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菻 原名楊芷.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43號、100 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垂勇」署押均沒收。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垂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芷菻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楊芷菻與謝修政(綽號芭樂,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968 號起訴在案,本院審理中)於97年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吳廉接手負責人原登記為黨達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兆豐財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由楊芷菻、謝修政取得蔡芳蘭(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汝松及吳明哲(時任楊芷菻之司機)同意分別擔任兆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而以蔡芳蘭擔任董事長,再將兆豐公司自高雄市苓雅區遷址至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171 巷17號1 樓,楊芷菻等雖將兆豐公司改組並登記負責人為蔡芳蘭,惟實際上楊芷菻始係兆豐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而在辦理上述公司變更登記時,楊芷菻與謝修政均明知吳垂勇並未同意擔任兆豐公司之董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8曰,在兆豐公司內,於附表一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吳垂勇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吳垂勇願意擔任兆豐公司之董事,復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垂勇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俟兆豐公司改組登記完成後,楊芷菻與謝修政復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至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連續購買統一發票,明知於97年5 月至97年12月間,兆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虛設行號之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欣晶有限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84萬822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又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再以兆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達3909萬598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供智河有限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前開公司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共43紙,金額達3756萬8342元,幫助上開1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7 萬841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四、案經吳垂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垂勇於偵訊之指述(見99年度他字第4732號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吳明哲於偵訊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596 號卷第215 至216 頁)相符。 (二)復有兆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集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外放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兆豐財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7 至8 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23 596號卷第2 至96頁、第3 至7 頁、第28至30頁、第14至25頁背面)。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姓名,除表示願出任兆豐公司董事外,並為表示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應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楊芷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芳蘭雖為兆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被告楊芷菻係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楊芷菻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被告楊芷菻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芷菻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楊芷菻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四)另被告楊芷菻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楊芷菻擔任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偽造「吳垂勇」名義擔任董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領用並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兆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皆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垂勇」署押共2 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 │ 1 │兆豐財務金融股份有限│吳垂勇署押│ │ │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壹枚 │ ├──┼──────────┼─────┤ │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吳垂勇署押│ │ │ │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 │1 │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17,128,798│856,440 │10 │ ├──┼──────────┼─────┼─────┼──┤ │2 │欣晶有限公司 │14,719,425│735,972 │4 │ ├──┼──────────┼─────┼─────┼──┤ │ │合 計│31,848,223│1,592,412 │14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抵│張數│ │ │ │ │ │ │銷售額 │稅額 │ │ ├──┼──────┼─────┼────┼──┼─────┼─────┼──┤ │1 │智河有限公司│1,400,00 │70,000 │2 │1,400,000 │70,000 │2 │ │ │ │ │ │ │ │ │ │ ├──┼──────┼─────┼────┼──┼─────┼─────┼──┤ │2 │虹德實業有限│10,600,000│530,000 │12 │10,600,000│530,000 │12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3 │立揚國際行銷│10,000 │500 │1 │10,000 │500 │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4 │石想整合行銷│4,761,000 │238,050 │3 │4,761,000 │238,050 │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5 │普立邁國際貿│2,263,065 │113,154 │3 │2,263065 │113,154 │3 │ │ │易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同曜科技股份│15,187,420│759,370 │17 │15,187,420│759,370 │1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7 │八馬國際開發│100,000 │5,000 │1 │100,000 │5,000 │1 │ │ │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8 │樂士股份有限│2,914,286 │145,714 │2 │1,457,143 │72,857 │1 │ │ │公司 │ │ │ │ │ │ │ ├──┼──────┼─────┼────┼──┼─────┼─────┼──┤ │9 │政志塑膠企業│800,000 │40,000 │1 │800,000 │40,000 │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0 │宜蘭縣礁溪鄉│70,500 │3,525 │1 │0 │0 │0 │ │ │玉田社區發展│ │ │ │ │ │ │ │ │協會 │ │ │ │ │ │ │ │ │ │ │ │ │ │ │ │ ├──┼──────┼─────┼────┼──┼─────┼─────┼──┤ │11 │達鈺半導體股│289,714 │14,486 │1 │289,714 │14,486 │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2 │佩金配環保科│700,000 │35,000 │1 │700,000 │35,000 │1 │ │ │技企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39,095,985│1,954,79│45 │37,568,342│1,878,417 │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