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2號異 議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受 處 分人 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繫屬時之設籍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508號乙情,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並據異議人陸海股份有 限公司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在臺中市○○區○○路250號前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 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