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3 月,嗣並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此部分與民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經裁定減刑為3 月之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1日刑期起算,開始執行,預計於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98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0 年6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刑迄今(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盈宏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許世璿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不到1 公克,實際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世璿。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許世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第5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不明,並無證據足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