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96、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新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晚上10時許,趁告訴人二親等胞姐于基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地下室1 樓之15號之「老山東牛肉麵」已打烊休息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紅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後,再以相同手法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逸。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以腳踹擊該處27號告訴人廖孝謙所有價值價值10,000元之玻璃一片,使該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孝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于基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因被告與于基玲為二親等親屬關係,業據被告及于基玲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案廖孝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于基玲、廖孝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