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帆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起任職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自99年4 月18日起,派駐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86-100號北大璞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財務管理及提領並支付社區應付之工程費、保養費、清運費及維護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智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初起迄9 月初,竟於取得北大璞園社區本應支付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7,538元、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7 月保養費30,000元、鴻海環境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8 月清運費10,000元、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99年8 月維修費500 元及所保管之99年9 月份零用金710 元後,接續變易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經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進行財務稽核時,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乃煒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北大璞園社區專用簽呈、支出證明單(中檢99偵27218 號卷第29-31 頁)、北大璞園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北大璞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6 月應付款項明細、北大璞園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台灣國際公寓大廈/ 綠基環保社區財報異常報告書附卷可稽(100 偵緝1333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8 月初起迄9 月初所為之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時間密接,空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得、業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不欲追究,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楊智帆應給付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期:民國100 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 第二期:民國100 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三期:民國100 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四期:民國101 年1 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五期:民國101 年2 月28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六期:民國101 年3 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七期:民國101 年4 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八期:民國101 年5 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 第九期:民國101 年6 月30日給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