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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一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張秋雄
代理人
黃子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E029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宗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H-826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9時26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4.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紅單所附的舉證照片地點很明顯不是在國道上,照片上的道路為一工地,工地裡還有水泥車,而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為羅東交流道出口前,為高架道路,照片再如何失真,也不會將高架道路拍成平面,既然受處分人車輛並非在國道上,則不應成立在高速公路上超車,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H-8262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2月25日9時26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該處速限90公里,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行駛速度為每小時107公里,有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該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該測速儀係設置於國道5號44.2公里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7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3495號函所附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堪認該檢測超速照片係編號「ux014005」之雷射測速儀於國道5號南下44.2公里處所拍攝,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明顯不是在國道上,應該是在平面道路上,因該道路旁邊係工地,工地裡還有水泥車云云,惟受處分人車輛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超速拍照時,其車輛左邊綠色物體看似工地圍牆,實係道路中央分隔島一排綠色欄杆,旁邊並有黃色反光標誌,有本件檢測超速超片1紙、該處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佐,是拍照地點並非受處分人所指之平面道路,確為國道。至受處分人所謂工地裡還有水泥車一情,亦顯屬誤會,該水泥車實係對向車道之車輛,此由前開檢測照片中該車道旁設有道路號誌即可得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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