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衍學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哲律師
張宇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衍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衍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 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