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日期「99年4 月10日」更正為「99年1 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更正後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