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綠色園藝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川漢前於民國85年間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案①);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②);於86年間因搶奪、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案③),上述案①至案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於87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1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罪、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偽造文書)、8 月(強制罪)、6 月(竊盜)、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非法持有槍枝),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下稱案④)。上述案①至案③因案④而遭撤銷假釋,四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 號刑事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將案①至案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15日,案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5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案①至案③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殘刑尚餘5 年4 月30日,再與案④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入監,98年11月20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川漢為成年人並經上開刑之執行,卻仍不知悔改,竟因少年劉OO之提議,即與劉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4日清晨5 時9 分許,由楊川漢駕駛車號0475-K7 號自用小客車,由劉OO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綠色園藝剪1 支,一同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85 號振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鎬公司),由劉OO先持上開園藝剪將振鎬公司所有置於公司門口前之電纜線100 米10捲、接地線120 平方約*1C 約243 米、接地線120 平方約*1C 約20米剪斷,再由楊川漢及劉OO共同將剪下之電線搬運上車,並將部分電纜線、電源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後,將所得款項平分花用。嗣因楊川漢之行動電話掉在振鎬公司外,而於翌(25)日凌晨1 時55分許,由楊川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劉OO與不知情之李國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回振鎬公司尋找遺失之行動電話,為警發現有異而於徵得同意後盤查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振鎬公司失竊之接地線2 條及上開園藝剪1 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振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川漢固不否認伊有於案發時、地與劉OO共同搬運電線,並於部分電線變賣後分得2,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電線是偷來的,是因為輪胎爆胎,劉OO才會拿錢給伊修理,並不是分贓云云。經查:(一)被告確係因劉OO提議而於案發時間前往振鎬公司共同竊取電線一事,業據證人劉OO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8 月24日行經深坑老街,發現有電線,就跟被告提議來偷,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伊和被告一起在三重花了79元購買一把園藝剪,之後就到深坑行竊,得手後又到三重資源回收場以4,000 元變賣後平分等語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伊提議要偷,園藝剪是伊購買的,車子是被告的,偷到的電線賣了一半左右得手4,000 元等語在卷(偵卷第109 頁)。雖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告訴被告是要行竊云云。然參諸證人劉OO於警詢接受詢問時,係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派遣之李昊沅律師陪同應訊,有警詢筆錄及李昊沅律師簽名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 頁),應無理解或記載錯誤;又其於偵訊則係單獨應訊而未有被告在場,衡情較無受到壓力而願真實陳述。是本院衡諸證人劉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己身犯行,一再陳稱係由其提議行竊,並無推諉卸責或攀誣被告之情,亦無迴護被告之意,堪以採信;反之,證人劉00於本院證述之上開證述內容,則與常情有違,且有迴護被告之情(詳下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有把風及運贓變賣朋分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伊有和劉OO搬運電線,並於部分電線變賣後分得4,000 元等語在卷(偵卷第120 頁),且經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下去剪,但是一個人搬不動,所以有請被告幫忙搬,後來變賣的錢是伊和被告一人一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89 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4 頁)。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所搬運之電線為劉OO所竊取,伊分得2,000 元不算分贓云云。然查,劉OO所剪下之電線係新品而有包覆塑膠外皮,且因重量過重而由被告及劉OO共同搬運之事實,業據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是伊從整捆的滾筒上剪下的,電線外有包覆塑膠皮,就是因為電線太重,伊完全搬不動,所以就放在旁邊,請被告過來一起搬等語(本院卷第88-91 頁)。是由證人劉OO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搬運該等遭剪斷電線之際,必然可親眼看見該等電線外觀新穎,且係位於整捆電纜線旁,並可看見證人劉OO用以剪斷電線之扣案園藝剪,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劉OO係竊取他人之電線云云,顯違常情,要不足採。又被告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因而得於贓物變賣後朋分價款,無論其輪胎是否爆胎,均不改其係事後分贓之質,其辯稱並無分贓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用以行竊之園藝剪,前端係屬金屬材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業據證人劉00證述在卷,且有扣案園藝剪1 支可佐,堪認該園藝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係67年7 月15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劉OO係83年11月24日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劉00事前謀議,事後分工,為共同正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惟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又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多所不當,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綠色園藝剪1 支,為共犯劉00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劉00證述如上,且經本院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黃黑色小剪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退回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