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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黎惠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方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除附表編號二已經擊發之制式霰彈壹顆外)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於八十五、六年間,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三顆,而持有藏放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二五號住處之工具箱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甲○○欲將前開槍、彈丟棄,故隨手將槍、彈轉置於車號F九—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前乘客座,攜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一號妻子乙○○住處商討離婚事宜,因發生糾紛經警至現場處理,取得甲○○之同意而搜索上開車輛,始扣得前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霰彈三顆,遂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由「阿華」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三顆後,藏放其所有之車輛內,為警搜索扣得等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前開槍枝扳機業經伊於當日拆解,已經無法擊發,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購買而持有前開如附表所示槍、彈,而為經警取得被告同意而搜索而扣得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㈡將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驗:⑴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係改造霰彈槍,為土造鋼管槍,雖欠缺扳機,惟仍可經由拉放擊錘方式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子彈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其中一顆於鑑驗時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八○四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見偵查卷第

六十、二八至三二頁)。且因扳機之機械作用係供固定擊錘於袋發狀態,操作者扣壓扳機後,得已經由扳機連動機構釋放擊錘敲擊撞針打擊子彈底火,達到擊發子彈之目的,故本件扣案槍枝雖欠缺扳機,但仍可經由手動方式拉放擊錘,況本件槍枝除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外,因槍枝欠缺扳機,又再輔以試射法,將同案之制式霰彈拆除彈丸後裝填於槍枝內試射,檢測結果,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另行函詢檢測單位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六三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至被告所辯:欠缺扳機,無法擊發子彈云云,委無足採。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最初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雖為八十五、六年間,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核其所為,係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即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槍枝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二之其中一顆霰彈因於鑑識時經拆解、擊發後,僅剩彈殼,縱屬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七四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一、改造霰彈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制式霰彈叁顆(其中壹顆於鑑定時已經實際試射,僅餘彈殼,故該顆不予沒收,僅沒收貳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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