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21號),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聖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2 行)在不詳地點」為「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1 號7 樓住處內」,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松福蒙受購買手機之財產損失,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將詐得之手機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件在卷可稽,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金聖傑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之2號20樓
居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6巷4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MSN即時通訊
帳號:ROBERT.A888@livemail .tw 向劉松福佯稱為「楊伊
珊」之演藝圈女子,倘劉松福提供HTC牌Desire HD手機及金
錢,作為「陳總」之禮品,伊可代為引薦「陳總」,俾劉松
福拓展銷售電視、電影書籍通路等語,並以不知情之蔡文真
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作為聯絡使用,致劉松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9號1樓前,交付價值新臺幣
2萬3800元之上開型號手機1支予自稱係「楊伊珊」胞兄之金
聖傑。嗣劉松福撥打前揭手機門號均未獲回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松福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聖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松
福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蔡文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
開型號手機統一發票、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
詢單、申辦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