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慧芬顧正德詹慶堂

  • 當事人
    支緯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緯中 黃秀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何冠華與被告支緯中原係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之業務員,後被告支緯中因故離職,與其妻即被告黃秀麗找何冠華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支緯中、黃秀麗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如有人欲貸款,則由何冠華以貸款人名義用分期貸款方式向功學社申購鋼琴,俟鋼琴到手後即轉售圖利,每詐購一台鋼琴給予何冠華佣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自民國74年3 月至74年11月間,連續以吳建良等人名義向功學社詐得鋼琴28台。其中利用石殿平申購部分,被告支緯中、黃秀麗更冒賴明政之名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冒賴明政之名在交予功學社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姓名蓋章,並簽發面額108,000 元本票1 紙;利用李光英名義申購部分,被告支緯中、黃秀麗亦分別冒用吳鉅生、高經緯名義,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姓名,並冒吳鉅生、高經緯二人之名在交予功學社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簽發面額96,000元之本票1 紙。(二)、被告支緯中、黃秀麗與何冠華,又自74年6 月及8 月間起,分別與功學社業務員楊景斌、陳添裕共謀,自74年8 月至12月間,與楊景斌向功學社詐購15台鋼琴;自74年6 月至10月間,與陳添裕向功學社詐購13台鋼琴。(三)、被告支緯中於73年10月31日尚在功學社任職期間,另以相同手法利用張亞輝名義,冒顏順隆之名,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交予功學社之本票上簽名蓋章,簽發96,000元本票1 紙,向功學社詐得鋼琴 1台。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支緯中、黃秀麗2 人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3 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被告2 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4年12月18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檢察官於75年1 月28日開始偵查,於75年8 月25日提起公訴,於75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 人逃匿,經本院於76年3 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1925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可稽。而依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75年1 月28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76年3 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 年1 月17日應予加計;另自75年8 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75年10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 月23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12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