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錢致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致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致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通公司)之代表人陳弘霖因錢致中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訂訂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代價,向日華三建資 材有限公司(下稱日華三建公司)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於同日匯出220萬元至日華三建公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6年12月12日,代表邁可通公司向日華三建公司追加訂購80萬元之塑膠廢料,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餘額50萬元則於96年12月14日匯入日華三建公司上揭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㈠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2日訂購契約書各1紙,萬泰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存根聯1紙,㈡被告錢致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錢致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邁可通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 告 錢致中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2樓 送達:臺北市松山區郵局第18之120 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致中係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號13樓之2,下稱日華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日華三建公司雖曾銷售進口塑膠廢料予李文雄所設日化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日化公司),但並無與李文雄之子李民健洽商由其代第三人銷售塑膠廢料予李民健所設三立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亦無為邁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通公司)進口並銷售塑膠廢料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向邁可通公司負責人陳弘霖誑稱:可代邁可通公司向日本進口塑膠廢料及廢紙,並代為銷售予下游客戶三立公司以賺取價差云云,復佯偕同陳弘霖至日化公司設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工廠視察,以取信陳弘霖,致陳弘霖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30日,代表邁可通公司與錢致中簽定訂購契約書,以訂購廢紙及塑膠廢料,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50萬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帳戶,及交付現金貨款30萬元予錢致中,惟錢致中卻未代邁可通公司進口或銷售上述貨品,邁可通公司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邁可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致中之供述 │其有向陳弘霖推廣代為進口並銷售上│ │ │ │述貨品業務,及取得邁可通公司交付│ │ │ │上述貨款300萬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陳弘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李民健之證述 │三立公司於96年間與日華三建公司並│ │ │ │無發生任何交易,日化公司則僅曾於│ │ │ │96年9月及10月間有向日華三建公司 │ │ │ │購買塑膠廢料,嗣與日華三建公司即│ │ │ │無任何交易之事實。 │ ├──┼──────────────┼────────────────┤ │ 4 │96年11月30日訂購契約書影本2 │告訴代理人陳弘霖與被告簽訂上開訂│ │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購契約書,並於上開時間將共計270 │ │ │條聯、華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萬元匯入上述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日華│ │ │存根聯、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第 │三建公司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號日華三建公司│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5 │日華三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紙 │被告所設日華三建公司僅曾於96年9 │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5月2 │月及10月間銷售塑膠廢料予日化公司│ │ │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08196號函│,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雖曾陸續自│ │ │附具日華參建公司、日華三建公│日本進口塑膠廢料,但並無將前開貨│ │ │司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物銷售予三立公司或日化公司,亦無│ │ │日止進口報單影本9份 │交付予邁可通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