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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孫正華謝昀璉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景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景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景琦係宏有鋁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該公司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鄭景琦駕駛宏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139-RF 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路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3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雙向禁止超車,且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景琦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以超越同向由陳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NP8-256 號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率爾超車,以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到陳志宏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使陳志宏騎乘機車平衡失控後人車倒地,陳志宏因而受有雙手雙膝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鄭景琦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志宏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急駛逃逸,嗣經警依陳志宏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身顏色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鄭景琦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鄭景琦固坦承其因趕著送貨去石碇,而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139-RF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現場附近,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以超越告訴人陳志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P8-256 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超車,但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滑倒之情形,故未停車察看逕行離去,且相關事證亦無法顯示伊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P8-25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段229 巷口,快到北深路一段239 號附近,那是山路,當時是平地沒什麼上下坡,伊先經過一個彎道之後就是事發地點,現場是雙黃實線兩向車道,伊是行駛在靠近中間的雙黃實線但是在伊自己行進方向的車道上,突然一台藍色貨車跟伊同方向行駛過來,從伊後面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要從伊左側超車,該台藍色貨車右前車頭附近碰撞到伊機車的左前方擋泥板後面一點的位置,該台貨車碰到伊騎乘之機車之後,有很大的撞擊聲,發生碰撞後伊即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伊就和機車分開,伊人在地上往前翻滾,機車就向前滑行,該台藍色貨車完全沒有減速就往前開走,當時伊沒有看到駕駛,只看到是台藍色貨車,在車禍發生之後,伊翻倒在地,站起來時,後面還有一台車牌號碼0426-BB 號藍色貨車的駕駛開過來停下車問伊要不要幫忙去追前面那台肇事車輛,伊當時沒有反應也沒有講話,發生車禍後,伊先打電話給在附近家中的父親,父親到現場之後隨即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伊送往萬芳醫院治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另佐以證人石正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26-BB 號貨車,行經新北市○○路○段與深美橋頭時,後方有一台藍色小貨車高速超車,因為該台貨車車速很快,所以伊印象很深刻,後來伊繼續行駛過了一個彎道至事故地點時,就看到陳志宏騎乘之NP8-256 號機車摔倒在地,當時陳志宏已經跌下機車,人車分向兩邊滑行,伊趕緊煞車,並詢問陳志宏說「你人有要緊嗎?要不要我幫忙追」,陳志宏回答伊稱「還好啦」,所以伊就先去送貨,等伊回程時,看到陳志宏還在現場,伊便再度停車關心,並留下聯絡資料,向陳志宏表示若需要作證可以聯絡伊,伊當時係過彎道,接近北深路一段239 號附近時,已看到陳志宏摔車,撞擊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而當時該藍色小貨車已在機車前方約20公尺處,繼續往石碇方向疾駛而去,該台貨車就是在深美橋頭高速超車那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又被告自陳:於上揭時間,因趕著去石碇送貨,才會先在北深路249 巷口深美橋頭附近超越一台小貨車,接著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復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見上開偵查卷第第7 頁至第22頁):告訴人陳志宏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後照鏡、腳架多處刮擦受損嚴重,撞擊後機車左倒北深路一段往石碇方向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現場遺有倒地刮地痕一條,左斜長約22.8公尺,起始處為北深路一段239 號附近臺北往石碇方向車道右彎彎道過後直線車道,距離右側路面邊線2.6 公尺(距離量測基準點即該路段右側路面設有「慢」警示標誌往臺北方向10.8公尺),終止處在往臺北方向車道上,距離中間雙黃實線為0.4 公尺。

㈡、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詞相互勾稽,再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對照後,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9139-RF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雙向禁止超車,且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越告訴人陳志宏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平衡失控後人車倒地,接著人車分離,告訴人往前翻滾,其騎乘之機車左側倒地後即左偏斜向滑行至前揭刮地痕終止處,被告於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後,未停車處理,即疾駛而去。

㈢、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2 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背面),且為貨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至第9 頁),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以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率爾超車,不慎讓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使告訴人平衡不穩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就被告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陳志宏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雙手雙膝左肘多處挫擦傷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1 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見同偵查卷第28頁)。按通常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與騎乘機車失控後人車倒地所可能受到之傷勢狀況並無偏離,足見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開車運送貨物為業,此經被告自承,核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是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擦受損嚴重,現場路面亦留有相當長度之刮地痕,業如上述,是以兩車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衡情應產生相當大之聲音,被告亦自陳其當時駕駛車輛之車窗係打開的,雖有聽音樂但音樂的聲音不大(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肇事後應可輕易立即聽聞肇事聲響。再者,從左側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後,會觀測右後視鏡,待行至安全距離後,才駛入原行路線,此為一般駕駛習慣,而本案肇事路段為彎道過後之筆直路段,且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應會透過右後視鏡立即查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翻倒滑行,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呼救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即將肇事車輛駛離,實有礙傷患及時救治及事故肇責之釐清,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足徵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可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其在彎道就已經超車,告訴人係在直線路段上跌倒,且伊從右邊撞倒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應該是往右邊倒,不該是往左邊倒滑向對向車道,又伊駕駛之車輛上並未有明顯之刮痕,告訴人機車上之藍色刮痕明顯,跡證不相符,告訴人騎車跌倒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已一再自承其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然本案肇事地點前之彎道,路段中間係以黃實線分向,並非為雙黃實線,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明(見同偵查卷第9 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2、又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而在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業如前述,揆以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兩車併行時,縱均為直行車輛,若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因行進軌跡之稍微偏移,即發生車側或車旁突出物之擦撞,且機車為兩輪平衡行駛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時,極易因外力之稍微推擠或擦(碰)撞,造成平衡不穩致失控翻車,而本案機車之所以人車倒地,乃係遭本案車輛擦撞到機車左側,因平衡不穩致失控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志宏證述綦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機車係因從左方至右方的作用力直接撞倒。若此,當本案機車遭擦撞後失控,其倒地方向就不一定與該外力的施力方向一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擦撞平衡失控後,機車往左翻倒,機車並依物理慣性往左前方滑行至中間分向限制線處,亦合於常理。

3、另告訴人機車車身上之藍色擦痕(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未經鑑定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烤漆跡證相符,是以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機車車身上藍色擦痕即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時所產生(且本案於偵查時,未將此跡證送鑑定,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已久,相關跡證是否仍在,已有疑義,故未再行送鑑定,附此敘明),故本院無從認定該機車左側藍色擦痕即為被告駕駛車輛烤漆之跡證轉移。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後雖未留有明顯擦撞痕跡,然機車為兩輪平衡行駛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時,極易因外力之稍微推擠或擦(碰)撞,造成平衡不穩致失控翻車,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僅需車側或車旁突出物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稍微之推擠、擦(碰)撞,即可輕易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平衡失控而翻車,毋須大力或大面積的直接擦(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大力或大面積擦(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形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留有明顯之擦(碰)撞跡證,亦無悖於常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駕車行為,即係反覆繼續性之業務上附隨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係從事駕車載運為業,卻因一已粗疏肇事,肇事後又立即逃逸,未曾報警或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雖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至鉅,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之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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