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正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8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09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顧正洋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顧正洋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起受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鼎公司)指派而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38號中正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保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撥款項並依規定將之給付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 日,取得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應用以支付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德公司)消防設備改善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8,450 元,竟僅支付富佳德公司40,000元,就78,450元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年月25日,取得大廈管理委員會交付應用以支付富佳德公司消防燈具工程款之46,530元,全數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富佳德公司負責人黃俊傑向大廈管理委員會求證工程款支付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佳德公司負責人黃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顧正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傑、徐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張(見100 偵字11680 號卷第7 頁);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請款單(費用118,450 元)、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所書未支付全部款項憑證(工程款118,450 元於3 月1 日先付40,000元)、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估價單(估價日期:99年10月11日,金額:118,450 元)各1 份(見100 偵11680 號卷第8-1至9 頁);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6日請款單(費用46,530元)、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所書未支付全部款項憑證(工程款46,530元至3 月31日尚未支付)、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估價單(估價日期:100 年2 月24日,金額:46,530元)各1 份(見100 偵11680 號卷第10-12 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大鼎公司指派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受管理委員會之託而保管應付款項,其擅自挪用保管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原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竟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富佳德公司因被告犯行而無法取得之工程款30,000元,尚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