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樹係久泰輪胎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維修車輛為業,而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號4316-QG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與興隆路4 段109 巷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4 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何秀,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秀業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