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顧正德

  • 被告
    何俊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男明知其於「仙境傳說」線上網路遊戲帳戶內並無珍貴之虛擬寶物「+15 破壞之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6 時17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8 巷40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維護之「仙境傳說」線上網路遊戲「PORING」伺服器,以帳號「lovelove5566」使用暱稱「蕭敬騰」,向帳號「thousandmaster」使用暱稱「期待」之陳勁宇佯稱:伊願將所有虛擬寶物「+15 破壞之杖」以5 億8,000 萬遊戲幣出售,若有意購買可先預付3 億遊戲幣做為定金,其餘部分再分次支付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使用,致陳勁宇陷於錯誤,而將3 億遊戲幣移轉至何俊男使用之前述帳號。何俊男詐得上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後,即於同日下午7 時52分,在前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將遊戲幣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出售。何俊男復承前開犯意,分別在99年12月30日下午4 時53分及100 年1 月5 日上午12時18分,以付清遊戲幣即可交付虛擬寶物為由,接續向陳勁宇詐取遊戲幣,致陳勁宇再次陷於錯誤,又將2 億、8,000 萬遊戲幣移轉至何俊男使用之前述帳號,何俊男詐得上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後,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 分,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將遊戲幣以1,500 元出售。嗣經陳勁宇催討,何俊男仍拒不給付虛擬寶物,且於100 年1 月31日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530 元之代價將所使用之帳號「lovelove5566」出售予林季濡,旋斷訊無法聯繫,陳勁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勁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卷第16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宇、證人林季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50至51頁;第7 至8 頁、第51頁)。 (三)復有仙境傳說遊戲電磁紀錄、仙境傳說登出入電磁紀錄、數字公司函附光碟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15日客(GM)1000037號函(分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4頁、第13至15頁、第35頁、100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卷第11-1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雖屬虛擬,但若可在現實世界中作為買賣之客體,具有交易之價值,仍不失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線上遊戲帳戶內並無其所欲出售之珍貴虛擬寶物,竟向被害人佯稱販售而訛詐遊戲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尚未成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詐得利益非鉅,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