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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家豪因不滿陳飛宏與其前任駱姓女友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向陳飛宏恐嚇恫稱:已請徵信社偷拍,並持有其偷拍相片,若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欲將陳飛宏與他人交往之事告知其家人等語,致陳飛宏心生畏懼,遂與李家豪協議先行交付2萬元,並於100年2月11日17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捷運公館站內,交付李家豪現金2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交款過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力求維護家庭和諧之心,恐嚇告訴人以達不法取財之目的,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動機係思及其前任駱姓女友與告訴人交往恐遭傷害,非惡性重大,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2萬元(此參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120萬元(此參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無力負擔,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陳飛宏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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