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邵瑞蕙
- 當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瑞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 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6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78─PP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19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街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盛東城停車時路旁已有停放之摩托車及腳踏車,且兩車被鎖在一起,不易移動,伊已緊貼摩托車、腳踏車停放,警員認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狀首頁具狀人處除記載盛東城及其年籍資料外並記載車主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並加蓋該公司之大小章,探求其真意,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東城應僅代撰異議之理由,是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車牌號碼:5178─PP號租賃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於民國99年6 月19日16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處,因有不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8 月9 日前之99年8 月3 日,異議人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處罰機關提出意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採證照片1 張及陳述書1 份附卷可稽。又觀諸該申訴書內容已載明本次停車行為之駕駛人為盛東城,並有盛東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方式,且陳述書最後填表人簽章欄位內亦是由盛東城簽名及由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佐以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本即不可能自為本次停放車輛之行為,且該申訴書亦是經由盛東城簽名認可後出具,自堪認定盛東城確實為本件停放車輛行為之行為人甚明。基此,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應已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即盛東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上揭時間、地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且業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應歸責之人,及異議人亦無可歸責事由情形,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並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所陳報本件實際駕駛人為盛東城,而盛東城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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