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林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林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早上 6時許,駕駛車號9K-833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在北宜公路30公里處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蔡資恆騎乘車號 AUP-62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店往坪林方向行駛,因而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撕脫傷皮膚壞死、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及下肢大面積撕脫傷皮膚壞死、右下肢神經損傷、左側睪丸破裂、會陰及陰囊嚴重撕裂傷及尿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