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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貞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89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6巷2 號9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及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翌日(13日)上午11時30許,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搜索、拘提時在場,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貞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4969號)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89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①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4 、9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10月、6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5 月、3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①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之各罪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現正執行中,是被告所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現在監養育幼子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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