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仁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仁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內之99年5月底至同年11月6日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6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嗣受刑人竟於緩刑內之99年5月底至同年11月6日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執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同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近,其前案甫因加重竊盜而獲緩刑之宣告,竟仍不思檢點,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故犯普通竊盜罪,違反態樣相若,對居家及個人財產安全影響重大,且獲利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訂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