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2561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連惠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1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連惠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45巷6 弄10號3 樓之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得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廠商所生產製造之「Skin Analyzer 膚質測試儀HL-611」、「Skin Renew離子潔柔嫩膚儀D-102 」之醫療器材,均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並未領有該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分別基於違反藥事法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間起之不詳日期及96年6 月間起之不詳日期開始,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擅自接續製造上開兩種醫療器材,再均以貝思得公司之名義出由不知情之通路商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是美公司)在臺灣地區所屬店內,將上開醫療器材陳列於貨架上,分別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4日派員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80號之康是美公司汐成門市查核抽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連惠蓉及貝思得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研究助理、查獲當時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李佳育(康是美公司汐成門市店長)及許肇芬(康是美公司行銷部採購)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庭呈附卷之94年11月29日及96年5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影本,更可證實被告及其公司僅就「SkinAnalyzer膚質測試儀HL-610」確認免以醫療器材列管,未就本案之「SkinAnalyzer膚質測試儀HL-611」函詢確認,另就本案之「SkinRenew 離子潔柔嫩膚儀D-102 」,在某型號潔柔嫩膚儀因資料不全經該署認無法判定後,即未再補正資料函詢確認,均可見被告及其公司明知該兩種醫療器材未經核准發證卻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分別於函詢時間後之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擅自製造,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鋪貨販賣,被告前此辯稱不知情、只是疏忽云云,均非事實,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惠蓉就該兩種醫療器材之擅自製造販賣之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共2 罪)。被告貝思得公司因其代表人連惠蓉執行業務,兩度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於開始製造後鋪貨販賣迄至遭查獲時為止之多次製造販賣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連續密接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方式為之,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製造廠商及銷售通路商犯罪,為間接正犯。又按製造後持以販賣,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二者之間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件被告擅自製造該等醫療器材乃為販賣,依其犯罪計畫,該製造與販賣行為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是被告就該兩種醫療器材所犯未經核准製造與販賣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該兩種醫療器材之製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且因查獲時間即犯罪終了時間已係100 年1 月14日,故無比較新舊法或減刑之問題)。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所犯之販賣罪法條,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本為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斷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連惠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並販賣上開醫療器材,時間非短,於藥事管理之公益傷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長年經營貝思得公司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貝思得公司代表人連惠蓉之全案所為,對該公司各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五、末查被告連惠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貝思得公司經營現況等事證,再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連惠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其緩刑2 年,且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其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