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仁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某日,利用替店主孫凰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78 號之龍田雜貨店送貨之機會,而取得保險箱之鑰匙,即自行複製該鑰匙1 支,旋於99年5 月底至11月6 日之間,在上址店內工作及作客時,趁店主孫凰珠不注意之際,接續10餘次以上開鑰匙打開孫凰珠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財物共計黃金手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餘萬元,並將其中1 條黃金手鍊變賣予不知情之益芳銀樓經營者林芬芬,獲得價款93,470元,嗣因孫凰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及遭竊現金2,000 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仁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凰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益芳銀樓之收購登記單影本、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扣案之鑰匙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楊仁明自行複製用以竊取保險箱內財物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