打電話給何愛蓮、吳琳筣,因為何愛蓮、吳琳筣有交代,說伊匯款過去的話要告知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 ⑶證人邱美華之陳述及證言(證人邱美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陳賀芳而言,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邱美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剛開始駿林公司人員會告知貨品要直接出到香港給南中國公司收取,所以伊就辦理進出口報關事宜,但財務部人員說要用威斯捷的名義去辦理報關,伊就照辦,過了一陣子後,又說要用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的名義出貨。交易模式是駿林公司賣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轉賣給威斯捷、東磅、呈榮,然後再銷貨給南中國,這是朱泰陽指示的。一開始朱泰陽說威斯捷公司會先開國內信用狀給歌林,後來實際上是事後開國內信用狀,剛開始還可逐筆沖帳,到後來就無法一筆對一筆,後來幾次交易就沒有國內信用狀,伊有向朱泰陽反映,朱泰陽表示會自己處理,最後在我帳上,威斯捷還積欠歌林公司一些貨款,但後來財務部人員說帳款已沖完,伊不知道最後是如何處理的(見本案調B 卷第27頁)。 ②證人邱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歌林公司經威斯捷、東磅、呈榮銷貨給南中國公司交易模式、交易流程,伊應該不會直接去問協理朱泰陽,都是朱泰陽協理交代伊的。伊記得當時說要透過威斯捷及東磅、呈榮銷貨給南中國都是朱協理指示的,而銷貨價格都是財務部表示價錢多少,就是多少,中間會有固定比例的價差,但伊已經不記得了,伊雖然為貿易部人員,但是貿易部主管叫伊邀聽財務部人員指示辦理上開銷貨事宜,伊在調查局提到歌林公司銷貨給威斯捷公司跟東磅、呈榮公司交易方式、數量、價格部分,是由駿林或觀音工廠通知貿易部要出的數量,銷貨單價是由財務部以正式聯絡書通知,有時候也會用追溯的方式調整單價,大部分是由楊淑芳簽聯絡書,再由朱泰陽核決等經過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日 審判筆錄)。 ⑷證人張晉維之陳述及證言(證人張晉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陳賀芳而言,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晉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見本案調B 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①貿易部大概在92年底、93年初成立,目的是要處理外銷出口的業務。 ②貿易部主管本來是劉啟民,股長邱美華,管約3-4名一般 職員,有我、張珮榕、黎亞純、官家如。我不知道貿易部主管換成李敦禮的原因。貿易部主管都是向副董高超群負責。(19-) ③我負責維修零件之出口報價,歌林出口液晶電視到國外後,如有零件故障問題,會向我們購買維修所需零件(SERVICE PARTS ),我的客戶是美國SBC 、日本OLEVIA JAPAN,香港及大陸係透過南中國向我們購買服務零件。 ④我的業務會與東磅及呈榮接洽,銷售至香港及大陸之服務零件是先銷售與東磅及呈榮,他們再出口至香港。 ⑤我剛到貿易部任職時,有負責銷售液晶電視成品至香港及大陸之業務,印象中,是高超群及朱泰陽(劉啟民告訴我這是高超群及朱泰陽指示)告訴我要先將成品銷售予東磅及呈榮後,再由2 家公司銷售予南中國。駿林會與南中國洽談成品買賣事宜,再通知我安排出貨及報關。 ⑥歌林沒有實際將液晶電視運送至東磅及呈榮,均直接出口至香港。 ⑦我通常打電話(號碼忘記)向東磅及呈榮聯繫出貨數量、出貨時間及報關文件蓋章事宜,因係以東磅、呈榮的名義出貨,相關文件均需蓋印東磅及呈榮公司章,我傳真或快遞報關文件給陳太太蓋章,報關行再直接向陳太太領取報關文件。 ⑧歌林銷售給東磅及呈榮之價格與銷售給南中國之價格不同,相差1 %,例如歌林銷貨予東磅及呈榮美金99萬元,東磅及呈榮銷貨予南中國美金100 萬元。 ⑨我不知道1 %如何訂出來,是高超群及朱泰陽要求我這樣做,朱泰陽會先給我約每一季「財務部連絡書」,裡面記載當期各型號出貨價格,駿林會告訴我當次出口型號及數量,由我自行計算總價,再製作出貨給南中國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並傳真或快遞給東磅及呈榮蓋章,我會將總價扣除1%後再開立發票予東磅及呈榮。 ⑩關於我負責東磅、呈榮及南中國銷貨,卻不知該等公司如何付款給歌林,我都是依朱泰陽指示辦理,他們要求我不要管收款的事。 ⒉證人張晉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91年進入歌林,擔任總務,大約2 年之後被調到貿易部,擔任業務專員,工作範圍是與客人SYNTAX接洽,還有辦理出貨,最後2 年左右被調到財務部,擔任類似會計的工作,伊大概是99年離開歌林。伊在貿易部任職期間,需要跟東磅、呈榮公司接洽安排出貨給南中國之業務,這樣的交易模式是上級決定的,伊已經不記得上級是何人,伊在調查局中說交易模式及價格之決定是劉啟民轉告是高超群、朱泰陽之指示等內容是正確的,朱泰陽應該是把財務部聯絡書交給經理,經理再轉交給貿易部人員,在伊經辦過程,只有退稅款回來,印象中沒有看到其餘貨款回來,伊才會懷疑並向貿易部主管李敦禮經理報告收款情形,通常李敦禮經理沒有答案的時候,就會帶伊去找朱泰陽,朱泰陽的反應應該就是請貿易部不要管收款的部分,印象中去找過朱泰陽很多次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 ⑸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啟民、李敦禮都有談到交易模式是高超群指示的,後來伊也知道,邱美華來問伊時,伊說伊知道,叫邱美華去跟主管及高超群確認後再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7第65頁背面)。 ⑹而歌林公司透過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之交易細節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亦有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傳票、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調I 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案調O卷第393頁至第400頁)。 ⑺復有證人陳坤蘭所製作傳真予歌林公司之匯款資料傳真紙在卷(見本案調B 卷第11頁:東磅公司通知單:TO歌林司、Attn黎亞純、CC邱美華,內容:邱小姐你好,6 月21日匯款NT107,952 元一筆金額入歌林公司彰銀台北分行帳戶。明細如下(有日期、發票號碼、金額、5 %稅額、1 %手續費、編號欄位)本筆沖帳東磅應付款減少107892元。匯款金額123 元,沖帳東磅應付款減少123 元。陳坤蘭敬上。)在卷可稽。 二㈠因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售貨物與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公司付款遲延,導致歌林公司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為避免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遭簽證會計師要求提列高額備抵呆帳(依據歌林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對於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1.8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5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0%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提列15%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40%之備抵呆帳;對於應收票據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0.2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0.4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2 %之備抵呆帳)或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要求全數提列呆帳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貨與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公司支付款項沖帳而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傳票、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調I 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案調O 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4之1所示。 ⑵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就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1.8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5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0%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提列15%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40%之備抵呆帳;對於應收票據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0.2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0.4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2 %之備抵呆帳,且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將全數提列呆帳等情,有歌林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所載會計政策可參,並有調和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24日函覆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卷3 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另歌林公司為營運資金需要而向銀行申請有授信額度,動撥授信額度時,因銀行要求歌林公司必須提供實際往來客票,以維持銀行帳戶內「應收票據」與未清償授信本金餘額之比例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各家銀行函覆授信資料(分見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7之1 頁至第87之4 頁、第97頁、第109 頁、第260 頁至第270 頁、第134-144 頁、第214 頁、第258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第355 頁、第356 頁、第308 頁至第313 頁、第37頁、第38頁、第59之1 頁、第23 1之1 頁至第233 頁、第197 頁、第205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34頁)及告訴人提出相關授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告訴人提出書狀卷1 第213 頁至第226 頁)。 ⑵被告陳賀芳於偵查中陳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自94年起不定期開立數百萬元至仟餘萬元之支票予歌林,該等支票均由歌林負責兌現,是劉啟烈、高超群跟伊說,歌林跟銀行有票貼的額度,歌林要常常跟銀行票貼時,支票金額不夠,所以劉啟烈、高超群跟伊借票補足金額,到期時歌林會匯款兌現,就是單純的借票,沒有實際的貨物交易等語(分見本案調B 卷第237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57 頁)。 ⑶證人陳坤蘭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陳賀芳而言,有證據能力):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自94年起不定期開立數百萬元至仟餘萬元之支票予歌林,該等支票均由歌林負責兌現,吳琳筣告知要開票,伊向陳賀芳確認後,依吳琳筣指示的面額、張數開立支票,開好支票後,吳琳筣來拿支票,伊問過吳琳筣,吳琳筣說因歌林經銷商開立的支票有時候會延遲付款或抽回,因歌林公司需要向銀行借款,就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開立支票補足差額,吳琳筣保證這些支票會負責兌現,絕對不會跳票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91 頁)。 ⑷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要一定的成數的客票當作擔保,也知道高超群指示吳琳筣去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拿票,吳琳筣有向伊報告銀行刁難要再補票,伊就說再拿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頁、第53頁) ⑸證人吳琳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若公司資金有狀況,都要向主管高超群、朱泰陽報告,高超群、朱泰陽在資金報告時就會知道要擔保客票的事,至於要開多少票要分配,因為會需要分散在不同家銀行,所以會事先讓陳坤蘭知道哪家銀行多少,在伊資金報告的過程裡頭,2 位主管會知道銀行需要擔保票這件事情,但是開幾張票、金額多少是由伊之單位來計算,開幾張票。有的時候是銀行為難歌林公司,一方面是要加強擔保,舉例來說,歌林在土地銀行的加強擔保用的帳戶我們已經有票款兌現新臺幣800 萬元,但是銀行有時候會突然再來1 張通知說要加強擔保,並且規定要票款兌現滿新臺幣1000萬元才可以動用這些錢,這時就需要補足新臺幣200 萬元才可以動用,但是要動用全額新臺幣1000萬元,需要補未到期的新臺幣1000萬元進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沈嘉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每家銀行要求的條件(例如經銷商的票信狀況、或是票據的票期可能會有些限制)又不一樣,伊就請回收單位取得經銷商票據後,將符合條件的經銷商票據存到往來的適合銀行去。經銷商票據有時候會不足銀行要求加強擔保額度,應該是歌林公司有可兌現的票,才需要向東磅、呈榮借符合銀行要求的客票。關於符合銀行要求經銷商票不足的情形,公司有時候會在朱泰陽辦公室開晨間會議,會針對資金概況作檢討,就會提到這件事情,晨間會議有朱泰陽協理、主管吳琳筣、關芬娜還有伊參加,伊會就已經到期的票據金額及可動用的金額提出報告,銀行要求經銷商加強擔保票不足的情況是有碰到時也會提出,伊會報告哪個銀行現在兌現多少票、還缺多少票,如果要把兌現的錢拿回來還缺多少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 ㈢由高超群央請陳賀芳配合,於每半年或年度結束前,按指示之金額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以供歌林公司入帳,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並承諾不兌領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所開立前開支票,且於票載之發票日前,由陳賀芳另開立支票換回前所開立即將屆期之支票,交由朱泰陽指示前往之財務部人員,高超群並指示朱泰陽轉囑承辦人員進行帳務處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於收得陳賀芳所開立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後,即填製將「應收帳款」沖銷為「應收票據」之傳票,待將屆票期,再提票返還陳賀芳,並製作傳票,將「應收票據」沖轉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開立票據、入帳及換票經過之細節詳如附表4 之2 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賀芳開立如附表4 之2 所示支票供歌林公司以應收票據沖轉應收帳款,於屆票期前提票沖回應收帳款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4 之2 所示之支票、入帳、提票傳票及單據在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陳賀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高超群跟伊說透過伊公司賣給南中國,對南中國收的款沒有收齊,高超群拜託伊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些支票,支票的,伊就是照高超群的指示日期及金額去開票,支票受款人是寫歌林等語(見本院卷7 第84頁) ⑶證人陳坤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陳賀芳因本案被告時,才知道開票、抽票、換票與貨款有關。處理開票、抽票、換票時,都是陳賀芳說歌林的人要來拿,會兌現的支票(指存入銀行充加強擔保部分)都是吳琳筣來拿,其他不會兌現的票(即開票、抽票、換票部分),剛開始是陳賀芳拿走,以後就是何愛蓮來拿,有幾次是吳琳筣借票時,伊就順便託吳琳筣帶走,至於開票金額,陳賀芳會告知金額,何愛蓮會打電話給伊表示伊等下會按上面的人交代拿票來跟伊換,伊就問何愛蓮金額多少,何愛蓮就傳真金額、開票日期給伊,伊就按照那個金額開票,時間大概都是在每年年底,還有6 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7 第88頁背面) ⑷證人吳琳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歌林與東磅、呈榮有往來,但是交易範圍不在伊的工作範圍內。貨款正常來講,是業務催收錢,若是長期的錢沒有收進來,應該是財務主管要負責。在跟會計師年度作檢討時,有看過東磅、呈榮這部分數字蠻大的。調查局提到「陳坤蘭向我詢問歌林公司的帳都沒有收,會不會有什麼問題」等內容,確實如此。當時因為銀行需要三成票,伊按主管指示去向陳坤蘭拿票時,陳坤蘭知道伊是歌林財務部的人,問伊說歌林公司銷貨怎麼都沒有收款,伊說不清楚。東磅、呈榮部分,伊知道有提票、換票,但是否貨款我不清楚,關於東磅、呈榮提票、換票,伊主管朱泰陽、高超群都有指示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何愛蓮之陳述及證言: ①證人何愛蓮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東磅、呈榮欠歌林之貨款,有多次交付支票使歌林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支票到期即取回延票,歌林將應收票據轉回應收帳款乙節,是朱泰陽請東磅、呈榮開支票後,再請吳琳筣或伊(只有1 、2 次)前往該公司拿票,回來交給出納張祐菁存入帳戶。支票到期之後,出納張祐菁會告知要做抽票及重新切傳票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18 頁) ②證人何愛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歌林公司曾經透過東磅、呈榮進貨給南中國公司,貨款很多沒有收回,也知道東磅、呈榮有開立票據給歌林公司,作為貨款,後來又有取回延票的情形。東磅、呈榮有開票,伊有去拿過,一般是伊跟吳琳筣副理去拿,早期伊就不知道是何人去拿的,到這幾年,才由財務部的人去拿,這是高超群副總交代的。指示伊去拿的人是朱泰陽。到期取票、延票一般是高超群副總會打電話給陳賀芳,朱協理交代時,會說高副總已經有講好了,叫財務部人員這邊過去拿。從東磅、呈榮收到票據後,就拿給下面做帳的經辦人員,經辦人員就會拿應收票據去沖東磅、呈榮應收帳款。去拿票時,有包含把另1 張票退回去,是出納那邊交給我的,是協理拿給伊還是吳副理拿給伊,伊也不記得,票是從出納那邊拿出來的。換票是上面交代伊金額、日期,伊才傳真過去,高超群交代伊要傳真過去等語(見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 ㈣由劉啟烈、高超群洽詢陳賀芳,並獲得陳賀芳首肯於歌林公司需要時配合開立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之支票,交歌林公司存入貸款銀行備償專戶,以為歌林公司授信加強擔保,票據到期時由歌林公司負責存款以供兌現,高超群並指示朱泰陽轉囑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進行取票、提領現金兌領及相關帳務處理,不知情之吳琳筣即受朱泰陽指示以傳真或電話告知之方式,轉告陳賀芳配偶陳坤蘭應開立之支票面額及張數,不知情之陳坤蘭即依指示備妥支票後交受命前往取票之吳琳筣或沈嘉雯,待取回上開支票後,即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將「應收帳款」沖銷為「應收票據」,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將前開並非因實際交易往來取得之支票原本存入歌林公司設於各貸款銀行之備償專戶,使各貸款銀行誤認上開支票為歌林公司實際往來取得之客票而同意歌林公司動用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使歌林公司獲得免於提供同額客票為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待發票日到期,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再以歌林公司自有資金存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支存帳戶以使上開支票順利兌現,並製作傳票,借記「應收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再將「應收票據」改列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自94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情事,並使歌林公司自94年起至96年止各年度分別獲得免除提供面額新臺幣2 億8940萬元、新臺幣2 億2400萬元、新臺幣1 億1500萬元客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開立票據、兌現、入帳之經過及各年度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詳如附表4 之3 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⑴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4 之3 所示支票,經存入歌林公司如附表4 之3 所示各家銀行備償專戶作為授信加強擔保,歌林公司承辦人員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即填具傳票將應收帳款沖銷為應收票據並記入帳簿,待票期屆至,歌林公司使用自有資金存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之兌現,歌林公司承辦人員乃再填具傳票將應收票據轉列為應收帳款等情,有各家銀行函覆如附表4 之3 所示資料及告訴人提出相關收票、支款入帳之傳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調I卷第283頁至第411頁)。 ⑵被告陳賀芳於偵查中陳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自94年起不定期開立數百萬元至仟餘萬元之支票予歌林,該等支票均由歌林負責兌現,是劉啟烈、高超群跟伊說,歌林跟銀行有票貼的額度,歌林要常常跟銀行票貼時,支票金額不夠,所以劉啟烈、高超群跟伊借票補足金額,到期時歌林會匯款兌現,就是單純的借票,沒有實際的貨物交易等語(分見本案調B 卷第237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57 頁)。 ⑶證人陳坤蘭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陳賀芳而言,有證據能力):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自94年起不定期開立數百萬元至仟餘萬元之支票予歌林,該等支票均由歌林負責兌現,吳琳筣告知要開票,伊向陳賀芳確認後,依吳琳筣指示的面額、張數開立支票,開好支票後,吳琳筣來拿支票,伊問過吳琳筣,吳琳筣說因歌林經銷商開立的支票有時候會延遲付款或抽回,因歌林公司需要向銀行借款,就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開立支票補足差額,吳琳筣保證這些支票會負責兌現,絕對不會跳票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91 頁)。 ⑷證人陳坤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給歌林的票,會兌現的票(指存入銀行加強擔保之支票)都是吳琳筣來拿等語(見本院卷7第88頁背面)。 ⑸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要一定的成數的客票當作擔保,也知道高超群指示吳琳筣去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拿票,吳琳筣有向伊報告銀行刁難要再補票,伊就說再拿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6 第39頁、第53頁) ⑹證人吳琳筣之證言: ①證人吳琳筣於偵查中結證稱:歌林向東磅、呈榮借支票時,伊都是跟陳坤蘭聯繫。東磅與呈榮是高超群及朱泰陽先聯絡好,然後叫伊去拿支票回來,伊告訴陳坤蘭金額及票期,票是預收貨款,還由歌林付票款,等於是借票。朱泰陽大部分交待伊,有時也交待沈嘉雯,另伊沒空也請沈嘉雯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 ②證人吳琳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若公司資金有狀況,都要向主管高超群、朱泰陽報告,高超群、朱泰陽在資金報告時就會知道要擔保客票的事,至於要開多少票要分配,因為會需要分散在不同家銀行,所以會事先讓陳坤蘭知道哪家銀行多少,在伊資金報告的過程裡頭,2 位主管會知道銀行需要擔保票這件事情,但是開幾張票、金額多少是由伊之單位來計算,開幾張票,一開始是主管高超群叫伊去拿票回來,公司有資金報告,會向高超群報告銀行資金的相關問題,一開始高超群就要伊去東磅那邊把票拿回來,至於票的金額及張數當時都沒有講,是由高超群自己跟東磅那邊講好,慢慢的,後來因為銀行的刁難越來越多(有的時候是銀行為難歌林公司,一方面是要加強擔保,舉例來說,歌林在土地銀行的加強擔保用的帳戶已經有票款兌現新臺幣800 萬元,但是銀行有時候會突然再來1 張通知說要加強擔保,並且規定要票款兌現滿新臺幣1000萬元才可以動用這些錢,這時就需要補足新臺幣200 萬元才可以動用,但是要動用全額新臺幣1000萬元,需要補未到期的新臺幣1000萬元進去),越來越多的銀行要求提供票據當作擔保,伊才向主管(大部分是高超群,有的時候是跟朱協理講)報告,後來主管才會讓公司人員先把票的金額及張數先確定好,再去跟東磅呈榮拿。電器業有碰到瓶頸,屬於夕陽行業,再加上金融風暴,要維持銀行的額度正常運轉,不能跳票,伊有空就會自己去拿,伊沒有空時就請下屬沈嘉雯去拿。票拿回來,會向主管報告,有時是書面,有時是口頭,且會製作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看就知道是要拿來做擔保用的,像本案調H 卷第310 頁所示就是一批同時拿回來的票,只是分佈在不同的銀行,朱泰陽看到這些明細表知道是什麼意思,朱泰陽是可以一眼明白這些文件代表的意思,朱泰陽應該看得懂,另事先就有講好,東磅、呈榮的票據要由歌林來兌現,要動用歌林公司款項就會有請款流程,會計課會簽付款傳票,依照付款的正式流程,會計課切傳票出來後,財務單位這邊就開始準備錢,再往上送,按照流程去往協理(朱泰陽)、副總(金宗康)、總經理(李敦仁)、董事長(劉啟烈)送,讓總經理及董事長在取款條上用印。東磅、呈榮的票這樣切來切去傳票,朱泰陽應該都知道,朱泰陽知道銀行刁難的情形,會向朱泰陽報告,銀行有的時候會來拜訪,談到補票的事情,大部分是伊談,跟銀行談的時候用不到朱泰陽,伊談完以後會跟朱泰陽報告,朱泰陽會希望往上求救,去跟高超群報告。幾乎所有的都要存到備償專戶裡面,不夠的部分再請東磅、呈榮幫忙。三成票只是加強擔保,最主要是影響到動用備償專戶裡面的錢。如果裡面沒有足夠的擔保票,銀行也不會讓歌林公司撥款,基本上不會發生銀行要我們提前清償的結果,因為擔保票存在備償專戶裡面,如果不補足一定額度,在備償專戶裡面兌現的擔保票款也無法動用,會保持一定的成數。借東磅、呈榮的票來,最後付款把票兌現,是取得時間差的利益。銀行貸款的額度已經全部動用了,才有備償專戶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 ⑺證人沈嘉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每家銀行要求的條件(例如經銷商的票信狀況、或是票據的票期可能會有些限制)又不一樣,伊就請回收單位取得經銷商票據後,將符合條件的經銷商票據存到往來的適合銀行去。經銷商票據有時候會不足銀行要求加強擔保額度,應該是歌林公司有可兌現的票,才需要向東磅、呈榮借符合銀行要求的客票。關於符合銀行要求經銷商票不足的情形,公司有時候會在朱泰陽辦公室開晨間會議,會針對資金概況作檢討,就會提到這件事情,晨間會議有朱泰陽協理、主管吳琳筣、關芬娜還有伊參加,伊會就已經到期的票據金額及可動用的金額提出報告,銀行要求經銷商加強擔保票不足的情況是有碰到時也會提出,伊會報告哪個銀行現在兌現多少票、還缺多少票,如果要把兌現的錢拿回來還缺多少票。伊看到傳票時就知道借來的票需要動用歌林的錢來兌現,因為東磅、呈榮票要兌現,關芬娜做的在資金報表上會做註記,是從最底下的經辦開始製作表格,紀錄票期,然後往上呈核經過伊的時候,伊會註記這些票大概何時要兌現,往上層核要到朱泰陽那邊,有註記的表格會有1 份送給朱泰陽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 ⑻就起訴書第70頁記載「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僅暫取被告陳賀芳所開立之支票動支融資款,於票款屆期前即存款至指定之支存帳戶以備兌領並無訛詐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歌林公司以借得之支票供為加強擔保,所動用之錢雖為歌林公司已兌現之票款,惟既約定一定成數之票據為加強擔保之方法,未有達一定成數之加強擔保,不得領取指定帳戶內款項。歌林公司以借得之支票,並以歌林公司之金錢兌付支票,無異使加強擔保形同減少,使貸款銀行之擔保利益,受有損害,且果貸款銀行知悉係歌林公司借得之支票,而東磅、呈榮公司亦無相當之資產足供銀行求償,必不允許歌林公司動用指定帳戶內已兌現之票款,貸款銀行自係因歌林公司施以不法之方法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東磅、呈榮公司之支票而允以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歌林公司因此而獲得免於另行取得相同金額之其他支票而必須支付之對價之利益。因而歌林公司獲得免提供與客票同額擔保之利益,確屬意圖為歌林公司不法利益而為詐欺行為並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檢察官容或有誤會。 ⑼起訴書第28頁記載歌林公司將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所開立支票存入歌林公司設於各銀行之備償專戶,而使各銀行同意動用支領新臺幣6 億3700萬元之授信款項部分,然就其中如附表4-3 發票人東磅公司編號6 之1 、編號6 之2 、編號7號 所示支票,前2 張支票經銀行查覆與對歌林公司授信業務無關,後1 張支票,則於授信往來期間終止且歌林公司業已全數清償債務後始存入備償專戶等情,有相關銀行函覆在卷可參(分見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83 頁、第214 頁),就本案詐欺銀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自應扣除上開3 紙支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迨至97年7 月間,歌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陳賀芳乃要求劉啟烈、高超群處理並返還所開立之支票,且歌林公司復因南中國公司付款遲延而使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均明知歌林公司、南中國公司及東磅公司實際上並無相關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竟承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之債權讓與南中國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同額債務之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即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陳賀芳代表東磅公司(由不知情之陳賀芳之配偶陳坤蘭持陳賀芳印章用印)與南中國公司(南中國公司部分僅蓋1 圓形印文,並無代表人簽名)於97年7 月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經陳坤蘭提出異議,歌林公司不詳人員乃再行交付簽約日期為97年6 月16日之協議書與陳坤蘭),約定歌林公司將其對東磅公司美金953 萬7462.75 元(折合新臺幣3 億2312萬2839元)之債權讓與南中國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同額債務、東磅公司將其對南中國公司美金953 萬7462.75 元(折合新臺幣3 億2312萬2839元)之債權讓與歌林公司以抵銷東磅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務,朱泰陽並將上開協議書交付何愛蓮製作傳票,何愛蓮即依據上開協議書製作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USD0000000.75 沖轉應收款」、貸記「應收帳款東磅貨款沖轉USD0000000.75 沖轉」之不實傳票(先製作製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USD0000000 .75沖轉應收款」、貸記「應收帳款東磅貨款沖轉USD00000 00.75沖轉」之沖帳傳票;再製作製票日期為97年1 月21日、借記「應收帳款東磅961231USD0000000 .75貨款沖回」、貸記「應付帳款南中國961231USD0000000 .75」之迴轉傳票、最後製作製票日期為97年4 月15日、借記「應付帳款南中國970121沖轉轉回」、貸記「應收帳款東磅(傳票上誤繕為南中國)970121沖轉轉回」之沖帳傳票,上開沖轉、迴轉、再沖轉之原因不明),以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此筆歌林公司對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來源不明)沖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之應收帳款,並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起訴書誤繕為96年度財務報告)虛減歌林公司對東磅公司(實際上銷貨對象應為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3 億2312萬2839元,歌林公司並提前於97年8 月29日將附表4 之2 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交還陳賀芳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賀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因為要取回開給歌林的票,伊找劉啟烈,劉啟烈說會幫忙處理,當時很亂,後來伊記得好像是朱泰陽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已經處理好了,叫伊去辦手續,要把那些貨款支票及1.54億元的支票還給我,當時伊並不曉得有協議書的事情,伊就請陳坤蘭去歌林公司用印,結果陳坤蘭回來後跟我說協議書的日期好像不對,協議書的日期比較早,陳坤蘭拿回來後,伊沒有去看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內容是歌林方面擬定的,因為伊很急著要回那些支票,且那些貨款本來就不是要伊去收,伊記得好像是97年6 月還是幾月,後來當天也沒有馬上拿到,直到8 月,才拿回1 張面額4900萬元、1 張面額1.54億元的支票。協議書一共去蓋了2 次,蓋完後才返還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 ⑵證人陳坤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97年7 月間因為歌林發生事情,陳賀芳很怕,因為有支票在歌林,有1.54億元及4000多萬元的支票在歌林,怕發生事情被別人拿去來要錢,大約97年7 月間有1 天陳賀芳要伊帶印章去歌林辦手續,伊去歌林以後不知道找誰,當時朱泰陽在,伊跟朱泰陽說伊來辦手續,朱泰陽要伊去找何愛蓮,何愛蓮就拿協議書給伊蓋章,伊看看日期不對,協議書日期是寫96年12月,但是我去的時候是97年,當時很多人圍在我們旁邊,有人就跟伊說蓋一蓋可以沖帳,本來陳賀芳就交代伊說把支票拿回去比較安心,伊就蓋章,伊發現日期不對,有跟何愛蓮說如果要作帳日期怎麼會是96年度,96年的帳5 月就要報出去了,這樣太離譜了,後來對方說要伊過幾天再過去,後來何愛蓮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拿協議書,伊去歌林以後看到另1 份一模一樣的協議書,日期寫97年6 月,伊看了覺得可以接受就蓋章了,簽第二份協議書時也沒有拿到支票,對方還要辦手續,後來伊跟陳賀芳去歌林,才拿到1.54億元及4000多萬元的支票,上開2 份協議書,東磅公司都是最後1 個蓋章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下午審判筆錄)。 ⑶證人何愛蓮之陳述及證言: ①證人何愛蓮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協議書及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1日、97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之詳情,伊都是依朱泰陽的協議書來進行沖抵帳款,伊是將歌林對南中國的應付帳款沖抵歌林對東磅的應付帳款,伊不清楚為何能這樣沖抵等語(見本案調B第118頁背面)。 ②證人何愛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員詢問時,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當時所說是實在,應該是朱協理把協議書交給伊的。協議書的用印申請書是伊經手的,伊去用印申請時,只有東磅、呈榮用印,南中國好像還沒有,伊不清楚誰送到南中國用印,協議書用印以後交給黃穀銘或朱協理,高超群應該不會直接要伊去做用印申請。指示的人不是朱泰陽就是黃穀銘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⑷並有上開簽約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1日、97年6 月16日之協議書(分見本院卷7 第106 頁、本案調C 卷第14頁、第15頁)、用印申請書(見本院卷7 第97頁,用印申請書上記載經辦人為證人何愛蓮、經被告朱泰陽、高超群、劉啟烈層核)在卷可佐證,而由如附表1 編號10號所示面額新臺幣1.54億元、附表4 之2 編號15號所示面額新臺幣4900萬元之支票交付歌林公司入帳時均為97年6 月26日、自歌林公司提出時間均為97年8 月29日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陳賀芳、證人陳坤蘭所述實際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間為97年7 月間一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否則被告陳賀芳於96年12月31日就簽署上開協議書,其後又何以開立如附表1 編號10號、附表4 之2 編號15號所示支票交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26日換票入帳? 四、被告朱泰陽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泰陽否認有何違法之犯行,並辯稱: ①伊在東磅、呈榮沒有擔任職務。歌林與東磅、呈榮沒有互相轉投資持股關係。我不清楚歌林為何透過東磅、呈榮銷售液晶電視予南中國,這交易是高超群主導,因是外銷業務。我不清楚貨款由誰負責收取,但貨款都是由歌林財務部人員處理。 ②於東磅、呈榮有匯回稅款的4%或直接將香港南中國匯入的款項轉匯予歌林乙節,我不清楚詳情,也不清楚歌林帳上如何記載,為何財報上未記載歌林與南中國交易紀錄,有無實際出貨。重整財務長有進行瞭解,我當副總時就知道歌林跟東磅、呈榮有交易,但不清楚執行細節,我在章世璋進行瞭解後,才知道東磅、呈榮有收1%款項。 ③關於歌林財報顯示,對東磅、呈榮的應收帳款高達數億元,97年財報歌林對東磅之應收帳款約5 億8900餘萬元、對呈榮之應收帳款約7 億8900餘萬元的原因,我不清楚,至重整後進行的瞭解要問章世璋。 ④伊不清楚歌林記載對東磅及呈榮之應收帳款,是否代表歌林每年銷售貨物予南中國之金額。 ⑤財務部不負責帳款催討,所以我不會跟證人說不要管貨款的事,我每次在經營檢討會議時,都會說貿易部應收貨款回收太慢,請他們加強回收,東磅、呈榮算是國內銷貨,貿易部去追蹤,是總經理指示。 ㈡(99.10.22. 刑事準備㈧狀):透過東磅、呈榮外銷係歌林公司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會計帳上登載東磅、呈榮為交易對象無待被告指示,且該模式由貿易部人員負責處理出貨事宜,被告及財務部人員未參與該等交易,入、提票及協議書係由陳賀芳與劉啟烈、高超群議定,並由吳琳莉等人自行辦理。分述如下: ①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應付予歌林公司之貨款,以及應向歌林菲律賓公司收取之貨款,係由歌林菲律賓公司匯予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後,再由東磅、呈榮公司匯付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將液晶電視商品以銷貨予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之名義,透過該公司報關出口轉銷予南中國公司之三角貿易行為,係歌林公司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非被告所得置喙。故起訴書稱「陳賀芳依約定於取得國稅局之出口退稅款(貨款的5 %) 時先行扣除1 %即1246萬3127元作為佣金或手續費,再將剩餘的4 %匯還予歌林公司,其餘應支付予歌林公司之96% 貨款,則由歌林公司劉啟烈、朱泰陽聯繫,待收得南中國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予歌林公司,以沖銷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應付予歌林公司之帳款。」云云,即非正確。 ②起訴書既已稱:「歌林公司在安排貨物運送時,則由歌林公司貿易部員工邱美華、黎亞純等人於每次出貨時通知陳賀芳及陳坤蘭夫婦辦理出口所需文件及協調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並開立發票予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再開立INVOICE 予南中國公司。」,顯見前述三角貿易模式係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負責處理出貨事宜,被告及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皆未參與該等交易行為,自無可能瞭解歌林公司在前述交易中,應向南中國公司收取若干商品貨款。是以起訴書稱被告與「劉啟烈、高超群竟共同基於為南中國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刻意以三角貿易方式隱匿南中國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事實,更繼續透過陳賀芳以東磅、呈榮公司名義運送更多商品交付予南中國公司,事後造成歌林公司實際出售予南中國公司之商品價款,合計達前述之12億4631萬2702元(會計帳冊則分別以對東謗、呈榮公司之應收款項5 億504 萬7089元,7 億4126萬5613元名義登載) ,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③歌林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所載交易對象記載為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繼而在公司會計帳冊上登載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應收帳款,待自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處收得退稅款或歌林菲律賓公司、南中國公司匯付之款項時,始於歌林公司帳冊上扣減該公司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應收帳款,係依循歌林公司與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間長久以來之三角貿易模式作業,並無待被告特別予以指示。且陳賀芳及陳坤蘭開立陳賀芳個人、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支票,並陸續進行起訴書臚列之入票及提票,暨歌林公司財務人員相應之會計登載,係由陳賀芳與劉啟烈、高超群議定,並由吳琳莉等人自行辦理,業經陳賀方、吳琳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起訴書稱被告為掩飾犯行,而由「朱泰陽要求陳賀芳配合,於每半年或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由陳賀芳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供歌林公司將對該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應收票據,並承諾不會兌現該等支票,僅需於支票到期前另外開立支票以提票、再入票方式重新沖帳,以不斷更新帳齡。」云云,亦屬無據。 ④歌林公司與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行為,係歌林公司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且係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負責出貨,被告及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皆未參與,已如前述。且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與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之協議書亦係高超群與劉啟烈通知陳賀芳前往簽署,亦經陳賀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起訴書稱被告於97年7 月間與「劉啟烈、高超群要求陳賀芳配合簽署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將歌林公司之債權金額3 億2312萬2839元讓與南中國公司,以抵償歌林公司積欠南中國公司之同額債務,同時東磅公司將其對南中國公司之同額權債讓予歌林公司,以抵償積欠歌林公司之債務」,並藉此美化歌林公司96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掩飾前述犯行云云,同屬無據。 ⑤歌林公司對外催款行為向來係由業務部人員負責辦理,與財務部門無關,且被告於97年9 月間即離職,故起訴書稱「97年9 月間,朱泰陽透過貿易部經理李敦禮指示該部員工黎亞純撰擬『貿易部聯絡書』,請歌林公司法務課協助以存證信函向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催討應收帳款7207萬3463 元 及6 億14萬7922元,陳賀芳旋即回函,聲明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劉啟烈、朱泰陽遂不再催討,亦未洽南中國公司催付貨款」云云,亦非有據。 ㈢(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部分,證人陳賀芳證稱該交易架構及換票過程均係高超群與其討論、接洽,而交易過程亦經陳坤蘭證稱係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與其聯繫,被告並未參予。且何愛蓮亦證稱對東磅、呈榮應收帳款長期未收回,應由銷貨部門負責,陳雪麗會與貿易部的人對帳,催帳是貿易部的事情。此亦有本院卷7 第73頁以下之經營會議紀錄,歌林公司總經理指示貿易部人員須處理海外銷售債權回收事宜可佐。而由黎亞純證稱貿易部人員持有一份Excel 數據清單記明銷貨金額與銷貨數量,可知貿易部人員清楚知道南中國公司欠款金額,則於南中國公司遲延付款時,自應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負責催收。而證人邱美華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曾表示:所謂三角貿易模式,財務部是由黃穀銘經理開會研商記帳方式,伊只知道貿易部是張珮榕參加,財務部則是黃穀銘等語,故倘鈞院認為上開記帳方式不合法,亦與被告無涉。 ㈣(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之犯罪,分述如下: ①以東磅、呈榮公司名義將貨物交付南中國公司及其後之開票換票係高超群與陳賀芳進行洽談,被告並未參與;就96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亦非被告要求陳賀芳配合簽署。且有關會計帳冊登載部份係會計單位自行作業,亦無具體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指示,實際上也未影響財務報告,況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或「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或為虛偽隱匿填載之直接故意,故被告應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之犯罪。 ②證人陳賀芳結證稱:歌林公司透過東磅、呈榮公司銷售液晶電視給南中國,並給伊百分之一的手續費,此一交易架構是94年高超群跟伊討論的。當時高超群有跟伊說,因為歌林要跟南中國做生意,要透過中間人往來,貨款由歌林跟南中國自己去算(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當時高超群說會通知下面的人跟陳坤蘭討論交易細節(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在經由東磅、呈榮銷貨給南中國的交易模式中,有收到函證,高超群有叫伊蓋給會計師,後來伊覺得不對,高超群就跟伊說不要回就好了(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在利用上開交易模式期間,高超群有說對南中國的款沒收齊,拜託伊開一些支票給他,伊就依照高超群指示的日期金額開票(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銷貨給南中國及換票的過程,除高超群外,並未與其他人接洽(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當初係伊跟高超群說歌林從南中國收的錢最好透過伊再給歌林比較好,後來就有幾筆款項經過東磅、呈榮。伊收到錢就馬上轉過去,通常是由陳坤蘭跟歌林貿易部的人聯繫(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96年12月31日簽署的協議書是伊找劉啟烈處理的,目的是為了取回支票(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19頁)。準此可知,歌林公司透過東磅、呈榮公司銷售液晶電視給南中國,並給予陳賀芳手續費及其後的開票換票係高超群與陳賀芳議定,與被告無涉。且其後此一模式之交易細節及南中國公司的款項透過東磅、呈榮轉匯歌林公司,係歌林貿易部人員與陳坤蘭配合處理。故起訴書認為被告以三角貿易隱匿南中國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並在南中國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仍透過東磅、呈榮運送商品給南中國公司,其後被告並要求陳賀芳配合開利東磅、呈榮公司支票,陳賀芳即指示陳坤蘭依被告要求配合開立支票云云,洵屬無據 ③陳坤蘭結證稱:前開交易模式是邱美華、張晉維、張珮蓉、黎亞純與其聯繫。邱美華或黎亞純會傳真相關文件給伊蓋公司大小章(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南中國公司有匯款給東磅、呈榮公司是因為伊跟邱美華說這樣無法退稅,後來陸續就有幾筆美金進來讓伊可以辦退稅。之後南中國公司有匯款到伊公司戶頭,伊就跟吳琳莉連絡,吳琳莉就告訴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匯回去(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開票、抽票、換票,會兌現的票是吳琳莉來拿,其他不會兌現的票一開始是陳賀方拿走,後來則是何愛蓮來拿。開票金額跟日期是何愛蓮告訴伊(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97年7 月陳賀方叫伊帶印章去歌林公司辦手續,因伊不知道要找誰,當時朱泰陽在,伊就跟朱泰陽說要辦手續,朱泰陽要伊去找何愛蓮,何愛蓮就拿協議書給伊蓋章(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調B卷 第189 頁背面的回答是不正確的,當時是講財務部的人,隔幾天請伊回去蓋章的是何愛蓮,不是朱泰陽,朱泰陽不可能打電話給伊。當時在伊旁邊說蓋章沒關係,歌林要沖帳的人都是小姐,沒有朱泰陽(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9至30頁)。由此益證,利用東磅、呈榮將銷貨給南中國公司是由歌林公司貿易部處理,且南中國公司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亦係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主導。且並非被告要求伊簽署協議書,簽署時被告也未在場。故起訴書稱被告要求陳賀芳配合簽署96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云云,同屬無據。 ④依照證人黎亞純之證言可知,用東磅、呈榮公司名義出貨給南中國公司,係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與陳坤蘭聯繫辦理,且由伊證稱貿易部人員持有一份Excel 數據清單記明銷貨金額與銷貨數量(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 、10頁),並佐以陳坤蘭證稱:「南中國公司有匯款給東磅、呈榮公司是因為伊跟邱美華說這樣無法退稅,後來陸續就有幾筆美金進來讓伊可以辦退稅。」,可知貿易部人員持有Excel 數據清單記明銷貨金額與銷貨數量,自然知道南中國公司欠款金額,則於南中國公司遲延付款自應由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負責催收。且由陳坤蘭前述證詞亦足以證明貿易部人員確實可以直接要求南中國公司如何匯款,則南中國公司遲延付款,由貿易部人員負責催收,自屬當然。 ⑤依照證人張晉維之證言可知,調B 卷第21頁背面的回答不正確,應係劉啟民告訴伊要透過東磅、呈榮出貨給香港那邊(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有關價差百分之一,也是貿易部經理要求伊這樣做,並非朱泰陽指示(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另,證人雖稱有關收款的事情,伊跟李敦禮報告後,李敦禮沒答案就會帶伊去找朱泰陽,朱泰陽就請他們不要管收款的事情(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惟依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13 頁,李敦禮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們都是問朱泰陽,他再去問高超群」,且參照劉啟民於鈞院證稱:曾向SBC 及南中國公司反應應收帳款太高,但他們要我去找高超群,高超群有做一些解釋,表示應收帳款的期間要做久一點,站在投資立場會有些利潤的犧牲,其與高超群爭執幾次後,就不再跟高超群吵了等語(請參100 年6 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至30頁)。況參照扣押證物光碟,即本院卷7 第73頁以下之經營會議紀錄可知,歌林公司總經理亦指示貿易部人員須處理海外銷售債權回收事宜,由此顯見張晉維指稱朱泰陽不要其管收款的事情云云,與李敦禮、劉啟民之證言及前開會議紀錄不符,顯與實際情形有間,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 ⑥邱美華雖稱:由威斯捷換成東磅、呈榮賣給南中國係朱泰陽親口跟伊說(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伊都是聽財務部的指示,李敦禮也叫他們聽財務部的,且朱泰陽會跳過李敦禮直接對伊指示(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貿易部這邊不需要跟南中國催收款項,伊只是負責對帳(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云云。惟邱美華上開證言,顯非實在,理由如下: ⒈依照李敦禮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出口南中國公司要經過東磅及呈榮公司這個交易模式是高超群設計的(請參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13 頁)。且李敦禮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歌林公司貿易部液晶電視業務的最高主管一直是高超群,即使伊接任貿易部主管後,還是要向高超群報告,伊只負責執行工作(請參97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第188 頁)。貿易部的實際負責人是高超群,貿易部的訂單、出貨狀況是高超群全權負責,高超群會要伊轉達下屬做哪些事,伊都交辦業務給邱美華,由邱美華在負責分配業務,訂貨、出貨狀況,高超群大部分都是直接問邱美華,高超群如果問伊,伊也是去問邱美華(請參97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第189 頁、同頁背面、第190 頁),歌林公司間接透過國內其他公司出貨給香港南中國公司,細節是邱美華負責(請參97 年 度他字第6338號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故邱美華稱是被告親口跟伊說由威斯捷換成東磅、呈榮賣給南中國,且伊都是聽財務部的指示,李敦禮也叫他們聽財務部的,甚且被告會跳過李敦禮直接對伊指示云云,自屬虛妄。 ⒉依照陳坤蘭前述證詞:「南中國公司有匯款給東磅、呈榮公司是因為伊跟邱美華說這樣無法退稅,後來陸續就有幾筆美金進來讓伊可以辦退稅。」,可見邱美華可實質掌握南中國公司的款項,另佐以黎亞純證稱:貿易部人員持有一份Excel 數據清單記明銷貨金額與銷貨數量,益證歌林公司貿易部人員應負責對南中國公司進行催款。依此可知,其到庭後之上開證述,顯屬卸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尤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 ⑦吳琳莉雖稱:歌林公司出貨給東磅、呈榮公司,貨款應由業務催收,若有長期的錢未收回,應該是財務主管要負責。然伊表示這不是伊的業務云云(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惟查,依照100 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吳琳莉曾結證稱:伊94年升財務部副主管,伊的部分有註明是專責資金,因為伊是負責財務出納,由黃穀銘管帳,伊管錢等語。可知倘貨款未收回係財務主管要負責,亦應係「專責資金」且「負責管錢」的吳琳莉要負責。另吳琳莉100 年7 月5 日並到庭證稱:關於東磅、呈榮提票、換票,朱泰陽及高超群都有指示(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4頁)。惟參照前揭陳賀芳證詞:「銷貨給南中國及換票的過程,除高超群外,並未與其他人接洽」,可知陳賀芳既未就換票過程與高超群以外之他人接洽,被告自無從知悉並進而指示換票作業,是此部份證詞並非實在。故吳琳莉上揭有關朱泰陽有指示向東磅、呈榮提票、換票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 ⑧何愛蓮結證稱:對東磅、呈榮應收帳款長期未收回,應由銷貨部門負責,陳雪麗會與貿易部的人對帳,催帳是貿易部的事情(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16頁)。東磅、呈榮公司開票一般是伊與吳琳莉去拿,這是高超群交代(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頁)。到期取票或延票是高超群打電話通知陳賀方,朱泰陽交代他們時會說高超群有講好,叫他們過去拿,但朱泰陽並未指示要拿多少金額的票回來,也不會指示伊要去出納那邊拿多少票去東磅、呈榮換票回來(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7 、8 頁)。調I 卷第529 頁的轉帳傳票是伊以協議書為憑證所製作(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 頁)。協議書於96年12月31日入帳,以對東磅的應收、對南中國的應付沖抵,97年1 月21日又回轉,97年4 月15日又重新再入帳,與歌林公司96年度年報及97年第2 季半年報無關,因為如有關係就不會97 年1月21日沖回,這會影響第一季季報,這樣的沖回,依照伊認知並無不合理(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 頁),也不是為了讓年報好看才做這樣的調整(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對於歌林代收威斯捷4 億多元部份,當時不知道要沖什麼帳,所以錢進來先做代收C ,錢轉出就作代付,這個會計師都有注意,也有沖,並非亂沖(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依此可知,對東磅、呈榮的貨款未收回,應由貿易部行使催收職責;向東磅、呈榮取票換票係高超群指示,被告僅係有時會代轉高超群指示而已,此由被告從未指示要拿多少金額的票回來,也未指示伊去出納拿多少票去東磅、呈榮換票而可知。再者,轉帳傳票係何愛蓮依照協議書製作,入帳後的回轉與重新再入帳,並未影響96年度年報及97年第2 季半年報,此佐以證人黃穀銘亦結證稱蓋章當時並不認為有問題,且針對犯罪事實三㈡第一份協議書的入帳、回轉、再入帳,黃穀銘也不認為這樣做歌林公司的帳務或財報有何幫助,且認為此對財報無影響等語(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33、34頁),益徵歌林公司此部份之行為,並不涉及美化財報之不法。此外,歌林公司之記帳作業係由會計單位依照憑證自主辦理,也曾經通過會計師查核,故應無起訴書所指之不法可言。退步而言,依照證人邱美華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曾表示:所謂三角貿易模式,財務部是由黃穀銘經理開會研商記帳方式,伊只知道貿易部是張珮榕參加,財務部則是黃穀銘等語(請參調B 卷第31頁第2 個問答),故倘鈞院認為上開記帳方式不合法,亦與被告無涉。 ㈤被告朱泰陽辯稱:劉啟烈、高超群跟陳賀芳借票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伊也沒有指示員工去做借票的行為,吳琳筣負責資金調度,吳琳筣沒有向我報告借票的事情,不知道吳琳筣拿東磅、呈榮的票回來,是去銀行作一定成數的擔保,票進來的傳票,伊是要批,但只是做會計項目的核准。歌林要匯錢到東磅、呈榮的帳戶來兌付擔保票款,這個傳票需要經過伊,但伊不知道這是怎麼回事。傳票上面雖然記載呈榮或東磅貨款沖回,但這在歌林是很常見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㈥復辯稱:被告陳賀芳於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是高超群與劉啟烈跟伊借票,補足銀行要求的票據成數,所借的票歌林公司都有匯款兌現(請參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依此而言,就此部分事實,應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㈦又辯稱:證人吳琳莉結證稱:一開始是高超群叫伊去跟東磅、呈榮公司拿擔保票,因為有資金報告,會向高超群報告銀行資金的相關問題,票的金額及張數當時都沒有講,是由高超群自己跟東磅那邊講好(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 頁 ),資金報告的數字來自沈嘉雯,但由伊報告(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朱泰陽很忙可能不知道借票的事,因為若是高超群叫伊去,就只有伊知道,朱泰陽就不會知道(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17頁)。且一開始是高超群去把票談回來,朱泰陽應該不知道,後來有一些小票,且行之有年,朱泰陽才可能知道(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借票並非歌林公司的資金有狀況才去拿票,而是因為銀行為難我們,不斷要求加強擔保,否則就不讓歌林公司動用備償專戶內已經兌現票據的款項(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18頁)。如果資金有狀況都會跟高超群及朱泰陽報告。至於要開多少票會事先讓陳坤蘭知道哪家銀行需要多少,在伊作資金報告的過程裡,高超群及朱泰陽會知道銀行需要擔保票這件事,但是金額多少是伊出納單位來計算,開幾張票、面額多少也是由伊的單位來計算(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即票是沈嘉雯去分配要多少張、哪家銀行要多少金額,沈嘉雯會將分配結果告訴伊,伊去跟陳坤蘭拿回票以後,交會計做帳並影印後,票就還給伊,伊就交給沈嘉雯處理,沈嘉雯會分配下去,讓底下的人去跑銀行。沈嘉雯不需要跟高超群、朱泰陽接洽,算出來的結果不用向高超群、朱泰陽報告,票拿回來也不一定會跟主管報告(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伊把票拿回來交給會計時,並未告知是借票,所以會計自然會認為是收回貨款(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 頁 )。且會計有自己的對帳程序,帳上應該如何記會計人員最清楚,他們有自己的做帳系統(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16頁)。向東磅、呈榮公司借的擔保票到期後,歌林公司會依正常請款流程付款,所以銀行沒有受害(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13頁)。經銷商開的票到期無法兌現,會幫他們墊付,且是經常性的墊付款項。經銷商票到期無法事先通知,且來不及用換票方式處理(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第14頁)。經銷商的票也會拿去作三成票,幾乎所有的票都要存到備償專戶裡面,不夠的部份再請東磅、呈榮幫忙(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準此可知,借票的張數與金額一開始是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定,高超群通常是單獨叫吳琳莉去跟陳坤蘭取票,後來吳琳莉是根據沈嘉雯計算結果直接向陳坤蘭取票,甚至票取回來也未必知會被告,是以被告雖然知道銀行要求擔保票這件事,但其確實不知道吳琳莉等人向東磅、呈榮公司借票之事。又,向東磅、呈榮公司借票後,吳琳莉等人並未向會計告知借票事實,會計亦係依照自己的系統做帳,故傳票科目填載,亦非出於被告指示。再者,歌林公司確實會經常性的幫經銷商墊付款項,且經銷商的票也都拿去作三成票,僅經銷商票據不足時才由吳琳莉等人跟陳坤蘭借票。所以被告表示歌林公司經常幫經銷商墊款,確非虛言。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指示不知情的吳琳莉轉告陳坤蘭應開立之支票面額及張數,再由吳琳莉等人前往取票,並由會計人員作虛偽記載云云,自屬無據。 ㈧再辯稱:證人沈嘉雯結證稱:97年底前經銷商貨款回收是由會計部門處理,伊會請會計部門取得經銷商票據後存到往來銀行(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2頁),向東磅呈榮公司借票是因為有可兌現的票,才需要向該公司借符合銀行要求的客票(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晨間會議時,朱泰陽對於票據到期金額及可動用金額的報告,不會有特別指示。在伊業務範圍內不會特別計算東磅呈榮借票金額,只針對哪個銀行兌現多少錢、可以拿出來多少錢做報告。(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頁)。伊有去拿過ㄧ、兩次票是吳琳莉請伊去的(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6 頁 )。從東磅呈榮將票取回後,不確定是否吳琳莉與會計接洽,但伊有拿過一、兩次票給會計,給會計票時未告知他們是什麼票,會計也未問是什麼票,票是交給陳雪麗或何愛蓮(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起訴書此部份的票據都有兌現(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頁),此部份的票也與銀行授信額度無關(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3頁)。如果不跟東磅、呈榮借票,就是等之後經銷商補票進來,備償專戶內的錢就是慢一點動用而已(請參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3頁)。由此可知,向東磅、呈榮公司借票作為三成票,並未影響銀行授信額度,自未使金融機構因此受損,且被告亦未跟沈嘉雯討論跟東磅、呈榮借票的事,更未指示伊借票。而沈嘉雯自東磅、呈榮公司取票後並未告知會計是借票,會計亦未問是什麼票,是以會計自行編列科目做帳亦非出於被告指示。此外,沈嘉雯稱資金雙週報表有作註記云云,惟查資金雙週報表欄位計有「日期」、「星期」、「應收票據到期金額」、「摘要說明」、「收入」、「支出」、「結餘金額」等七大欄位,並未有註記有票據何時兌現此事,有歌林公司「資金雙週報表足供參考(請參100 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證18)。是以,沈嘉雯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指示財務部員工將無交易事實所收取的支票,虛偽記載為因收取應收帳款而取得之支票云云,同屬無據。 ㈨辯護人主張從證人回答可以看出此部分沒有詐欺銀行的問題,票進去為了把歌林自己擁有所有權的備償專戶內的錢領出,沒有使銀行為財物的給付,從兩位證人證詞可以看出,歌林請東磅、呈榮開票以後,歌林自己要用自己的錢去兌現支票,不太可能歌林自己要拿錢去兌現支票,自己付錢要去詐欺銀行,所以應該是沒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1 之適用。 五、不採被告朱泰陽辯解之理由: ㈠由上述之證人及被告陳賀芳、證人陳坤蘭等之供述,堪認被告朱泰陽係受被告高超群之命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朱泰陽身為歌林公司財務長,對於公司鉅額應收帳款之回收,焉有不認真處理而容任不收之可能。而由被告陳賀芳、證人陳坤蘭之供述,歌林公司不曾向東磅、呈榮催收貨款,證人楊淑英亦供證:歌林對呈榮、東磅之應收帳款一直以來就很高,很少沖銷,沖銷的金額也少,伊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94頁以下)。而被告陳賀芳定期開立東磅、呈榮公司或其自己名義之支票供歌林公司入帳及製作財務報表,歌林公司允予抽回再換票之舉動,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依規定辦理,相關會計、內控作業程序,若非經被告朱泰陽之同意,豈能完成?而被告陳賀芳多次係配合歌林公司,亦未見朱泰陽有任何異議,被告陳賀芳於審理時供證:「貿易部沒有跟我們接洽過這個部分,當初是高超群跟我講好的,按照菲律賓的模式去做」;證人張晉維亦供證:「沒有負責請東磅、呈榮開票事宜」(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關於協議書部分,被告朱泰陽供承:劉啟烈有叫伊說叫陳賀芳來公司一趟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故堪認被告朱泰陽所辯,係將有關之行為均推諉與高超群,及僅就證人供述有有利其之片斷為之,本院綜合相關證人其他部分之陳述,並就被告朱泰陽財務長之身分、職務及應有之行為竟未有所作為等情,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朱泰陽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被告朱泰陽供承:伊知道要一定的成數的客票當作擔保,高超群指示吳琳筣去拿票,這點伊知道。票收回來後之入帳傳票要批,做會計項目的核准。歌林要匯錢到東磅、呈榮的帳戶來兌付擔保票款,這個傳票亦需要經過伊,伊看傳票,當時是高超群叫伊轉達吳琳筣去東磅、呈榮拿回收票,吳琳筣有向我報告說銀行刁難要再補票,伊就說再拿票就好了等語(見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且參諸卷附代收票據明細表(即本案調I 卷283 頁至41 0頁其中之歌林公司代收票據分布明細表),被告朱泰陽在多紙文件上之部長欄位簽名,以其中本案調I 卷310 頁之分布明細表為例,上開明細表中列載8 張呈榮公司名義,日期均為95年2 月15日之支票,計新臺幣2170萬元,及9 張東磅公司名義,發票日均為95 年1月15日之支票,計新臺幣2610萬元,被告朱泰陽簽名下並註記「10 /26」,顯係被告朱泰陽簽核日期為94年10月26日;而同卷第315 頁之歌林公司代收票據分佈明細表,則有東磅公司名義,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10日之支票3 紙,計新臺幣1500萬元,被告朱泰陽亦在部長欄內簽名,並註記「2/14」,顯係被告朱泰陽係於95年2 月14日批示,而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上均有被告朱泰陽之批示,且歌林公司必須按時匯款以兌現東磅、呈榮公司出借之支票,每次款項數目不等,證人吳琳莉、沈嘉雯由工作中之傳票即知要用歌林公司之錢兌現,被告朱泰陽豈有推諉不知之理。再由證人上述之證言可知,被告朱泰陽尚曾指示證人前往拿票,故被告朱泰陽所辯不足採信。 ㈢歌林公司向被告陳賀芳借用東磅、呈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提供銀行作加強擔保,所動用之錢,為歌林公司已兌現票據,似與取回自己之存款無異,惟既係做為加強擔保,縱係歌林公司之款項,仍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取回,歌林公司以借來之支票充做擔保之客票,並以自己之金錢兌現,如此即屬破壞加強擔保之目的,形同貸款銀行所要求加強擔保之減少,於歌林公司無法償還之時,銀行可供抵償之擔保標的少於原授信條件,自屬對銀行之不利益,而歌林公司以借得之支票充做加強擔保之一部分,即因此免於提供相同金額之其他客票,因而受有相同金額支票使用之利益,銀行亦係因誤認歌林提供之東磅、呈榮公司之支票為符合授信條件之支票,而陷於錯誤而准許歌林公司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歌林公司仍屬受有免供與客票同額擔保之財產上利益,甚為明確,核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柒、呈榮公司與歌林子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朱泰陽、陳賀芳): 一、歌林公司於95年間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劉啟烈、高超群(劉啟烈、高超群均為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朱泰陽、陳賀芳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高超群與陳賀芳洽商,請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允以虛偽交易金額1 %之報酬,陳賀芳應允後,即由朱泰陽負責自95年起至97年止執行虛偽三方循環交易,其方式為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以98%之價格出售貨物與歌林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公司),歌林國際公司再以98%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呈榮公司,呈榮公司則以100 %之價格將上開貨物出售與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再引前開以100 %之價格向呈榮公司之交易資料向海外銀行施用詐術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待呈榮公司取得上開海外銀行陷於錯誤而按開立信用狀支付之100 %之貨款後,陳賀芳保留1 %作為報酬,將98%之款項匯往歌林國際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剩餘1 %則匯回維林公司在香港地區開立之帳戶(詳細銷貨金額、詐得金額詳如附表5 所示),朱泰陽並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楊淑芳為呈榮公司製作交易所需之相關文件,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財務人員黃淑燕並依朱泰陽指示以匯款、或申請往來銀行開立信用狀等方式將100 %之款項匯入呈榮公司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陳賀芳再按約定匯款至前開歌林國際公司、維林公司帳戶,朱泰陽復指示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公司財務人員按上開交易流程填製不實傳票,並據以記入帳冊及財務報表,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各虛增如附表5 所示之銷貨收入,自海外銀行處詐得如附表5 所示之款項,陳賀芳並因而獲得按1 %計算之犯罪所得(各年度犯罪所得詳如附表5 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賀芳之陳述及證言: ①被告陳賀芳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歌林國際、香港新林、維林等公司,是做面板或電子零組件的買賣,需要有一個中間人做三角貿易,因為伊與歌林很熟,就以東磅、呈榮當中間人做三角貿易,有資金進來後,就會有差不多金額的資金出去,伊就賺取中間的差額,呈榮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香港新林或維林匯款呈榮後,呈榮隨即於同日或數日後將匯入款的98%轉匯予歌林國際,匯入款1 %轉匯予維林,劉啟烈、高超群會告訴伊款項該怎麼匯,伊依指示去匯款等語(見本案調B卷第234頁背面、第235頁) ②被告陳賀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歌林公司楊淑芳通知伊,當時高超群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歌林辦公室,高超群表示有一些三角貿易在國外進行,請伊幫忙做中間人,處理一些文件,可以讓伊賺1 %,高超群只有說到原則而已,其餘聯絡細節是後來才聯絡得知的,經伊答應後,高超群表示會叫下面的人跟伊聯絡,後來才知道是楊淑芳跟伊聯絡。伊猜想歌林關係公司互相做買賣的話,可能銀行借貸有困難,關係公司的交易比較不容易得到銀行貸款,所以要透過第三者處理國外三角貿易,所以才找伊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⑵證人陳坤蘭陳述及證言: ①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證人陳坤蘭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朱泰陽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陳賀芳而言,有證據能力):呈榮向歌林國際購買LCD 面板後,賣給香港新林或維林,香港新林、維林會將貨款匯到呈榮的帳戶,伊依朱泰陽及楊淑芳指示將貨款的98%匯給歌林國際,1 %匯給維林作為折讓,剩下的1 %是呈榮的手續費。有關歌林國際及維林的匯款帳戶是楊淑芳告知,伊在匯款後會傳真匯款單給楊淑芳。上開三角貿易是朱泰陽、楊淑芳請呈榮配合處理,大概是96年開始,呈榮主要是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的外幣帳戶來處理這類交易,呈榮要出貨的INVOICE 是楊淑芳做的,呈榮向歌林國際採購的採購單,楊淑芳會提供給伊記帳,而香港要匯錢給呈榮時,臺灣新林公司的李小姐(不知全名)會主動通知伊,伊再趕快去銀行刷存摺,在當天匯款給歌林國際及維林,伊不需要與香港新林、維林、歌林國際的人聯繫,伊都是直接跟朱泰陽、楊淑芳聯繫。進行三角貿易時,楊淑芳會通知伊,並傳真呈榮跟歌林國際的訂單以及出貨給香港新林、維林等文件給伊,伊算好金額後,並依楊淑芳的指示蓋好發票章,再傳真回給楊淑芳,香港新林及維林是匯款進呈榮的帳戶,也有用開立信用狀的方式付款,信用狀是臺灣新林快遞給我蓋章,拿給華銀復興分行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本案調C 卷第12頁)。 ②證人陳坤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陳賀芳回來告知說要幫忙歌林處理海外交易,手續費可以賺1 %,並叫伊有空時跟歌林公司的人員聯絡,看要怎麼做,剛開始是陳賀芳跟伊說文件如何處理,要如何進行,伊仍不清楚,伊心裡想說應該是財務部,而朱泰陽當時是財務部協理,所以伊有打電話給朱泰陽,問朱泰陽要作國外三角貿易交易,需要什麼文件,朱泰陽告知要伊找楊淑芳,楊淑芳會告知要怎麼處理文件,之後就由楊淑芳跟伊聯繫並給伊相關的資料,相關採購單及發票部分都是楊淑芳先做好傳真給伊,叫伊在上面蓋呈榮發票章,再回傳給楊淑芳。伊的窗口只有楊淑芳。呈榮公司賺1 %手續費。匯1 %給維林,98%是匯給歌林國際公司,相關買方帳戶、歌林國際公司帳戶都是楊淑芳傳真給伊的,每筆交易是同時製作歌林國際跟呈榮及呈榮跟香港新林、維林的交易資料,呈榮是以98%買進,賣出100 %,交易資料完成後,銀行就有通知有100 %的錢進來,伊就按照上開指示戶頭匯款,匯到歌林國際公司及維林公司帳戶。相關文件流程,就是呈榮跟歌林國際買的invoice ,歌林國際控股傳invoice 給伊,然後隔了1 、2 天以後,伊會收到新林公司寄給我的文件,文件內容中有匯單(格式就是我今日庭呈小張資料,上面寫「bill of exchange」),及銀行託收申請單(格式就是我今日庭呈空白出口押匯申請書)、呈榮公司commercial invoice1 張,裡面的資料有的有的會先填好(例如LC的號碼),伊必須在上面填寫呈榮公司在華南銀行的帳戶號碼,伊就在上開單據上面簽名(bill of exchange)或用印(即另外兩張),再交給華南銀行,送給華南銀行託收,這樣申請以後錢才會100 %進來,銀行會通知錢到了,楊淑芳也會通知伊,錢進來以後,伊就會跟陳賀芳講說那筆錢已經進來,伊就打匯款單按上開比例匯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⑶被告朱泰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對於陳坤蘭之證詞沒有意見,陳坤蘭有打電話給伊,高超群跟伊說要做國際貿易,如果有事情要交代楊淑芳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⑷證人黃淑燕之陳述及證言: ①證人黃淑燕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早期歌林國際的辦公室也跟香港新林等公司設在一起,員工只有莊莉瓊(英文名IRENE ,香港籍),後來莊莉瓊調至美國SBC 2 年,歌林國際的帳務回歸由歌林的財務人員處理,約2 、3 年前開始,朱泰陽交待要以香港新林或維林的名義向呈榮購買面板,並指示哪家公司在銀行有信用狀額度,就以哪家公司名義購買。伊僅處理交易流程,沒有實際看到貨,經伊向香港的同事查證後,香港新林或維林向呈榮購買的面板都是賣給歌林國際,與呈榮交易時,朱泰陽表示香港新林或維林在銀行的信用狀額度有剩餘就通知歌林財務部員工說明可以開狀的餘額,再請財務部通知呈榮配合,從2 、3 年前開始,大約每10天就會開1 次。是朱泰陽指定的廠商。歌林財務部給伊一張不同尺吋面板的價格表,伊再依可以開狀的額度計算可以購買的數量,通知歌林財務部,由財務部通知呈榮,香港新林或維林沒有與呈榮任何人接觸過,伊只負責開信用狀購買面板,香港新林或維林將採購的面板銷售給歌林國際交易,是同時一買一賣的文件處理,歌林國際有付款予香港新林或維林公司,歌林國際先掛應收帳款,在香港或維林資金有需求時(如信用狀到期),歌林國際就會支付貨款,但是付款時間離交易時間會有一段距離,這些都是歌林財務部的指示,伊也不敢過問,當時朱泰陽是說要讓子公司香港新林及維林增加營業額,才讓子公司從事面板買賣,向呈榮訂購的時候是虛偽交易,總公司是說要增加香港子公司的營業額,後來伊才知道是虛偽交易,因都是向同一供應商購買,且量很大,覺得有問題。新林之前就有跟銀行貸款,就用銀行原來的額度來從事交易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317 頁至第328 頁)。 ②證人黃淑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大陸東莞回香港時,是伊的會計人員跟伊說,總公司要香港這邊向呈榮公司買面板,伊是配合總公司的指示作業,會計人員把要支付LC開出去,後面會附上invoice ,伊只核對LC的金額、數量是否與invoice 符合,向呈榮採購的面板後來是賣給歌林國際公司,香港公司所開的每一筆LC通通沒有看過貨物,香港這邊只是支付款項的點,每筆LC交貨地點都不在香港,伊的會計人員跟伊說,香港這邊有多於的LC額度,就可向呈榮購買面板,何人決定伊不知道,小姐作文件給伊,伊就核對,然後就開出去,會計小姐是說配合公司的指示,但是當時伊沒有問是誰講的,賣給歌林國際公司1 個月內就電匯支付,電匯到新林或維林公司,看當時是新林還是維林買的,伊在調查局有沒有這樣說是朱泰陽指示向呈榮公司購買面板,伊現在想不起來,另在調查局有說當時朱泰陽說要讓子公司香港新林公司及維林公司增加營業額,才讓子公司從事面板買賣,調查局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伊把LC開出去,就會傳真到總公司去,總公司如何運作我不知道。伊只負責開狀,交給總公司,其他事項不在我們職務範圍之內。知道向呈榮買進面板是要賣給歌林國際,會計小姐Tina(梁艷萍)先開狀,把信用狀傳真到總公司財務部門,等開狀銀行回單的時候,才由梁艷萍切傳票,銀行回單,是指銀行開立信用狀給香港這邊,香港新林、維林傳票是開借購料或進料貸銀行存款,向銀行申請的時候,開傳票借進料貸應付帳款呈榮,等開狀銀行單子回來的時候,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是先付款,後有傳票,因為先有invoice ,去開狀,開狀回來才切傳票,錢走了以後才做傳票,信用狀申請書會先回總公司,總公司那邊同意了才會送到開狀銀行,就支付了,所以傳票只是事後補的資料,維林或香港新林向呈榮買面板跟出售面板給歌林國際中間是有差價,買的貴賣得便宜,中間差2 %,小姐只是告訴伊總公司指示要向呈榮買面板,伊也沒有去向總公司查證,沒有查證的理由是因為每筆都要送總公司,總公司會將核准通知傳真回來,上面會有簽名,大部分是總公司朱泰陽的簽名,簽名在信用狀申請表的簽名欄,收到總公司核准文件,小姐才把LC送給開狀銀行,申請時invoice 也一起出去到開狀銀行,到這裡香港這邊的工作就結束了,銀行會付款。銀行跟對方銀行所有作業完畢後,開狀銀行會有1 張通知函,通知說,例如維林公司動用了多少額度,這樣子就變成維林的應付銀行負債,申請書的時候就切第1 張傳票,借進料,貸銀行貸款,等到銀行回單再切第2 張傳票,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借款,申請書從總公司回來,就可以切了,因為表示總公司已經核准了,有的時候小姐有空的話,申請書一出去就切,沒空的話就等呈榮的invoice 進來才切。付款給銀行,不同銀行的貸款條件不同,有3 個月到期,也有120 天到期的。從現在來看,是假的採購。當時覺得這是公司政策,不敢去猜測,付款給銀行都是要送到總公司去。香港新林、維林向銀行提出信用狀申請書的有權簽名人。香港新林分A 、B 組,A 組是朱泰陽,另一個人忘記了,B 組是伊跟張宏洲,需要A 、B 組各1 的簽名;維林就是3 個人,高超群、朱泰陽、還有伊,但是都要這3 個人中的2 個人簽名,就是雙簽。本案的信用狀申請書上,通常是伊跟朱泰陽簽名,大部分是總公司那邊先簽,本案大部分的申請書多半是伊跟朱泰陽兩人簽的,付款也幾乎都是這樣,總公司核准我就簽了。賣給歌林國際的流程伊幾乎沒有去參與,因為不需要簽名,此部分是梁艷萍處理,賣給歌林國際公司,此部分有切傳票,若伊沒看,會直接送回臺北,維林所有的帳都要歸回臺北去完成,香港新林把跟呈榮買的貨賣給歌林國際公司,傳票不需要送回臺北,相關傳票要出貨是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到錢以後,借銀行存款,貸應收帳款。這些傳票有些有簽,有些沒有簽,歌林國際沒有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⑸證人楊淑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呈榮公司跟香港新林、維林公司購買面板的事情,印象中有這件事。香港那邊TINA請伊傳資料跟呈榮那邊聯絡,伊就收傳真轉給陳坤蘭,本案被告陳賀芳答辯狀卷第16頁至第18頁,上面是伊的字,但是伊不記得傳真的內容,香港那邊叫伊傳真伊也沒有仔細看,香港的小姐請伊幫忙,資料傳真給伊,給伊什麼樣的資料我就入什麼樣的帳,伊不太知道到底是怎樣一回事。香港那邊有很多開狀都需要臺北這邊簽名,有時候會請伊幫忙拿給協理朱泰陽簽,協理簽完以後傳真回去,通常給伊做帳的東西是用寄的,像invoice 也是用寄的給我,只有好像傳真是給陳太太,有一部分是用寄的,呈榮公司跟歌林國際買貨,再賣給香港新林及維林,跟歌林國際買貨這部分香港給伊invoice ,伊只是入帳而已,歌林國際的invoice ,伊要入帳,歌林國際帳務是伊負責。歌林國際沒有其他業務單位,歌林國際公司是因為東莞東林而設的控股公司,所有跟歌林控股有關的採購、聯繫等都是東莞那邊做的,東莞東林會寄資料到香港給伊入帳,香港再寄來給伊,伊自己不會填具進貨單、採購單等單據。歌林國際invoice 就是寄來給伊,伊不知道何人開的,就是寄一整包東西給伊,伊看到什麼樣的憑證就入什麼帳。本案偵查證物己卷全卷歌林國際公司支付維林付款憑證裡面關於歌林國際控股向維林公司採購的進貨單的部分,採購員寫楊淑芳,製單員也寫楊淑芳,轉帳傳票部分製票人也寫楊淑芳,因為這些都是事後打的,這些單據都是由伊按照invoice 去打的,因為invoice 來要入電腦作傳票,要進銷貨系統,一定要打這個單,是要控管存貨的問題,事實上有無進貨伊不知道,因為控股公司一直都是作三角貿易,像東林也是依照歌林控股的名義去買,再賣給歌林,所以實際上不會看到有貨,歌林國際銷貨給呈榮也是伊做的。歌林國際相關紀錄,向香港新林或維林買進以後,直接銷貨給呈榮,金額完全一樣,伊不知道,伊只是入帳,憑證是別人給伊的,伊這個工作是兼的,每天都很忙,沒有那麼多時間去想這麼多事情。歌林國際公司向香港新林採購的這些轉帳傳票、進貨單是伊做的,歌林國際公司賣給呈榮相關單據不是伊做的,我只是依照伊拿到的invoice 事後做的。歌林國際相關轉帳傳票如果只有伊一個人簽不太好,伊就有問過,但不記得問誰,好像是副總高超群說要給朱泰陽簽,拿給朱泰陽簽時,朱泰陽有說為何這個也要簽,伊說是高超群叫朱泰陽簽的,朱泰陽就簽了,但朱泰陽會一直念說這個又又關他的事,要他簽這個做什麼,就有一點抱怨,且朱泰陽都沒有看,每次拿給朱泰陽,朱泰陽都一直蓋,也不會看,朱泰陽沒有拒簽或拒蓋。歌林國際要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香港新林會跟伊說要匯到哪裡去,就打匯款單,打完以後伊會把匯款單給協理朱泰陽簽名,簽完之後伊再傳回去給香港簽,然後事後銀行有水單回來才給伊入帳。歌林國際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時,付款單大部分好像都是協理朱泰陽,香港那邊好像是黃淑燕簽的。陳坤蘭說由伊協助部分,伊就是中間的傳話及傳遞資料,一定是有人告訴伊,不是伊自己跟陳坤蘭說要匯到哪一個帳戶。陳坤蘭提出歌林國際公司的commercial invoice,這是香港來的,伊再轉給陳坤蘭。因為歌林國際都沒有人,所以會寫歌林總公司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⑹此外,復有呈榮公司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買匯水單(見本案調M 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279 頁)、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控股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案調N 卷第165 頁至第224 頁)。 二、被告朱泰陽對前述虛偽交易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㈠我不知道此事,不負責這部分。我權力沒那麼大,他們不會聽我的話,虛偽三角貿易,呈榮出貨時,發票由財務部楊淑芳製作的原因,我不知道,不是我的業務云云。 ㈡被告未曾與劉啟烈、高超群共謀向銀行詐欺貸款,亦從未與彼等共謀要求陳賀芳配合為虛偽交易。 ㈢並未指示歌林公司員工楊淑芳為呈榮公司製作交易所需之相關文件,使其進行虛偽交易。 ㈣並未指示香港新林公司員工黃淑燕以匯款或申請往來銀行開立信用狀以給付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貨款。 ㈤並未指示歌林公司關係企業財務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記載於會計帳冊與財務報告。 ㈥有關向銀行詐欺貸款部分,陳賀芳證稱係高超群與其洽談三角貿易交易模式,被告並不在場,也從未與被告洽談此依交易內容,陳坤蘭也證稱從未就此事與被告聯絡。楊淑芳亦證稱,是香港公司人員請其傳真資料給呈榮公司,伊並未請示上級如何處理傳真資料,買面板是駿林安排的,跟歌林國際控股公司有關的採購是東莞那邊做的,伊都是按照他們給的資料一整疊入帳,傳票是高超群要被告簽的,都是事後要查帳時才一整疊報給被告蓋章,被告根本無從實質審查。黃淑燕證稱被告並未要伊增加子公司營業額而從事面板買賣,至於被告與伊在信用狀上簽名係因公司的雙簽制度,僅係形式簽名,並無實質審核及決定之權。準此,被告應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㈦伊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339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等規定之犯罪,被告並未參與起訴書此部份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或「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或為虛偽隱匿填載之直接故意,更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陳賀芳於準備程序亦供稱:會使用到呈榮公司華南銀行額度是當初劉啟烈、高超群跟陳賀芳說好的(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參照),陳賀芳結證稱伊與高超群洽談三角貿易時,朱泰陽並不在場,有關三角貿易的內容,也未曾與朱泰陽討論過,高超群有說下面的人跟伊講文件要如何處理(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7頁)。伊並未指示陳坤蘭打電話給朱泰陽(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8頁)。高超群是說依照菲律賓模式,要伊配合作三角貿易,高超群還答應給伊過水費用手續費百分之一(請參 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7頁)。由此可知,有關此部份起訴事實之三角貿易,包含給付百分之一的佣金,皆係由高超群與陳賀芳單獨洽談,被告並不知情。 ㈧證人陳坤蘭結證稱:剛開始並不知道呈榮公司與香港新林等公司進行三角貿易,陳賀芳只跟伊說歌林有海外交易要伊處理(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當時陳賀芳有跟伊說文件如何處理該怎麼做,伊不清楚,因認這是屬於財務事務,始致電朱泰陽,於電話中僅說要做海外交易需要做什麼文件,朱泰陽跟伊說楊淑芳會告訴伊怎麼做,電話中並未提到三角貿易的事(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於,在調查局是因為緊張,才想說都是楊淑芳跟伊連絡,且楊淑芳的長官是朱泰陽,才說是朱泰陽與楊淑芳要伊夫婦二人配合三角貿易。實際上相關的過程都是楊淑芳與其聯繫並提供相關資料,不是朱泰陽與其聯繫。採購單及發票都是楊淑芳做好傳真給伊,叫伊在上面簽呈榮公司發票章,再回傳給楊淑芳(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百分之98匯給歌林國際控股公司、百分之1 是他們買方,帳戶也是楊淑芳傳真給伊(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由此可知,朱泰陽並未要求陳賀芳夫婦配合為三角貿易,且三角貿易含匯款等相關文件資料都是楊淑芳交給陳坤蘭,被告並未經手、處理三角貿易事務。由此益證被告並未參與高超群與陳賀芳進行之三方循環交易。 ㈨證人楊淑芳結證稱:呈榮公司跟香港新林、維林公司購買面板,是香港公司的Tina請伊傳真資料給呈榮公司,伊收到傳真後就傳給陳坤蘭,再通知陳坤蘭收傳真(請參100 年5 月17 日 審判筆錄第32頁)。香港維林公司的Tina傳真資料時僅說要傳真幾張,要伊幫忙收傳真還有連絡,因為傳真資料上有寫公司名稱,且之前吳琳莉有介紹伊與陳太太認識,所以伊知道東磅、呈榮要找陳太太(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5頁)。Tina傳真資料給伊只是要求幫忙傳真,所以伊並未向上級請示傳真資料要如何處理(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6頁)。有關陳坤蘭證稱匯款帳戶是伊告訴陳坤蘭部分,伊表示其只負責中間傳話與傳遞資料。陳坤蘭在法庭中提出的commercial invoice是由香港來,伊只是轉給陳坤蘭(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1頁)。在印象中朱泰陽並未指示伊與陳坤蘭連絡,亦未跟伊討論過購買面板的事(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具體採購事項,例如買面板,都是駿林那邊排的,而且跟誰買,是他們指定的,歌林公司財務部只管付錢,並無法管到採購事項,也無法指揮採購部門(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3頁)。呈榮公司跟歌林國際控股公司買貨,再賣給香港新林及維林,是香港給伊invoice 入帳(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6至37頁)。歌林國際控股公司是因為東莞東林而設的控股公司,所以跟歌林國際控股公司有關的採購、聯繫都是東莞那邊做的,東莞東林會寄資料到香港給伊入帳,香港再寄給伊,伊不會填進貨單、採購單等單據。伊不知道歌林國際控股公司的invoice 是誰開的,東莞東林公司就是寄一整包東西給伊,伊看到什麼樣的憑證就入什麼帳(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8頁)。歌林國際控股公司向維林公司採購的進貨單據,都是伊事後按照invoice 打的;歌林國際控股公司向維林或香港新林購買面板的單據不是伊做的,伊只是依照他們給的invoice 事後入帳(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因為他們都是同時一整疊給伊,伊並沒注意內容,伊就一整疊入帳(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0頁)。歌林國際控股公司相關轉帳傳票是高超群要朱泰陽簽,朱泰陽當時有抱怨不關他的事,要他簽這個做什麼,每次都是事後當季要查帳時才一起抱給朱泰陽蓋章,朱泰陽都沒看就一直蓋章(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0、42頁)。準此可知,呈榮公司向香港新林、維林公司購買面板的相關交易資料是香港公司的Tina交楊淑芳轉交陳坤蘭,與被告無關;要向何人採購面板是由駿林公司決定,歌林公司財務部無法干涉;呈榮公司跟歌林國際控股公司買貨,再賣給香港新林及維林,是香港公司人員給楊淑芳invoice 入帳;跟歌林國際控股公司相關的採購、聯繫都是東莞東林公司的人員在處理,而東莞東林公司人員會寄資料給楊淑芳入帳,楊淑芳是自行依照憑證類別入帳,亦非出於被告指示;歌林國際控股公司相關轉帳傳票是高超群要求被告簽章,被告曾對此表示不滿,且每次都是一季由楊淑芳抱一疊傳票給被告蓋章,被告蓋章時並未檢視傳票內容。是以,起訴書稱被告指示楊淑芳為呈榮公司製作交易相關文件,並令不知情的相關歌林公司關係企業財務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登載於會計帳冊與財務報告云云,洵屬無據。 ㈩證人黃淑燕結證稱:是伊的會計人員說總公司要香港維林、香港新林公司向呈榮公司買面板,及之後有信用狀額度要向呈榮公司買面板,當時並未說是總公司何人指示,伊也未問說是誰講的(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4 、5 、7 、12頁)。至於在調查局稱是朱泰陽指示哪家公司在銀行有信用狀額度就用那些公司的名義購買,及朱泰陽指示向呈榮公司買面板等,係因當時調查局問說財務長是不是朱泰陽,伊說是,並說財務長應該有權做這件事,伊並不記得朱泰陽有要伊讓子公司增加營業額而從事面板買賣(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證物己卷第1 、3 頁香港維林公司因本案交易開出的傳票,僅有製作人陳淑芳、梁艷萍,上面的批准或批核欄位,公司並未規定誰要簽,伊的工作只是核對會計開出去的正確與否,核對LC與invoice 是否一樣。傳票伊有空就簽,沒空也沒簽。銀行回單(即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後並不需要通知歌林總公司(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頁)。通常是先付款,後有傳票,因為先有invoice ,去開狀回來才切傳票。證物己卷第16頁核准欄是伊簽的(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朱泰陽是簽名在信用狀申請表的簽名欄,因為香港新林、維林公司向銀行提出信用狀申請書的有權簽名人,香港新林是分A、B組,朱泰陽是A 組,伊是B 組,需要A 、B 組各一的簽名;香港維林就是高超群、朱泰陽與伊,需要這三人中的兩人簽名,這就是雙簽,所以本案的信用狀通常是伊與朱泰陽簽名。本案的LC到期,香港新林、維林要償還銀行款項,相關的付款程序也要雙簽(請參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1 5 頁)。歌林國際控股公司的支付有授權伊簽名,這是因公司授權伊簽名辦理,所以在歌林國際控股公司付款給維林的過程中,伊有簽名(參照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1頁)。據此可知,被告並未要求香港維林、香港新林向呈榮公司買面板,亦未要求子公司從事面板買賣以虛增營業額,且香港維林公司因本案交易開出的傳票,被告並未於其上簽章,至於被告與黃淑燕簽名於信用狀申請表的簽名欄,是因公司規定雙簽制度,而佐以證人楊淑芳經法官詰以:「所以歌林國際控股付款給維林、香港新林時,付款單何人簽?」,結證稱:「看銀行,大部分好像都是協理朱泰陽,香港那邊好像是黃淑燕簽的。」,可見被告於信用狀申請表上簽名係因為公司指派其簽名,且不同的銀行有不同的簽名人,故被告僅是形式簽名且是機械性的簽名,其簽名之時並無對信用狀申請表或其他相關文件內容有實質審核、決定之權。實則,歌林公司之所以在地價昂貴的香港地區租賃辦公室及聘請一批人員辦公,係因香港為金融中心,而歌林公司在海外營運所需資金亦係透過派駐香港之人員進行調度,倘朱泰陽可以在台灣地區決定資金調度、決定交易,又何庸耗費鉅資在香港租賃辦公室及聘僱職員辦公?至於雙簽僅係對於香港公司簽發支票付款階段確認付款金額是否正確,於前階段之決定是否付款,則非雙簽之目的與權限。詎起訴書未查前揭淺顯事實,竟認為被告使黃淑燕利用匯款或開立信用狀,以給付維林公司或香港新林公司之虛偽交易貨款,並使往來金融機構因限於錯誤而付款云云,同屬無據。 三、不採被告朱泰陽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泰陽係歌林公司之財務主管,對於歌林公司之財務部及相關子公司、孫公司之財務人員有督導指揮之權限,業據多名證人供證如前,且歌林公司對於投資之子公司須依權益法認列損益,因而對於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當有所注意,且事涉呈榮公司,被告朱泰陽對於被告陳賀芳與歌林公司高層之關係、呈榮公司與歌林公司間之關係及對於歌林子公司之業務屬性,自有深刻之了解,應可判斷呈榮公司不可能有真正面板之採購,對於歌林公司子公司間之面板交易之真實性,難認未有真實性欠缺之認知,由上開證人黃淑燕於得知是子公司間之交易而生懷疑之認知,被告朱泰陽對於相同事項自應有相同之認知,又由證人楊淑芳供證被告朱泰陽有所怨言,適足以顯示被告朱泰陽對於子公司與呈榮公司間面板交易,有不法之認知。因而被告朱泰陽對於子公司間及子公司與呈榮公司間有關鉅額面板之交易,並非無所知悉,亦非全無參與,況且子公司與呈榮公司間之交易,歌林集團整體將支付1 %之費用予呈榮公司,倘非得銀行融資之利益,實屬不利歌林公司而無必要,而由證人之證言可知,朱泰陽對於信用狀申請、款項之匯支均有實質上之參與並簽核,非其所辯不知此事,因而被告朱泰陽所辯,不足採信。 捌、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及關係人交易部分(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㈠、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朱泰陽之辯稱: ⑴我們投資大陸地區子公司都需要經過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簽呈核准,再經過董事會核准以後,才向投審會報備,才可以去投資,報備的基本包含用什麼方式去投資,用現金或什麼資產,到目前整個帳上不論母公司或子公司我印象中都沒有東莞元采的部分在進行,並否認指示黃穀銘不要列入(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此部分有無揭露對於歌林的財報都沒有影響,我不清楚東莞元采這家公司,我都不清楚,被起訴以後我找資料來看,若按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會計公報,是沒有揭露的問題,上面第一點說金融商品需要揭露,再來是投資子公司股票的揭露,第三是母子之間關係人交易的揭露,公報上只有提到這三個部分,並沒有規範到東莞元采此部分的揭露,東莞新林、東莞元采之間的交易我不清楚(見本院100 年12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 ⑶(100.11.14.刑事陳報狀)歌林公司與新林公司之合併報表未揭露東莞元采與東莞新林兩公司間之交易不能對朱泰陽究責,100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卷第87頁,即92年10月15日「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之主旨明載:「香港元采公司註銷」及「東莞元采變更股東、董事、公司負責人」。準此可知,新林公司係決議註銷香港元采公司,而非東莞元采公司,是以黃穀銘稱:朱泰陽向伊表示東莞元采公司要辦理註銷云云,自屬無據;同卷第88頁之92年12月18日「管理部連絡書」說明欄一書明:「今因業務需要擬將元采公司原投資者莊月美變更成維林控股李學容董事長,因大陸法規規定,辦理此項變更案需李董事長親自赴大陸簽署相關文件,礙於李董事長不克前往處理,委託授權新林張宏洲副董事長辦理一切變更事項。」。由此可知,前揭87頁之92年10月15日「簽呈」說明欄一雖決議:「東莞元采辦理變更股東及董事有關事宜責成投資管理中心朱泰陽經理綜合辦理」,惟依大陸法規,辦理該變更案必須李學容本人親赴大陸簽署文件,實際上無法由被告朱泰陽「綜合辦理」,始於92年12月18日「管理部連絡書」中授權張宏洲辦理。 ⑷被告黃穀銘係93年3 月至94年4 月派駐在東莞新林公司的財務主管,而東莞元采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及董事案,既於黃穀銘任職新林公司前的92年12月18日,已經新林公司管理部決議遵循大陸地區法規,不再由朱泰陽「綜合辦理」,並改由授權張宏洲辦理一切變更事項,則前述變更案已然轉由張宏洲統籌辦理,不再由朱泰陽負責,朱泰陽顯無可能於93年3 月黃穀銘任職新林公司後,再持前揭92年10月15日的「簽呈」向黃穀銘表示東莞元采公司已經註銷而不用列入新林財報。 ⑸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公司帳冊、傳票及憑證都在東莞,而朱泰陽係任職於台灣地區之歌林公司,從未到東莞工作,則朱泰陽能否知悉東莞元采與東莞新林兩公司間之交易,已非無疑。且新林公司合併報表先後由黃穀銘與李賢崇編製,彼等二人既未將前述兩公司間之交易編入新林公司之財務報表,自難期待朱泰陽知悉該等交易存在。 ⑹高榮熙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稱:伊負責歌林公司94年至96年之合併報表簽證期間,就其他子公司部分係引用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的財報等語(請參100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卷,第64頁),顯見新林公司合併報表先後分別由黃穀銘及李賢崇編制,並經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請參同卷,第103 頁),其後高榮熙編制歌林公司合併報表及簽證時,即逕行引用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與所附財報,是以就歌林公司與新林公司之合併報表未揭露東莞元采與東莞新林兩公司間之交易,顯不能對朱泰陽進行究責。 ⑺依照新林公司97年8 月21日簽呈可知,新林公司開立支票時,銀行取款條需蓋用張宏洲之印章固由被告朱泰陽保管(請參被證22),然觀諸新林公司94年度現金流量表(請參被證23)、95年度損益表(請參被證24)、96年度損益表(請參被證25),所蓋用之張宏洲印章,其樣式均與朱泰陽保管之銀行取款條用章明顯不同。故被告黃穀銘於100 年7 月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以:「93年至96年新林公司的財報,上面張宏洲的章是何人蓋的?」,答以:「蓋財報的章有時是一般的章,跟上述財務章是不同的章,但有時也是蓋財務章,蓋財務章就是朱泰陽蓋的」之供述不實(100.12.5. 刑事陳報狀)。 ㈡被告黃穀銘之辯解: ⑴93年朱泰陽跟我說,東莞元采公司已經開始辦理註銷,相關資料已送到稅務部門,所以朱泰陽叫我都不用列入合併報表,註銷也沒有通知我,有一份簽呈上面記載東莞元采要變更投資人,朱泰陽告訴我有這份簽呈,我記得朱泰陽也有拿給我看過,朱泰陽也說這個公司馬上要辦理註銷,我想說主管有指示應該沒有錯,就沒有再去確認,東莞元采被視為關係人,必須要有董事會的決議才能承認是否為集團的部分,若是財會人員可以自由認定是否關係人,這恐怕與董事會的權責有衝突,朱泰陽並沒有把文件資料給會計人員去處理,會計師必須依據董事會相關資料才能認定這家是歌林或新林的關係企業(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 ⑵我是聽從朱泰陽的指示,朱泰陽指示東莞元采部分要註銷,所以不用列入財報,我也有跟東莞元采查證,確實有註銷的過程,在簽呈裡面,朱泰陽是整個負責東莞元采部分,要揭露的話,還欠缺一些程序,如董事會決議,這家公司是否新林或歌林關係企業尚須董事會決議,我人在臺灣,東莞在大陸,營業執照等文件我沒有經手,也沒有看過,我只處理臺北新林的事情(見本院100 年12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東莞元采公司原係由高超群之特別助理莊月美(莊月美於91年間以新林集團總經理高超群特別助理身分進入東莞新林公司,後升任新林集團副總經理,常期派駐中國大陸東莞地區,負責新林集團在香港及大陸地區所有公司事務)於92年所設立,於93年初改由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數股權,代表人亦變更為劉啟烈(改由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數股權之原因不明),維林公司尚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新林公司持有維林公司100 %之股權,歌林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間則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2%、74%、74%、79%之股權。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合併報表、維林公司及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報均未揭露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部股權,東莞元采公司與東莞新林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等情,為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所不否認,並有92年4 月7 日大陸地區核發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1 第30頁至第33頁)、93年1 月9 日大陸地區核准投資證、93年1 月19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核發東莞元采資本情況登記表(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41頁)、東莞元采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本案調O 卷第232 頁)、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核准通知書(93年1 月16日,法定代表由莊月美變更為劉啟烈,營業範圍變更、企業類型由臺資變更為英屬維京群島外商維林控股公司獨資,見同上卷第234 頁)、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見同上卷第235 頁)、稅務登記證(見同上卷第 237 頁)、組織機機代碼證(見同上卷第238 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證(見同上卷第245 頁)、92年2 月20日東莞元采公司章程(見同上卷第246 頁)、告訴人提出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報資料(分見告訴人書狀卷1 第202 頁檢附之告證110 、本院卷8 第43頁檢附之告證190 電子檔)在卷可資,且有相關規定可據,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劉啟烈、高超群(劉啟烈為歌林公司董事長及維林公司董事、高超群為歌林公司董事及維林公司董事)、朱泰陽(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主辦會計)、黃穀銘、李賢崇(李賢崇於94年、95年擔任東莞新林公司之主辦會計,李賢崇係自94年起始有參與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接任李賢崇擔任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職務之大陸人蔡江峰(未據起訴)乃共同基於使歌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編製歌林公司93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維林公司93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東莞新林公司94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時,隱匿並未揭露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100 %股權、東莞元采公司亦屬歌林公司關係企業等內容,復未將東莞元采公司有關之資訊編入歌林公司合併報表內,並於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表隱匿未揭露其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間如附表3 之2 所示之交易,亦於歌林公司財務報表隱匿未揭露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2 所示於94年、96年銷貨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交易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本件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共同參與東莞新林公司虛偽銷貨與東莞元采公司以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及被告朱泰陽指示證人黃淑燕以維林公司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支付上開虛偽交易貨款與東莞新林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肆所示),業經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前。 ⑵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 款第2 目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56點之規定,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即應揭露其對東莞元采公司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與市值;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 款第2 目之規定,東莞新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就其與關係人東莞元采公司重大金額交易之應收帳款予以單獨列示(即指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2 所示出售貨物與東莞元采公司部分);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3 目、第7 目、第2 款之規定(100 年7 月7 日修正前),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揭露其自身及其子、孫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並應揭露其子、孫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關係人交易(即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2 所示94年、96年銷貨與東莞元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交易);再依據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0條至第14條之規定,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應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相關資訊,由上開規定內容以觀,凡符合前開規定,即應在相關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並不因東莞元采公司是否有所營業而有所不同。 ⑶被告李賢崇於偵查中陳稱:95年4 月15日到東莞新林公司任職時,就看到東莞元采公司的帳是由東莞新林公司財務郭角生兼任,黃淑燕告知以前例行性就是這樣,東莞新林公司的大陸營業地址上就有掛東莞元采的招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2415 號卷第74頁、第75頁)。⑷觀諸卷附新林公司92年10月15日簽呈之主旨記載:香港元采公司註銷及東莞元采變更股東、董事、公司負責人,朱泰陽於同年10月20日在決策小組中財務督導欄內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2145 卷第87頁);又新林公司管理部92年12月18日聯絡書之主旨記載:辦理元采投資者變更乙案,說明欄記載:今因業務需要擬將元采公司原投資者莊月美變更成維林控股李學容董事長,因大陸法規規定,辦理此項變更案需李董事長親自赴大陸簽署相關文件,礙於李董事長不克前往處理,委託授權新林張宏洲副董事長辦理一切變更事項。因需出具法院公證之授權書,煩請總公司人事課法政股協助辦理。朱泰陽於當日簽名於其上(見同上卷第88頁),且被告黃穀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朱泰陽曾出示上開簽呈給伊看,告知不用將東莞元采公司編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8 第21頁、第22頁),再參以被告朱泰陽參與犯罪事實欄肆之相關經過,本案被告朱泰陽對於東莞元采公司為歌林公司之關係企業一節當知之甚詳,被告朱泰陽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玖、將支付EPOCH 公司及ARISE 公司3 %部分以代付款之科目入帳以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㈣、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㈠因歌林公司欠缺購買面板之資金,乃於94年至96年間,透過EPOCH 公司、ARISE 公司向LG公司採購面板,惟歌林公司並未直接與LG公司交易,由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下單,駿林公司向新林公司下單,新林公司再向LG公司、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下單,EPOC H公司或ARISE 公司即持相關單據向日本銀行貸款,由EPOC H公司或ARISE 公司獲得2 %至3 %間(其中部分支付給日本銀行之利息,部分為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之佣金,實際比例逐筆不同,以下為統一用語,以3 %稱之)之款項,其餘97%至98%(實際比例逐筆不同,以下為統一用語,以97%稱之)之款項則由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代新林公司支付與予LG公司充作貨款,LG公司即開立97%之發票與新林公司,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則開立3 %之INVOICE 予新林公司,待約定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代為墊款時間屆至,歌林公司將100 %之款項支付與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並通知新林公司、駿林公司進行沖帳,新林公司因而自94年起至97年度接獲駿林公司訂單金額分別為為新臺幣3 億3005萬8586元、新臺幣15億999 萬9275元、新臺幣16億2103萬6435元,新臺幣20萬9882元,新林公司在會計帳務處理上,就前開支付與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之3 %款項,本應製作借記「費用」、貸記「應付帳款」之傳票入帳,黃穀銘於94年間因恐EPOCH 公司、ARISE 公司所開立INVOICE 並非正式之發票,有遭會計師剔除之疑慮,乃與朱泰陽研議,改製作不實之傳票以借記「代付款」、貸記「應付帳款-其他」之方式入帳,李賢崇於96年4 月黃穀銘調遷歌林公司財務部後接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亦沿用相同之方式入帳等情,為被告黃穀銘、李賢崇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⑴駿林公司向新林公司訂購之採購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3897號卷3 第15頁)。 ⑵新林公司向LG公司採購之採購單(見同上卷第16頁、第17頁)。 ⑶新林公司向EPOCH 公司下單之採購單(見同上卷第18頁、第19頁)。 ⑷新林公司交貨與駿林公司之交貨單4 張(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⑸歌林公司通知駿林公司、新林公司沖帳通知書及新林公司轉帳傳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3897號卷第3 卷第24頁至第91頁新林公司傳票)。 ⑹新林公司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92頁至第106 頁,3 %款項以借「代付款一般」、貸「應付帳款其他」,摘要分別為補EPOCH 價差、補慧安(即ARISE )價差)。 ⑺新林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同上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關於補EPOCH 、ARISE3%差價入帳傳票)。 ⑻新林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3897號卷4 第16頁至第21頁)、轉帳傳票暨附件、發票(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258 頁,關於新林公司對駿林公司94年6 月6 日至97年1 月31日之銷貨即新林公司對駿林公司應收帳款,新林傳票,製票人施孟君或邱瑞香,核准人黃穀銘)。 ⑼新林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5 第1 頁至第9 頁)、轉帳傳票暨附件、發票(見同上卷,關於新林公司對LG公司94年6 月17日至97年1 月28日之進貨即新林公司對LG公司應付帳款,新林公司傳票製票人周秀穗,核准人黃穀銘,96年3 月15日後改為李賢崇)。 ⑽新林公司明細分類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6 第第1 頁至第3 頁)、轉帳傳票暨附件、發票(見同上卷第1 頁至第128 頁,關於支付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利潤3 %之部分,新林公司傳票製票人周秀穗,核准人黃穀銘、見同上卷第4 頁、63頁;核准人李賢崇,見同上卷第66頁、第77頁、第80頁、第89頁、第102 頁、第117 頁、第126 頁),而95年6 月12日傳票原記借「在途商品」貸「應付帳款其他」,摘要補EPOCH 、慧安差價(見同上卷第4 頁),95年12月31日傳票則改記借「代付款一般」,貸「在途商品」,摘要補EPOCH 、慧安差價(見同上卷第12頁,之後傳票均記借「代付款一般」貸「應付帳款」,摘要補EPOCH 、慧安差價(見同上卷第14頁、第29頁、第47頁、第63頁、第66頁、第77頁、第80頁、第89頁、第102 頁、第117 頁、第126 頁)。 ⑾新林公司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同上卷第129 至第142 頁)、轉帳傳票暨附件傳票(見同上卷第129 頁至第248 頁,關於94年9 月23日至97年3 月31日受歌林沖帳通知書,沖銷歌林:應付帳款(駿林)預付貨款(EPOCH 或ARISE )。新林:應付帳款(LG)、應收帳款(駿林)。駿林:應付帳款(新林)應收帳款(歌林),新林傳票製票人陳嘉凌,核准人黃穀銘,至95年12月31日為止,李賢崇自96年5 月28日起)。⑿證人周秀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林公司94年間是做在進貨及應付帳款上,95至97年間才改成代付款,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如此,伊沒有問為何科目要做改變。這些都是上面的人(黃穀銘、李賢崇經理)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負責切向LG公司進貨的傳票,另外還有按照invoice 切支付EPOCH 公司3 %的傳票,是經理交代說,有這些交易,請伊切傳票。3 %費用部分,一開始寫成在途商品,後來改成代付款,是黃穀銘經理決定的,是告訴伊要切在途商品或代付款,並沒有先指示伊切其他科目再換成代付款或在途商品科目的情況,查帳人員年底查帳時,只叫伊準備資料讓查帳人員查,查帳時,查帳人員會提到如果沒有附invoice 就要補invoice 上去,李明玲並沒有跟我提到說單單只有invoice 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相關記帳傳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7卷5 第57頁至第62頁、第6 宗第1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參。 ㈡惟代付款係屬資產科目,因而使新林公司95年、96年間分別虛減費用、虛減虧損新臺幣3098萬5461元、新臺幣5941萬 2464元(96年原僅虛減虧損新臺幣5940萬6265元,然因新林公司將97年虛減虧損之新臺幣6199元併入96年度財務報表,乃顯示於96年間虛減虧損新臺幣5941萬2464元),歌林公司亦因權益法認列之結果,乃分別於95年、96年之財務報告減少認列其對子公司新林公司當期投資虧損新臺幣2292萬9241元(因歌林公司於95年間持有新林公司74%之股權)、新臺幣4693萬5846元(因歌林公司於96年間持有新林公司79%之股權),致使新林公司、歌林公司95年、96年財務報告均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 ㈢為解決上開以代付款入帳,致新林公司虛減虧損之問題,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穀銘及李賢崇乃研議以不實之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間之三方沖帳之方式沖銷新林公司95年帳上虛增之代付款新臺幣3098萬5461元,其方法為新林公司於96年4 月間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維林」、貸記「代付款-一般」,維林公司亦製作轉帳傳票,借記「代付款-其他」、貸記「其他應付款-臺灣新林」,新林公司將代付款轉換為對於維林公司之應收款,繼而於96年6 月29日、96年8 月31日、96年11月12日,由新林公司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外銷折讓-三角」、貸記「應收帳款-業三(香港新林)」,合記借貸方之金額為新臺幣3119萬5752元(與95年帳上之代付款新臺幣3098萬5461元間之差額係屬匯差),維林公司亦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香港新林」、貸記「代付款」,香港新林公司亦製作轉帳傳票,借記「應付帳款-臺灣新林」、貸記「其他應付款-維林」等情,亦為被告黃穀銘、李賢崇所不爭執,復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⑴新林公司96年4 月1 日轉帳傳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897號卷3 第112 頁、第113 頁)、新林公司給維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14 頁、第115 頁)、維林公司96年4 月1 日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116 頁,關於95年累積3 %共新臺幣3098萬5461元,即美金94萬9968.35 元,新林公司傳票製票人周秀穗、核准李賢崇,維林公司製票人廖貫珮)。 ⑵新林公司96年6 月29日傳票(見同上卷第118 頁)、香港新林公司給新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19 頁)、維林公司傳票(見同上卷第120 頁)、維林公司給香港新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21 頁,關於95年累積3 %共新臺幣3098萬5461元之部分即美金30萬6585.2元,新林公司傳票製票人陳嘉凌、核准李賢崇,維林製票人廖貫珮、核准李賢崇、複核朱泰陽) ⑶新林公司96年8 月31日傳票(見同上卷第122 頁)、香港新林公司給新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23 頁)、維林公司傳票(見同上卷第124 頁)、維林公司給香港新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25 頁,關於95年累積3 %共新臺幣3098萬5461元之部分即美金30萬6585.2元,新林公司傳票製票人陳嘉凌、核准李賢崇,維林公司製票人廖貫珮、複核朱泰陽)。 ⑷新林公司96年11月12日傳票(見同上卷第126 頁)、香港新林公司給新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27 頁)、維林公司傳票(見同上卷第128 頁)、維林公司給香港新林公司之DEBIT NOTE(見同上卷第129 頁,關於95年累積3 %共新臺幣3098萬5461元之部分即美金33萬6797.95 元,新林公司傳票製票人陳嘉凌、核准李賢崇,維林公司製票人廖貫珮、複核朱泰陽)。 ⑸證人陳嘉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新林公司擔任會計,94年至97年間,新林公司有向LG公司進貨面板,再出售給駿林公司,這筆交易需要支付3 %費用給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這些交易的內容都沒有與伊討論,伊有切到相關傳票,是關於事後歌林公司付款給EPOCH 公司以後通知沖帳,一開始是黃穀銘請新林公司一位做進銷存的小姐(伊忘記名字)負責收駿林公司那邊來的LG公司的三聯發票,在進銷存那邊會產生進貨單及銷貨單,進貨的部分就由周秀穗去做進貨的傳票,銷貨的部分就由邱瑞香去作銷貨的傳票,三方銷貨折讓傳票是伊切的,應該有憑證,就是上面有附的debitnote ,是香港那邊主動發了debit note(銷貨折讓)過來,所以伊才會切這份傳票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 ㈣迨至98年間經由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建議,新林公司97年財務報告始就上開部分認列新臺幣5491萬2464元之損失以沖銷96年帳上虛增之代付款項,業據被告李賢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併案意旨書誤繕為於96年間在帳上提列損失。 ㈤被告朱泰陽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歌林公司有關面板之交易,係歌林總公司主導,而整個交易方式及流程係朱泰陽指示,業據被告黃穀銘供稱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而上述之三方沖帳,被告朱泰陽並有覆核維林公司之轉帳傳票,因牽涉到三方帳目之移轉與抵銷,必得三方之配合始得以完成,因而必有事先之協調與結論,而被告朱泰陽覆核維林公司之傳票,並未見有任何之異議,顯見被告朱泰陽所辯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李賢崇雖於偵查中供稱照會計原則應列為佣金費用,但擔心減少盈餘,所以才做代付款,這是黃穀銘說的等語,與被告黃穀銘所稱係因EPOCH 公司沒有發票恐遭會計師剔除,無法入帳等語,固不相同,然僅屬以代付款入帳之原因,對於因此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並無不同,而由新林公司事後且另費周章以三方沖抵,堪認以此方法並不能真正達到虛增盈餘之目的,再佐以證人蔡瑞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做佣金科目是否可以用支付3 %invoice 當作憑證,以臺灣的國稅局來說是不夠的,最好還是要有合約以及實際上付款的資金流程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認為被告黃穀銘所稱因無法入帳而以代付款之說詞,或較合理。又被告黃穀銘供稱曾向相關會計界人士詢問,依經驗法則應亦會詢問被告朱泰陽之意見,故認被告黃穀銘所稱與被告朱泰陽研議為可採。 二、被告朱泰陽、黃穀銘之辯解: ㈠被告朱泰陽部分: ⑴被告朱泰陽辯稱:伊本來是負責財務沒有錯,95年8 月1 日開始,伊升為本部長,公司說伊的工作不要侷限在財務方面,而是著重在管理與資訊,所以上面叫伊把原本的工作移轉出去,資金部分交給吳琳筣,帳務部分交給黃穀銘。就新林將支付EPOCH 公司3 %部分做成代付款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惟針對此辯解,被告黃穀銘供稱:朱泰陽是財務長,都是歸朱泰陽管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 ⑵(100.9.26. 刑事準備㈩狀):被告無可能知悉支付3 %價差、事前不知道購買面板交易與新林公司無關,三方沖帳與被告無涉。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頁藤木功之證詞可知,面板交易模式主要是高超群、李敦仁與證人洽談,被告僅是處理交易的運送日期、型號等細節。另佐以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3 第234 頁李敦仁之供述可知,歌林公司委由EPOCH 公司向LG公司購買面板是由高超群與劉啟烈請藤木功幫忙。準此可知,有關歌林公司請EPOCH 公司及ARISE 公司代購面板而支付3 %價差乙事,被告朱泰陽實無可能知悉。又,參照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3 第198 頁以下之李賢崇供述可知,將應給EPOCH 公司或ARISE 公司之傭金費用做代付款,是黃穀銘指示伊做的。在95年底做虛假的回沖3098萬5461元,後來又在96年初回沖這是黃穀銘交代,到96年4 月黃穀銘又交代伊把回沖回來的代付款再沖銷掉,借應收帳款維林,把代付款貸掉,再利用對香港新林銷貨折讓,分3 次做借外銷折讓三角,貸應收帳款業三等語,且佐以鈞院100 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吳琳莉結證稱:伊94年升財務部副主管,伊的部分有註明是專責資金,伊負責財務出納,由黃穀銘管帳,伊管錢等語,益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與被告朱泰陽無涉。被告朱泰陽事前並不知道購買面板交易與新林公司無關,亦從未基於美化財務報告之意圖,參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且依照同案被告李賢崇之供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由黃穀銘指示辦理,實與被告無涉。另佐以吳琳莉前開100 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之證詞可知,歌林公司係由黃穀銘專責管帳,由此益證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係由黃穀銘自行指示李賢崇所為,確實與被告無關。至於有關三方沖帳之部分,參照100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卷第96頁證人何愛蓮的證詞可知,子公司間的沖帳是伊與其他子公司核對後開立傳票,並非受人指示所為,被告朱泰陽也從未指示辦理此種沖帳模式,且沖帳對新林公司並無好處,據此可知被告朱泰陽並未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⑶(101.1.31. 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面板交易模式與被告朱泰陽無涉,沖帳作業出於會計師之建議。美化新林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參照藤木功證稱:面板交易模式是高超群與李敦仁問其是否參與,於伊同意參與後,高超群與李敦仁就告訴其細節;陳賀芳證稱:歌林公司透過東磅、呈榮公司銷售液晶電視給南中國,並給伊百分之一的手續費,此一交易架構是94年高超群跟伊討論的。可知黃穀銘指稱是被告指示會有這個交易流程及沖帳模式,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至於以代付款作帳部分,黃穀銘供稱並無調整損益的意思,也未接到調整損益的意思,且作帳方式係經由請教會計師的結果,亦係自己決定這樣做,並不記得曾告知被告要用代付款作帳,故就此部分之事實自與被告無涉。而李賢崇亦證稱,本案之傳票記載與嗣後沖銷作業,皆係接受黃穀銘指示,且因黃穀銘並未表示是更上層主管指示,致其認為黃穀銘即是代表母公司下達指示,益證上述事實與被告無關。此外,李明玲也證稱95年12月31日做調整分錄,96年1 月1 日又做一個回轉分錄確係伊建議的,這與損益無關,亦無美化財報的意思。由此可知,新林公司做調整分錄與回轉分錄係出於專業會計師之建議,應無不法可言,且百分之三的利潤用代付款入帳,亦係會計師認可之方式,是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記載涉及不法,應非有據。 ⑷(101.1.31.刑事辯論意旨狀): ①被告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罪,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且併辦意旨書所指摘之記帳方式亦係會計師所認可,甚至有部分係出自會計師之建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情事,是以被告自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罪。 ②黃穀銘供稱是歌林朱泰陽跟上級負責決定,當時朱泰陽是指示LG公司跟新林有交易,LG公司會開發票,發票會送過來,要入帳,銷貨部分再賣給駿林,當時朱泰陽只有跟我說這批貨由新林向LG公司買貨,再賣給駿林,其他就沒有再多講,銷貨給駿林的部分是由採購負責云云(請參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並稱:EPOCH 開出來的invoice ,有請教過負責新林簽證會計師的查帳人員是否可入帳,他說憑證不完整不能入帳,因為歌林已經支付這筆款項給EPOCH 所以伊必須列出來,才想說列在第三地公司即維林公司,會記在途商品就是因為憑證不完整,才會用此方式入帳,伊有就這個作帳方式請教別人,不記得是否與朱泰陽討論過,用代付款入帳後隔年用折讓去沖抵,當時沒有要調整損益的意思,也沒有受到要調整損益的指示(請參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8 頁)。又稱:94年間要支付給EPOCH 公司百分之三部分,以進貨科目入帳,是其原來的作法,會計師查帳時認為金額小這樣處理可以,到95年金額變大後因為要憑證才能入帳,才會去做在途商品再做代付款入帳,伊有請教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他們都說憑證不足不能入帳,伊當時認為94年已經做了,現在說不行,伊只好放在途商品,再放在代付(請參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其後於接受鈞院訊問時並表示:原來付給EPOCH 公司是做在途商品,後因歌林通知要沖帳,才轉成代付款,入代付款是請教其他會計師說不能入帳,伊只好先做資產性科目,伊並不記得曾經告知朱泰陽用代付款作帳(請參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95年做代付款與96年又做沖銷,由財報連續性角度來看,應無美化帳目結果,歌林公司對人事任免須由本部長級以上的人開人評會,才有資格去任免子公司會計主管,李賢崇有些工作必須承受賴儒德的指示,甚至他的工作有任何問題也必須報告賴儒德,以三方沖銷是新林這邊發出通知後由維林公司與香港新林配合,伊跟李賢崇講時,並不記得有說是總公司或朱泰陽交代的,李賢崇的訊息應該是他自己問他的主管賴儒德總經理(請參 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26至28頁)云云。惟參照證人藤木功證稱:面板交易模式是高超群與李敦仁問其是否參與,於伊同意參與後,高超群與李敦仁就告訴其細節,至於交易的運送日期及型號等細節則由朱泰陽處理(請參100 年4 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頁);證人陳賀芳證稱:歌林公司透過東磅、呈榮公司銷售液晶電視給南中國,並給伊百分之一的手續費,此一交易架構是94年高超群跟伊討論的。當時高超群有跟伊說,因為歌林要跟南中國做生意,要透過中間人往來,貨款由歌林跟南中國自己去算(請參100 年7 月5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由此可知歌林公司採購貨品之交易架構皆係高超群與李敦仁或由高超群單獨與交易對象洽談,故黃穀銘於101 年1 月10日接受審判長訊問時稱:是財務長朱泰陽指示會有這個交易流程及沖帳模式,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至於有關以代付款作帳部分,黃穀銘供稱並無調整損益的意思,也未接到調整損益的意思,且作帳方式係經由請教會計師的結果,亦係自己決定這樣做,並不記得曾告知朱泰陽用代付款作帳,故就此部分之事實自與被告無涉。準此,併辦意旨書稱:朱泰陽就沖銷不實入帳代付款金額,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黃穀銘出面指示李賢崇為傳票上記載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③李賢崇供稱:96年4 月會計師查帳時,黃穀銘跟伊說95年12月31日先把代付款沖銷掉,這在會計師的調整分錄裡面有,黃穀銘說他跟會計師已經講好,所以才會進行調整分錄,黃穀銘當時指示一定要這樣做調整與迴轉,調整分錄是會計師提供的,會計師是應該清楚(請參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9 頁)。96年黃穀銘說代付款這個作業繼續做,95年12月31日調整分錄與96年1 月1 日回轉分錄是黃穀銘指示一定要這樣做(請參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就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3 第110 、111 頁之轉帳傳票,當時有去問黃穀銘,黃穀銘說因為原來代付款的金額太大,所以才用先調整再迴轉的方式(請參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其後於審判中結證稱:只要新林財報上有甚麼事,都是由黃穀銘做指示,黃穀銘有指示對新公司95年帳列代付款科目金額新台幣3098萬5461元進行沖銷,這是95年度代付款金額,是給EPOCH 公司或ARISR 公司百分之三的款項,黃穀銘說這個部份於95年12月31日要沖銷掉,96年1 月1 日再調回來,黃穀銘說這個部分因為EPOCH 公司的代付款向,所以要給他百分之三,黃穀銘說這是代付,新林比較沒有資金,所以由歌林與EPOCH 直接接洽,指示我們這邊沖帳,是黃穀銘要求分三次用境外公司的方法沖銷掉等語(請參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而之前在偵查中提到提到面板交易朱泰陽都知道云云,僅係直覺反應應該歌林上面的主管會瞭解,並未就百分之三的入帳狀款跟朱泰陽討論過(請參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25頁)。此外,以三方沖銷方式是黃穀銘指示,伊有交代維林,香港新林也是黃穀銘指示後由伊轉達,香港新林主要是黃淑燕他們在處理,黃穀銘並未說是誰交代,伊認為黃穀銘代表母公司,伊跟維林與香港新林也是說是黃穀銘交代的(請參 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準此可知,有關本案之傳票記載與嗣後沖銷作業,李賢崇皆係接受黃穀銘指示,且因黃穀銘並未表示是更上層主管指示,致李賢崇認為黃穀銘即是代表母公司下達指示,顯見上述事實係黃穀銘指示李賢崇所為,自與被告無涉。至於就面板交易情形,李賢崇前曾表示朱泰陽知情僅為個人臆測,實際上並未與朱泰陽討論百分之三的入帳狀況,且佐以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3 第18頁之Purchase Order可知,向EPOCH 公司訂購面板係由新林公司自行發單訂購,並未經過朱泰陽,自難認為朱泰陽有可能知悉面板採購事宜。至於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3 第 120 、124 、128 頁之傳票,朱泰陽雖在其上簽章,然參以前述黃穀銘及李賢崇均表示以代付款方式入帳並未與朱泰陽討論過,是以被告表示對於相關入帳情形並不清楚,僅係機械性的在傳票上用印,自非無據。由此益證併辦意旨書稱:朱泰陽就沖銷不實入帳之代付款金額,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黃穀銘出面指示李賢崇為傳票上記載行為云云,確屬無據。 ④陳嘉凌結證稱:94年至97年間新林公司有向LG公司進貨面板,再出售給駿林公司,需支付百分之三的費用給EPOCH 公司,其有切到相關傳票,是事後歌林付款給EPOCH 公司後通知沖帳,歌林有一位小姐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要三方沖帳,就是歌林、新林、駿林三方沖帳。新林、LG公司、駿林的交易過程是黃穀銘請一位做進銷存的小姐負責跟收駿林那邊來的LG公司的三聯發票。就EPOCH 公司百分之三款項要如何入帳,會計師或查帳人員會直接與黃穀銘或李賢崇討論。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3 第118 頁以下的新林公司傳票是伊切的,切傳票時有憑證,是香港那邊主動發銷貨折讓過來,伊才會切傳票等語(請參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由此可知,歌林公司與新林公司、駿林公司就貨款三方沖帳時,是由歌林公司發沖帳通知,至於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與台灣新林公司間之代付款沖銷,則係由香港那邊主動發銷貨折讓通知。據此,黃穀銘稱:原來付給EPOCH 公司是做在途商品,後因歌林通知要沖帳,才轉成代付款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由證人稱:新林、LG公司、駿林的交易過程是黃穀銘請一位做進銷存的小姐負責跟收駿林那邊來的LG公司的三聯發票,益證本件事實係由黃穀銘主導,而與被告無涉。 ⑤周秀穗結證稱: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6 第1 至128 頁之傳票係黃穀銘交代有這些交易,要他們切傳票,支付給EPOCH 公司與ARISE 公司百分之三費用的科目先寫成在途商品,後改為代付款是黃穀銘決定的,黃穀銘是直接告訴伊要切甚麼科目,伊就照他說的切,95年12月31日調整傳票與96年1 月1 日回轉傳票都是根據李明玲給的資料做的,就是李明玲跟伊講,伊就照著做,並未問過主管,支付給EPOCH 公司的百分之三款項部分,94年也是伊做的,是黃穀銘與李賢崇指示伊這樣做(請參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14至16頁)。由此可知,前開傳票係由黃穀銘與李賢崇指示證人製作,至於95年12月31日調整傳票與96年1 月1 日回轉傳票則係根據李明玲給的資料做,自與被告無涉。 ⑥李明玲結證稱:94年至97年新林公司的查帳工作主要係由其負責,就EPOCH 公司有做一個代付款科目,不記得黃穀銘有問過其要如何做,95年12月31日做調整分錄,96年1 月1 日又做一個回轉分錄確係伊建議的,這與損益無關,僅係因為債權債務是同一對象,所以才建議沖帳,第二年回轉,讓公司帳目保持完整性(請參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並認為這樣做沒有問題、並無美化財報的意思(請參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0、22頁)。在新林公司查帳都是與黃穀銘或李賢崇接洽,如有意見即與彼等二人反應(請參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以三角貿易來講,百分之三的利潤用代付款入帳是正常的科目(請參101 年1 月10 日 審判筆錄第27頁)。由此可知,新林公司做調整分錄與回轉分錄係出於專業會計師之建議,應無不法可言,且百分之三的利潤用代付款入帳,亦係會計師認可之方式,是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記載涉及不法,應非有據。 ㈡被告黃穀銘部分: ⑴被告黃穀銘辯稱:EPOCH 公司開過來的invoice ,伊有請教過負責新林簽證會計師的查帳人員是否可以入帳,查帳人員說憑證不完整所以不能入帳,說這應該要開發票。除了開invoice 應該要有其他報關資料,所以按照簽證會計師查帳人員的說法沒辦法入帳,沒辦法做費用帳或成本帳;後來因為已經年底,帳已經結了,本來這筆帳是沒有入的,因為不知道怎麼入帳,但因為在年底跟歌林對關係企業的應收應付的帳款時,因為歌林已經支付這筆款項給EPOCH ,所以伊必須列出來,但又因為憑證不完整,所以才想說列在第三地公司即維林公司。新林公司在95年6 月12日一開始是用借代付款、貸在途商品的方式將支付EPOCH 的費用入帳,會記在途商品就是因為憑證不完整,但是又要入帳,所以才先用在途商品的方式入帳。95年12月1 日以後就改成是用借「代付款」、貸「應付帳款」的方式入帳,是因為憑證不完整,無法入帳,而新林公司需要一個應付帳款跟歌林對帳,借的科目不能入在新林,要入在維林,所以作成代付款的意思是幫維林代付這筆款項,所以才想用第三地公司來入帳。因為簽證會計師查帳人員說憑證不完整,無法入帳,當時已經在結帳,有些科目已經關帳,例如費用帳,當時伊不知道如何處理,想說掛在代付款的資產科目上等之後再來處理,伊就先作這樣的會計處理;伊有就這個做帳的方式去請教別人,至於是誰伊已經忘記了,是否朱泰陽伊也不記得了,後來跟伊討論的人覺得在第三地公司入帳是比較妥當的方式,所以新林公司一開始用代付款入帳。代付款入帳這樣會影響到新林年底的盈餘,隔年用折讓去沖抵掉,就是用三角貿易折讓的方式沖轉掉,因為新林、維林、香港新林有在作三角貿易,該部分的三角貿易與本案此部分的交易是無關的,就利用三角貿易折讓的方式將95年代付款項部分用折讓的方式沖掉,應該最後是把費用做在維林那邊。96年部分就沒有處理,伊只有跟李賢崇講在處理95年度的時候是如何處理,李賢崇有李賢崇自己的處理方式。伊有向朱泰陽報告入帳的困難,朱泰陽還是堅持要做這樣的交易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復稱:EPOCH 公司此部分金額因為憑證不完整,只有1 張國際商業發票,若依照做帳的經驗,必須還需要有相關文件,例如報關單,才可以完整入帳等語(見100 年12月5 日上午審判程序筆錄)。 ⑵(100.9.26. 刑事答辯㈣狀):黃穀銘因憑證不完整而列入境外公司帳上,並無虛增新林公司盈餘並間接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真實性之故意,分述如下: ①歌林公司透過新林公司及EPOCH 公司、ARISE 公司向LG公購買panel 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為被告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被告朱泰陽所主導,系爭交易亦為真實買賣,此有LG公司開立之相關發票可佐。被告黃穀銘身為新林公司會計人員,僅有審核會計憑證之權責,就系爭交易之交易模式應如何進行,並無決策之權。 ②被告黃穀銘審核系爭交易之相關憑證時,發現LG公司之發票憑證完整,惟EPOCH 公司提供之手續費憑證欠缺發票,致會計師於95年年底查核新林公司帳務時,認EPOCH 公司提供之手續費憑證不完整而不認同入帳,為此,被告黃穀銘方將EPOCH 公司手續費列入境外公司帳上,而LG公司之發票憑證完整,則暫以代付款名義列入新林公司帳上,導致新林公司於95年虛增盈餘30,985,461元。被告黃穀銘為此並立即於96年以外銷折讓方式沖銷代付款。基此,衡酌新林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合計為2,498,203,403 元(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偵查卷宗第7 頁新林公司90~97年營業收入淨額統計表),而系爭交易所虛增之盈餘為30,985,461元,僅佔新林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比例1.24%(計算式:30,985,461÷2,498,203,403 ×100 =1.24%),所 佔比例極低,甚且,被告黃穀銘於96年即透過外銷折讓方式沖銷代付款,顯見被告黃穀銘就系爭交易係因EPOCH 公司提供之手續費憑證不完整,又為使當年度系爭交易得以入張,方不慎採行錯誤之會計入帳方式,並於隔年立即予以沖銷,則被告黃穀銘顯無虛增新林公司盈餘之故意,至為明顯。衡酌系爭交易為真實,且被告黃穀銘並無虛增新林公司盈餘之故意,則被告黃穀銘應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黃穀銘所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懇請鈞院得衡酌被告黃穀銘係因會計作業上之錯誤方不慎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得惠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⑶(101.2.7.刑事答辯㈥狀):參照證人蔡瑞玲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之入帳,尚須視系爭款項係因為出貨原因產生或進貨原因產生及其憑證是否完整而異其入帳會計科目,非如被告李賢崇所稱可以直接用傭金入帳!李賢崇一再證稱,伊就系爭款項應如何入帳乙節,未詢問新林公司會計師及查帳人員之專業意見,並稱伊曾詢問被告黃穀銘系爭款項為何要用代付款入帳,而被告黃穀銘告知伊系爭款項如作傭金的話公司的盈餘就會減少( 請參見本案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3 行至第7 行及第19頁第8 行至第11行) 。然依證人蔡瑞玲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究應如何入帳,尚需視系爭款項係因為出貨原因產生或進貨原因產生及其憑證是否完整而異其入帳會計科目。本件系爭款項非因出貨原因所生,應無將系爭款項計入佣金項目之可能,被告李賢崇身為新林公司財務主管,斷無不知其中差異之理!李賢崇之證詞,或有前後矛盾之處,或有違反會計原則之情。細譯證人李明玲及證人蔡瑞玲之證詞可推知,被告黃穀銘主張,系爭款項因相關交易憑證不足,方依新林公司委任會計師及查帳人員之要求,改列入代付款項目乙節,並非虛妄。由二人證述內容可知,將系爭款項選擇列入代付款科目,為伊等面臨相同問題時會採取之入帳方式,從而,證人蔡瑞玲亦認為單憑invoice 作為系爭款項列入佣金科目,其憑證顯有不足;復以,衡酌新林公司就系爭款項之入帳方式,於95年度方產生變化,若被告黃穀銘非經第三人告知,何以突然改變系爭款項之入帳方式?職故,本件證人李明玲、蔡瑞玲縱然矢口否認曾以憑證不足為由拒絕被告黃穀銘按往例將系爭款項列入費用或佣金之會計科目項下,然比對伊等上開證詞仍可推知,本件被告黃穀銘應係經查帳人員告知系爭款項之憑證不足無法入帳後,方依一般會計作業常見方式或聽從查帳人員之專業建議下,將系爭款項列入代付款項下,彰然明甚。 三、不採被告朱泰陽、黃穀銘辯解之理由: ㈠透過EPOCH 公司融資方式購買面板,以較複雜繁鎖之方式,尚須進行沖帳,增加財務人員之負擔,並據證人陳嘉凌供證明確可按(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黃穀銘亦供稱是財務長朱泰陽指示會有這個交易流程及沖帳模式,再佐以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供證:EPOCH 公司代歌林公司購買面板一事,被告朱泰陽亦有參與等語,因而被告朱泰陽對於EPOCH 公司獲取佣金,及帳列新林公司實無諉稱不知之理由,被告黃穀銘雖係新林公司之財務主管,惟仍受歌林公司之節制,而整個面板採購過程中,新林公司僅為文件之作業及帳務之沖銷,並沒有實際經手相關之金錢流向,而帳務沖銷均係被動受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之通知而為,因而黃穀銘在做決定變更記帳方式之前,理應有徵得被告朱泰陽之同意,而非得擅自為之,故被告黃穀銘所言較堪採信,朱泰陽所辯不足採信。 ㈡經本院核對資料結果,94年間要支付給EPOCH 公司3 %部分,係以進貨科目入帳,所以並沒有產生代付款的問題,此參相關傳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5 第57頁至第62頁),被告黃穀銘雖稱:伊原來的作法就是這樣,因為這個金額不是很大,所以會計師查帳時認為金額小這樣處理可以,但到了95年金額蠻大的,一定要有1 個憑證完成才能入帳,所以伊才會去做在途商品再做代付款入帳,就是因為憑證不完整的關係,伊有請教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這種情況要如何入帳才是正常的,可是這2 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都說憑證不足不能入帳,伊當時認為94年已經做了,現在說不行,伊只好放在在途,再放在代付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 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惟EPOCH 公司確有收受3 %之款項,實為進貨之成本,倘會計師或有意見,歌林公司及新林公司亦可請EPOCH 公司出具證明文件,以資為補充憑證,對於稅捐單位之質疑,亦可循法律途徑據理力爭,且依證人周秀穗之證言可知,查帳人員並無表示EPOCH 公司之invoice 不能當作憑證,反而囑倘有欠缺,應予補正,證人即新林公司查帳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人員李明玲對於被告黃穀銘上開所辯「有詢問入帳之方式」及「94年底帳時,有對新林公司前開的記帳方式有意見」等節,亦均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新林公司查帳會計師蔡瑞玲供稱:當時應該不知道有需要支付3 %佣金的事情,只知道這筆款項類似代收代付的性質,所以沒有提任何的建議。要看這3 %是因為出貨原因產生或進貨原因產生,若是因為出貨原因產生這要做佣金支出,但是如果是因為進貨原因產生的話,就會做在進貨成本裡面,就放在進貨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黃穀銘前開所辯尚欠佐證。更且被告黃穀銘所辯,僅為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虛減新林公司虧損,被告黃穀銘為財務人員,倘為恐憑證不足而為不實科目之帳載,誠與誠實記載之會計基本原則有違,故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拾、以虛偽財務報告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被告朱泰陽) 一、歌林公司因有前開違法犯行,致90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均屬內容虛偽之財務報告,96年間歌林公司欲向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歌林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泰陽代表歌林公司提出申請,並以提交登載前開虛偽內容之歌林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不實財報所製作之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公司資料表、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總額達10%以上股東名單、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年、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年1 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資料之方式對開發工銀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經開發工銀金融部北三組人員依據朱泰陽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並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對外分送其他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且邀請各行庫代表於96年5 月15日至開發工銀聽取簡報,而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業銀行之授評會,並建議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 億元,並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新臺幣8 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乃陷於錯誤決議核准執行,嗣其他9 家行庫即農業金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中小企銀、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復華銀行、慶豐銀行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各聯貸銀行乃陷於錯誤總計承作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各聯貸銀行承貸金額詳如附表6 所示),劉啟烈即於96年8 月30日,代表歌林公司,並自任及與不知情之李敦仁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劉啟烈並陸續於96年8 月31日至97年2 月5 日間,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使開發工銀等10間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合計新臺幣25億7000萬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6 所示)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就歌林公司90年起歷年度財報不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業如前述。⑵並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770 號民事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77 頁)、歌林公司與開發工銀等行庫之聯合授信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1 第16頁至第69頁)、歌林公司資料表影本乙本(見同上卷第79頁至第108 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達10%以上股東名單(基準日960110)影本1 份(見同上卷第109 頁)、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見同上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94年、95年銷貨前10大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93年1 月至96年2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6年3 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 月31日通知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 月31日止銀行借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19 頁至第145頁 )、預估資產資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見同上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95年度財務報告、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2 第1 頁至第110 頁)、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見同上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見同上卷第114 頁至第125 頁)、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見同上卷第127 頁至第251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3 第1 頁至第54頁)、開發工銀96年5 月15日簡報資料(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62頁)、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82頁)、法人金融部授信審查報告(見同上卷第83頁至第103 頁)、開發工銀授評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104 頁、第105 頁)、信用風險審查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109 頁至第135 頁)、動用申請書6 紙(見同上卷第137 頁至第155 頁)、98年10月8 日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節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1 宗第70頁)、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書 (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歌林公司委任開發工銀為主辦行委任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2 第126 頁)、歌林公司第16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3 第136 頁)、歌林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4 頁至第212頁)在卷可資佐證。 ⑶聯貸銀行團因對歌林公司放貸,歌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申請重整遭受損害,亦為不爭之事實。 二、被告朱泰陽之辯解: 被告朱泰陽否認有詐欺銀行犯行,辯稱係依銀行要求而提出財報,依照證人沈嘉雯之證詞可知,歌林公司向銀行借貸並非由被告主辦,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實施詐害銀行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出於不法意圖對銀行施用何等詐術,故被告應不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照調A 卷,沈嘉雯98年1 月2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調查筆錄第2 頁供稱:歌林公司的資金調度及與銀行資金往來是由其負責,伊會與吳琳莉代表歌林公司與銀行洽談借款條件,較大的借款案朱泰陽才會參與。另參照鈞院100 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 頁,吳琳莉曾結證稱:伊94年升財務部副主管,伊的部分有註明是專責資金,因為伊是負責財務出納,由黃穀銘管帳,伊管錢等語可知,跟銀行的借貸案主要係由吳琳莉負責,被告僅於較大的借貸案才參與開會。 三、不採朱泰陽辯解之理由: 經查:歌林公司因有前開違法財報不實犯行,致90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告均因內含虛偽內容而為不實之財務報告,被告朱泰陽參與前開犯罪事實,對於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係屬虛偽不實之財報,自無不知之理。又查向本案向銀行聯貸新臺幣30億元,係影響甚大之借貸案件,證人吳琳莉及沈嘉雯僅為銀行資金調度之承辦人員及主管,並無決策之權限,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財務主管,對於如此鉅額之貸款案件,自不可能沒有參與,況銀行貸款,申貸人必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貸款銀行審核,實難認歌林公司僅係被動提出。又銀行雖限於客觀之條件未能於貸款之前知悉歌林公司有本件不法行為,多年來財報中均有隱匿不實事項,致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倘貸款銀行知悉有關不法事實,即不可能給予任何之核貨,而歌林公司於申貸之時,應有對於其所提供之申貸文件係真實無偽之義務及擔保,倘知悉文件不符合誠實擔保之條件,即屬意圖不法,期冀銀行誤信而獲得核貸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朱泰陽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合先敘明部分: 一、就本案犯罪事實欄壹關於忠林公司買回新林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見起訴書第65頁倒數第10行),然觀起訴書該部分之前後文記載「犯罪事實二、㈠、2.、3.部分,被告陳賀芳明知歌林公司欲更新帳齡應付會計師查核,仍配合換票使歌林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起訴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9 頁第5 行),均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說明,可知起訴書並未認定此部分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條,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犯罪事實二、㈠、2.、『3.』部分」中『3.』之部分,應屬誤繕。 二、就本案犯罪事實欄貳關於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觀諸及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⒈、⒉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分見起訴書第11頁、第12頁、第6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敘及附表2 編號2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有關之犯罪行為人亦包被告黃穀銘,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被告黃穀銘亦為共犯,而上情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認被告黃穀銘就附表2 編號2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財報不實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肆關於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部分,觀諸及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⒈、⒉、⒊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分見起訴書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敘及此部分有關之犯罪行為人亦包被告黃穀銘,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被告黃穀銘亦為共犯,而上情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認被告黃穀銘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陸關於取得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交銀行以獲得免供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觀諸及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分見起訴書第27頁、第7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敘及犯罪行為人亦包括被告朱泰陽,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被告朱泰陽亦為共犯,而上情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認被告朱泰陽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五、就本案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就新林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係指新林公司合併報表,而並未包含新林公司自身財務報告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1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 第39頁),而新林公司自身財務報告部分,並無任何規定要求新林公司需就其子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全部股權、東莞元采公司與東莞新林公司間進行如附表3 之2 所示關係人交易等情加以揭露,故本院僅就檢察官所指新林公司合併報表不實部分進行審究,合先序明。 貳、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朱泰陽部分: ㈠刑法部分: ⑴就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叁、肆、陸、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查被告朱泰陽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朱泰陽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肆、陸、柒、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於行為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涉及舊法、部分行為涉及新法時,亦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據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使95年間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惟季報、半年報均為該會計年度年報之階段行為,業如後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就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叁、肆、陸、捌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可參。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30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故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歌林公司94年以前之年報所為之連續財報不實行為,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而無須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就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捌所示使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94年以前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查被告朱泰陽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朱泰陽較為有利。 二、被告陳賀芳部分: ㈠刑法部分: ⑴就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查被告陳賀芳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新增規定「得減輕其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賀芳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於行為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涉及舊法、部分行為涉及新法時,亦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據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使95年間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惟季報、半年報均為該會計年度年報之階段行為,業如後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就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可參。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30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故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歌林公司94年以前之年報所為之連續財報不實行為,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而無須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穀銘部分: ㈠刑法部分: ⑴就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叁、肆、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年報不實之行為: 查被告黃穀銘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新增規定「得減輕其刑」;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黃穀銘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於行為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涉及舊法、部分行為涉及新法時,亦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據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使95年間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惟季報、半年報均為該會計年度年報之階段行為,業如後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就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叁、肆、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可參。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30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故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歌林公司94年以前之年報所為之連續財報不實行為,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而無須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就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捌所示使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94年以前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查被告黃穀銘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黃穀銘較為有利。 四、被告洪子翔部分: ㈠刑法部分: ⑴就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查被告洪子翔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新增規定「得減輕其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洪子翔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於行為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涉及舊法、部分行為涉及新法時,亦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據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使95年間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惟季報、半年報均為該會計年度年報之階段行為,業如後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就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可參。就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30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故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歌林公司94年以前之年報所為之連續財報不實行為,自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而無須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賢崇部分: ㈠刑法部分: ⑴就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年報不實之行為: 查被告李賢崇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新增規定「得減輕其刑」;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李賢崇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於行為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涉及舊法、部分行為涉及新法時,亦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據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使95年間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前,部分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惟季報、半年報均為該會計年度年報之階段行為,業如後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就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所示使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94年以前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查被告李賢崇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李賢崇較為有利。 叁、適用法條部分: 一、被告李敦仁部分: ⑴核被告李敦仁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參與忠林公司買回新林公司股票部分,係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李敦仁如犯罪事實欄伍所示移轉債權與駿林公司部分,係犯刑法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 ⑵被告朱泰陽與被告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李敬華分就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對忠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犯罪事實欄伍所示對駿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敦仁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李敦仁如犯罪事實欄伍所示之行為,業已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駿林公司否認「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效力而未生損害於駿林公司,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⑷本案被告李敦仁上開對忠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背信既遂、未遂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朱泰陽部分: ⑴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叁、肆、陸、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捌所示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之規定)。 ②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肆、陸、柒、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第7 頁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就犯罪事實欄壹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惟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肆、柒、捌、玖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柒、玖所示部分,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肆、陸、柒、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6年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第7 頁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就犯罪事實欄壹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惟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肆、柒、捌、玖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供斯、歌林國際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柒、玖所示部分,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叁、肆、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第7 頁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就犯罪事實欄壹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惟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更換料號之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及如犯罪事實欄柒所示使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7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將虛偽事項登載在新林公司會計帳冊,並誤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肆、柒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⑤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忠林公司買入新林公司股票部分,係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⑥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伍所示移轉債權與駿林公司部分,係犯刑法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 ⑦核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拾所示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①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歌林公司於90年出售新林公司股票而填製不實傳票及提票、換票、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以虛增存貨、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及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等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本案歌林公司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就公開發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簿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業已就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加以規定,屬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③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陸、二、㈡所示交付未實際交易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供歌林公司入帳而填製不實傳票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公開發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起訴效力擴張: ①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僅起訴被告朱泰陽就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而漏未就被告朱泰陽共同參與製作「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洪子翔入帳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貨款而使歌林公司97年半年報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②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漏未就被告朱泰陽使歌林公司97年財務報告不實、使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7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業已起訴告朱泰陽使歌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業已起訴被告朱泰陽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就被告陳賀芳與朱泰陽共犯提供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供歌林公司存入銀行帳戶以免供擔保部分,僅起訴被告朱泰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就上開行為亦將不實事項記入歌林公司帳簿、使歌林公司歷年度財務報告發生應收帳款更新帳齡之虛偽情事、詐欺銀行而得免供擔保新臺幣1 億元以上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④本案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僅就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漏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其子孫公司及東莞元采公司與東莞新林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等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就維林公司隱匿未揭露其持有東莞元采公司股權、東莞新林公司隱匿未揭露其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等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正犯部分: ①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被告陳賀芳就犯罪事實欄壹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朱泰陽與被告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就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對忠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被告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分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95年、96年財報不實之共同正犯為被告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94年以前、97年財報不實之共同正犯為被告洪子翔、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④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朱泰陽與身為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黃穀銘就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歌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相關犯行;被告朱泰陽、黃穀銘與身為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李賢崇就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即更換料號之庫存明細表)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朱泰陽、身為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黃穀銘、歷任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李賢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身為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大陸地區人民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至97年度財報不實、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至97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朱泰陽與被告高超群、李敬華、身為駿林公司董事之被告劉啟烈、李敦仁就犯罪事實欄伍所示對駿林公司所為違背職務行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泰陽部分並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⑦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被告陳賀芳就犯罪事實欄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⑧被告朱泰陽、陳賀芳與身為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維林公司董事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就犯罪事實欄柒所示使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⑨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朱泰陽與被告黃穀銘、兼任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及維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擔任東莞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李賢崇、蔡江峰就犯罪事實欄捌所示使歌林公司、維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⑩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朱泰陽、高超群、劉啟烈與分別身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黃穀銘、李賢崇就犯罪事實欄玖所示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⑪被告朱泰陽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就向開發工銀等10家銀行詐得新臺幣25億7000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⑫本案被告朱泰陽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李敦仁、黃穀銘、李賢崇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不另論罪部分: ①因公司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故應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而公司年報之記載復係奠基於季報、半年報之記載而形成,故本案每一會計年度中所為之虛偽記載之季報、半年報,亦應認為該會計年度之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朱泰陽使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即更換料號之庫存明細表)不實之行為,為使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⑹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捌所示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3年度財報不實、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部分,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就前開使歌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原應依93年4 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斷,惟因與犯罪事實欄壹、貳、肆、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構成連續犯,即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發生在93年4 月30日之後,而應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說明詳前)。 ②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至97年各年度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所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 ⑺牽連犯: 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度以前財報不實相關行為,所犯財報不實、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財報不實罪。 ⑻連續犯: 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壹、貳、叁、肆、陸、捌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連續財報不實罪。 ⑼未遂犯: 本案被告朱泰陽如犯罪事實欄伍所示之行為,業已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駿林公司否認「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效力而未生損害於駿林公司,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⑽本案被告朱泰陽使歌林等公司公司94年度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6年度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7年度財報不實而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即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部分,4 罪)及於97年間所犯對忠林公司背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壹出售新林公司股票與忠林公司而對忠林公司為違背職務行為部分)、對駿林公司背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伍歌林公司、駿林公司、SB C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對駿林公司為違背職務行為部分)、詐欺開發工銀等10家銀行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⑾本案被告朱泰陽因與被告陳賀芳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就犯罪事實欄陸、柒所示於94年以前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9萬7401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於95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313 萬8877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美金5 萬3850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詳如附表5 所示)、於96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69 萬6073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美金21萬6658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詳如附表5 所示)、於97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36萬511 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美金18萬6326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詳如附表5 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尚無曾確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賀芳部分: ⑴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相關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項 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務報告不實之相關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第7 頁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惟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柒所示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且就犯罪事實欄柒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上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6年財務報告不實之相關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第7 頁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惟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柒所示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且就犯罪事實欄柒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上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7年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第7 頁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部分,惟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柒所示使維林公司、香港新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且就犯罪事實欄柒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上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核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於97年間冒用陳永祚名義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變更起訴法條: ①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歌林公司於90年出售新林公司股票而填製不實傳票及提票、換票等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公開發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簿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陸、二、㈡所示交付未實際交易之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供歌林公司入帳而填製不實傳票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公開發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起訴效力擴張: ①本案起訴書就90年出售新林公司股票與陳永祚部分僅起訴被告陳賀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就被告陳賀芳共同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與起訴書起訴事後於94年以前提票、換票而使財報不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就被告陳賀芳提供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供歌林公司存入銀行帳戶以免供擔保部分,僅起訴被告陳賀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就上開行為亦將不實事項記入歌林公司帳簿、使歌林公司歷年度財務報告發生應收帳款更新帳齡之虛偽情事、詐欺銀行而得免供擔保新臺幣1 億元以上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正犯部分: ①被告陳賀芳與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就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使94年以前財務報告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此部分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使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陳賀芳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故自無從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8年臺上字第3621號、93年臺上字第4156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按法人違反本法(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時,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賀芳與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就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賀芳應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賀芳、朱泰陽與身為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歌林國際公司董事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就犯罪事實欄柒所示使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司及歌林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賀芳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本案被告陳賀芳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利用不知情之歌林等公司承辦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不另論罪部分: ①本案被告陳賀芳於90年、97年盜用印章以偽造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故應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而公司年報之記載復係奠基於季報、半年報之記載而形成,故本案每一會計年度中所為之虛偽記載之季報、半年報,亦應認為該會計年度之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⑹接續犯: 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於90年間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⑺連續犯: 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連續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罪。 ⑻牽連犯: 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財報不實、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財報不實罪。 ⑼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賀芳如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至97年各年度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詐欺銀行得利超過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罪間,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 ⑽本案被告陳賀芳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連續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7年財報不實,所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及於97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⑾又被告陳賀芳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且年事已高,復罹患疾病,經審酌全案情節,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陳賀芳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⑿被告陳賀芳於9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陳永祚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⒀本案被告陳賀芳因與被告朱泰陽與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就犯罪事實欄陸、柒所示於94年以前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9萬7401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於95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313 萬8877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美金5 萬3850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詳如附表5 所示)、於96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69 萬6073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美金21萬6658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詳如附表5 所示)、於97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36萬511 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美金18萬6326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詳如附表5 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尚無曾確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 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及抵償如主文所示。 ⒁另被告陳賀芳固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被告陳賀芳並未繳交其個人因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9萬2862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美金45萬6834元(即犯罪事實柒部分),本院自無從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穀銘部分: ⑴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叁、肆、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捌所示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3年度財報不實、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②核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③核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6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④核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更換料號之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將虛偽事項登載在新林公司會計帳冊,並誤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⑵變更起訴法條: ①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以虛增存貨、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及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等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就公開發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簿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公訴人認本案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業已就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加以規定,屬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起訴範圍擴張: ①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僅起訴被告黃穀銘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就被告黃穀銘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②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僅起訴被告黃穀銘關於新林公司製作不實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黃穀銘參與製作歌林公司90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③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漏未就被告黃穀銘使歌林公司97年財務報告不實、使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7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業已起訴被告黃穀銘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④本案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僅就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及合併報表漏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為其子孫公司及東莞元采公司與東莞新林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等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就維林公司隱匿未揭露其持有東莞元采公司股權、東莞新林公司隱匿未揭露其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等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⑤本案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㈣漏未就被告黃穀銘使歌林公司95年、96年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正犯部分: ①被告黃穀銘與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賢崇就犯罪事實欄貳、叁、肆、捌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使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黃穀銘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故自無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8年臺上字第3621號、93年臺上字第4156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按法人違反本法(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時,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穀銘與被告洪子翔、何愛蓮、李賢崇及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分就犯罪事實欄貳、肆、捌、玖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朱泰陽與身為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被告黃穀銘就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本案被告黃穀銘與被告朱泰陽、李賢崇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不另論罪部分: ①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故應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而公司年報之記載復係奠基於季報、半年報之記載而形成,故本案每一會計年度中所為之虛偽記載之季報、半年報,亦應認為該會計年度之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黃穀銘使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即更換料號之庫存明細表)不實之行為,為使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⑹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捌所示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3年度財報不實、歌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部分,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就前開使歌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原應依93年4 月30日修正生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斷,惟因與犯罪事實欄貳、肆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部分構成連續犯,即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發生在93年4 月30日之後,而應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說明詳前)。 ②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4年至97度財報不實部分,分屬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 ⑺連續犯: 被告黃穀銘如犯罪事實欄貳、叁、肆、捌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連續財報不實罪。 ⑻被告黃穀銘使歌林等公司94年度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7年度財報不實而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即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部分,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⑼被告黃穀銘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⑽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黃穀銘固於98年10月22日就涉犯如犯罪事實叁所示使新林公司、歌林公司90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表明自首之意,有自首狀在卷可參(見本案調C 卷第22頁),然被告黃穀銘參與如犯罪事實貳、肆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業經被告洪子翔於98年9 月7 日、被告李賢崇於98年10月1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提及(分見本案調A 卷第163 頁、第365 頁背面、第366 頁),而被告黃穀銘參與如犯罪事實貳、肆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復與被告黃穀銘前開具狀表明自首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就被告黃穀銘前開具狀自首部分依據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洪子翔部分: ⑴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③核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6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④核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⑵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以虛增存貨、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及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等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就公開發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簿之行為,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僅起訴被告洪子翔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漏未就被告洪子翔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正犯部分: ①被告洪子翔與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另此部分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使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洪子翔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故自無從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8年臺上字第3621號、93年臺上字第4156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按法人違反本法(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時,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洪子翔與被告黃穀銘、何愛蓮及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分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96年財報不實之共同正犯為被告洪子翔、黃穀銘、何愛蓮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97年財報不實之共同正犯為被告洪子翔、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被告洪子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不另論罪部分: ①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故應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而公司年報之記載復係奠基於季報、半年報之記載而形成,故本案每一會計年度中所為之虛偽記載之季報、半年報,亦應認為該會計年度之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⑹連續犯: 被告洪子翔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財報不實罪。 ⑺被告洪子翔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所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⑻被告洪子翔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經歌林公司之重整團隊向調查局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⑼另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84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洪子翔既已依據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所述,自難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賢崇部分: ⑴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3年度財報不實、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②核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玖所示部分,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③核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6年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肆、玖所示部分,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④核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叁、肆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更換料號之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將虛偽事項登載在新林公司會計帳冊,並誤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使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惟起訴書適用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⑵起訴範圍擴張: ①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漏未就被告李賢崇使歌林公司97年財務報告不實、使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7年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業已起訴被告李賢崇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②本案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漏未就被告李賢崇涉犯使東莞新林公司及歌林公司財報漏載東莞新林公司與東莞元采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等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其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③本案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㈣漏未就被告李賢崇使歌林公司95年、96年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⑶正犯部分: ①被告李賢崇與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就犯罪事實欄肆、捌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使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李賢崇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故自無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8年臺上字第3621號、93年臺上字第4156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按法人違反本法(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時,固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賢崇與被告黃穀銘及身為歌林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朱泰陽,就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本案被告李賢崇與被告朱泰陽、黃穀銘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不另論罪部分: ①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以判,故應以公司每會計年度之年報作為法律上一行為範圍之認定,而公司年報之記載復係奠基於季報、半年報之記載而形成,故本案每一會計年度中所為之虛偽記載之季報、半年報,亦應認為該會計年度之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李賢崇使如犯罪事實欄叁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即更換料號之庫存明細表)不實之行為,為使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使新林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⑸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94年以前、95年至97度財報不實部分,分屬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 ⑹連續犯: 被告李賢崇如犯罪事實欄肆、捌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以前財報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 之連續財報不實罪。 ⑺被告李賢崇使歌林等公司94年度以前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5年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6年財報不實、使歌林等公司97年度財報不實而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即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部分,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⑻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李賢崇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經歌林公司之重整團隊向調查局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⑼另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84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李賢崇既已依據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所述,自難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陳賀芳參與歌林公司多起違法行為,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財務長,或為生計對於上級違法之指示未能據理力爭,予以拒絕執行,被告李敦仁僅著眼歌林公司之利益,而未顧及亦係子公司之董事,應併為子公司之利益,致子公司利益受損,被告黃穀銘、洪子翔、李賢崇係受僱人或亦為生計而未拒絕來自被告朱泰陽之指示,並被告等參與各該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朱泰陽否認犯罪,被告洪子翔、黃穀銘、李賢崇、陳賀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李敦仁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洪子翔、黃穀銘、李賢崇、陳賀芳前均未曾受有期徙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子翔、黃穀銘、李賢崇均係歌林公司資深員工,被告陳賀芳則為與歌林公司往來已久之配合廠商,均係受歌林公司決策者違法指示而或迫於生計而犯罪,犯罪後被告洪子翔、黃穀銘、李賢崇於歌林公司內部清查時即自白或部分自白犯罪,並向調查機關自首或部分自首,確有悔意,被告陳賀芳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事實,現年事已高,且罹患嚴重病症,本院信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歌林公司亦請求給予被告洪子翔、黃穀銘、李賢崇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被告陳賀芳、洪子翔、黃穀銘、李賢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就被告黃穀銘部分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本案被告陳賀芳所犯犯罪事實欄壹、陸、柒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被告黃穀銘所犯犯罪事實欄貳、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被告洪子翔所犯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使歌林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被告李賢崇所犯犯罪事實欄肆、捌、玖所示使歌林等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相關犯行,因歌林公司95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6年4 月30日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故尚難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忠林公司買回新林公司股票涉嫌對歌林公司背信部分: 97年6 月間,SBC 發生財務危機,母公司歌林公司亦無法在國內金融市場繼續籌措資金挹注營運,且歌林公司因不法匯付資金與無償運送貨物予南中國公司(詳後述)造成嚴重資金缺口,陳賀芳擔心前開支票若遭歌林公司轉用,將使自己財務遭拖累,乃要求劉啟烈、高超群依約買回新林科技公司股票(即取消前開虛偽股票交易,回復原狀)。惟若由歌林公司買回,必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新林科技公司每股淨值、財務狀況計算合理價值,而當時新林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僅餘新臺幣4.53元,若以此價格買回,顯然違背其等於90年間之約定。又若由歌林公司以原價買回,則因陳賀芳所開立之票據取回後,歌林公司減少新臺幣1.54億元之應收帳款,亦將影響財務報告內之資產數據。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為解決此一交易之後續問題,並為美化歌林公司帳面,且避免前述虛偽股票交易之事遭發現,罔顧新林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僅餘新臺幣4.53元之事實,又與陳賀芳共謀,由劉啟烈安排歌林公司之關係企業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向陳賀芳購回前開新林科技公司股票。朱泰陽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員工劉勝義,於97年6 月23日撰擬忠林公司內部簽呈,經忠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協理朱泰陽及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總經理李敦仁簽核後,忠林公司即於97年8 月26日先就該等股票移轉情事完納證券交易稅,97年8 月29日再由陳賀芳偽造陳永祚之名義,與歌林公司代表李敦仁、忠林公司代表高超群等3 人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將陳永祚名下之616 萬股新林公司股票全數轉售予忠林公司,而陳賀芳於90年間積欠歌林公司之1.54億元價款則轉由忠林公司承受,同日完成股票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歌林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即於同日製作傳票,借記「應收關係企業款項- 其他」對象「忠林」、貸記「應收帳款」,對象「東磅」,即以應收忠林公司帳款,沖銷應收東磅公司帳款,東磅公司開立以支付股票款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之支票即於同日提回交還陳賀芳,使忠林公司以前開不合理之高價取得新林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又劉啟烈、高超群與陳賀芳取消虛偽買賣股權之契約,歌林公司本應取回上開股票,卻移轉予忠林公司,且因忠林公司並無資力可支付前述1 億5400萬元股票交易價金,歌林公司於90年間所處分之新林科技公司股票,至終局無法獲得任何價款,亦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敦仁、朱泰陽就前開部分對歌林公司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證交背信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對SBC公司銷貨折讓未據實記載在歌林 公司財務報告部分: ⑴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歌林公司以轉投資事業駿林公司之名義,合併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基亞公司)之液晶電視製造部門。而SBC 公司本為普基亞公司之往來客戶,亦因此一緣由,成為駿林公司之往來客戶,遂由駿林公司為歌林公司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經歌林公司轉銷SBC 公司,再經SBC 公司轉售美國各地之通路商。另外歌林公司也參與投資美國SBC 公司,初期持有該公司5 %股權,經數度參與增資後,迄97年3 月底,歌林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11%SBC 公司股票,劉啟烈並以個人名義擔任SBC 公司董事職務。因應前述合作事宜,歌林公司、駿林公司與SBC 公司每月或每季由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李敬華以及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生產管理之幹部在臺灣召開「產銷會議」,由李敬華提出製品數量之需求,討論後確定出次月或次季訂單數量,即由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依既定產銷排程製造商品,至於價格則未經報價程序,逕由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敬華等討論後決定。工廠製造產品後,於次月或次季運送抵達美國交予SB C公司或其指定之通路商,並委由美國商業服務公司THE CIT GROUP / COMMERCIAL SERVICES, INC. 代SBC 公司向通路商收取帳款,再以SBC 公司設立於美國保富銀行(PREFERRED BANK)帳戶,將收得貨款之85%匯予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將所收得之貨款支付予駿林公司。 ⑵惟液晶電視製造與運送期間耗時,然而液晶電視市場價格競爭激烈,於約定製造價格時,不易準確預測數月後之市場零售價格,因此業界間亦有約定價格折讓之保護機制之情形。在李敬華要求下,劉啟烈、高超群2 人同意由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間成立價格折讓(Price Protection For Channels Agreement )、數量優惠(Volume Incentive Agreement)、銷售保證及售後服務(Warranty And Repair Services Agreement)、市場開發(Marketing Development Agreement )及技術服務(Technology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llowance Agreement )等協議,降低銷貨予SBC 公司之價格或給予折讓,並由高超群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簽訂相關合約。而歌林公司依約於94年度(指美國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年度,即93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95年度(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96年度(95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及97年間應支付SBC 公司之價格保護折讓分別為美金2790萬元、美金610 萬元、美金5590萬元及美金2400萬元,合計美金1 億6880萬元;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第1 季期間應支付SBC 公司之銷售保證金額則分別為美金360 萬元、美金740 萬元、美金3640萬元及美金960 萬元,合計美金5700萬元。故93年下半年至96年前3 季,歌林公司依前述合約應支付SBC 公司之保護折讓與銷售保證之折讓款項總共為美金2 億258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70餘億元,若依約承認此部分折讓款,將嚴重損及歌林公司財務報表內之損益數據。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乃蓄意隱匿前開相關價格折讓合約內容,未將應支付予SBC 公司之保護折讓與售後保證金額確實記載於歌林公司93年7 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第1 季、第3 季、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告,亦未主動向會計師揭露前述合約以供查核,而自93年7 月至96年第3 季止所公告、所申報之13次財務報告,均隱匿上開數據而為虛偽之記載。因認被告朱泰陽就上開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詐欺EPOCH 公司代購面板及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造成EPOCH 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97年3 月間,歌林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劉啟烈、朱泰陽乃向藤木功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 面板,將委由EPOCH 公司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 公司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與歌林公司之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EPOCH 公司透過往來銀行取得融資先行墊付,再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迄於97年6 月26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3194 萬3242.06美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渠等指使洪子翔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劉啟烈、朱泰陽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之執行長李敬華,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簽立日期訂為97年5 月17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059萬4332.51 元(折合新臺幣9 億9217 萬4208 元,實際上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 公司,使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 C公司,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朱泰陽就前開EPOCH 公司代購面板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朱泰陽、洪子翔就就前開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造成EPOCH 公司受有損害涉嫌犯罪等語。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被告黃穀銘參與附表2 編號2 號、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行為部分: 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見洪子翔以上開方式調整存貨以虛增營收,因歌林公司之倉儲係委託東源公司管理,而因東源公司之倉庫遍布各地,故會計師於盤點存貨時,僅能就部分倉儲進行實際盤點,往往無法發現有存貨虛增之情形。故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認為以虛增存貨之方式虛增營收,甚為便利且遭會計師盤點發現之風險不高,竟共同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歷次財報前,在洪子翔結算當期銷貨成本並將銷貨傳票製作完後呈送予朱泰陽核閱時,朱泰陽即召集洪子翔與財務部副理黃穀銘、以及不知情之會計課課長何愛蓮於朱泰陽辦公室內研議,朱泰陽即提出各期設定之「盈餘目標」,指示洪子翔繼續循前開方式虛減當期銷貨成本、虛增當期損益。洪子翔、黃穀銘明知此係違法行為,黃穀銘亦曾向朱泰陽表達反對意見,但朱泰陽身為歌林公司財務長,洪子翔、黃穀銘為顧全生計,亦不敢違反朱泰陽之指示,乃連續於各期財報前,依據朱泰陽指示之盈餘目標,另於94年7 月間虛增94年6 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4158萬5367元,94年11月間虛增94年10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1 億6699萬5046元,因認被告黃穀銘就附表2 編號2 號、附表2 編號3 號部分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財報不實行為部分: 朱泰陽、黃穀銘明知前述虛增存貨行為已令新林公司與歌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錯誤,為避免外界發現此一不法事情,遂蓄意加以隱匿而任令該等虛增之SDRAM 存貨繼續保留在會計帳冊內而不予更正。94年5 月9 日,新林科技公司員工徐麗玲因故離職,其與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發現倉庫內並無前開編號「VC0000000PT-6 」之新臺幣8280萬元7099元半導體存貨,並載明於交接文件上,惟黃穀銘歷次編製新林科技公司財務報告時,仍予以記入,朱泰陽亦明知為虛偽,於編製歌林公司91年至96年財務報告時,仍刻意隱匿前述虛增新林科技公司SDRAM 存貨8280萬元7099元之事而不予揭露,因認被告朱泰陽、黃穀銘就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財報不實部分亦涉嫌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⒈94年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人民幣2013萬4541.91 元部分: 94年間,因東莞新林公司與香港新林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狀況欠佳,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恐因此影響歌林公司、新林科技公司財務報告上之損益情形,進而影響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之額度,竟基於意圖美化歌林公司、新林科技公司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由朱泰陽直接指示當時負責新林科技公司財務之黃穀銘,轉指示調至東莞新林公司負責財務之員工李賢崇,在無任何依據下,逕自將報廢的在製品轉成良品庫存,以提高庫存金額、減少銷貨成本。李賢崇明知東莞新林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若有不實登載情事,將導致東莞新林公司、新林科技公司與歌林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有誤導使用者之虞,卻依黃穀銘指示,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員工郭角生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將報廢品先轉成良品庫存,藉以虛增庫存並減少銷貨成本、虛增盈餘,李賢崇將其不法虛增之財務結算數字向朱泰陽與黃穀銘報告後,朱泰陽認該等不法行為結果仍不足以達成其設定之「損益目標」,故要求續透過黃穀銘要求李賢崇增加「調整」幅度,李賢崇遂基於概括犯意,再以虛增在製品投入量的方式虛減製造成本,虛增期末存貨進而虛減銷貨成本,從而虛增盈餘。又為避免遭質疑該等虛增存貨之真實性,朱泰陽又透過黃穀銘指示李賢崇以偽造交易方式,將該等虛增存貨以銷售名義轉移予其等實質控制但無營業事實之東莞元采公司,李賢崇便依指示,於94年7 月31日及10月31日偽造2 筆交易,分別將虛增之人民幣1734萬1893.66 元及2013萬4541.91 元之存貨商品銷售以成本價售予東莞元采公司,並將該等交易款項以「應收帳款」科目入帳掩飾,事後李賢崇再將此一不實會計事項登入東莞新林公司之會計帳冊與編製94年財務報告,令該公司94年財務報告內「應收帳款」科目虛增人民幣3747萬6436元(折合新臺幣為1 億4995萬744 元),朱泰陽、黃穀銘再令不知情之維林公司、新林科技公司與歌林公司財務人員,將該等不實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結果載入維林公司、新林公司與歌林公司當期財務報告內,致維林與新林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同時虛增1 億4995萬744 元,而歌林公司則依持股比認列,虛增1 億1096萬3550萬元資產,致財務報告所載之全年損益金額發生同額之錯誤,因認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使東莞新林公司於94年度虛減人民幣2013萬4541.91 元之虧損、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歌林公司漏未依權益法認列其子公司之前開虧損部分,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使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維林公司當年度財報不實,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利用代收代付侵占歌林公司資產合計新臺幣80億3261萬9977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以致使歌林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各虛增新臺幣23億2922萬5632元、新臺幣54億1705萬5779元應收帳款部分(即起訴書第19頁第10行起至第21頁第8 行): ⑴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間進行商品交易之款項,係待SBC 公司之通路商銷售變現後,始將收取之款項支付予歌林公司以抵充貨款,故歌林公司於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出貨時,即列為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待實際收到SBC 公司所給付之帳款時,再沖銷公司帳上所累積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95年6 月間起,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設於香港之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SOUTH CHINA HOUSE TECHNOLOGY CONSULTANTS LIMITED,下稱南中國公司)之負責人陳漢榮(CHAN Han wig,Stanley),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於歌林公司銀行帳戶收到SBC 、EPOCH 、WESTECH ELECTRONICS LTD.、TRICOD INC. 、RIKING GROUP INC. 、CITIGROUP GLOBAL MARKETS INC. 等廠商,以及轉投資公司駿林公司、歌林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控股公司)匯入之貨款時,財務部人員會與貿易部人員間會確認如何沖帳,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明知SBC 公司係轉銷OLEVIA品牌高級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轉銷之商品規格並不相同,SBC 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間並無直接往來,朱泰陽竟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財務課不知情之員工吳琳筣等人,在轉帳傳票以借記「外幣活期存款」、貸記「代收款項」、「代付款項」、「預付款項」或「暫付款項」等科目入帳。朱泰陽再指示財務部會計課不知情之員工何愛蓮、楊淑芳填寫「暫付請款現金/銀行存款單」(下稱:請款單),以「預付南中國貨款」、「暫付南中國貨款」或「代付南中國貨款」等名義,記載付款摘要及付款金額,經朱泰陽、高超群或劉啟烈核准後(批示、核決情形如起訴書附表2 ),決定該款項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而不沖銷帳載應收帳款。財務課員工再依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批准之請款單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取、匯款單。因請款單業已批准,傳票、取匯款單之製作僅為財務部之例行性流程,故支出傳票經財務長朱泰陽核准後,再由總稽核室不知情之稽核人員核對金額無誤後,送請經劉啟烈用印,及由李敦仁或李敦仁之秘書於取、匯款單上用印,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上載金額前往辦理匯款,或開立信用狀匯付。亦即於帳冊上載述上揭款項並非歌林公司收受之貨款,而係代上開公司收款支付予南中國公司(即代收、代付),支付款項予南中國公司設於星展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 號及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SYNTAX(FAR EAST)LTD.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及OLEVIA(FAR EAST)LTD.設於星展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歌林公司於95年6 月至97年4 月間,共99次不法匯付南中國公司、SYNTAX(FAR EAST)LTD.、OLEVIA(FAR EAST)LTD.等公司之上開帳戶,總金額為新臺幣80億3261萬9977元( 詳如起訴書附表2 ),陳漢榮再將南中國公司帳戶內收得之款項轉出以隱匿之,致歌林公司受有巨額損失而陷入財務危機。 ⑵歌林公司取得SBC 公司給付之貨款中,雖有部分款項已由歌林公司員工於會計帳冊內登載以沖銷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金額,然其中新臺幣67億6102萬3658元,雖已實際收款,但因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以上開手法侵占匯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之上開帳戶,其等為掩飾前述侵占歌林公司資金事實,乃指使該公司會計課員工何愛蓮等人於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以代收代付等會計科目記載前開新臺幣67億6102萬3658元,並於財務報告中刻意隱匿,致該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分別遺漏記載歌林公司收到並沖銷對SBC 公司帳款金額新臺幣23億2922萬5632元及新臺幣54億1705萬5779元,致歌林公司前開2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部分虛增同額應收帳款。 ⑶因認被告朱泰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涉犯證交背信罪,見本院卷3 第50頁背面)、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對駿林公司違背職務而簽署除犯罪事實欄伍認定有罪部分之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外之4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即起訴書第21頁第10行以下): 因96年12月間,SBC 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美國債權金融機構接管SBC 財務。為避免會計師於查核歌林公司財務狀況時,因SBC 公司財務危機且應收帳款帳齡過長,因此部分應收帳款收回困難而必須提列鉅額呆帳,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竟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實際上已回收事實,並基於損害駿林公司之意圖,由劉啟烈或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執行長李敬華、駿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於96年、97年間連續虛偽簽署6 份三方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而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均明知帳面上對SBC 之應收帳款收回率甚低,駿林公司並無義務將帳面上對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海外公司SBC 之應收帳款,且轉移之結果將造成駿林公司收回帳款更加困難,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仍違背駿林公司之利益,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朱泰陽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依協議書內容製作轉帳傳票入帳,沖銷歌林公司96年度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4 億5770萬565 元,97年度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27億7306萬9376元,共計新臺幣32億3076萬9941元;以及沖銷歌林公司96年度對LPLA及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4 億5770萬0565元,97年度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27億7306萬9376元,金額共計新臺幣32億3076萬9941元,使駿林公司承擔對SBC 公司高額應收帳款(實際上已收取匯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帳戶,僅為虛列之應收帳款)而受有損害。嗣SBC 公司於97年7 月初向美國破產法院申請自願性重整,各界質疑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虛增之鉅額應收帳款之回收可能性,臺灣證券交易所亦要求歌林公司對前揭匯款予南中國公司、對SBC 應收帳款數字正確性與回收可能性問題公開說明,朱泰陽數度公開發佈不實之重大訊息,以所虛構之「代收代付」款項、帳款認列時間差異等理由塘塞各界疑問,以掩飾上開不法侵占情事,因認被告李敦仁、朱泰陽就前開製作「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對駿林公司)等語。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⒊無償交付貨物與南中國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⒋如附表4 之4 所示換票更新帳齡部分: ⑴惟至94年間,歌林公司在前述交易中,並未實際自南中國公司收取前開商品交易之任何貨款,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明知歌林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之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共有,不得任意挪為私人所有,而渠等身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均受歌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應為歌林公司及其股東最大利益而忠實執行職務,竟共同基於為南中國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刻意以三角貿易方式隱匿南中國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事實,不思為歌林公司利益向南中國公司催討應行收取之貨款,甚至在南中國公司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情形下,更繼續透過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運送更多商品交付予南中國公司,事後造成歌林公司實際出售予南中國公司之商品價款,合計達前述之新臺幣12億4631萬2702元(會計帳冊則分別以對東磅、呈榮公司之應收款項新臺幣5 億504 萬7089元,新臺幣7 億4126萬5613元名義登載),而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朱泰陽就上開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依據起訴書上開文字之使用,應認起訴書漏引第3 款之法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⑵南中國公司並未清償應付之貨款,故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所登載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逐漸增加,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為掩飾該等犯罪行為,惟恐歌林公司查帳簽證會計師,自行函證對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應收帳款之真實性(過去均由財務長朱泰陽函證,陳賀芳配合回覆應收帳款無誤,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並考量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資本額均為新臺幣500 萬元)償付之可能性,而依一般會計法則要求歌林公司對此提列高額之備抵呆帳費用,進而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帳載損益及資產數據,甚至發現其未曾向南中國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揭發,乃由朱泰陽要求陳賀芳配合,於每半年或年度會計年度結束前,由陳賀芳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供歌林公司將對該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應收票據,並承諾不會兌現該等支票,僅需於支票到期前另外開立支票以提票、再入票方式重新沖帳,以不斷更新帳齡。陳賀芳因貪圖約定之不利益交易總額1 %之報酬而同意配合,故陳賀芳即指示其配偶陳坤蘭依朱泰陽要求配合開立支票。故陳坤蘭於91年12月間,以東磅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支存帳戶,開立總金額為2 億9571萬9751元之支票,供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人員於91年12月30日入帳,偽作收到東磅公司交易貨款,藉以沖抵歌林公司帳冊登載對東磅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92年4 月25日取回發票日為92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為7545萬5785元之支票,另外以陳賀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存帳戶及東磅公司之支存帳戶開立總金額為3 億307 萬8338元之支票,供歌林公司財務人員於92年6 月30日入帳;92年11月18日取回其中發票日為92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 ,金額為7016萬7085元之支票,另外以陳賀芳個人支存帳戶及東磅公司支存帳戶開立總金額2 億7256萬5699元之支票,供歌林公司財務人員於92年12月31日入帳;93年11月11日取回其中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金額為9600萬元、6012萬3576元之支票(詳細內容詳如附表4 之4 所示),並陸續以前述入票及提票方法,即以「應收票據」沖銷「應收帳款」方式減少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應收帳款金額,以避免前述各年度之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時,將帳齡過長之應收帳款提列為備抵呆帳,亦致歌林公司受有應收帳款未回收之損害,因認被告朱泰陽、陳賀芳就上開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忠林公司買回新林公司股票涉嫌對歌林公司背信部分: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即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由刑法最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經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交背信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固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然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係為嚇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且避免嚴重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及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始有加重刑法處罰之立法目的,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背信行為未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當無繩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處罰之必要,況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中復敘明其係就行為人涉犯刑法背信之加重規定,亦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交背信構成要件中應包含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歌林公司係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出售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之新林公司股票616 萬股與忠林公司,忠林公司並曾因前開交易而交付股款新臺幣5872萬6409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以前開交易之細節及結論而言,對於歌林公司並無不利,是自難認被告朱泰陽、李敦仁就此部分對歌林公司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證交背信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認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對忠林公司成立刑法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對SBC 銷貨折讓未據實記載在歌林公司財務報告部分: 公訴意旨以歌林公司與美國SBC 公司間簽訂有價格折讓、數量價惠、銷售保證及售後服務、市場開發及技術服務合約,而給予SBC 美金2 億2580萬元之折讓,固有SBC 公司於歌林公司重整債權人申報債權期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歌林公司重整人清查歌林公司內部並無相關文件,此業據歌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SBC 公司代表人李敬華每月均參加歌林公司之產銷會議,而會議中均會就SBC 公司尚未給付之款項,與歌林公司確認,李敬華對於歌林公司每月提出之未付款數額,均無異議,亦有產銷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SBC 公司向歌林公司購買產品,款項係經由銀行之監管而支付予歌林公司,倘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訂有上開合約,SBC 公司應會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折讓部分,僅就餘額支付,不可能歷時數年而不予聞問,迨歌林公司重整時始申報重整債權,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經歌林公司重整團隊比對SBC 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發現有相關高超群簽名有重複影印以偽造之嫌,因而歌林公司重整人拒絕SBC 公司重整債權之申報,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亦有歌林公司99年1 月29日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調E 卷第1 頁以下)故堪認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或係SBC 公司人員偽造不實者,自難據以歌林公司確有與SBC 公司訂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價格折讓、保護等契約約定,本案實難認被告朱泰陽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他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詐欺EPOCH 公司代購面板及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造成EPOCH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⑴此部分「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中所提及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貨款債權,歌林公司尚未收回,而檢察官主張歌林公司業已收受部分,實為歌林公司以代收代付名義匯往南中國公司之款項,並非SBC 公司所給付之貨款,理由詳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係將已不存在之債權讓予EPOCH 公司。 ⑵再查歌林公司、SBC 公司、EPOCH 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依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歌林公司參與之人員對於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及帳冊登載並財務報告之製作,應負刑事法律責任,惟其法律效果係屬無效,EPOCH 公司仍得主張其對於歌林公司之債權,更且證人藤木功亦供承:劉啟烈、高超群告知簽署該協議書後,可以使歌林公司的財務帳冊比較好看,並確實書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證人藤木功僅爭執債權移轉之金額及使用時機,歌林公司承諾會事先告知而歌林公司未遵守承諾。又查EPOCH 公司向4 家日本銀行貸款,其中三菱銀行要求EPOCH 公司將對於歌林公司之債權直接轉讓予三菱銀行,三菱公司並於歌林公司重整時,向歌林公司申報債權,就EPOCH 公司三菱銀行貸款部分,EPOCH 公司並無任何對歌林公司之債權,因而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記載之金額,應超過EPOCH 公司對於歌林公司債權之總額,效力亦或發生疑問,更且歌林公司重整第2 次修正已認列EPOCH 公司的債權,現在就債權的認列已經沒有問題一節,業據EPOCH 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故EPOCH 公司終未因上開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受有損害。 ⑶歌林公司透過EPOCH 公司向面板供應商購買面板,前後歷經數年之久,EPOCH 公司因而賺取2 %之利益,而歌林公司之所以透過EPOCH 購買面板,實乃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使然,藉此方式獲得融資,此為EPOCH 公司負責人藤木功所明知,證人藤木功亦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同意,其後歌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請求證人藤木功幫忙,藤木功亦基於信任關係,曾將2 筆向銀行融資而來,將原本應給付面板廠商之款項直接匯予歌林公司(見證人藤木功98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歌林公司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證人藤木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無疑問?而公訴人所指97年3 月之後歌林公司由EPOCH 公司取得之面板,亦交由駿林公司生產,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歌林公司有將面板另為他用,故尚難認朱泰陽對於97年3 月之後歌林公司購買面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就上開不成立犯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被告黃穀銘參與附表2 編號2 號、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使歌林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行為部分: 本案被告黃穀銘係於95年初始實際知悉及參與本案提整歌林公司存貨一節,業據被告黃穀銘陳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洪子翔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被告黃穀銘前開辯解為真,本案既難認被告黃穀銘參與附表2 編號2 號、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使歌林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原應為被告黃穀銘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使歌林公司、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財報不實行為部分: 本案新林公司於90年財報虛增上開存貨,其後未予調整變動,91年至96年之財報固包含有虛增部分,惟因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之數字,僅有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次年之期初存貨必以前一年度之期末存貨為計算之基礎,惟此乃狀態之繼續,被告黃穀銘不實記載帳冊之行為業已既遂,並無續行之不法犯行,因而新林公司91年至96年財務報告中,有關損益之計算,因無繼續之虛增,對於結果之計算並無影響,而歌林公司基於權益法認列之結果,90年業已呈現不實部分,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並無繼續擴大虛增部分,亦未再呈不實認列虛增部分,自無使歌林公司91年至96年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⒈94年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人民幣2013萬4541.91 元部分: 被告李賢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賣給東莞元采公司部分有2 筆,1 筆是人民幣2000萬元、1 筆是1700萬元,據伊印象,人民幣2000多萬元的部分是93年在製品報廢轉成品的庫存,人民幣1700萬元應該是伊去了之後虛增的部分,94年賣得2000多萬元存貨不是伊調整的,伊只知道是大陸那邊財務人員做的,不清楚為何人調整的,至於是否黃穀銘叫大陸那邊財務人員做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 第147 頁背面),而參以卷內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難認定東莞新林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直接以銷貨成本作價人民幣2013萬4541.91 元出售與東莞元采公司之貨物,為與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有關之虛增存貨,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利用代收代付侵占歌林公司資產合計新臺幣80億3261萬9977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公司應收帳款以致使歌林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 財務報告各虛增新臺幣23億2922萬5632元、新臺幣54億1705萬5779元應收帳款部分(即起訴書第19頁第10行起至第21頁第8行): ⑴就起訴書所列以代收代付方式侵占歌林公司資產合計新臺幣80億3261萬9977元部分,係依據告訴人歌林公司於偵查中所提附表4 及相關傳票為其依據,經本院按審理進行結果及卷證顯示過程通知告訴人歌林公司提出更正及相關證據資料,告訴人歌林公司最後更正提出為附表4 之3 (見本院告訴人書狀卷2 第266 頁至第268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斷,即以前開告訴人歌林公司提出之附表4 之3 及相關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⑵證人楊淑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朱泰陽要伊把代收代付之記錄找出來,並整理表格,伊記得當時有人告知只要整理95年6 月至96年底,伊即翻閱公司帳冊、傳票以製作扣案證物編號I-m 第6 頁至第10頁之表格(即本院卷3 第53之4 頁至第53之6 頁),伊在核對時,有時候會發現SBC 公司匯款歌林公司之時間會晚一點,時間上會有一點落差,所以是預付款項,公司會先用別的現金收入去預付,伊在帳冊上看到有問題,才會往下翻傳票,伊製作之表格時並未確認中間差額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6 第152 頁至第164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資料顯示歌林公司匯款給南中國公司後,南中國公司再把錢匯給SBC 公司,在SBC 匯款水單中,有部分水單也會在備註欄註記是收到南中國公司匯款再匯回來,比對結果確實是SBC 公司、歌林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間循環匯款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7 頁),並有告訴人歌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附表4 之3 、相關傳票資料及南中國公司在香港地區之清盤程序中所提出收受歌林公司匯款後轉匯回SBC 公司之資料,顯見本案告訴人歌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附表4 之3 所載,歌林公司代付匯往南中國公司之款項與代收SBC 公司匯往歌林公司之款項大致相符,而南中國公司收得歌林公司前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回SB C公司,相關款項在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循環流動等情,堪以認定。 ⑶證人蔣明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新竹商銀及渣打銀行任職,曾經手歌林公司與新竹企銀之融資案,當時新竹商銀或是新竹商銀的大股東有投資美國保富銀行,新竹商銀就透過保富銀行來做收款的動作,此部分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在保富銀行之前有一個CIT ,CIT 類似保險公司,幫歌林公司應收帳款作保險之後,應收帳款的收款期限到了,會由CIT 匯給保富銀行,保富銀行再轉匯給新竹商銀的歌林公司備償專戶,新竹商銀會根據歌林公司淡旺季的應收帳款數額給與不同融資額度,新竹商銀可以在CIT 電腦上看到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數字,卷附之CIT 畫面第1 張(見本院卷6 第113 頁),主要是看Receivable的數字,就是CIT 的承保數字,第2 張(見本院卷6 第114 頁),可以知道CIT 匯款給保富銀行的日期及數字,就是上面的「date posted 」(時間記載為05/23/08)及數字(521422、75611.03,單位都是美金),代表CIT 於97年5 月23日匯款予保富銀行美金52萬1422元及美金7 萬5611.03 元的意思,第3 張(見本院卷6 第115 頁),針對SBC 公司比較主要的客戶列出應收帳款的金額,新竹商銀關心的數字是Receivable那欄,因該欄數字有一定成數會匯入新竹商銀之歌林公司備償專戶,匯入備償專戶的款項,有一定比例是要清償借款,剩下比例是要還給歌林公司,至於卷附CIT 畫面顯示Receivable欄數字有美金3000多萬元,是指全部應收帳款,類似一個水池,Receivable欄的金額是按照賣出貨物的應收帳款計算,但CIT 顯示之金額是否包含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是沒有辦法判斷,只能看到有經過CIT 保險之應收帳款。後來約96年9 月間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後,原本案子都重新評估,銀行不繼續承作這件融資案。伊曾經核對CIT 這邊應收帳款金額與歌林公司財報上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金額,結果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7 頁至第122 頁);證人沈嘉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有往來,SBC 公司與美國保富銀行作合作,歌林公司是跟新竹商銀(合併後為渣打銀行)合作,伊記得應該是歌林公司賣貨給SBC 公司,SBC 公司那邊有貨款出來的話,會透過保富銀行匯款到歌林公司在新竹商銀的帳戶,伊記得金額的比例是60%,當時在CIT 上有類似應收帳款查詢的動作,可以從上面看到什麼時候會有款項出來,若有款項出來就會秀在CIT 應收帳款查詢系統裡面,假設這次出來的款項是100 萬元的話,就會有60萬元匯到歌林公司新竹商銀的帳戶,另外25萬元的部分會匯到歌林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包含臺灣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都有,剩下的15萬元就是在美國那邊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7 日上午審判筆錄);證人吳琳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是歌林公司剛開始跟SBC 公司有合作案時,是由新竹商銀的帳戶來收SBC 公司給付的貨款,後來伊知道SBC 公司有透過CIT 幫他們收款,透過CIT 和新竹商銀有這個作業程序,SBC 公司委託CIT 去收款,CIT 會透過保富銀行把錢匯回來,匯回來到歌林公司在新竹商銀的備償專戶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渣打銀行100 年1 月27日函覆相關契約及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4 第76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參,顯見歌林公司於自93年8 月3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係透過上開新竹商銀、保富銀行、CIT 之管道收取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貨款,再歌林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帳上所列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數字並無錯誤,並經SBC 公司函證一節,亦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歷年SBC 公司函證資料(見本院卷5 第165 頁至第174 頁),可知歌林公司出售貨物與SBC 公司所生之應收帳款與前開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部分並無關係,且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亦無公訴人所指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虛偽情事。 ⑷綜上各節,本案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部分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無關係,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上開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之款項在循環之初係挪用歌林公司之款項,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示之重大犯罪有關,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朱泰陽就上開代收代付款項流程及入帳、沖帳方式有何侵占歌林公司資產、使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虛偽情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朱泰陽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歌林公司生產出來的東西送到美國,帳上就記應收帳款,但實際上並沒有賣掉,SBC 公司並沒有付款給歌林公司的義務,但歌林公司無法對債權銀行說這些狀況,歌林公司為了要創造SBC 公司一直有匯應收帳款回來給歌林公司的外觀,所以才去做代收代付合約,把錢匯到南中國公司、南中國公司匯給SBC 公司,SBC 公司再匯回給歌林公司,伊認為三方匯款流程是為了欺騙債權銀行,讓債權銀行不會抽銀根等語,然歌林公司在進行上開代收代付流程時,係以代收款項、代付款項等會計科目入帳、沖帳,並非以收回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科目或其他會計科目入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相關傳票在卷明確可據,可知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中關於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收回狀況或其他會計科目,並未因上開代收代付流程之入帳、沖帳而受影響,是歌林公司自無從因上開代收代付流程之入帳、沖帳而產生告訴代理人上述SBC 公司持續匯回應收帳款之假象,告訴代理人前開質疑,容或有所誤會。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對駿林公司違背職務而簽署除犯罪事實欄伍認定有罪部分之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外之4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即起訴書第21頁第10行以下): ⑴比對起訴書所記載沖銷入帳之金額與卷內所附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駿林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內容(卷內相關「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共有6 份(分見本案調H 卷第403 頁、第406 頁、第409 頁、第412 頁、第414 頁、第417 頁,即本院審判筆錄中所稱第1 份至第6 份協議書),起訴書所載「沖銷歌林公司96年度對SB C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4 億5770萬565 元」部分,係指簽約時間為96年12月底之2 份協議書(見本案調H 卷第403 頁、第406 頁)、起訴書所載「97年度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27億7306萬9376元」部分,則係指簽約時間為97年3 月、同年5 月17日之3 份協議書(見本案調H 卷第409 頁、第412 頁、第414 頁),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與第6 份簽約時間為97年5 月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有關之內容,且依據告訴人歌林公司及被告、證人何愛蓮、許麗絹等人之陳述,上開第6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未入帳,是起訴書所載6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顯為5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誤繕,再本院業已就其中簽約時間為97年5 月17日之2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認定被告李敦仁、朱泰陽對駿林公司為違背職務行為未遂,如前所述,是本院以下將僅針對其餘3 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即簽約時間為96年12月底之2 份協議書及簽約時間為97年3 月之1 份協議書,亦即為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第1 份至第3 份之協議書)加以說明。 ⑵至於起訴書所載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實際業已回收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三㈡之前後文內容,可知起訴書上開所指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實際業已收回部分,係指歌林公司因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循環匯款而自SBC 公司收得之款項,然上開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循環匯款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貨款債權收回並無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戊、二、㈦),故起訴書所載前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觀諸第1 份協議書之記載(見本案調H 卷第403 頁)及相關歌林公司之入帳傳票(見本案調H 卷第405 頁),契約當事人為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並未包含駿林公司,而歌林公司引上開協議書入帳時,沖帳對象為LPLA、EPOCH 及SBC 公司,並未牽涉駿林公司,再與第1 份協議書有關之沖帳資料,亦有相關歌林公司指示SBC 公司代為付款及SBC 公司代為付款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65頁至第68頁、第186 頁至第215 頁),是自堪認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當與事實相合,亦無違法可言。 ⑷至於第2 份協議書及第3 份協議書所載相關內容,業經歌林公司何愛蓮與駿林公司許麗絹對帳確認無誤一節,亦經證人何愛蓮及許麗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6 第213 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25 頁,是自應認前開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無違,並無違法情事。 ⑸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李敦仁、朱泰陽就上開協議書有何違法之行為,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朱泰陽、李敦仁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⒊無償交付貨物與南中國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⒋如附表4 之4 所示換票更新帳齡部分: ⑴就歌林公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間之交易,南中國公司曾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東磅公司、呈榮公司,而被告陳賀芳於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歌林公司指定之帳戶一節,業經證人陳坤蘭及邱美華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據,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入帳資料(分見本案調I 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案調O 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歌林公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之貨款確有陸續收回新臺幣2 億9308萬1016元(細節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占累積銷售淨額亦達24%),顯見南中國公司固有積欠歌林公司貨款,惟並非無償取得歌林公司銷售之貨物,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況為擴展公司業績及維持在香港地區、大陸地區○○○○路,歌林公司對於南中國公司之應付帳款給予以較長天期之給付期限,甚至對於未按時給付貨款之之南中國公司仍繼續出貨,或存繼續出貨才可能回收未能回收應收帳款之考量,或未能當機立斷,終至鉅額應收帳款未能回收,雖或有決策失當,然是否即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歌林公司之利益,實屬可疑,是此部分實難單以南中國公司之貨款未收回而逕認被告朱泰陽有何圖南中國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意圖。 ⑵經整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⒋之相關記載及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可知除本院前以犯罪事實陸、二、㈠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4 之2 )外,尚有如附表4 之4 所示之內容,而觀諸附表4 之4 之內容,實際上僅有發票日為92年11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7016萬7085元及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9600萬元支票,有支票入帳後提票之紀錄(即附表4 之4 以底色標註部分),且本案歌林公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係自93年12月30日起,亦有告訴人歌林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調I 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本案調O 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並有起訴書附表3 記載明確可按,可知上開2 筆支票入帳提票之記錄顯與歌林公司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部分無關,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歌林公司之前經東磅公司、呈榮公司銷貨往歌林菲律賓公司之實際銷貨狀況、貨款收回及帳齡狀況,是實難單以有前開2 筆支票入帳後提票之記錄即推認就附表4 之4 之部分亦有更新帳齡之虛偽情事。 ⑶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朱泰陽、陳賀芳就上開部分有何違法之行為,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其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朱泰陽、陳賀芳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歌林公司以轉投資事業駿林公司之名義,合併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基亞公司)之液晶電視製造部門。而SBC 公司本為普基亞公司之往來客戶,亦因此一緣由,成為駿林公司之往來客戶,遂由駿林公司為歌林公司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經歌林公司轉銷SBC 公司,再經SBC 公司轉售美國各地之通路商。另外歌林公司也參與投資美國SBC 公司,初期持有該公司5 %股權,經數度參與增資後,迄97年3 月底,歌林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11%SBC 公司股票,劉啟烈並以個人名義擔任SBC 公司董事職務。因應前述合作事宜,歌林公司、駿林公司與SBC 公司每月或每季由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李敬華以及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生產管理之幹部在臺灣召開「產銷會議」,由李敬華提出製品數量之需求,討論後確定出次月或次季訂單數量,即由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依既定產銷排程製造商品。工廠製造產品後,於次月或次季運送抵達美國交予SBC 公司或其指定之通路商,並委由美國商業服務公司THECITGROUP/COMMERCIALSERVICES, INC.代SBC 公司向通路商收取帳款,再以SBC 公司設立於美國保富銀行(PREFERRED BANK)帳戶,將收得貨款之85%匯予歌林公司,故歌林公司於駿林公司或歌林公司設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工廠出貨時,即列為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待實際收到SBC 公司所給付之帳款時,再沖銷公司帳上所累積對SBC 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95年6 月間起,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與設在香港之南中國公司之負責人陳漢榮(Chan, Han wig;Stanley ,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於歌林公司銀行帳戶收到SBC 、EPOCH 、WESTECH ELECTRONICS LTD.、TRICOD INC. 、RIKING GROUP INC. 、CITIGROUP GLOBAL MARKETS INC. 等廠商,以及轉投資公司駿林公司、歌林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國際控股公司)匯入之貨款時,財務部人員會與貿易部人員會確認如何沖帳,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均明知SBC 公司係轉銷OLEVIA品牌高級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轉銷之商品規格並不相同,SBC 與南中國公司間並無直接往來,竟由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財務課不知情之員工吳琳筣等人,在轉帳傳票以借記「外幣活期存款」、貸記「代收款項」、「代付款項」、「預付款項」或「暫付款項」等科目入帳。朱泰陽再指示財務部會計課不知情之員工何愛蓮、楊淑芳填寫「暫付請款現金/銀行存款單」(下稱:請款單),以「預付南中國貨款」、「暫付南中國貨款」或「代付南中國貨款」等名義,記載不實之付款摘要及付款金額,經朱泰陽、高超群或劉啟烈核准後,決定該款項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而不沖銷帳載SBC 等廠商之應收帳款,財務課員工再依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批准之請款單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取、匯款單,其中支出傳票經財務長朱泰陽核准後,再由總稽核室不知情之稽核人員吳梅核對金額無誤後,即連同銀行取、匯款單送請總經理李敦仁及董事長劉啟烈於該等銀行單據上用印(批示、核決情形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而李敦仁明知歌林公司並無代SBC 等公司代收代付南中國公司款項之情事,而附表1 所示之預付、暫付、代付款項除上開由朱泰陽、高超群、劉啟烈核准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外,並無其他文件單據予佐證,亦知悉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及南中國公司均有巨額應收帳款(南中國公司應收款係以陳賀芳經營之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及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名義出貨並列帳,該部分詳原起訴書)長期未能收回,且該預付、暫付、代付款項支出頻繁金額龐大極為異常,竟仍親自或交由其秘書即不知情之古彩鳳於取、匯款單上用印,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上載金額前往辦理匯款,或開立信用狀匯付。亦即於帳冊上載述上揭款項並非歌林公司收受之貨款,而係代上開公司收款支付予南中國公司(即代收、代付),支付款項予南中國公司設於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SYNTAX(FAREAST )LTD.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OLEVIA(FAR EAST)LTD.設於星展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歌林公司於95年6 月至97年4 月間,共99次不法匯付南中國公司、SYNTAX(FAR EAST)LTD.、OLEVIA(FAR EAST)LTD.等公司之上開帳戶,總金額為新臺幣80億3261萬9977元(金額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陳漢榮再將南中國公司帳戶內收得之款項轉出以隱匿之,致歌林公司受有巨額損失而陷入財務危機。後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並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之應收帳款實際上已回收之事實,由李敦仁或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執行長李敬華、駿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於96 年、97年間連續虛偽簽署6 份三方協議書(其中5 份係由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駿林公司(李敦仁所為生損害於駿林公司涉背信等案,業另案提起公訴)。 ㈡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明知歌林公司取得SBC 公司給付之上開貨款中,雖有部分款項已由歌林公司員工於會計帳冊內登載以沖銷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金額,然其中新臺幣67億6102萬3658元,雖已實際收款,但因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以上開手法侵占匯付至如附表1 所示南中國公司等公司之上開帳戶,其等為掩飾前述侵占歌林公司資金事實,乃指使該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不知情之員工何愛蓮等人於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以「代收」、「代付」等會計科目記載前開67億6102萬3658元,並於財務報告中刻意隱匿,致該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分別遺漏記載歌林公司收到並沖銷對SBC 帳款金額23億2922萬5632元及54億1705萬5779元,致歌林公司前開2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部分虛增同額應收帳款,其95年、96年之財務報告均有上述虛增應收帳款之虛偽情事,並於96年9 月9 日在公開說明書中檢附94年度、95年度及96年第二季財務報告向證期局申請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主管機關均准許歌林公司於國內外金融市場公開募集資金。總計劉啟烈、高超群以不實之上揭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引用於各次募集資金之公開說明書內,誤導投資人誤認歌林公司有發展前景而參與投資,從而詐欺募集20億元之資金。 ㈢又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為維持營運資金,竟商議後推由朱泰陽代表歌林公司,於96年間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由開發工業銀行擔任聯合授信銀行團之主辦行(即聯合授信合約之管理銀行)。朱泰陽即於96年3 月間,持上開不實之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前開不實財務報告為基礎所製作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向開發工業銀行申請聯合授信貸款,歌林公司提供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中之數據,做為營運分析、財務分析、財務報表,以及歌林公司資料表、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總額達10%以上股東名單、93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年1 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資料,供開發工銀進行徵、授信程序。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人員則依據歌林公司所提供之92至95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數據,為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等之依據,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開發工業銀行再製作就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對外分送其他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並邀請各行庫代表於96年5 月15日至開發工業銀行聽取簡報。而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銀之授評會,並建議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業銀行承貸部分新臺幣8 億元,並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經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新臺幣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8 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決議後,核准執行。嗣其他9 家行庫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總計各聯貸銀行之總承作金額為新臺幣25億7000萬元。96年8 月30日,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並由其與李敦仁自任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約定總貸款額度為25億7000萬元。劉啟烈並陸續自96年8 月31日至97年2 月5 日間,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共25億7000萬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 ),使開發工銀等10家銀行受有損害。 ㈣因認被告李敦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前段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前段使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代收代付侵占歌林公司資產及使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前段部分): 本案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部分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無關係,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上開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之款項在循環之初係挪用歌林公司之款項,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SBC 公司、歌林公司及南中國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循環匯款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示之重大犯罪有關等情,本院認定理由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戊、二、㈦所示),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李敦仁就上開代收代付款項流程及入帳、沖帳方式有何侵占歌林公司資產、使歌林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沖銷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之虛偽情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 ㈡於96年9 月9 日在公開說明書檢附歌林公司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以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詐欺募集新臺幣20億元及開發工銀聯貸案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一㈢部分): 本案歌林公司歷年度財務報告固有前開有罪部分犯行而屬不實之財報,且被告李敦仁為歌林公司總經理而在相關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上署名,惟被告李敦仁在歌林公司之實際業務分工上係負責內銷之事務,外銷及財務相關業務係由被告高超群主導,而前開歌林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均難認與被告李敦仁有關,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敦仁有罪部分僅有對忠林公司、駿林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忠林公司部分為買進新林公司股權,駿林公司部分為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受讓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之債權),均如前述,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敦仁有共同參與使歌林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李敦仁對上開歌林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一節具有認知,因而就歌林公司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20億元及向開發工銀聯貸案部分,本院實難認被告李敦仁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本案實難認定被告李敦仁有前開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就被告李敦仁追加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 ㈠新林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部分,認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內容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併案意旨書第3頁)。 ㈡新林公司95年度虛增代付款新臺幣3098萬5461元,於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1 日間分別製作轉帳及回轉分錄,因認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涉嫌不法部分(內容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45 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併案意旨書第8 頁)。 二、經查: ㈠新林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東莞元采公司部分: ⑴就新林公司需編製合併報表及其合併報表之內容需包含其子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元采公司股權部分,併案意旨書係引引用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說明併案之內容係指新林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內容,且引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7號、第36號(第27號公報自95年1 月1 日起為第36號公報取代)及第6 號為其依據。 ⑵按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公開發行公司符合本法關係企業章所訂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編製前條所列三項書表:一、符合本法所訂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二、符合本法所訂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者。三、為他公司之控制公司,同時兼為另一公司之從屬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本法第369 條之3 規定,如係因同受政府所控制而推定與他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且與他公司間別無本法第369 條之2 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者,得免將他公司編入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此為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 條、第3 條所明定,是依據前開規定,可知僅公開發行公司始需依據上開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本案新林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而蒞庭檢察官具狀所指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7號、第36號、第6 號,亦均未規定非公開發行之新林公司需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且上開公報之內容,亦均無要求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母公司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需揭露其子孫公司進行交易,是本案新林公司並無於其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子孫公司(指東莞元采公司與東莞新林公司)進行交易之義務,是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 ㈡新林公司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轉帳傳票部分: 新林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先將代付款沖轉為應付帳款,繼於96年1 月1 日再將應付帳款轉回為代付款,係新林公司查帳會計師基於會計實務上之作法,建議新林公司財務部門予以調整,並非被告黃穀銘、李賢崇為圖其他目的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明玲及證人即新林公司查帳會計師蔡瑞玲到庭供證明確可按(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會計師建議調整科目及金額列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就上開部分有何不法。 ㈢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就上開部分有何不法之處,自亦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或第 93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出售新林公司股票價款新臺幣1.54億元換票經過表 (EXCEL ) 附表2:調整歌林公司存貨表(EXCEL) 附表3-1至附表3-4 :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存貨、虛減東莞新林公 司虧損表(EXCEL) 附表4:與犯罪事實欄陸有關部分(EXCEL) 附表5:維林/ 香港新林、歌林國際、呈榮循環交易表(EXCEL)附表6:歌林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貸詐得款項一覽表(TXT) 附表7:被告、犯罪事實、主文對應表(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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