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景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景長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涂景長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上午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N─2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負黃聖傑,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中原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陳科宏騎乘車牌號碼909─BDX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與涂景長所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3×4×1公分、4公分、2.5×0.5×0.5公分、2×0.5×0.5公分)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詎涂景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科宏受傷,竟未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陳科宏旋即記下車號報警,嗣經到場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科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科宏、黃聖傑、張耀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均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而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市裁鑑字第099376775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所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科宏、黃聖傑、張耀明於警詢調查筆錄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13日馬院醫急1000002083號函及所附陳科宏99年2 月11日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6頁),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8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負證人黃聖傑,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時,與證人陳科宏騎乘之B車發生嚴重撞擊後,未下車查看即繼續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證人陳科宏強烈撞擊,欲致伊於死地,證人陳科宏所受傷害係其自己撞擊之反作用力造成,並不是伊開車撞擊所致,而且證人陳科宏還能自行報警,本案交通事故如果證人陳科宏有減速慢行,則伊不讓,亦不會發生車禍;伊遭撞擊後看到證人陳科宏,但證人陳科宏沒有下車查看伊有沒有受傷,反而向伊咆哮,伊受到驚嚇才駛離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A車載負證人黃聖傑,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時,與證人陳科宏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第23頁、第59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科宏、黃聖傑、張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0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證人陳科宏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且觀諸卷附證人陳科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陳科宏係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8秒撥打110報案專線(見偵查卷第6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應係發生於同日凌晨10分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0 時15分許」,自屬有誤。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西向東方向,為設有「停」標誌,以指示駕駛人行駛之道路為次要道路,於進入前應停車觀察,並讓車輛先行,且應於確認可安全通過時始可進入路口,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載負證人黃聖傑,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由西往東方向之次要道路上,欲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路口前,本應注意將車輛暫停,以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該處乃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環境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貿然穿越案發路口,致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證人陳科宏閃避不及,其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3×4×1公分、4公分、2.5×0.5×0.5公分、2×0.5×0.5公分)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陳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15分,騎乘B車沿中原街往景州街方向(北往南方向)直行,欲至長安東路,快進入案發路口時,伊係正常行駛,沒有煞車,突然見到A車從新生北路2段127巷衝出來(西往東方向)要過路口,伊反應不及,致撞擊該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10頁、第24頁、第5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13日馬院醫急1000002083號函及所附陳科宏99年2 月11日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陳科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市裁鑑字第099376775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綜上,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此過失與證人陳科宏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證人陳科宏強烈撞擊,欲致伊於死地,證人陳科宏所受傷害係其自己撞擊之反作用力造成,並不是伊開車撞擊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如果證人陳科宏有減速慢行,則伊不讓,亦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證人陳科宏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則證人陳科宏何來傷害自身身體,以「致被告於死地」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毫無足採。又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證人陳科宏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即與證人陳科宏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交通事故縱為證人陳科宏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證人陳科宏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車過失,然此僅屬於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程序,得據以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酌減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或於刑事訴訟程序車禍肇事責任案件中作為量刑參考之問題,而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係證人陳科宏撞擊被告車輛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無疑,且案發路口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此節,業經證人陳科宏、黃聖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述:「(問:發生車禍現場有無監視錄影?)我有查看沒有監視錄影。」(見偵查卷第7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另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科宏是否有精神上之疾病,以釐清證人陳科宏為何未煞車乙事(見本院卷第24頁),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證人陳科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過失致證人陳科宏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殆可認定。又被告明知前開肇事情事,仍未停車對證人陳科宏施以必要救護,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駕車沿臺北市○○○路○段127巷西向東直行,剛進入路口時見左側有燈光,隨即左後車門就被沿北向南行駛之對方機車碰撞,當時伊有看到他的機車,對方是逆向,而且車頭是往右邊看,又超速,伊先踩剎車,對方都沒有煞車撞到伊才停下來。撞到之後,伊因已經受傷,但證人陳科宏沒有下車查看伊有沒有受傷,反而向伊咆哮,伊受到驚嚇,乃繼續駕車往前開,行駛至臺北市○○路202 號前停下來,以下車查看伊的車損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58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陳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15分,騎乘B車沿中原街往景州街方向(北往南方向)直行,欲至長安東路,快進入案發路口時,伊係正常行駛,沒有煞車,突然見到A車從新生北路2段127巷衝出來(西往東方向)要過路口,伊反應不及,致撞擊該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傷,該車完全沒有停車查看或救治伊即逃逸,伊乃以持用之手機撥打110 報案,警方到達現場也未見被告,剛好有2 位女性民眾開車過來詢問伊是不是被紅色車子撞到,並說那輛車在吉林路口停住,警察就追出去,伊才坐上救護車到醫院醫治等語(詳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第50頁);證人黃聖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當時陳科宏人車跌倒受傷,你與涂景長為何沒有下車救護被害人陳科宏並送其到醫院醫治?)因撞擊力量很大,我與涂景長驚嚇到,又因地點是巷子不好停車;才會將車開到吉林路上想如何處理。」、「(問:從吉林路口停車至車禍地點多遠?)走路五至七分鐘。」、「(問:在吉林路口停車後你們有走回現場?)我們沒有自己先回現場,是警察帶我們去的。」、「(問:為何被告在現場撞擊後,沒有馬上停車?)可能受到驚嚇,想要道路口那邊停。」(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頁);證人張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新生北路2段127巷口14號(耀明機車行)門口與朋友聊天,突然有1 部重機車從錦州街往民生東路方向之中原街上撞擊到1 部自小客車,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但該自小客車被撞擊卻駛離現場,期間只在新生北路2段127巷21號前短暫停留後,就繼續開車出巷子口,右轉吉林路,人都未下車,現場留下機車騎士,由重機車騎士自行報警,後來2位員警過來,1位叫救護車,1位盤問,之後有2位小姐過來說有一臺車停在吉林路上車門凹陷,其中1 位員警就趕快騎機車去找該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職務報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65頁),堪認被告於發覺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遭撞擊後看到證人陳科宏,但證人陳科宏沒有下車查看伊有沒有受傷,反而向伊咆哮,伊受到驚嚇才駛離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明知前開肇事情事,仍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已於前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再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證人陳科宏因兩車相撞而受傷,卻僅以逃離肇事現場為唯一考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不在意,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供釐清責任,反而繼續行駛約130 公尺而逃逸,再轉向臺北市○○區○○路行駛約160 公尺後,始將車輛暫停,且被告停車之目的,意在下車查看自身車損情形,以追究證人陳科宏之民、刑事責任,此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且有證人黃聖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證述:事故發生,被告告知伊說,先找地方停下來查看車損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以,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顯然。縱其嗣後為警帶回肇事現場,亦不影響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另觀諸證人黃聖傑、張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證人陳科宏於撞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實無從認證人陳科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向被告咆哮而使被告受到驚嚇之情。是被告辯稱:伊遭撞擊後看到證人陳科宏,但證人陳科宏沒有下車查看伊有沒有受傷,反而向伊咆哮,伊受到驚嚇才駛離現場云云,不惟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益徵被告僅在意其自身身體、財產狀況,而對他人生命採取極度漠視、輕忽之態度,實非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就,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證人陳科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在先,肇事逃逸在後,復有見他人倒地受傷不予理會之冷漠心態,及犯後砌詞狡飾之情,參以證人陳科宏之傷勢雖經診治後,尚未達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程度,但至今仍不能回復原狀,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 年,均未能與證人陳科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