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彩蘭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彩蘭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彩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