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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93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譜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曾譜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