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08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志係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71號12樓之1,下稱安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3888-TS號自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安源公司),於接送安源公司董事長途中,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金山南路口,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擦撞由告訴人王蘩所騎乘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735-BBL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恥骨骨折、兩膝及右踝擦傷併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蘩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 月17日所簽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08號第9、10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