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俐君 江璿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俐君、江璿桯二人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一○○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弄九號一樓「榕樹下海產店」內,欲探視黎俐君之子女,因黎俐君不滿其前夫陳建宏未讓其接走子女,雙方發生爭執,陳建宏丟擲玻璃杯洩憤(無人受傷),黎俐君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陳建宏,致陳建宏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江璿桯因認陳建宏摔玻璃杯之舉動有對其挑釁之意,乃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手持鋁棒、磚塊、榔頭等武器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再度前往上址砸店,丟擲店內椅子,並毆打陳建宏及斯時在場之蔡蕙宇(陳建宏之母)、賴明鴻、曾心鴻(二人均係陳建宏之友人),致陳建宏受有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頭部、左手、左肘及左前臂)、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長等傷害,蔡蕙宇受有背部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賴明鴻受有頭部頓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曾心鴻受有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前額、左肘及左前臂、雙手)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宏告訴被告黎俐君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建宏、蔡蕙宇、賴明鴻、曾心鴻告訴被告江璿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建宏、蔡蕙宇、賴明鴻、曾心鴻已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陳建宏、蔡蕙宇、賴明鴻、曾心鴻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等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