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劉煌基、吳佳樺、楊雅清
- 被告趙志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容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志容於民國93年間,經由友人李承儐之介紹因此結識陳偉,而陳偉因商業往來之需要,希冀取得備用信用證(STANDY-BY L/C,簡稱SBLC),趙志榮獲悉上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亦無為他人代為取得備用信用證之真意,竟向陳偉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出售生質柴油予緬甸,在緬甸與中國大陸三峽總公司有相互合作,因緬甸之信用狀不為銀行所接受,因此中國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在香港地區有給予其額度,故其公司在銀行有自己可支用之額度,故可以代為取得香港渣打銀行開立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之備用信用證,而陳偉則需先行繳 付顧問費用云云,致陳偉陷於錯誤,誤信趙志容有代為取得備用信用證之能力與真意,於93年7月30日在臺北市與趙志 容簽訂『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約定在系爭合約簽訂後2日內,信用狀未開出前,陳偉須先行支付開狀金額 1.5% 之顧問費即美金7萬5千元予趙志容,陳偉復於同年8月2日,將美金7萬5千元匯入趙志容所指定之福爾摩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寶芝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作為繳納開立備用信用證之顧問費所用。嗣經陳偉多次詢問趙志容上開備用信用證開立情形,趙志容均藉詞推延,進而避不見面,陳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李寶芝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李寶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不相符,惟共同被告李寶芝於審理中業已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李寶芝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偉、李承儐於偵查中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偉、李承儐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證人陳偉、李承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陳偉、李承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偉簽約以及證人陳偉確有於93年8月2日將美金7萬5千元匯入福爾摩沙公司之帳戶中,並經由證人李寶芝提領後交付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證人李承儐(英文名為Mark)主動詢問伊能否開立備用信用證,伊向證人李承儐表示有友人可以承做,伊有向證人李承儐陳明並非伊本人去辦理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伊收受證人陳偉所交付之美金7萬5千元後,另又向證人李寶芝商借美金2萬5千元,嗣於93年8月間 ,伊即在福爾摩莎公司內將合計美金10萬元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日本人國本文德,用以支付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費用,伊之所以委由國本文德開立,係因國本文德保證將賠償與伊先前合作光觸媒生意之損失,且本件開立備用信用證亦會另外支付傭金予伊,伊遂基於前開二理由委託國本文德開立本件備用信用證,伊自己並無能力開狀;原本係約定由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事後因香港渣打銀行作業有遲延,因此必須改由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此情係國本文德告知伊,伊亦有請證人李承儐轉知予證人陳偉知悉,伊並無詐欺證人陳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與證人陳偉簽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簽約後2日內證人陳偉應將開狀金額1.5%即美 金7萬5千元之顧問費匯款予被告,嗣於93年8月2日證人陳偉確實將美金7萬5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福爾摩莎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再由證人即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李寶芝提領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偉、李承儐、李寶芝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74 頁、偵續卷第30-32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80-81頁、 第83頁背面),復有『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戶通知書、福爾摩莎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8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卷 第8-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是堪予認定被告以開立備用信用證為由,而自證人陳偉處收受美金7萬5千元之事實。 (二)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陳偉證稱:伊係經由證人李承儐介紹認識被告,當初係證人李承儐表示被告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而被告自稱其能自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備用信用證,因此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並交付訂金,被告係親口向伊表示其公司係從事生質柴油為業,有出賣予緬甸,中國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在緬甸與被告之公司有合作生意,因此三峽工程總公司在香港地區之銀行有給予被告之公司額度,因此被告可以使用自己公司之額度為伊開立備用信用證,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表明係委託第三人幫忙開立,亦無提及日本人國本文德,國本文德係後來伊聽聞證人李承儐敘及始知悉有該人,伊係因曾至被告之公司拜訪,認規模尚可,故與被告簽立合約並交付美金7萬5千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41-142頁);以及證人李承儐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有無資格開立備用信用證,亦無介紹證人陳偉委託被告開立備用信用證,當初係聊天過程中提及此事,被告與證人陳偉簽立契約時伊有擔任見證人,被告與證人陳偉自92年初(應為93年,證人此部分記憶有誤)即討論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迄至同年7月30日始 簽立契約,期間伊有參與討論2次以上,協商過程中被告 係表示經營生質柴油生意,有接到大陸之訂單,會給予被告信用額度,因此被告有辦理開出備用信用證予證人陳偉,被告係於無法開立信用證之後始告知伊有委託國本文德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簽約前迄至簽約時均未聽聞被告提及國本文德等語(見偵續卷第78-79頁),則堪認被告自 與證人陳偉協商代為開立備用信用證時起迄至簽訂『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止,全部過程中被告均係表明欲以自己公司之額度開立,且被告公司之額度係因與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合作生意因而取得,被告始終未提及需委託第三人開立信用證之事實。復矧之卷附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該合約書首揭即已載明開證方係被告,被告應安排香港渣打銀行以證人陳偉指定之人為受益人開出備用信用證(見他卷第8頁),再參以證人李承儐代被 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趙先生要我幫他寫這封信給您,表示非常的抱歉,關於渣打銀行業務上的一些疏忽,造成時間上的延誤,為此而對貴公司額度造成困擾,實感抱歉,趙先生已經把所有銀行需要的最後文件都已經用DHL快遞去香港,現在只要香港銀行一收到,文件就全完 備,數日內銀行就會開出SWIFT Confirm給華美銀行,華 美一確認LC就會過去,煩請再多等兩天,趙先生也會催促渣打銀行作業,請放心,因為這是趙先生第一次與渣打配合開設,再加上額度的建立是由長江三峽轉讓而來,作業上需要三峽的配合故較為繁瑣....」,此有證人李承儐於93年10月21日寄發予證人陳偉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頁),益證佐認證人陳偉、李承儐上開證述情節之可信性,是渠等上開之證詞確有實據而可信為真實。故此,顯堪予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偉協議委託開立備用信用證時,被告確實係以其公司有與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合作生意,因此享有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轉讓之銀行額度,故可利用被告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之額度,用以開立本件備用信用證為由,向證人陳偉收取美金7萬5千元顧問費之事實,另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偉本無深交,而證人陳偉所交付之美金7萬5千元並非小額金錢,倘被告自始即告知無法自行開立備用信用證,則衡情證人陳偉是否願支付此筆款項本非無疑,更無不於契約上載明係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簽約時已有表明係委託第三人開立云云自難予以採信。 (三)又證人陳偉交付美金7萬5千元之目的,本係為開立備用信用證所用,被告亦坦認確有收受證人陳偉所匯入之該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該筆款項業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國本文德本人親自收受,時間或稱係於93年9月23日,或稱係於93年8月間,地點則係在福爾摩莎公司內云云(見偵卷第5頁、 第33頁、第73-74頁、第122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本文 德之入出境紀錄,於93年間,國本文德僅於93年1月9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於同年1月13日旋即又自高雄機場離 境,迄至94年2月8日始再度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此有國本文德、日文名字KUNIMOTO FUMINORI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6頁),則 國本文德於93年8、9月間顯然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是堪予認定被告自證人陳偉處所受之美金7萬5千元並非交付予國本文德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即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造情節之卸詞,無可採信。 (四)再審閱福爾摩莎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8月間之 交易往來明細,可認證人陳偉所匯入之美金7萬5千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552,133元),旋於93 年8月5日提領,並連同原帳戶內既有之存款(原有存款為5,134,906元),用以開立票面金額為6,248,860元之臺支支票交予李虎臣收受(亦即其中1,113,954元係由證人陳 偉所匯款項中為支應),再由李虎臣在自己之龜山農會帳戶內提示獲兌現,至證人陳偉所匯其餘款項則陸續以ATM 轉帳、現金提領方式花用,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0年7月20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161號函附之福爾摩莎公司93年8月至9月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00年8月9日上仁 愛字第1000000169號函附之福爾摩莎公司93年8月5日之取款條、開立臺支傳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8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000069 281號函附票號為BE0000000號之支 票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100年9月14日桃龜農信字第 1000004389號函附之李虎臣帳戶於93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李虎臣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46-47頁、第50-51頁、第56-58頁、第61-63頁、第84頁背面),則依上開銀行往來紀錄亦可認定被告自證人陳偉處收受美金7萬5千元後,顯然並未將之使用於開立備用信用證之用途,且除開部分金錢係用以清償證人李虎臣外,其餘金錢實則去向不明。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係將該筆金錢全部交付予國本文德,自身亦同遭國本文德詐騙云云,實屬無稽之詞,要無可採。 (五)而被告自承並無能力開立備用信用證,亦未曾接洽渣打銀行,更不曾送件予香港渣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被告卻於93年10月21日請託證人李承儐代為寄發電子郵件信函,告知證人陳偉係因渣打銀行作業疏失而導致開立信用狀遲延云云如前所述,嗣於95年3月30日,被 告另寄發電子郵件,向證人陳偉表示將盡快透過美國合作夥伴開立Standby L/C,並會請美國夥伴通知華美銀行, 此有電子郵件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第20頁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找美國朋友幫忙開證,然美國朋友僅為口頭答應,最後仍無法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則堪認被告於雙方約定之履行時間知悉 根本無法開立備用信用證時,非但未據實以告,反藉詞使證人陳偉相信關於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宜被告猶持續進行中,顯見被告明知不可能依約開立備用信用證,仍存心拖延,加以證人陳偉所交付之金錢實際上亦無使用於開立備用信用證一途業如前所述,則顯堪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六)至證人李寶芝證稱:被告有將相當於美金7萬5千元之新臺幣現金,連同伊代為籌措相當於美金2萬5千元之新臺幣現金,共計折合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國本文德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以及國本文德所簽立之誓約 書、證明書(見他卷第41 -42頁)等部分,觀諸證人李寶芝所證述之情節,前後反覆不一,或稱伊自福爾摩莎公司之帳戶內領得證人陳偉所匯款項後,係以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現金在福爾摩莎公司內交予國本文德(見偵卷第34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或稱國本文 德係至福爾摩莎公司公司拿取現金10萬元之美金(見偵卷第122頁),或稱證人陳偉所匯款項並未將之交付予國本 文德,而係另外自行籌措(見本卷第80頁背面),或稱有無動用福爾摩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伊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82頁),疏漏百出,已難採信,況國本文德於93年 8-9 月間並無入境臺灣之事實至為明確如前所述,是證人李寶芝所證述情節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復矧之國本文德上開誓約書、證明書皆係於2009年9月18日所書立,是該 等證據應係事後配合被告辯稱情節而為,故均不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朱家銘證稱國本文德有委託伊向被告道歉,表示詐騙被告之金錢乙情,惟證人朱家銘同時亦證稱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並未參與其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5 頁),是顯然無得證明係指本件開立備用信用證之 事,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 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 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陳偉係因經營公司需求資金周轉,故有開立備用信證為擔保之必要,始得以向美國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竟以佯稱可使用自己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額度開立備用信用證之犯罪手法,使證人陳偉陷於錯誤,而騙取證人陳偉之財產美金7萬5千元,已嚴重損害證人陳偉之財產權益,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亦僅賠償證人陳偉400,000元,未與證人陳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55-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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