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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庚棟章曉文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光輝於民國99年10月23日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57- VD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休旅車),沿台北市中正區○○○路由北往南往新北市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右轉方向燈,欲前往右前方之福州街,同時向右偏移,因而擦撞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AH7-262 號重型機車之蔡梅蓮左手手背,致蔡梅蓮重心不穩,機車往前數公尺後向右側倒地,蔡梅蓮因此受有右臉痛、右膝挫傷(2 ×1 公分)、右足多處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雙肩不適等傷害。詎陳光輝明知肇事及蔡梅蓮因此倒地之情形,惟僅將車停下,且下車觀望之後,隨即駕車往福州街方向離開,經蔡梅蓮及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梅蓮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光輝固坦承於99年10月23日9 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以及伊於蔡梅蓮騎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蔡梅蓮騎車車速過快,自行跌倒,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蔡梅蓮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一)於99年10月23日9 時7 分許,告訴人蔡梅蓮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告訴人左側,告訴人欲直行,被告突然打方向燈向右靠近,告訴人無法閃躲,左手手背遭被告車輛之車身擦到,因此失去重心往右倒等情,業據證人蔡梅蓮證述歷歷(本院100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詞均屬一貫,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被告坦承有打右轉方向燈,打算要往福州街開,事發後亦往福州街開走等情(本院100 年4 月13 日 審判筆錄),堪認證人蔡梅蓮所述:當時因被告突然打往右方向燈,向右靠近告訴人機車一節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蔡梅蓮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重慶南路最外側車道,欲直行重慶南路,要上中正橋,走橋下之機車引道,被告行駛之車道是左邊之車道一情,業據證人蔡梅蓮證述明確(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又蔡梅蓮左手手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邊後視鏡擦撞後,無法保持重心,機車一直往前不平衡地前進且往右倒地,摔倒在地的位置比被告停車的位置還要前面一情,亦據證人蔡梅蓮證述綦詳(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佐以蔡梅蓮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擦損傷,左側車身無明顯新痕跡一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再觀之蔡梅蓮左手手背確有刮擦痕跡,有蔡梅蓮受傷照片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堪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被告欲右轉走福州街,右側後視鏡擦撞到機車騎士蔡梅蓮之左手手背,致其無法保持重心,機車往前之後向右側摔倒。又蔡梅蓮因此受有右臉痛、右膝挫傷(2 ×1 公分)、右足多處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雙肩不適等傷害,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上情可資認定。

(三)被告辯稱:是蔡梅蓮車速過快,自行跌倒云云,與前開證據所示情形相違背,不足採信。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車輛在蔡梅蓮機車前方,蔡梅蓮從後方擦撞我的右側車門,當時蔡梅蓮車速非常快,有搶黃燈嫌疑云云,然如被告駕駛車輛並非要往右,直行之蔡梅蓮機車,當無可能與被告車輛擦撞,且蔡梅蓮之機車並非左側受損,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再者,如被告車輛在前,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欲右轉,蔡梅蓮因車速過快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其機車車前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即應有碰撞痕跡,然卷內資料均與上開情節不合,足認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蔡梅蓮機車之前,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另被告供稱:通過和平西路口時,從後視鏡看到蔡梅蓮靠近我,我就停車了,這時她還沒有倒地等語(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沿重慶南路欲通過和平西路口時,重慶南路上之燈號轉變為黃燈(本院100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則於燈號為黃燈,且蔡梅蓮尚未倒地,被告即在兩條路路口交岔處停車,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足認被告辯稱伊沒有擦撞告訴人一情,並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通行,並應注意車輛間距,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左手手背,告訴人之機車亦因而失去重心繼之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擦撞蔡梅蓮左手手背,致蔡梅蓮人車倒地後,被告在重慶南路、和平西路口處停車,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處觀看,後來將車子往福州街的方向開走一節,亦經證人蔡梅蓮證述詳實(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停車、下車查看以及嗣後往福州街開走之情,上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我是出於好心才下車查看,而且有看到一個機車騎士在幫她,當時和平西路綠燈有很多車子在通行,我車子停在馬路中間,既然有人幫她了,且我認為肇事者不是我,我就駕車離開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過程,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與其無關,顯不可採。被害人蔡梅蓮因此倒地,客觀上一般人均可認知到蔡梅蓮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施加救護,亦未上前了解被害人是否受傷,即逕行駕車離去,已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聲請調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以證明蔡梅蓮由後方超車肇事一節,惟並無該路口處之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電話聯絡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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