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羅世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19之1號5 樓現居處所內,無償轉讓予女友張凱琳施用。嗣於100年8 月17日凌晨零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世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張凱琳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驗書可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確定(緩刑後經撤銷),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3.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撤銷緩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 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