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林勇如
- 被告徐享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享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壹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徐享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1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入所執行,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徐享泰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徐享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向不明人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30巷12號3 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85公克,淨重0.0609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鍊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享泰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61-62 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 包,內含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85公克,淨重0.0609公克,驗餘淨重0. 0509 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65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10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當視之為毒品,上開毒品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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